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3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688號為免刑判決;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7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0年1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與其另犯持有毒品、販賣毒品、贓物等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10年、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假釋期滿日100年11月16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98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某300暢飲店內,以將海洛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復於翌日(29日)凌晨1時許,於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於98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以同上施用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④復於同日(10日)下午2時許,再於同上處所,以同上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因乙○○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及同年8 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7日及88年7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上易字第4688號為免刑判決及87年度偵字第25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0年1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本件被告初犯後,經觀察、勒戒程序,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觀察、勒戒,嗣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犯先後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