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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並經採集甲○○之尿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固屬非輕,然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不長、現有正當工作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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