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欲購買甲○○經營之海寶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寶公司)所生產之冷凍太空鴨,待雙方見面接洽完畢,戊○○便誆稱要訂購50箱之冷凍太空鴨(共892公斤),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6萬6900元。戊○○即於隔日即97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傳票編號:5151號),以剪貼方式變造「實際交易金額」為6萬6900元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傳真予甲○○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誤認戊○○已將上開貨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遂以電話通知戊○○可自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65巷3號海寶公司停車場冷凍貨車上搬走 上開訂購之50箱冷凍太空鴨;戊○○乃於當日將上開50箱冷凍太空鴨搬離完畢而得手,致生損害於海寶公司、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匯款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7年5月23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情形時,未見上開款項匯入, 始得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戊○○於97年4月17日,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 甲鎮○○路294號之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人 和公司),向丁○○表示承租車牌號碼ZZ-7001號自用小 客車,並先給付10日租金13,600元,惟為擔保日後履行給付租金及返還車輛之義務,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整、發票日為97年4月17日之本 票上,冒用其父母即丙○○、乙○○之名義,在該本票上偽簽「丙○○」、「乙○○」簽名各1枚,表示丙○○、 乙○○有願意對該張本票負起保證人擔保履行付款責任之意,戊○○隨即將該張本票交付予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乙○○及人和公司。嗣因戊○○於97 年5月21日再給付人和公司租金27,200元之後,屆期即未再繼續給付租金,亦未歸還上開車輛,人和公司遂對戊○○、丙○○、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丙○○接獲本院就上開本票之本票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057號)後,始知上情。另戊○○於98年5月13日因通緝到案,供出上開 車輛放置地方,始經人和公司尋回。 二、案經丙○○告訴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即丁○○之妻蔡文玉證述情節及人和公司代理人丁○○陳報狀所述(附於98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卷第27頁陳報狀)相符,並有被告變造之儲戶交易明細表(附於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31186號警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情形交易明細表1份(附於同警卷第12頁)及偽造「丙○○」、「乙○○」 簽名各1枚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參(附於同偵緝卷第28頁),另經本院調借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57號、97年度沙簡字第587號丙○○與人和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各1 宗查核無訛,足證被告之自白有其他證據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分別變造、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同時偽造丙○○、乙○○之簽名,而觸犯偽造文書罪,應屬1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為詐得50箱冷凍太空鴨,取得告訴人甲○○之信賴,而變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儲戶交易明細表持以行使以取信甲○○,兼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前開該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實現,乃本於同一時地以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為之,是被告前開所為,即屬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罪併罰,附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變造、偽造私文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人和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丙○○表示原諒被告(此有調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在本票上偽造保證人「丙○○」、「乙○○」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