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文凱」印章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文凱」印章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路口,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並在該輛計程車內,拾獲楊文凱所遺失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楊文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黑色皮包侵占入己。 二、甲○○侵占上開黑色皮包後,竟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犯行:㈠於97年6 月27日,未經楊文凱授權同意,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女子,偽造「楊文凱」之印章1 枚(未扣案),並於同日,前往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之全虹通訊行,持上開拾獲之楊文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佯以楊文凱代理人之名義,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偽造之「楊文凱」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全虹通訊行女店員,而由該女店員在屬於私文書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代辦授權書」之甲方欄及「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接續蓋用「楊文凱」之印章(印文共計7 枚,詳如附表所示),以表示係楊文凱授權甲○○申請上開門號,而偽造上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授權書」及「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且於偽造完成後再交予該女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於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凱之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全虹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6 月29日,未經楊文凱授權同意,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10號之威盛通訊器材行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經營者,偽造「楊文凱」之印章1 枚(未扣案),且於同日,持楊文凱之國民身分證,至威盛通訊器材行,佯以楊文凱之受託人名義,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擅自在屬於私文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接續偽造「楊文凱」之簽名共3 枚,並在上開委託書,蓋用「楊文凱」之印章,而偽造「楊文凱」之印文1 枚(詳如附表所示),以表示係楊文凱授權甲○○申請上開門號,而偽造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於偽造完成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威盛通訊器材行職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於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凱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威盛通訊器材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7年7月1日,未經楊文凱授權同意,復在前開威盛通訊器材行,持楊文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佯以楊文凱之受託人名義,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擅自在屬於私文書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楊文凱」之簽名共4 枚(詳如附表所示),以表示係楊文凱授權甲○○申請上開門號,而偽造上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且於偽造完成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威盛通訊器材行職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於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凱之權益及亞太電信公司、威盛通訊器材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擅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另基於意圖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犯意,分別自97年6月27日、97年6月29日、97年7月1日起,接續以無線方式使用以楊文凱名義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使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分別對於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並均列帳於楊文凱名下,藉此取得相當於約新台幣1萬5,000餘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楊文凱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楊文凱、李茂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文凱之指訴及證人李茂祥(威盛通訊行負責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09.02.26法大字098022679 號函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出帳記錄表、雙向通聯查詢(查無資料)、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繳款書(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亞太電信公司2009.03.04傳真函覆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繳款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威盛通訊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4 張、遠傳電信公司98.03.12遠傳(企營)字第09810207177 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通訊行交付SIM 卡部分)、詐欺得利罪(取得不付費撥打電話之利益)。 ㈡公訴人固未就被告詐騙通訊行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起訴,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另公訴人固以:被告冒用「楊文凱」之名義,向三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於開通後,即插卡撥打電話使用,致三家電信公司因不知申請持用人並非楊文凱本人,而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供被告使用,藉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然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與共犯陳○琪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能否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乃冒用「楊文凱」之名義向三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楊文凱)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依上開說明,與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範意旨尚有有間,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處斷。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代理商營業所職員,代為向該三公司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授權書、委託書等,申請租用以「楊文凱」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楊文凱」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詐得通訊行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撥打電話得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未得被害人楊文凱之同意,竟侵占楊文凱遺失之證件,並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且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楊文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公司,危害交易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所用手段尚屬平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同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文凱」印章 (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 已滅失)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表: ┌─────┬──────┬──────────────┬─────────┐ │時 間│偽 造 之印章│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署 押│ ├─────┼──────┼──────────────┼─────────┤ │97.6.27 (│「楊文凱」印│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楊文凱」印文2 枚│ │彰化縣彰化│章1 顆 │(0000000000) │ │ │火車站附近│(未扣案) ├──────────────┼─────────┤ │全虹通訊行│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楊文凱」印文2 枚│ │) │ ├──────────────┼─────────┤ │ │ │代辦授權書 │「楊文凱」印文2 枚│ │ │ ├──────────────┼─────────┤ │ │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楊文凱」印文1 枚│ │ │ │業務服務契約 │ │ ├─────┼──────┼──────────────┼─────────┤ │97.6.29 (│「楊文凱」印│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楊文凱」簽名1 枚│ │台中縣后里│章1 顆 │務申請書(0000000000) │ │ │鄉○○路 │(未扣案) │ │ │ │110 號威盛│ ├──────────────┼─────────┤ │通訊器材行│ │委託書 │「楊文凱」簽名2 枚│ │) │ │ │、印文1 枚 │ ├─────┼──────┼──────────────┼─────────┤ │97.7.1 ( │ 無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楊文凱」簽名1 枚│ │同上) │ │(0000000000) │ │ │ │ ├──────────────┼─────────┤ │ │ │專案同意書 │「楊文凱」簽名1 枚│ │ │ ├──────────────┼─────────┤ │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楊文凱」簽名1 枚│ │ │ │(0000000000) │ │ │ │ ├──────────────┼─────────┤ │ │ │專案同意書 │「楊文凱」簽名1 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