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弄5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97年3月4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於97年3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貴城巷26弄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3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前,應增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之文字,並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