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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黃炫中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24647號),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3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四號二樓「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奕兆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取得奕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由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在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以「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暨乙○○」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同)金融 帳戶,隨即由乙○○將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匯入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金融帳戶內。嗣乙○○又委託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依該奕兆公司存款證明為資本查核報告之簽證,並持內容不實之查核報告及奕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奕兆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奕兆公司股東乙○○、許秀娟、楊美鳳、甲○○及廖學從等五位股東之股款均已收足。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由乙○○自上開奕兆公司籌備處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帳戶,先後將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轉帳至乙○○個人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內。再由乙○○於同日,先後將四百九十 九萬元、四百九十九萬元轉帳至林寶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黃珮華 法 官 黃炫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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