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約叁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約叁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約叁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約叁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個,空包裝袋總重0.96 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1.30公克),業於理由欄內敘明沒收銷燬,惟主文欄漏未諭知沒收銷燬,爰將原判決主文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