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10、10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金額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拾元簽帳單上、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金額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貳元簽帳單上、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金額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簽帳單上、在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及卷內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叁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利用寄住女友彭思芸胞兄甲○○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47號住處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5年8 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佯稱其係甲○○本人,其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辦補發,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於95年8月25日經由湖口郵局將上開補發之信用卡送達至前述甲○○住處,致受有損害。
㈡乙○○於95年8 月25日當日或翌日即95年8 月26日,見台新銀行已將上開補發之信用卡郵寄至甲○○住處,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補發之信用卡,並於同日接續竊取甲○○所有放在其住處2 樓房間抽屜內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該信用卡業經甲○○本人開卡使用並在背面簽名)。
㈢乙○○竊得上述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台新銀行補發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
㈣乙○○於95年8 月26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台新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即家樂福竹北店),出示行使該補發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刷卡購物新臺幣(下同)4 萬981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後,行使交付予店員,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刷卡購物,而同意乙○○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家樂福竹北店及台新銀行。
㈤乙○○於95年8 月28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台新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前往家樂福竹北店,出示行使該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刷卡購物4 萬8052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後,行使交付予店員,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刷卡購物,而同意乙○○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家樂福竹北店及台新銀行。
㈥乙○○於95年9 月2 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前往家樂福竹北店,出示行使該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刷卡購物1 萬465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後,行使交付予店員,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刷卡購物,而同意乙○○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家樂福竹北店及新光銀行。
㈦乙○○於95年9 月2 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前往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竹北營業所,出示行使該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刷卡給付購車訂金5 萬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後,行使交付予裕新公司業務人員,使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刷卡購車,而同意乙○○以刷卡方式給付訂金5 萬元,以此詐術取得就購車價款80萬元債務得以免除5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裕新公司及新光銀行。
㈧乙○○利用甲○○委託彭思芸代為影印身分證,彭思芸復再委託乙○○處理之機會,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2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自己照片換貼在甲○○身分證影本上再予影印,以此方式變造甲○○之身分證影本,並於95年9 月26日,持該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佯稱其為甲○○本人,而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因所附資料不齊全,萬泰商業銀行要求補資料而未核准發卡,其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述信用卡遭被告竊取盜刷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偽簽之簽帳單4 紙、被告變造之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切結書、萬泰商業銀行通知被告補資料之信函、台新銀行出具之信用卡冒用明細、新光銀行出具之爭議交易明細、裕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訂購合約書、繳款書、台新銀行98年10月29日回函及所附中華郵政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湖口郵局投遞郵件簽收單、新光銀行98年10月22日(98)新光銀信卡字第4356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上開編號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上開編號㈢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上開編號㈣至㈥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上開編號㈦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上開編號㈧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編號㈣至㈦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上開編號㈧變造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5年8 月11日前某日竊取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原信用卡,復於95年8 月20日及不詳時間以電話向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補發,並在補發之2 張信用卡背面偽簽告訴人甲○○之署名各1 枚等,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並不相符,均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前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又被告盜刷告訴人甲○○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向裕新公司購車給付訂金5 萬元部分,裕新公司並未將該車或其他財物交付被告,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取得就購車價款80萬元債務免除5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26日間之不詳時間變造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行為時戶籍法第75條尚未制定,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亦有未當,惟此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上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開編號㈡於同日竊取告訴人甲○○台新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及新光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編號㈣至㈥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編號㈦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編號㈧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編號㈠之詐欺取財罪、編號㈡之竊盜罪、編號㈢之偽造私文書罪、編號㈣至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㈧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3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信用卡持以盜刷,盜刷金額共達16萬2512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惟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告訴人甲○○表示抱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在台新銀行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及在上開4 紙簽帳單上所偽簽之「甲○○」署名各1 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被告變造之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3份,乃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變造並已行使交付予萬泰商業銀行之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1 份,既經被告交付予萬泰商業銀行,不復屬於其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2 月1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98年1 月17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依該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五、依卷內台新銀行出具之信用卡冒用明細,被告另於95年9 月2 日上午9 時44分、9 時49分,持台新銀行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盜刷2 萬9886元、9962元,惟未成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26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與被告上開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所示部分。
主文: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背面偽簽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示部分。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金額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拾元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
⒌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㈤所示部分。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金額新臺幣肆萬
捌仟零伍拾貳元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署名壹枚沒
收。
⒍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㈥所示部分。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金額新臺幣壹萬
肆仟陸佰伍拾元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署名壹枚沒
收。
⒎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㈦所示部分。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簽帳單上
偽簽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⒏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㈧所示部分。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叁份
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