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並未在乙○○(另行審結)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327號1樓之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間某時,自甘充任佑達公司之人頭員工,而提供其身份證資料予張自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由張自立將之轉交予乙○○之夫丙○○(另行審結),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丙○○乃持甲○○所提供之身份證資料, 虛列甲○○曾於93及94年度在佑達公司工作,各支領薪資計185,930元及186,520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將之列為佑達公司於93、94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低營業所得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其經營佑達公司於93、94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即以上揭手法,幫助乙○○、丙○○以上揭詐術,逃漏其等經營佑達公司於93、94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各46,483元(即185,930元25%)及46,630元(即186,520元 25%)。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甲○○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0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三)佑達公司製作被告甲○○9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獨立行銷個人事業申請書及薪資扶養親屬表。 (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6393號函。 三、公訴意旨另以: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於94年6月 起至95年8月間,為避免國稅局之查核,以未在迪倫公司任 職,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意之甲○○名義,製作不實之9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資料10萬元,表示迪倫公司確實有營運,以此方式規避國稅局之查核;因認被告甲○○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惟查,依卷附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 山一字第0970020932號函之說明欄所示:「查迪倫有限公司係94年間設立;另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在案,若原申報甲○○等人薪資係屬不實,則無逃漏稅金額;其95年度部分並未列報任何薪資費用及直接人工,故無虛報費用之逃漏稅額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4號偵查卷第573頁),是迪倫公司顯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從而被告甲○○雖經迪倫公司製作不實之9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資料10萬元,亦無幫助迪倫公司逃漏稅捐之問題,自難遽認被告甲○○因此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