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併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縮行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併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路旁草寮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經警持由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一號二樓住處搜索,因乙○○外出,而搜索未獲,惟至同日十六時許,乙○○得知顏銘鉉、謝環鄉(所涉施用及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遭警查獲後,自行前往警局欲進行會客,而員警於當場徵得乙○○之同意後,對其採驗尿液檢驗而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併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