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61、17426、15106、15107、15108、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6、8-16、22、23、2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6、8-16、22、23、2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4-16、23、2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4-16、23、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9、11、12、19-21、2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9、11、12、19-21、26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①轉讓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8月31日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9月25 日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2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後,上開案件,經 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又15日、4月,並就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後,與①轉讓毒品減 刑後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甲○○曾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94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② 竊盜案件,於95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③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於95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2號 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後,於96年8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 並就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另犯詐欺案件所處拘役25日(減刑前為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 曾因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案件,於民國80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3年2月、3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上訴後,於81年5月7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販 賣及吸食毒品部分,另就吸食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 與販賣及吸食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後, 於88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殘刑8年5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並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30號裁定就吸食毒品及麻藥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月又15日,並與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4 、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79之9 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8年6月8日,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雖曾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於 89年11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 90 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分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 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前2、3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旁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 (三)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7年8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甫於同年9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7年8 月2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路旁 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於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 (四)乙○○(綽號德兄)、甲○○(綽號王仔,自98年4、5 月間加入乙○○販毒集團,迄遭查獲之98年6月10日止)、丙○○(綽號宗仔、空仔,自98年5月間加入乙○○販毒集團,至98年6月10日遭查獲時止)、戊○○(綽號文騫,自98年2月間加入乙○○販毒集團,至98年6月10日止)等4人,均 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惟乙○○、甲○○、丙○○、戊○○等人或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乙○○除提供第一級海洛因,並以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所申辦供乙○○使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乙○○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聯絡工具,而由乙○○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自行前往販賣,或以將備妥之毒品海洛因交由甲○○、丙○○、戊○○等人,並指示甲○○、丙○○、戊○○前往約定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亦或由甲○○、丙○○、戊○○以乙○○或甲○○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而自行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將乙○○所提供之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出售予購毒者,甲○○、丙○○、戊○○於收妥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後,再交予乙○○之方式,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乙○○則提供海洛因供甲○○、丙○○、戊○○施用解癮,並以此作為甲○○、丙○○、戊○○為之販賣毒品之報酬。嗣於①98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 大甲鎮○○路○段三勝製帽廠前,查獲甲○○、丙○○,並於2人所駕之車牌號碼AN-124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2-2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2.72公克)、行動電話4支、注射針筒3支、棉花棒空盒1個,並在丙○○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9-2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合計淨重0.22公克)、行動電話2支。②同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79之9號乙○○居處內查獲 乙○○,並扣得附表編號1-1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合計淨重3.11公克)、行動電話12支、SIM卡4張、電子磅秤1臺、裝毒品之小皮包1個、分裝袋1包等物。③98 年7 月14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育英路口,將戊○○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偵辦,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乙○○、丙○○、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供述證據及其他文書證據等資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甲○○、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告乙○○、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渠等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分一偵字第00980018551 號卷第49頁、中分一偵字第00980018550號卷第45頁、中分一偵字第00980018547號卷第13頁)、尿液檢驗報告(見98年度偵字14661號卷第 108-110頁)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乙○○、甲○○、丙○ ○上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被告乙○○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4、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雖曾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於89年11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74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 12月26 日確定;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96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19日停止戒治出 所,甫於同年9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7年8月2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棉花棒空盒1個扣案可稽。本案被告乙○○、丙○○、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丙○○、甲○○、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明娟、李清榮、黃偉誠、林禎謙、黃燕怜、陳文吉、徐政平於警偵訊時證述以渠等所使用電話,分別與被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詳見警卷《一》第43-47、58-63、69-76頁、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號 卷第5-7、9-10頁、警卷《二》第34-42、68-73、75-76頁、96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18-26、121-123、129-131、169-174頁、98年度偵字第17426號卷第12-17頁)。而上 揭證人與被告等人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等人致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之必要,且渠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渠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此外,並有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9、37、38、53-55、66、67、86-88頁、警卷《二》第11-13、47-49、50、85-87頁、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號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124、132、183-18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警卷《一》第141-16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69-235、245-255頁、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209-231、244-246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號卷第11-15頁)在卷可參。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等人與上揭證人等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上揭證人等證述有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通聯之時間,足徵上揭證人等證述與被告等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揭證人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益徵上揭證人等證述曾於上述時間,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等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等人分販賣予證人郭明娟 、李清榮、黃偉誠、林禎謙、黃燕怜、陳文吉、徐政平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等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近年來因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查被告甲○○、丙○○、戊○○及證人郭明娟、李清榮、黃偉誠、林禎謙、黃燕怜、陳文吉、徐政平等人均不知被告乙○○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等人分別與買受之對象郭明娟、李清榮、黃偉誠、林禎謙、黃燕怜、陳文吉、徐政平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渠等均證述分別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係3、40歲之成年人, 復曾犯施用毒品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而被告甲○○、丙○○、乙○○於上述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乙○○所販入之粉狀物共69包(合計淨重6.0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粉末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 局9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4461號卷第63-65頁),故被告乙○○販入之剩餘海洛因合 計淨重達6.03公克,顯與一般吸毒品者僅施用微量毒品之慣常型態有違,且人體每日可承受之毒品量值有一定限度,過量施用毒品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則被告乙○○之上開海洛因若係供其自己施用,則其恐需相當時間始可消耗殆盡,而海洛因之保存亦可能受到溫度、光線、溼度、受潮等環境因素而影響其品質,甚而因遺失、遭竊或疏忽而致滅失,故衡諸情理,應無人為自己施用而一次大量購買海洛因囤積之可能與必要,顯見被告乙○○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遭查扣之海洛因無誤,益徵其等前揭自白應該屬實。故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證人等,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行動電話6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臺、裝毒品之皮包1個、分裝袋1包,及 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電話 申租人基本資料(見警卷《二》第78頁、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140、151-152、176頁)、公共電話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12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一》第 106-107、109-111、113-116、119-120、122-125、288- 293、297-314頁、中分一字第00980018551號卷第25頁、 中分一偵字第0980018550號卷第27頁、98年度偵字第146 61號卷第82、83、89、198- 204頁)、委託鑑驗(陳文吉、被告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號卷第17頁、警卷《二》第114頁)、尿液檢 驗報告(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號卷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17426號卷第42、45、48、49頁)附卷,及監聽譯文 、現場搜證之光碟(附於98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之證物 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甲○○、丙○○、戊○○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 於98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 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 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 「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 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 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 (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 照),故本件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被告4人犯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有變更,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 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①被告乙○○就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2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②被告甲○○就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6、8-16、22、23、25所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③被告丙○○就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4-16、23、24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④被告戊○○就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6-9、11、12、19-21、26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另查 本案並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9日中檢輝讓98偵 14661字第1362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其4人所犯上開各罪,則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4人分別就所涉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為上開比較後,仍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甲○○、丙○○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乙○○、甲○○、丙○○、戊○○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有人 負責販入毒品或接洽販毒事宜,有人負責攜帶毒品前往交貨、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①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10、13、22、25所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②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19-21、2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③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④被告甲○○、戊○○,就附表二編號6、8、9、11、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⑤被告甲○○、丙○○,就附表二編號14-16、23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係以一施用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44頁背面),而此部分查無被告丙○○係分別施用之證據,故檢察官認為係數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又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不盡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地點差距上復可以分開,足認其4人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 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各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①被告乙○○就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26次,②被告甲○○就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及附表二編號4 、6、8-16、22、23、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14次,③被告丙○○就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及附表二編號14-16、23、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5次,④被告戊○○就所涉犯如 附表二編號6-9、11、12、19-21、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犯行,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六)被告乙○○曾因①轉讓毒品案件,於95年8月31日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9 月2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2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同年2 月26日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又15日、4 月,並就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後,與①轉讓毒品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甲○○曾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94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②竊盜案件,於95年10月13 日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於96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又15日、5 月、2 月又15日,並就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另犯詐欺案件所處拘役25日(減刑前為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曾因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案件,於民國80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3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上訴後,於81年5 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駁回販賣及吸食毒品部分,另就吸食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販賣及吸食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後,於88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殘刑8 年5 月2 日),嗣經撤銷假釋,並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裁定就吸食毒品及麻藥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 月又15日,並與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乙○○、甲○○、戊○○分別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皆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乙○○、甲○○、丙○○、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所涉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其等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乙○○、甲○○、戊○○並先加後減之。 (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附表二所示,被告4人各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多為1千元,少則有400元,每次之不法利得有限,其危害遠不 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以此種犯罪情狀,對照所犯販賣第一毒品等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併科前述之罰金,實嫌過重,雖就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減輕其刑,然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所定,就其等分別所涉 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乙○○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甲○○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詐欺之前科,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素行均不佳,且其4人本身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再度施用毒品,更深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等人未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惟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念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雖不少、但所得不高,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8年以上,對被告甲○○、丙○○、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6年以上;但本院認為被告4人犯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毒之數量甚微、時間短暫、不法所得輕微,且被告等人自偵查迄法院審理終結均能自白犯罪,確屬深有悔意,被告等人一時失慮誤罹此重典,而司法應寬典誠實面對自己犯行而認錯之被告等人,開啟其自新之途,於量刑上嚴予區別與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者,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後,本院認為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之刑期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公訴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等人上開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郭明娟、李清榮、黃偉誠、林禎謙、黃燕怜、陳文吉、徐政平6 人,被告乙○○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全部價金復僅有1萬5千9百元,尚需負擔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被告甲○○、丙○ ○、戊○○施用,足見其獲利非鉅,應無法恃販毒維生,而被告甲○○、丙○○、戊○○參與販賣毒品之目的,係為獲取乙○○免費提供之毒品海洛因吸食,尚難認被告等人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販毒,並審酌被告等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無必要令被告4人入勞動 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粉狀物共69包(合計淨重6.0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柯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物,均已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 第334頁),故前揭扣案之海洛因69包塑膠袋內仍會有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上開被告乙○○所有該販賣剩餘之69包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販賣剩餘之上開69包海洛因(含包裝袋),自祇能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 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3、5、17、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4,500元,係被告乙○○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①就附表二編號4、10、13、22、25所示,被告乙○○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2,500元,② 就附表二編號7、19-21、26所示,被告乙○○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4,500元,③就附表二編 號24所示,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500元,④就附表二編號6、8、9、11、12所示,被告乙○○與甲○○、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2,500元,⑤就附表二編號14-16、23所示,被告乙○○與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1,900元,分別係被告乙○○與①被告甲○○、② 被告戊○○、③被告丙○○、④被告甲○○、戊○○、⑤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爰諭知被告乙○○應分別與①被告甲○○、②被告戊○○、③被告丙○○、④被告甲○○、戊○○、⑤甲○○、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與①被告甲○○、②被告戊○○、③被告丙○○、④被告甲○○、戊○○、⑤甲○○、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 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小皮包1個,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PANTE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申請,並供本案附表二編號5 、6、16、22-25所示各次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物,另扣案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MINⅡ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17、18所示各次獨自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物,及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各次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故就扣案該2支行動 電話機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所 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係分別供本案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固據被告乙○○等人供述在卷,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申辦而為渠等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4、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分裝袋1包批,為被告乙○○所有一節,亦據 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被告乙○○既販入扣案毒品伺機分裝出售,則該分裝袋1包當係為伺機分裝出售而用,然被告乙 ○○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海洛因,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棉花棒空盒1個,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6、至①扣案之現金7,000元、SIM卡4張、行動電話4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已停話SIM 卡1張》、00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之物,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 M卡1張》),係被告丙○○持用之物,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甲○○持用之物,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戊○○持用之物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然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所涉犯本案上開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所插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機具內,所插用之門號不詳之已停話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所插用之門號不詳之 已停話SIM卡1張,亦係被告乙○○所有,均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固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但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SIM卡為被告乙○○或甲○○、丙 ○○、戊○○所申辦,且被告乙○○所涉犯本案之26次交易毒品,並無通聯或其他證據顯示有使用此部分之通訊工具供聯絡交易毒品使用,而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持有該等物品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 │ 1 │現金仟元鈔 │7,000元/新臺 │ │ │ │ │幣 │ │ ├──┼───────────────────┼───────┼──────────────┤ │ 2 │電子磅秤 │1/個 │ │ ├──┼───────────────────┼───────┼──────────────┤ │ 3 │裝毒品用之小皮包 │1/個 │ │ ├──┼───────────────────┼───────┼──────────────┤ │ 4 │分裝袋 │1/包 │ │ ├──┼───────────────────┼───────┼──────────────┤ │ 5 │SIM卡(亞太、遠傳、威寶、臺哥大各1張)│4/張 │ │ ├──┼───────────────────┼───────┼──────────────┤ │ 6 │SAMSUNG ANYCALL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9)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7 │MOTOROLA廠牌V177銀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8 │XCUITE TRUE COLOR TFT廠牌銀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臺灣大SIM卡已停話) │ ├──┼───────────────────┼───────┼──────────────┤ │ 9 │MOTOROLA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不詳,疑大陸手機) │ │ │ │ │(無SIM卡) │ ├──┼───────────────────┼───────┼──────────────┤ │ 10 │PANTECH廠牌銀灰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1 │NOKIA廠牌暗藍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威寶SIM卡已停話) │ ├──┼───────────────────┼───────┼──────────────┤ │ 12 │ELIYA廠牌黑亮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臺哥大SIM卡已停話) │ ├──┼───────────────────┼───────┼──────────────┤ │ 13 │MIN II廠牌V520紅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4 │Anycall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359099/01/039715/5)│ │ │ │ │(無SIM卡) │ ├──┼───────────────────┼───────┼──────────────┤ │ 15 │Anycall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358807/01/178258/4)│ │ │ │ │(無SIM卡) │ ├──┼───────────────────┼───────┼──────────────┤ │ 16 │G-PLUS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17 │皮爾卡登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18 │海洛因 │38/小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 │ │ │ │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8│ │ │ │ │6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 │ │ │ │ │送驗粉末檢品38包均含第一級第│ │ │ │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3.11公克(空包裝總重9.70公克│ │ │ │ │),純度17.59%,純質淨重 │ │ │ │ │0.55公克 │ ├──┼───────────────────┼───────┼──────────────┤ │ 19 │TATUNG廠牌TC-839白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20 │MOTOROLA廠牌V170銀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1 │海洛因 │2/小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 │ │ │ │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7│ │ │ │ │6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 │ │ │ │ │送驗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第6│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 │ │ │ │22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 │ 22 │注射針筒 │3/支 │ │ ├──┼───────────────────┼───────┼──────────────┤ │ 23 │LG白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4 │PANTECH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5 │NOKIA廠牌XPRESS MUSIC黑色手機 │1/支 │(序號:354171/02/522821/5)│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6 │SAMSUNG ANYCALL廠牌黑色手機 │1/支 │(無序號資料) │ │ │ │ │(含SIM卡1張) │ ├──┼───────────────────┼───────┼──────────────┤ │ 27 │裝毒品海洛因之棉花棒空盒 │1/個 │ │ ├──┼───────────────────┼───────┼──────────────┤ │ 28 │海洛因 │29/小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 │ │ │ │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8│ │ │ │ │50號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 │ │ │ │ │送驗粉末檢品29包均含第一級第│ │ │ │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2.72公克(空包裝總重8.99公克│ │ │ │ │),純度16.96%,純質淨重 │ │ │ │ │0.46公克 │ ├──┼───────────────────┼───────┼──────────────┤ │ 29 │MOTOROLA廠牌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意,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縣大甲鎮○○路79之9號居處,以將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2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命犯意,於98年6月8日,在臺中縣大甲│有期徒刑壹年。 │ │ │鎮○○路79-9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 │ │ │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3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前2、3日, │有期徒刑陸月。 │ │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 │ │ │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 │ │ ├──┼─────────────────┼───────────────┤ │4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意,於98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 │甲鎮某路旁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叁支、棉花棒空盒壹個沒收。 │ │ │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 │ │ │,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5 │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刑柒月。 │ │ │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某│ │ │ │路旁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後│ │ │ │,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郭明娟以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於98年1月16日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14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水尾山上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面交易海洛因,乙○○即出售海洛因1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 │ │小包予郭明娟,並向郭明娟收取1000元│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價金,因郭明娟當時無現金,故先抵押│675462號SIM卡壹張)、包裝袋壹 │ │ │1只金戒指,於1、2天後,再將1,000元│包沒收。 │ │ │交付給乙○○,並贖回該金戒指。 │ │ ├──┼─────────────────┼───────────────┤ │2 │郭明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昭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方約妥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98│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年2月5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光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路順天國小後門見面交易,乙○○即出│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 │ │售海洛因1小包予郭明娟,並向郭明娟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收取價金500元。 │675462號SIM卡壹張)、包裝袋壹 │ │ │ │包沒收。 │ ├──┼─────────────────┼───────────────┤ │3 │郭明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昭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方約妥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98│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年2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中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大甲鎮○○路地○道附近之紫原禪寺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 │ │面交易,乙○○即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郭明娟,並向郭明娟收取價金500元。 │675462號SIM卡壹張)、包裝袋壹 │ │ │ │包沒收。 │ ├──┼─────────────────┼───────────────┤ │4 │郭明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 │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昭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 │ │甲○○接聽後,雙方約妥購買毒品海洛│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因事宜後,即於98年5月11日15時8分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在臺中縣大甲鎮貴族世家牛排館前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面交易,甲○○即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郭明娟,並向郭明娟收取價金500元。 │抵償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 │ │ ├──┼─────────────────┼───────────────┤ │5 │李清榮以其女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話撥打給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並由乙○○於98年5月30日16時49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許,在臺中縣大安鄉大安加油站前見面│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 │ │交易,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予李清榮,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 │ │並向李清榮收取500元之價金。 │310848號SIM卡1張)、包裝袋壹包│ │ │ │沒收。 │ ├──┼─────────────────┼───────────────┤ │6 │李清榮以其女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戊○○、甲○○共同販賣│ │ │話撥打給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乙○○處有│ │ │動電話,惟係由戊○○所接聽,雙方約│期徒刑柒年拾月,戊○○、甲○○│ │ │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於約10分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由甲○○再以電話與李清榮約在98年5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水 │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源路致用中學後門停車場見面交易,並│沒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 │ │由戊○○駕車載甲○○前往前揭地點,│如附表編號24所示壹支(含門號09│ │ │再由甲○○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予 │00000000 SIM卡1 張)、包裝袋壹│ │ │李清榮,並向李清榮收取500元之價金 │包沒收。 │ ├──┼─────────────────┼───────────────┤ │7 │黃偉誠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撥打給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 │ │電話,欲購買毒品,乙○○即請黃偉誠│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另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給戊○○│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黃偉誠即依指示與戊○○聯絡購毒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宜,雙方約在98年4月30日13時37分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約10分鐘,在臺中縣大甲鎮文昌國小門│抵償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口見面交易,後即由戊○○出面將海洛│ │ │ │因1小包出售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 │ │ │ │取價金500元。 │ │ ├──┼─────────────────┼───────────────┤ │8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乙○○、戊○○、甲○○共同販賣│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乙○○處有│ │ │事宜,該電話由戊○○接聽後,戊○○│期徒刑柒年拾月,戊○○、甲○○│ │ │即告知黃偉誠於98年5月6日16時37分許│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國中門口(大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火車站附近某地下道上來後賣紅豆餅附│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近)見面,並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沒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 │ │打給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 │,請甲○○出面至前址處與黃偉誠交易│ │ │ │,後即由甲○○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 │ │ │ │售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500 │ │ │ │元。 │ │ ├──┼─────────────────┼───────────────┤ │9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所│乙○○、戊○○、甲○○共同販賣│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乙○○處有│ │ │宜,由甲○○接聽後,再由戊○○開車│期徒刑柒年拾月,戊○○、甲○○│ │ │載甲○○至98年5月11日上午8時42分許│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在臺中縣大甲鎮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而由甲○○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 │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500元 │沒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 │10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 │ │宜,由甲○○接聽後即約定於98年5月 │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17 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火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車站前見面交易,後即由甲○○出面將│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海洛因1小包出售予黃偉誠,並向黃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誠收取價金500元。 │抵償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11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乙○○、戊○○、甲○○共同販賣│ │ │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該電│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乙○○處有│ │ │話由戊○○接聽後,雙方約定於98年5 │期徒刑柒年拾月,戊○○、甲○○│ │ │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帝│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王停車場見面交易,嗣即開車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出面交易,後即由甲○○在車上將海洛│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因1小包出售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 │沒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 │ │取價金500元。 │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 │12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乙○○、戊○○、甲○○共同販賣│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乙○○處有│ │ │宜,由甲○○接聽後,雙方約定於98年│期徒刑柒年拾月,戊○○、甲○○│ │ │5月18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金華新城見面交易,後即由甲○○與徐│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文騫一同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予黃 │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500元。 │沒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 │13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 │ │宜,由甲○○接聽後,雙方約定於98 │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年5月19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縣大甲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鎮○○○路重慶老火鍋店見面交易,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即由甲○○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500元。 │抵償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14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乙○○、丙○○、甲○○共同販賣│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第一級毒品,乙○○、甲○○均累│ │ │宜,由丙○○接聽後,雙方約定於98 │犯,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 │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王明│ │ │鎮○○路夜市見面交易,嗣即由甲○○│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與丙○○一同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出售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500元 │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15 │黃偉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乙○○、丙○○、甲○○共同販賣│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第一級毒品,乙○○、甲○○均累│ │ │宜,由丙○○接聽後,雙方約定於98年│犯,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6月4號15時18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蔣│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王明│ │ │公路夜市之統一超商見面交易,嗣即由│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甲○○與丙○○一同出面將海洛因1小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包出售予黃偉誠,並向黃偉誠收取價金│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500元 │沒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 │16 │林禎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乙○○、甲○○、丙○○共同販賣│ │ │昭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第一級毒品,乙○○、甲○○均累│ │ │由甲○○接聽,雙方商談交易毒品事宜│犯,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後,即約定於98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紀明│ │ │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加油站附近( │宗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即番仔寮香榭牛排館附近)見面交易,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甲○○即由丙○○開車搭載至交易地點│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由坐於副駕駛座之甲○○出售海洛│沒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 │ │因1小包予林禎謙,並向林禎謙收取500│如附表編號24所示壹支(含門號09│ │ │元之價金。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包裝袋│ │ │ │壹包沒收。 │ ├──┼─────────────────┼───────────────┤ │17 │黃燕怜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昭│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男友廉政修聯絡購毒事宜,黃燕怜與柯│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昭德即相約於98年2月20日20時5分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在臺中縣大甲鎮維也納汽車館旅對面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 │ │統一超商見面交易海洛因,約妥後,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政修即開車出發,並向乙○○購得海洛│675462號SIM卡壹張)、包裝袋壹 │ │ │因1小包,且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柯│包沒收。 │ │ │昭德。 │ │ ├──┼─────────────────┼───────────────┤ │18 │黃燕怜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昭│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男友廉政修聯絡購毒事宜,黃燕怜與柯│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昭德即相約於98年2月25日21時許,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東加油站附近見面交│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 │ │易海洛因,約妥後,廉政修即開車出發│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並向乙○○購得海洛因1小包,且當 │675462號SIM卡壹張)、包裝袋壹 │ │ │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乙○○。 │包沒收。 │ ├──┼─────────────────┼───────────────┤ │19 │黃燕怜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昭│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 │ │男友廉政修聯絡購毒事宜,該乙○○之│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電話由戊○○接聽後,黃燕怜即與徐文│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騫相約於98年2月27日上午7時37分許,│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圖書館見面交易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洛因,約妥後,廉政修即開車搭載黃燕│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 │怜出發,並向戊○○購得海洛因1小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且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戊○○。 │號SIM 卡壹張)、包裝袋壹包沒收│ │ │ │。 │ ├──┼─────────────────┼───────────────┤ │20 │黃燕怜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昭│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 │ │男友廉政修聯絡購毒事宜,該乙○○之│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電話由戊○○接聽後,黃燕怜即與徐文│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騫相約於98年3月10日20時58分許,在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國中附近見面交易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洛因,約妥後,廉政修即開車前往,並│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 │向戊○○購得海洛因1小包,且當場支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付價金1,000元予戊○○。 │62 號SIM卡壹張)、包裝袋壹包沒│ │ │ │收。 │ ├──┼─────────────────┼───────────────┤ │21 │黃燕怜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柯昭│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替其│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 │ │男友廉政修聯絡購毒事宜,該乙○○之│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電話由戊○○接聽後,黃燕怜即與徐文│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騫相約於98年3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在臺中縣大甲鎮巧鄰超商前見面交易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洛因,約妥後,廉政修即開車前往,並│抵償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向戊○○購得海洛因1小包,且當場支 │ │ │ │付價金1,000元予戊○○。 │ │ ├──┼─────────────────┼───────────────┤ │22 │林禎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昭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 │ │由甲○○接聽,雙方商談交易毒品事宜│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後,即相約於98年6月2日中午12時50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頂店里老重慶火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店旁見面交易,甲○○即至交易地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並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林禎謙,且向林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禎謙收取500元之價金。 │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包裝袋壹包沒收。 │ ├──┼─────────────────┼───────────────┤ │23 │陳文吉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 │乙○○、甲○○、丙○○共同販賣│ │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乙○○,累犯,處有│ │ │並由甲○○接聽,雙方商談交易毒品事│期徒刑柒年拾月、甲○○,累犯,│ │ │宜後,即相約於98年6月4日上午9時30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丙○○處有│ │ │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東安路│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口紅綠燈附近見面交易,而甲○○即指│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連│ │ │示丙○○即至交易地點,並出售海洛因│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小包予陳文吉,且向陳文吉收取400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元之價金。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卡壹張)、包裝袋壹包沒收。 │ │ │ │ │ │ │ │ │ ├──┼─────────────────┼───────────────┤ │24 │陳文吉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 │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並由丙○○接聽,雙方商談交易毒品事│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宜後,即相約於98年6月10日上午9時28│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分後約15至2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文│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曲路與東安路口旁六張厝紅綠燈附近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面交易,丙○○即至交易地點,並出售│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吉,且向陳文吉收 │陸拾玖包(合計淨重陸點零叁公克│ │ │取500元之價金。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包裝袋壹包沒收。 │ │ │ │ │ │ │ │ │ ├──┼─────────────────┼───────────────┤ │25 │陳文吉在大甲火葬場以00-00000000號 │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公用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 │ │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由甲○○接聽,雙│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方商談交易毒品事宜後,即相約於98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年6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縣大│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甲鎮○○路○段1158巷24號旁鐵路平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道見面交易,甲○○即至交易地點,並│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吉,且向陳文 │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吉收取500元之價金。 │、包裝袋壹包沒收。 │ ├──┼─────────────────┼───────────────┤ │26 │徐政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徐│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柒│ │ │文騫接聽,雙方相約於98年4月9日上午│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7時29分後約1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大甲體育館棒球場附近見面交易毒品,│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應戊○○即駕駛汽車到達,並出售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 │ │因1小包予徐政平,且向徐政平收取價 │抵償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包沒收。│ │ │金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