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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7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巫淑芳黃建都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1540、154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戊○○與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成立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為男女朋友;盧榮清(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成立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盧黃金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成立幫助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為業已分居十餘年之夫妻;盧榮清與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成立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為舊識;盧榮清與戊○○則自96年11、12月間起,因房屋租賃、買賣仲介而認識。因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均有偽造新臺幣百元紙鈔之技術,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之「印得美科技企業社」,擁有可用以製造偽鈔之電腦設備及印刷工具,盧榮清則具有財力,可提供資金及製作偽鈔與棲身之處所,戊○○遂自97年1月間起,邀集盧榮清、乙○○及該不詳黃姓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復因缺乏人手,遂由盧榮清引介具有工藝技術之友人甲○○加入。戊○○等5人即自97年1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盧榮清將其與不知情之友人黃沛峰所共有之臺中市○○區○○路3段425號13樓及同段427號13樓房屋,分別提供戊○○作為製造偽鈔工廠(425號13樓)及棲身之處(427號13樓),戊○○及該不詳黃姓成年男子負責張羅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之器械工具及研究偽造細節,甲○○負責製作百元偽鈔防偽線及依指示前往不詳印刷廠拿取製作偽鈔所用之網版等工具,乙○○則協助偽鈔之調色及提供印表機、墨水匣、碳粉等製造工具,渠等5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3段425號13樓處,籌措、研議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之準備工作。適盧黃金富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而亟須躲藏避債,盧榮清遂自97年1月下旬某日起,安排盧黃金富入住上開臺中市○○區○○路3段427號13樓。盧黃金富明知戊○○等人係從事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渠等偽造幣券之故意,為戊○○、乙○○等人煮飯、洗衣,打理日常生活雜務,而便利戊○○等人從事製造偽鈔之犯行。嗣於97年2月下旬,因戊○○恐遭檢警埋伏查獲,遂由乙○○另行覓妥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之租屋處後,為避人耳目,再委由具有幫助犯意之盧黃金富代為出面承租,戊○○、乙○○、甲○○即於97年3月1日左右,一同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216-KX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表一所示製造偽鈔之器械及原料,自上開臺中市○○區○○路3段425號13樓之偽鈔工廠舊址,載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之偽鈔工廠新址,戊○○等5人並自搬遷至偽鈔工廠新址後,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嗣於97年3月19日,經調查局人員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內,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科技企業社」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盧榮清同意搜索後,在臺中市○○路○段425號13樓內,扣得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此外,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時則主動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共犯乙○○、盧榮清、甲○○、盧黃金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71至276、281、282頁),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黃沛峰、仲維華於調查局之陳述(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卷㈠第1至6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盧榮清、甲○○、盧黃金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71至276、281、282頁)、證人黃沛峰、仲維華於調查局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卷㈠第1至6頁)相符,復有上開太原路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新忠路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9號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與乙○○、盧榮清、甲○○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亦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其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意圖供偽造幣券之用,而交付、收受器械、原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為牟取不法暴利,再犯本件偽造幣券罪,所為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不容輕縱;被告係本件製造偽鈔集團之首謀,惡性重大,且於本件查獲其他共犯後隨即逃亡藏匿,經緝獲到案;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47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要旨等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成品,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15、31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本案以被告為首之製造偽鈔集團所有且因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其餘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屬本案以被告為首之製造偽鈔集團所有、被告所有或共犯乙○○所有之物,且均為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用或因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並無證據證明係由本件以被告為首之製造偽鈔集團於本案所共同偽造,尚無得於本案逕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時、地,收集票號「DQ565079XC」、「DQ565729XC」、「DQ561729XC」、「DQ565619XC」之偽造新臺幣百元紙幣共4張後,再於97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將其中票號「DQ565729XC」、「DQ561729XC」、「DQ565619XC」之偽造紙幣,交付不知情之甲○○,用以作為甲○○協助搬家之代價。嗣於97年3月19日,經調查局人員在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被告遺留該處之票號「DQ565079XC」之偽造紙幣1張;另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室內,在甲○○身上,扣得票號「DQ565729XC」、「DQ561729XC」、「DQ565619XC」之偽造紙幣3張。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無非係以﹕

⑴依搜索扣押筆錄,於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票號「DQ565079XC」之偽造紙幣1張,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室內,在甲○○身上扣得票號「DQ565729XC」、「DQ561729XC」、「DQ565619XC」之偽造紙幣3張;

⑵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開扣案之4張百元鈔均係偽造;⑶同案被告甲○○供稱其身上所扣得之偽造紙幣係被告戊○○所交付;⑷同案被告乙○○供稱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非其所有;⑸同案被告盧榮清供稱﹕臺中市○○路425號13樓為黃沛峰所有,委由伊管理,伊則交由被告戊○○使用;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並非伊所有;⑹同案被告盧黃金富供稱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並非其所有;⑺證人黃沛峰證稱上開太原路處所係盧榮清及其所共有,並委託盧榮清處理;

⑻被告供稱其與甲○○並無恩怨;⑼上開太原路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⑽扣案之4張百元偽鈔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4張百元偽鈔均與伊無關,伊亦不知上開偽鈔之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固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7年3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室內,在其身上扣得之3張百元偽鈔係被告所交付等語,然就被告交付該3張百元偽鈔之時間點,其先於97年3月19日偵訊中證述係被告於2星期前給伊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74頁),復於98年9月4日偵訊中證稱係被告在其被抓之前約1星期左右,好像在太原路13樓工廠交給伊,被告叫伊拿去當生活費,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看到,伊不知道那是偽鈔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85頁),前後所言顯有不一。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3月19日被查獲時,調查員自伊身上找到3張百元偽鈔是何人交付,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伊不確定是否被告交給伊的,伊想不起來,當時的陳述也是憑印象講的,所以當時伊也不確定,當時作筆錄時,伊有表示伊的健忘症很嚴重,因為伊有跌倒過,頭有受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其已無法確定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為事實;且於詰問程序中,問及關於被告交付偽鈔之時間、地點、方式、緣由等事項,證人甲○○均一概答稱不記憶,顯就其先前證述偽鈔係被告所交付之細節事項,均無法為進一步之確認,是其先前證述內容之可信度,令人質疑。況證人甲○○先前證述被告於交付該扣案之3張百元偽鈔時,並無何人在場目睹,則僅有其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可信度。又按常理言,證人甲○○既為該製造偽鈔集團之成員,其與被告當時正共同為製造偽鈔犯行,則被告何有可能於明知交付予甲○○之百元鈔票係屬偽鈔之情形下,仍對甲○○加以隱瞞而交付,徒增其持之使用遭人察覺送警究辦之風險?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此外,如證人甲○○指述為真,其於97年3月上旬已取得該3張百元偽鈔,且其不知悉所取得之3張百元鈔票係偽造,則其何有可能於距遭查獲之97年3月19日前之1星期或2星期內,均未持以使用?基上,證人甲○○之指述具有瑕疵可指,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

㈡再者,上開臺中市○○路425號1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7年度他字卷第737號卷第196至202頁),係記載出租人盧榮清出租房屋予承租人葉士銘;又同案被告乙○○、盧榮清、盧黃金富雖均供稱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1張非彼等所有,其中同案被告盧榮清並供稱該臺中市○○路425號13樓係其交由被告使用等語;惟均難據以推認於臺中市○○路425號13樓內扣得之偽造紙幣1張必係被告所有,及被告因此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查扣地點        │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所有人│  數  量  │    備註說明    │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白)│      │壹台      │內存本案偽鈔相關│
│    │                  │      │          │圖檔            │
├──┼─────────┤      ├─────┼────────┤
│ 2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      │壹台      │內存本案偽鈔相關│
│    │                  │      │          │圖檔            │
├──┼─────────┤      ├─────┼────────┤
│ 3  │液晶顯示器        │      │壹台      │搭配電腦主機使用│
├──┼─────────┤      ├─────┼────────┤
│ 4  │HP 2605列表機     │      │壹台      │                │
├──┼─────────┤      ├─────┼────────┤
│ 5  │HP C5180列表機    │      │壹台      │含紙匣內留有已印│
│    │                  │      │          │製「枕木線」防偽│
│    │                  │      │          │特徵之紙張陸張  │
├──┼─────────┤      ├─────┼────────┤
│ 6  │大裁刀            │      │壹座      │                │
├──┼─────────┤      ├─────┼────────┤
│ 7  │小裁刀            │係本件│壹座      │                │
├──┼─────────┤以蘇慶├─────┼────────┤
│ 8  │碳粉匣            │梧為首│貳個      │                │
├──┼─────────┤之製造├─────┼────────┤
│ 9  │列表機墨水匣      │偽鈔集│貳箱      │                │
├──┼─────────┤團所有├─────┼────────┤
│ 10 │多功能驗鈔機      │或蘇慶│壹台      │                │
├──┼─────────┤梧本人├─────┼────────┤
│ 11 │網版              │所有  │拾肆個    │有已製版完成之仿│
│    │                  │      │          │鈔票「枕木線」、│
│    │                  │      │          │「梅花浮水印」、│
│    │                  │      │          │「變色油墨」等防│
│    │                  │      │          │偽特徵之圖紋    │
├──┼─────────┤      ├─────┼────────┤
│ 12 │網版專用顏料      │      │柒罐      │                │
├──┼─────────┤      ├─────┼────────┤
│ 13 │尚未剪裁之新臺幣百│      │叁拾大張  │內含百元偽鈔正面│
│    │元偽鈔            │      │          │67張、背面62張、│
│    │                  │      │          │試印券正面2張、 │
│    │                  │      │          │試印券背面4張   │
├──┼─────────┤      ├─────┼────────┤
│ 14 │製防偽線用色帶    │      │壹盒      │用以仿製「窗式安│
│    │                  │      │          │全線」防偽特徵  │
├──┼─────────┤      ├─────┼────────┤
│ 15 │尚未剪裁之新臺幣百│      │陸大張    │內含百元偽鈔正面│
│    │元偽鈔            │      │          │16張、背面4張   │
├──┼─────────┤      ├─────┼────────┤
│ 16 │製偽鈔用鋼印      │      │伍個      │用以壓製鈔票上仿│
│    │                  │      │          │「凹版印刷」之手│
│    │                  │      │          │摸觸感圖紋      │
├──┼─────────┤      ├─────┼────────┤
│ 17 │百元印記樣品      │      │壹張      │                │
├──┼─────────┤      ├─────┼────────┤
│ 18 │列表紙            │      │貳箱      │                │
├──┼─────────┤      ├─────┼────────┤
│ 19 │列表紙            │      │肆包      │                │
├──┼─────────┤      ├─────┼────────┤
│ 20 │新臺幣百元偽鈔    │      │壹拾捌張  │                │
├──┼─────────┤      ├─────┼────────┤
│ 21 │印刷顏料          │      │壹箱      │內含有印製仿鈔票│
│    │                  │      │          │「枕木線」、「10│
│    │                  │      │          │0 」字樣白水印防│
│    │                  │      │          │偽特徵之圖章    │
├──┼─────────┤      ├─────┼────────┤
│ 22 │印刷顏料          │      │壹盒      │                │
├──┼─────────┤      ├─────┼────────┤
│ 23 │螢光劑            │      │壹拾壹罐  │                │
├──┼─────────┤      ├─────┼────────┤
│ 24 │調色卡            │      │壹包      │                │
├──┼─────────┤      ├─────┼────────┤
│ 25 │螢光筆            │      │壹盒      │用以仿製「螢光纖│
│    │                  │      │          │維絲」          │
├──┼─────────┤      ├─────┼────────┤
│ 26 │製圖晒紙          │      │叁張      │                │
├──┼─────────┤      ├─────┼────────┤
│ 27 │調色工具          │      │壹盒      │                │
├──┼─────────┤      ├─────┼────────┤
│ 28 │裁剪工具          │      │壹箱      │                │
├──┼─────────┤      ├─────┼────────┤
│ 29 │偽鈔100元印章     │      │貳個      │                │
├──┼─────────┤      ├─────┼────────┤
│ 30 │網版刷            │      │叁支      │                │
├──┼─────────┤      ├─────┼────────┤
│ 31 │新臺幣百元偽鈔半成│      │壹疊      │內含百元偽鈔正面│
│    │品                │      │          │93張、背面21張、│
│    │                  │      │          │試印百元券正面  │
│    │                  │      │          │124張、背面124張│
├──┼─────────┤      ├─────┼────────┤
│ 32 │NOKIA手機(內含091│      │壹具      │為盧榮清所有交由│
│    │0000000門號SIM卡壹│      │          │盧黃金富使用,其│
│    │枚)              │      │          │後交由戊○○使用│
│    │                  │      │          │作為與本案共犯聯│
│    │                  │      │          │繫製造偽鈔事宜用│
├──┼─────────┤      ├─────┼────────┤
│ 33 │隨身碟            │      │貳個      │內存本案偽鈔相關│
│    │                  │      │          │圖檔,在乙○○身│
│    │                  │      │          │上扣得          │
└──┴─────────┴───┴─────┴────────┘
【附表一之一】
┌────────────┬──────────────────┐
│        查扣地點        │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        註  │
├──┼─────────┼───┼─────┼────────┤
│ 1  │CLEVO筆記型電腦   │      │壹台      │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      │壹式      │                │
├──┼─────────┤      ├─────┼────────┤
│ 3  │偽造百元人民幣    │戊○○│捌張      │無證據證明係由本│
│    │                  │      │          │件以戊○○為首之│
│    │                  │      │          │製造偽鈔集團於本│
│    │                  │      │          │案所偽造,且此部│
│    │                  │      │          │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    │                  │      │          │案              │
├──┼─────────┤      ├─────┼────────┤
│ 4  │電腦線材          │      │壹箱      │                │
├──┼─────────┤      ├─────┼────────┤
│ 5  │傳真機            │      │壹台      │                │
├──┼─────────┤      ├─────┼────────┤
│ 6  │光碟片            │      │玖張      │                │
├──┼─────────┤      ├─────┼────────┤
│ 7  │印泥              │      │叁盒      │                │
├──┼─────────┤      ├─────┼────────┤
│ 8  │製圖筆            │      │拾陸盒    │                │
├──┼─────────┤      ├─────┼────────┤
│ 9  │棉花棒            │      │貳包      │                │
├──┼─────────┤      ├─────┼────────┤
│ 10 │燈具              │      │叁個      │                │
├──┼─────────┤      ├─────┼────────┤
│ 12 │塑膠手套          │      │壹副      │                │
├──┼─────────┤      ├─────┼────────┤
│ 13 │戊○○私人物品    │      │壹包      │                │
├──┼─────────┤      ├─────┼────────┤
│ 14 │戊○○生活照      │      │壹包      │                │
├──┼─────────┤      ├─────┼────────┤
│ 15 │NOKIA手機(內含092│      │壹具      │為戊○○前與案外│
│    │0000000門號SIM卡壹│      │          │人徐姓友人聯繫用│
│    │枚)              │      │          │,於本案案發期間│
│    │                  │      │          │已停用          │
├──┼─────────┤      ├─────┼────────┤
│ 16 │MOTOROLA手機      │      │壹具      │                │
├──┼─────────┤      ├─────┼────────┤
│ 17 │戊○○雜物        │      │壹批      │含手錶壹只、戒指│
│    │                  │      │          │貳只、念珠壹串  │
└──┴─────────┴───┴─────┴────────┘
【附表二】
┌────────────┬──────────────────┐
│        查扣地點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 │
│                        │科技企業社」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註說明    │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乙○○│壹台      │內存偽鈔相關圖檔│
├──┼─────────┼───┼─────┼────────┤
│ 2  │電腦螢幕          │乙○○│壹台      │搭配電腦主機使用│
└──┴─────────┴───┴─────┴────────┘
【附表三】
┌────────────┬──────────────────┐
│        查扣地點        │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註說明    │
├──┼─────────┼───┼─────┼────────┤
│ 1  │製造機具          │      │壹台      │用以仿製鈔票上「│
│    │                  │係本件│          │窗式安全線」防偽│
│    │                  │以蘇慶│          │特徵            │
├──┼─────────┤梧為首├─────┼────────┤
│ 2  │製造機具          │之製造│壹台      │                │
├──┼─────────┤偽鈔集├─────┤用以製作製造偽鈔│
│ 3  │製造工具          │團所有│壹袋      │所用之鋼印(仿製│
├──┼─────────┤或蘇慶├─────┤鈔票上凹版印刷之│
│ 4  │鐵鎚              │梧本人│壹支      │手摸觸感)      │
├──┼─────────┤所有  ├─────┤                │
│ 5  │錫管              │      │壹支      │                │
└──┴─────────┴───┴─────┴────────┘
【附表三之一】
┌────────────┬──────────────────┐
│        查扣地點        │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        註  │
├──┼─────────┼───┼─────┼────────┤
│ 1  │新臺幣百元偽鈔    │      │壹張      │無證據證明係由本│
│    │                  │      │          │件以戊○○為首之│
│    │                  │      │          │製造偽鈔集團於本│
│    │                  │      │          │案所共同偽造    │
└──┴─────────┴───┴─────┴────────┘
【附表四】
┌────────────┬──────────────────┐
│        查扣地點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室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        註  │
├──┼─────────┼───┼─────┼────────┤
│ 1  │新臺幣百元偽鈔    │甲○○│叁張      │無證據證明係由本│
│    │                  │      │          │件以戊○○為首之│
│    │                  │      │          │製造偽鈔集團於本│
│    │                  │      │          │案所共同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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