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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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