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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81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4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11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街93巷33號8樓租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