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