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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裕仁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九七○○三六七○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所示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原本上偽造之「陳許便裡」署押貳枚,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九七○○三六七○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所示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原本上偽造之「陳許便裡」署押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趁前往友人陳美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七六號住處居住時,利用協助陳美智之母陳許便裡辦理醫療保險之機會,取得陳許便裡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未經陳許便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設於臺中縣沙鹿鎮之沙田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陳許便裡名義填載「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並於其上「新用戶簽名欄」內偽造陳許裡便之署押二枚,且提供陳許裡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上,偽造上開申請書,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使用人而行使之,表示將原由用戶張基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移交予陳許便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許便裡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許便裡本人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迄九十七年七月間止,共計詐得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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