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第一0八0九號、第一四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辛○○、甲○○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係成年人,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緣己○○與丁○○曾因金錢問題發生多次糾紛,丁○○亦多次至己○○住處騷擾,致己○○對丁○○心懷怨恨,欲藉機教訓丁○○,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同意借款予丁○○用以修繕自小客車為由,與丁○○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永輝路交岔口之「大世界玻璃行」見面交款,並為防範未然,另邀集屬於成年人之辛○○、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甲○○及少年乙○○(八十年六月某日生,其餘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前往,並先與甲○○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先交付手銬一副與甲○○備用,並指示當時尚不知情之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六H-五七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甲○○及少年乙○○,自苗栗縣卓蘭鎮出發,前往上揭「大世界玻璃行」,迨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己○○、辛○○、甲○○及少年乙○○於抵達「大世界玻璃行」之前一路口時,辛○○、少年乙○○此時知悉己○○、甲○○攜帶手銬至臺中市尋找丁○○之意,旋與己○○、甲○○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己○○為避免丁○○藉故不上車,遂先行下車,並交代辛○○、甲○○及少年乙○○將丁○○帶上車,辛○○、甲○○及少年乙○○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去搭載丁○○,丁○○並攜帶一支木棒上車,辛○○隨即駕車至下一路口接己○○上車,而己○○上車後即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己○○乃怒不可遏,先指示甲○○取出手銬,二人合力將丁○○銬在車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之後即由己○○(起訴書誤載少年乙○○)開車、少年乙○○則坐於副駕駛座、辛○○及甲○○分坐丁○○二側,將該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抵達後,己○○隨即將丁○○手銬解開,並與甲○○將丁○○拖下車,辛○○、少年乙○○亦隨後下車,四人並圍住丁○○,以該非法方式繼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此時,己○○與辛○○、甲○○及少年乙○○均明知鋁棒、木棒為堅硬材質,持以毆擊人之肋骨、脛骨、尺骨及膝蓋關節等處,於客觀上均可預見有使丁○○之身體嚴重受創,足以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合併代謝性酸中毒等併發症而致人於死結果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持丁○○所有原置放於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之木棒毆打丁○○之胸、腰、手、腳及膝蓋關節等處,隨後甲○○亦持車上之鋁棒毆打丁○○之腳二、三下,辛○○亦持車上之木棒毆打丁○○之手一、二下,而己○○見丁○○遭毆打致趴倒在地後,仍不罷手,復指示辛○○及少年乙○○二人拉起丁○○,由己○○繼續持木棒毆打丁○○手、腳,致丁○○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橫突骨折、雙脛骨腓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迄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己○○、辛○○、甲○○及少年乙○○四人因見有人騎乘機車經過該空地始罷手,並共乘上揭自小客車逃逸,隨後將行兇之木棒二支、鋁棒一支及手銬一副丟棄於不詳處所,丁○○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四十分鐘之久。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並將丁○○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然因身體多處鈍挫傷致橫紋肌溶解症合併代謝性酸中毒,引發急性腎衰竭及呼吸衰竭,致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迨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終因該缺氧性腦病變引發吸入性肺炎、敗血症而不治死亡。另己○○當日於辛○○駕車搭載其返回苗栗縣卓蘭鎮之時,因見丁○○所有、原置放於辛○○上揭自小客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未及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該行動電話一支〕,事後並將該行動電話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予辛○○使用(辛○○是否涉及故買贓物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嗣經丁○○家屬丙○○報案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辛○○、甲○○、少年乙○○、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均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第一七一0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己○○、辛○○、甲○○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因均屬被告之供述,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雖未依法具結,依前揭說明,應均仍屬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證人少年乙○○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辛○○而言,因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該等證人事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警詢所述之案發情節具結證述綦詳,且查客觀上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就被告辛○○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證人少年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丁○○(下稱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丁○○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證人丁○○已無從傳喚至法院作證,惟觀諸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辛○○,依其與被告辛○○互不熟識之情觀之,其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辛○○於罪之理,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所為證述,係在案發後之第一時間陳述遭毆打之過程,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證人黃淑珠、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竊取證人丁○○所有、原置放於辛○○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內之背包一個及NOKIA廠牌行動 電話一支,事後並將該行動電話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予被告辛○○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己○○、辛○○、甲○○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己○○、甲○○及證人乙○○至「大世界玻璃行」,並在證人丁○○上車後,由被告己○○、甲○○以手銬將證人丁○○銬在車上,之後改由被告己○○開車,將證人丁○○載至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隨即由被告己○○將證人丁○○拖下車,並由被告己○○持木棒毆打證人丁○○之肋骨、脛骨、尺骨及膝蓋關節等處、被告甲○○則持鋁棒毆打證人丁○○之腳二、三下,致證人丁○○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橫突骨折、雙脛骨腓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且均對以上揭非法之方式而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當初僅係要教訓證人丁○○而已,不知道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結果,又竊取證人丁○○之背包時,背包內並無現金五千元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並無持球棒毆打證人丁○○,當時係應被告己○○之邀始駕車搭載被告己○○、甲○○及證人乙○○等人至臺中,被告與證人丁○○發生爭執之時,伊與證人乙○○僅在旁邊觀看,沒有動手,當時因遭被告己○○威脅,方與證人乙○○拉起證人丁○○云云;被告甲○○則以:並無殺人之犯意,當日有持鋁棒毆打證人丁○○腳幾下,不知道會發生如此嚴重之結果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上揭竊盜證人丁○○財物之犯行,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甲○○、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且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該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八年年初由被告辛○○向被告己○○購買等情屬實,並有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確插用於 上揭型電話手機使用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按:該手機於二月三日已送修,期間七日,送修期間之紀錄不列入),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己○○上揭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雖被告己○○另辯稱竊取證人丁○○上揭背包之時,其內除有行動電話一支外,並無現金五千元云云,然證人丁○○已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己○○及其他三名不知道姓名的人毆打,並搶走我的背包及手機、現金五千元。」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證人丁○○當日遭被告己○○毆打後,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確有現金等語,顯見證人丁○○當日所攜帶之背包內除上揭行動電話外,應尚有現金五千元無誤,顯見證人丁○○當無故為虛構背包內財物確有現金之必要。再參以被告辛○○、甲○○及證人乙○○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取走證人丁○○之背包,該背包係由被告己○○取走等語,則被告己○○當日取走證人丁○○置放於被告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之背包時,應包括其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五千元無誤,則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是被告己○○上揭竊盜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又被告己○○、辛○○、甲○○及證人乙○○於上揭時、地共同先以手銬銬住證人丁○○之方式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並將之載至上揭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而繼續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之後將證人丁○○拖下車,被告己○○、甲○○並有分持木棒、鋁棒毆打證人丁○○手、腳及胸、腰等身體部位之事實,除據被告己○○、甲○○二人為上揭自白外(詳細內容如後述),另被告辛○○就上揭妨害自由之事實部分,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己○○及其他三名不知道姓名的人毆打。」、「於九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晚上約七、八點從文心與永輝路〈大世界玻璃行〉,有三名我不認識的男士將我押到永輝路己○○的車上後,又將我上手銬帶我至大鵬路二四八巷的空地後將我毆打,原因是說我出賣己○○。」、「他們總共四人,用木棍及鐵棍毆打我的(贅載「頭」)手、腳及胸部;當時我根本沒有還手的餘地。」、「他們打完我後就將毆打我的兇器都帶上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丁○○被打的經過為何?)被打完後的前三天,意識都很清醒,也都有跟警察陳述,他向警察陳述時,我都有在旁邊,應該都如警詢筆錄所述。」、「(問:丁○○有無提到幾個人打他?)他被打完手術第二天,警察來問他筆錄,被害人說總共有四個人,其中一個是幕後主使者,我不知道到底幾個人打他,我只知道四個人帶走他。」、「(問:被害人有無陳述如何打他?)他說他被帶上後座後,後座有兩個人押著他幫他戴上手銬,不知道押到什麼地方,拖下車後就開始打,他說是用鋁棒和木棒打的,但幾支鋁棒或木棒他沒有說。」等語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偵查卷第九五、九六頁)。又證人丁○○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上被告辛○○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而離開「大世界玻璃行」之情,業經證人黃淑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是辛○○開車載我和甲○○、辛○○的朋友一起去臺中……我就先下車,要辛○○和他朋友(即證人乙○○)及甲○○三個人一起進去玻璃行把丁○○叫出來……我要下臺中之前就有帶手銬放在副駕駛座,因為我擔心會打起來,就把手銬拿給辛○○和甲○○,辛○○和甲○○就一起把丁○○的雙手銬住,扣在副駕駛座頭枕的地方,車子開到附近的空地,我先去把丁○○的手銬解開,然後我、辛○○、甲○○三個人一起把丁○○拉下車……。」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怕被打,所以就先找好人,那天是開辛○○的車,車上我們四個人都知道辛○○在車上有放置一支鋁棒、一支木棒,手銬是我事先準備的,我怕丁○○打我,如果起衝突的話,要把丁○○銬起來,因為之前丁○○就找我要吵架,所以我要先預備,以備不時之需,是我指示辛○○將車開到大鵬路二四八巷空地,丁○○找我要單挑,所以才會開到該處,我準備和丁○○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離開毆打的空地下場,是大概晚上八點半?)是八點多。」、「(問:被害人在車上被上手銬的時候是否有掙扎?)有。」、「(問:所以你們在車上的人都知道被害人是不願意被控制自由?)對。」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己○○叫我去找辛○○,要辛○○開車子載我及被告己○○,我們要去臺中辦事情。」、「後來我們從被告己○○家又到檳榔攤的時候,己○○拿手銬給我,我與被告己○○在那邊聊天,是後來到臺中,丁○○上車後被告己○○才教我怎麼使用手銬銬住被害人丁○○。」、「因為被告己○○知道丁○○在大世界玻璃行,我們就在大世界玻璃行那邊繞來繞去,我們就看到丁○○拿著一根木棍揮來揮去,還有一包飲料,之後被告己○○告訴我們叫我們去載丁○○,先放他在前面轉角那邊下車。」、「(問:手銬是誰銬的?)是己○○指示我銬的,被告己○○上車後有協助我銬住丁○○,己○○叫我銬住丁○○。我們先去載丁○○的時候並沒有銬住丁○○,之後在下一個路口載己○○才銬丁○○。」、「是在臺中還沒有載到被害人,還在繞的時候,是己○○在車上跟我們大家說去載丁○○,己○○說要拿錢給丁○○,叫丁○○跟我們上車,己○○要拿錢給丁○○,是己○○告訴我說去載被害人,被害人一上車就銬住被害人,當時己○○講的時候在車上的人都有聽到。」、「(問:照剛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的內容,在還沒有載到被害人之前,車上的人包含己○○、辛○○、胡姓少年都知道要預謀以手銬控制被害人的自由,載到空地毆打?)是的。」、「是己○○從車上要拉被害人下來,當時手銬還是銬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少年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少爺』〈即己○○〉就先下車,因為『少爺』說這樣比較好將被害人騙上車,辛○○就開車到修車廠,『不良』〈即甲○○〉就叫被害人上車,我們都沒有下車,我先換到副駕駛座坐著,因為『少爺』要下車之前,就叫我換到副駕駛座,讓後面的一個人好把被害人押住,後來被害人就自己上車,他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不良』先跟他聊天……『不良』就突然押住被害人,並拿出手銬銬住被害人,一邊銬住被害人的手,一邊銬在椅背上,之後己○○就上車,由己○○開車,辛○○坐到副駕駛座後方,被害人坐在辛○○和『不良』的中間。」、「他(甲○○)就叫被害人把手伸出來就把他銬住了,當時我有回頭看,辛○○也有看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三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作證時說少爺下車前叫你換到副駕駛座,好讓後面的一個人好把被害人押住?)是的,確實如此。」等語,顯見被告辛○○、證人乙○○二人在抵達「大世界玻璃行」之前一路口時,即已知悉被告己○○、甲○○在搭載證人丁○○之時有以銬住證人丁○○之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並與其二人就該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則由上述之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之分工方式以觀,堪認渠等四人就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達四十分鐘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己○○、甲○○上揭自白確有分持木棒、鋁棒毆打證人丁○○手、腳及胸、背部,另被告己○○、辛○○、甲○○及證人乙○○自白確有共同以上揭非法之方法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等情,應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被告辛○○雖辯稱於案發當日並無動手毆打證人丁○○,且係遭被告己○○威脅始與少年乙○○拉住證人丁○○,並未參與傷害證人丁○○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己○○、辛○○、甲○○三人均有持球棒(木棒或鋁棒)出手毆打證人丁○○,且少年乙○○亦有出手拉住證人丁○○供被告己○○毆打證人丁○○之身體等情,除據證人丁○○、丙○○上揭證述外,並經: 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車子開到附近的空地,我先去把丁○○的手銬解開,然後我、辛○○、甲○○三個人一起把丁○○拉下車,辛○○的朋友先下車了,拉下車後,我就跟丁○○說錢我借你,因為玻璃是我打破了,你這樣一直亂我們家有什麼意思,他口氣不好,我就拿棒球棍開始打他,剛開始是我先打,因為我和他先起口角,之後辛○○、甲○○和辛○○的朋友也開始打,辛○○也是拿鋁棒,甲○○也拿鋁棒,辛○○的朋友也有打,但總共有幾支兇器我不確定,至少有三支,一支鋁棒和一支木棒是本來就放在辛○○的車上的,丁○○自己有帶一支木棍,丁○○本來就會帶木棍在玻璃行內揮棒,他本來就有打棒球習慣,他是帶木棍上車的,我們四個確實都有打,打到一半我就把他們拉開,要他們不要再打。」、「(問:兇器確實有幾支?)我確定的有三支,一支木棍我確定是丁○○的,另外二支是放在辛○○的後車廂,木棍或鋁棍我不清楚,那兩支是我們到空地後,當我和丁○○發生口角時,辛○○去拿出來的,他拿出來就開始打了,我是拿丁○○的木棍毆打丁○○的。」、「(問:其他人與丁○○又無糾紛,為何也要毆打他?)他們看我和丁○○起口角,所以幫忙。」、「(問:你們毆打丁○○多久?)大約十分鐘,打他的手和腳。」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就要找我單挑,丁○○就拿棒球棍打到我,後來辛○○、甲○○就上前……。」、「(問:當時辛○○、胡姓少年是否有下車?)有,全部都有下車。」、「丁○○先動手打我,甲○○、辛○○就上前把丁○○的棒球棍搶下來,之後我、辛○○、甲○○三人就開始打丁○○。」、「隨便亂打腳跟手。」、「(問:上次開庭的時候你說辛○○只打兩、三下是什麼意思?)他也是都有打。」、「因為辛○○看到我被打到,辛○○就上前搶丁○○的棒球棍。」、「(問:本件你們三個人都有打,各拿一支木棍?)是的,另外一支木棍是丁○○的,另外一支是從後車箱裡面拿出來的。」、「是我、辛○○、甲○○三個被告都有打,沒有辦法分清楚傷勢是由誰打得,因為那時候是晚上,很暗,沒有辦法辨識,我們只是要教訓丁○○而已,我們三人就是打丁○○的手跟腳而已,丁○○被打倒地之後,我們就一直打丁○○的腳、手。」、「我們被告三個人都有打丁○○,胡姓少年沒有下手。」、「(問:在毆打被害人的時候,你有無用強逼得方法要求辛○○幫甲○○、胡姓少年一定要打被害人?)沒有。我沒有強逼他們,是他們自己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偵查中所述實在否?)不實在。我有打人,還有己○○,辛○○也有打人,還有一個未成年人,他有拉住被害人的腳,是己○○叫他拉的,是己○○叫我拿木棒(應是鋁棒之誤),到現場己○○問辛○○有無木棒,辛○○說他車上有木棒,所以從他車上拿出木棒,我、己○○各拿一支木棒,打到一半,己○○的木棒交給辛○○,繼續打被害人。己○○叫另一個未成年人先拉著腳,拉完以後拉手,己○○先打被害人,被害人就倒下去了,他叫未成年人拉住被害人的腳,叫我們繼續打被害人,我們才開始打。」;「……己○○在車上就問辛○○有沒有球棒,辛○○說後面的行李箱有兩支球棒,那兩支球棒放在辛○○車子的後車廂,兩支球棒為一支鋁棒、一支木棒。」、「……己○○就把被害人拖下車,我們也全部跟著下車,己○○拿著一支棒球棍,己○○叫我拿另外一支,我拿鋁棒,辛○○與胡姓少年有無拿球棒我沒有注意,下車後己○○叫辛○○、胡姓少年把被害人拉住,己○○先拿球棒朝被害人的手、腳關節的地方打,己○○就叫我打,另外辛○○、胡姓少年兩個就是拉著被害人,辛○○、胡姓少年沒有打,後來他們二個人放手,己○○就叫辛○○、胡姓少年再把被害人拉起來,己○○就又繼續打被害人,我就沒有再打被害人,……己○○那時候很氣憤,已經失控了,我是打被害人的腳,……我只有打被害人二、三下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下車,丁○○坐在車內,己○○就拿一支棒球棍在車內就已經打丁○○銬手銬的手,就是銬手銬那裡,辛○○怕傷到他的車子,被告己○○拿鑰匙打開手銬將丁○○拉下車,被告己○○就拿球棒打丁○○,我不曉得他拿的是被害人的棒球棍還是辛○○車上的,之後被告己○○也叫我拿鋁棒打丁○○,我的鋁棒是從後車廂拿的,當時後車廂只有一支鋁棒而已,……我就打丁○○的腳而已……之後己○○就打被害人,被告己○○當時就像瘋掉一樣邊罵邊打,胡姓少年是己○○叫他拉住被害人的手跟腳,讓被害人坐起來讓被告己○○打,辛○○沒有打丁○○,辛○○有與胡姓少年一起拉被害人的手腳讓被告己○○打,是己○○叫辛○○拉的,因為己○○一直對辛○○兇。」、「(問:你在警察局稱只有己○○一人打,是否不實在?)是的,我也有動手。」、「……然後丁○○就被己○○拉下車,之後己○○先打被害人的手腳,……己○○逼我打丁○○,我打丁○○的腳而已,兩三下之後我就沒有打,……之後被害人趴著的時候只有己○○打被害人的背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 3、證人少年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了空地後,『不良』和『少爺』先下車,去後車箱拿棍子,是棒球棍,拿了二支,然後『不良』和『少爺』一起要將被害人拉下車,但被害人就不下車,因為被害人有一隻手銬在椅背上,『不良』就把被害人往外拉,『少爺』就拿球棍從他銬住手銬的地方打下去,再將他的手銬解開,把他拉下車,『不良』就拉住被害人的手,『少爺』一直打被害人的手、腳,……等到被害人四肢都不會動,被害人就趴著,『不良』和『少爺』就拿一支球棍一直狂打被害人背部,……我看他們打了被害人十幾分鐘。」、「辛○○本來不想打,是『少爺』強逼他說如果你不打,等下就知道,所以辛○○就拿小支的棍子打被害人的手一、二下。」、「總共有三支棍子,分別是兩支大支的木棒和一支小支約五十公分的鋁棒,一支大支的木棒是被害人帶上車,另外兩支是放辛○○在車上。」、「打完被害人之後,辛○○就開車載我們三人離開。」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有被告己○○、甲○○打丁○○。」、「兩個人拿棒棍(打)。」、「(問:你看到他們二人棒棍是打被害人身體的哪些部位?)手、腳、關節、背部脊椎。」、「……是少爺、不良兩人一起把被害人拉下車,當時被害人的棍棒還在車內,不良先拉被害人的手臂,不良拉出被害人手臂,另外一支手還銬在車裡面,少爺就用從後行李箱拿出的木棒一支打被害人手肘關節的地方,後來被害人的手就斷掉,因為我看到被害人的手軟軟的,少爺就把繫在車內的手銬解開,手銬在被害人的手上,不良先拉住被害人的手腕、手臂,是哪一隻手我忘記了,當時被害人一被拉出來就坐在地上,不良拉被害人手臂,少爺就拿後行李箱拿出的棍棒打另外一支手的手肘關節處,後來少爺又開始打被害人其中一隻腳的膝蓋,我忘記是哪一隻,接著換不良從後行李箱拿出一支木棒打剛才被害人被少爺打的腳關節的另外一隻腳的關節,被害人差不多已經快昏了,這時被害人被打大概三、四分鐘左右,然後被害人就趴在地上,之後不良、少爺就一直用原本拿的棒子打被害人的脊椎,打到有一個後面有載瓦斯的人回到廣場,後來少爺就說要走了,後來就全部上車就走了。」、「事情已經過很久,有三個人動手,就是被告己○○、辛○○、甲○○三人動手,……少爺叫辛○○及我下去打,我就不理少爺,但是少爺就叫辛○○,辛○○一直被叫,辛○○就拿小支的棍棒,當時棍棒在地上,辛○○打被害人屁股兩三下。」、「,我在旁邊而已,我有拉被害人,因為少爺一直威脅我,我就下車幫忙拉被害人……。」、「(問:你們在被害人被打的現場大概待了多久?)大概十分鐘左右。」、「少爺先拿其中一支長的,後來被害人趴在地上的時候,不良有拿其中一支長的打被害人的背部,另外一支小支的,不良就把棍子放下,辛○○就拿那支比較短的去打被害人,打兩、三下。」、「(問:當天是幾支鋁棒?)後行李箱拿出來的只有一支鋁棒,另外兩支木棒,我說的鋁棒是短的那支。」、「(問:你剛才稱辛○○也有加入打兩、三下,是在什麼時間?)是在送瓦斯快來之前,被害人已經趴著的時候。」、「(問:甲○○之前指證你與辛○○確實都有拉住被害人的手腳讓被告己○○、甲○○打?)有。我與辛○○輕輕的拉被害人的手腳,我是拉起來而已,辛○○也是把被害人的手腳拉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4、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及證人少年乙○○上開證述情節,就案發當日確由被告己○○、辛○○、甲○○持球棒出手毆打證人丁○○手、腳及背部等部位、其中被告辛○○、少年乙○○亦曾拉住證人丁○○由被告己○○持續毆打證人丁○○等主要犯罪情節大致均屬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證人少年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與被告辛○○並無怨隙或糾紛等語,又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當日係一同搭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觀之,衡情證人己○○、甲○○、證人少年乙○○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理,況再依證人丁○○當時遭被告己○○、甲○○二人銬在車上後,被告辛○○猶讓出駕駛座改由被告己○○繼續駕車,並搭載其與被告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人一同前往上揭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之情觀之,被告辛○○及證人乙○○既目睹被告己○○、甲○○二人在證人丁○○上車後即將證人丁○○銬住,隨後強迫帶往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衡情當知悉被告己○○、甲○○二人係欲找尋地點毆打證人丁○○,而被告辛○○、證人乙○○二人在案發當時人身自由並未遭拘束之情況下,其二人於被告己○○接手開車前往上揭空地之前,應具有決定是否脫隊抑或跟隨被告己○○、甲○○一同至該空地之主動性,竟在無任何正當、合理動機之情形下,仍願意繼續共同搭載證人丁○○前往,並全程在場,甚至被告己○○、甲○○毆打完證人丁○○後,被告辛○○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甲○○、證人少年乙○○一同返回苗栗縣卓蘭鎮,顯見被告辛○○及證人乙○○對於當日被告己○○、甲○○將證人丁○○以手銬銬在車上後,並隨即載往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毆打之事,已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日確係因不滿證人丁○○之前多次騷擾,而欲前往教訓證人丁○○,並為防範未然,始邀集被告辛○○、甲○○及證人少年乙○○一同駕車前往等語,綜觀被告己○○所述,堪認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一夥人在證人丁○○遭以手銬銬住之時即知有被告己○○有毆打證人丁○○之意思,而以被告辛○○、證人少年乙○○之社會經驗、生活智識觀之,應不難理解被告己○○上開舉動以及人手增多之客觀情狀,均意在糾眾毆打證人丁○○,顯見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確有在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後,復加以毆打之動機及認知,由此足徵證人被告己○○、甲○○及證人少年乙○○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是被告己○○指示被告甲○○持手銬將證人丁○○銬在車上後,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隨即駕車將證人丁○○載往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並將證人丁○○拖下車,由被告己○○毆打證人丁○○之胸、腰、手、腳及膝蓋關節等處,被告甲○○亦持車上之鋁棒毆打證人丁○○之腳二、三下,被告辛○○亦持車上之木棒毆打證人丁○○之手一、二下,且在證人丁○○倒地後,被告己○○又指示被告辛○○及證人少年乙○○二人拉住證人丁○○,繼續持木棒毆打證人丁○○手、腳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辛○○辯稱未持木棒毆打證人丁○○,僅在旁觀看云云,即不足採信。 5、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及證人少年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先後就被告己○○、辛○○、甲○○究竟係持鋁棒或木棒毆打證人丁○○、毆打之部位為何、被告辛○○究有無動手毆打證人丁○○等相關細節雖有不一,且彼此間之陳述或有出入,惟以證人丁○○遭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載至上揭空地毆打現場之時間(係於晚上八時至八時三十分)、視線(係無人居住之空地,視線應非屬良好)、混亂等情狀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及證人少年乙○○未能就上揭之相關細節有深刻記憶,應尚與常情無違;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上揭證人就本件案發當日現場打鬥之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己○○、辛○○、甲○○均有持棍棒毆打證人丁○○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惟上開證人就渠等毆打證人丁○○之事實既屬一致,僅就上揭細節部分無法確定,本院乃綜合全部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己○○、辛○○、甲○○所持之工具、毆打證人丁○○身體之部位及次數而認定如事實欄所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證稱被告辛○○當日並未持球棒毆打證人丁○○,被告辛○○只有拉證人丁○○之手而已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問:既然與辛○○沒有恩怨,為何在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指證辛○○有拿木棒打被害人?)因為我緊張的關係。」等語,證人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在旁邊,我有下車,但是我沒有動手。我們離被害人大概十公尺左右。」、「(問:你剛才說有輕輕的打屁股,以辛○○打屁股的狀況,屁股是否會受傷?)是輕輕的揮,大概揮兩、三下而已,力道我是覺得不會受傷。」等語,則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在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訊問係因緊張所致,何以迄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復為相同之供述?又以證人丁○○當日遭被告己○○、辛○○、甲○○等人毆打之情況以觀,被告辛○○若係依被告己○○指示持木棒毆打證人丁○○,豈會僅輕輕揮打幾下而不會造成證人丁○○受傷之可能?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少年乙○○二人就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理由均與常情不符,是渠等二人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證人丁○○遭被告己○○、甲○○二人銬在車上後,被告辛○○猶讓出駕駛座改由被告己○○繼續駕車,並於證人丁○○在上揭空地遭毆打完後,被告辛○○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辛○○一同返回苗栗縣卓蘭鎮等情,已業如前述,倘被告辛○○事先均毫不知情被告己○○、甲○○之上揭犯行,而係無端被捲入風波,衝諸常情,被告辛○○當不致於在全程目睹被告己○○、甲○○毆打完證人丁○○之後,猶仍繼續駕車搭載被告己○○、甲○○返回苗栗縣卓蘭鎮,況被告辛○○自「大世界玻璃行」搭載證人丁○○前往上揭空地之期間,被告辛○○本有多次機會借故脫身,竟捨此不為,而在目睹證人丁○○遭銬在車上後仍與被告己○○、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人前往上揭空地,已難認其與被告己○○、甲○○及證人少年乙○○間就上揭毆打證人丁○○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事後空言係遭到被告己○○威脅心生害怕而聽從被告己○○指示拉住證人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四)另證人丁○○當日遭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共同毆打後,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確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橫突骨折、雙脛骨腓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然因身體多處鈍挫傷致橫紋肌溶解症合併代謝性酸中毒,引發急性腎衰竭及呼吸衰竭,致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之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院管檔字第098000310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出院照護摘要、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院管檔字第09800043 14號函及函覆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八五頁、一00頁至一二六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右腳的部分關節處打的非常嚴重,整個碎掉,醫師說骨髓會釋放一種毒素,那種毒素會跟著血液跑,變成酸血,跑到心臟,心臟就會停止,腎會衰竭,變成急性腎衰竭,經過很多次洗腎有慢慢改善,但到了過年的第三天早上,醫院通知說丁○○停止呼吸,整個肺部都積水,進行急救,然後就恢復心跳,就變成目前的狀態。」、「(問:送醫時,丁○○的腦部有無被重創?)應該是沒有,主要是兩隻腿和手斷了。」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而證人丁○○確係因遭被告己○○、辛○○、甲○○、證人少年乙○○共同毆打後,既已認定如上,則證人丁○○確因遭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而先成植物人狀態甚明。又證人丁○○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持續中,迄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終因上揭缺氧性腦病變引發吸入性肺炎、敗血症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丁○○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開始一直到死亡,有無新受的傷害?)是原來受的傷的併發症引發死亡的,沒有另外再有受傷。」、「(問:依據賢德醫院的醫生告知你證人丁○○的主要死因為何?)因為本案的傷勢導致的敗血症,是因為敗血症死亡的。」、「(出院時)醫生說是腦部缺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交代這個再待下去還是這個樣子,醫生叫我轉到療養中心休養,醫生說時間拖不長,隨時有可能因為那些併發症而死亡,因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他就因鉀離子的關係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酸血,所以我們已經有心理準備了。」、「(問:證人丁○○出院時是否仍然是植物人狀態?)是的,沒有比較好,而且一天一天惡化。」等語,證人丁○○在呈現植物人狀態中既無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證人丁○○確係因遭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共同毆打後先呈植物人狀態,事後終因病情惡化而不治死亡無誤。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九號判決足資參照)。復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殺人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之犯意為斷,亦即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己○○與證人丁○○係認識十幾年之朋友、被告辛○○、甲○○及證人少年乙○○於案發時亦均不認識證人丁○○等情,均業據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與證人丁○○並無何深仇大恨,本案之起因雖係證人丁○○不斷騷擾被告己○○及其家人致被告己○○夥同被告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人毆打證人丁○○,惟觀諸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人雖備妥球棒(木棒、鋁棒),並猛力揮打證人丁○○手、腳及背、腰等處,惟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與證人丁○○既無仇怨,實無故意置其於死或使其受重傷之動機;又衡諸常情,倘行為人持球棒故意置他人於死或使之重傷,自以密集敲打被害人之頭部或胸、腹部分要害部位,較易遂行其目的,倘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共同為之,亦以各持兇器密集敲打被害人之該要害部位,較易得逞,惟被告己○○、辛○○、甲○○三人雖均持球棒毆打證人丁○○身體,然依上揭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證人丁○○固受有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然多處主要骨折之地方係集中在左側尺骨、雙側脛腓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偵查卷第一00頁),亦有證人丁○○之受傷照片在卷足稽(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六頁),足認證人丁○○主要受傷部位均集中在手、腳等四肢部位,顯見被告己○○、辛○○、甲○○於毆打證人丁○○之時,應以教訓證人丁○○成分居多,其等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無致證人丁○○死亡或重傷之故意應可認定。 (六)另按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即因調治無效身死,傷害行為者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亦即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相同。按人體之手、腳及膝蓋關節部位,雖非主要臟器密佈之部位,然倘以眾人之力分持棍棒密集毆打,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合併代謝性酸中毒等併發症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均係智識健全之人,是渠等於毆打證人丁○○之時,就此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均能預見,而證人丁○○之死亡,確係因遭毆打後因身體多處鈍挫傷致橫紋肌溶解症合併代謝性酸中毒,引發急性腎衰竭及呼吸衰竭,致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先呈植物人狀態,嗣再因該缺氧性腦病變引發吸入性肺炎、敗血症而不治死亡,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等人之基於普通傷害之毆打行為,與證人丁○○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換言之,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對該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則該死亡結果雖非本意所在,被告己○○、辛○○、甲○○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己○○、辛○○、甲○○辯稱均不知毆打完證人丁○○之後,證人丁○○會因此死亡云云,即屬無據。又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本件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抵達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後,即由被告己○○、辛○○、甲○○分持球棒毆打證人丁○○,且證人少年乙○○亦聽從被告己○○指示拉起證人丁○○供被告己○○持木棒毆打證人丁○○,已足見渠等就傷害證人丁○○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又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雖均無致證人丁○○死亡或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證人丁○○遭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毆打結果,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性,已詳見前述,則證人丁○○所受之致命傷,雖無法認定係何人毆打行為所致,惟證人丁○○死亡之結果,既係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證人丁○○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是被告己○○、辛○○、甲○○與證人少年乙○○所為上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辛○○、甲○○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辛○○、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另被告己○○所為竊取證人丁○○上揭背包(含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甲○○上揭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部分,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己○○、辛○○、甲○○與證人丁○○並無深仇大恨,復僅持球棒密集毆打證人丁○○之手、腳部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故意殺害證人丁○○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己○○、辛○○、甲○○與少年乙○○就上揭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辛○○、甲○○、少年乙○○上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後緊接為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二行為有局部同一,且目的單一,則渠等既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視其犯罪情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契合,因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二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己○○、辛○○、甲○○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妨害自由罪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又被告己○○、辛○○、甲○○三人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然因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查被告己○○、辛○○於為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被告甲○○於行為時則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正犯即證人乙○○係八十年六月某日生,於行為時則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69 26號卷),則被告己○○、辛○ ○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共同實施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至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己○○曾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上揭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七)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出於一時報復之心態,未深思熟慮其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被告辛○○、甲○○與證人丁○○素不相識,被告己○○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辛○○、甲○○參與之程度較被告己○○為輕,被告甲○○行為時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年輕識淺,再考其等對證人丁○○妨害自由及毆打之手段,且於毆打證人丁○○之過程中,見證人丁○○倒地後,猶拉起證人丁○○繼續毆打,及被告己○○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己○○、辛○○、甲○○犯後均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末查,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持以供上揭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木棒二支及鋁棒一支,其中手銬一副雖係被告己○○所有之物,木棒及鋁棒各一支雖係被告辛○○所有之物,然案發後均已遭被告己○○丟棄,業據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證述在卷,且因均未扣案,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木棒一支,則係證人丁○○所有之物,非屬被告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一支,係證人丁○○所有遭 被告己○○所竊盜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另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毆打證人丁○○後,共同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並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一支則交由被告辛○○使用。因認被告辛○○、甲○○與被告己○○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甲○○另與被告己○○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詢、證人丙○○於偵查中、共同被告己○○、辛○○、甲○○、少年乙○○於警、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與被告己○○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以三千元向被告己○○購買,不知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己○○向證人丁○○竊取之物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該證人丁○○置放於上揭車輛之背包,係返回苗栗縣卓蘭鎮之時,由被告己○○取走,不知背包內有何物品,並未取走該背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偵查中陳稱:「丁○○上車時,帶了棒球棍及包包;一開始丁○○的包包都揹在身上,後來拉丁○○下車時,包包才落在車上,包包是辛○○拿走,因為包包是丟在辛○○車上,甲○○拿走包包、手機被辛○○拿走。」等語,然被告己○○嗣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已改供稱:該背包係由伊取走,且背包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係以三千元出賣予被告辛○○等語,則被告己○○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又被告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曾取走該背包等語,以證人丁○○所有之背包內裝有較具價值行動電話手機及現金五千元等情觀之,若被告甲○○真有竊盜之犯行,衡情,當無僅取走證人丁○○之背包而已,顯見被告己○○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不足採信。又證人少年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害人隨身攜帶的物品何在?)一開始我沒有看到,是打完後,大家都上車才看到,『不良』和『少爺』拿被害人的背包出來,本來兩個人一起翻,『少爺』手上拿著被害人的手機,我看一下就沒有繼續看,所以也不知道手機有沒有被拿走,當時『不良』也有把被害人皮夾內的錢拿出來,跟『少爺』說這裡有錢,『少爺』就說不要動放回去,『不良』就把錢塞回去,等回到卓蘭,應該是『不良』他們拿走,因為我下車時,皮包還放在車上,我就走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拿走,一開始是看到『不良』拿的,下車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離開的時候,丁○○的背包還在車上,我不曉得是誰拿去的。」、「我只有看到背包裡面有手機,其他東西我完全沒有看到。」、「(問:你事後知道背包是誰拿去的?)我一直到案發後都不知道。」等語,顯見證人少年乙○○亦未明確證稱證人丁○○之上揭背包係由何人取走之事實。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均未能明確指稱該背包係由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中之何人取走之情,則僅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不一之陳述及證人丁○○、丙○○、少年乙○○上揭不明確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辛○○、甲○○確有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證人丁○○上揭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問:丁○○當時背的背包去何處?)己○○拿走了,當丁○○被銬住時,包包放在座位的旁邊,因為包包都放在車上,離開時,己○○就把包包拿走。」、「(問:丁○○的手機去向?)也是己○○拿走的,不過打完丁○○過沒幾天,己○○就跟我說他把丁○○的手機以三千元價格賣給辛○○,我不知道為何他會賣給辛○○。」等語,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被害人的背包,我們到卓蘭的時候就發現車子的後座有一個背包,是己○○叫胡姓少年轉身將背包拿到前座給己○○,手機我是隔了好久聽己○○講說他用三千元賣給辛○○,是己○○在卓蘭面對面跟我講的,己○○沒有講到錢的問題,己○○只有講到金色的手機賣給辛○○三千元,沒有說是哪支手機。」等語,經核與被告己○○上揭關於竊盜部分之自白相符,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應非無據。況證人庚○○、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被告辛○○所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係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後,以三千元向一位綽號「少爺」即被告己○○所購買等語,亦核與被告辛○○所供稱: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以三千元向被告己○○購得等語相符,若案發當日證人丁○○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非由被告己○○所竊取,則被告己○○何能事後將扣案之證人丁○○所有原置放於背包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以三千元出售予被告辛○○?又被告辛○○若真有與被告己○○共同參與竊盜證人丁○○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其事後何以並未分得任何贓物,且須再以三千元向被告己○○購買該行動電話手機?顯見當日案發後證人丁○○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確係由被告己○○一人所竊取無誤,而與被告辛○○、甲○○無涉。是被告辛○○、甲○○所辯稱:並未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證人丁○○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語,即均屬可採。五、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辛○○、甲○○二人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證人丁○○上揭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單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不實之陳述,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辛○○、甲○○二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甲○○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己○○共同竊盜之犯行,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辛○○、甲○○二人有罪之確信,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甲○○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辛○○、甲○○二人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諭知被告被告辛○○、甲○○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辛○○、甲○○就被訴竊盜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普通傷害罪):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