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71、22690、2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7、11、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減刑為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MDMA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意圖營利,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癸○○借用洪志安、宋一龍名義申辦)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8、10、11、12、14、15、16、17、18、19、20、21、2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癸○○或為招攬同性戀者參加其在臺中市○○街32號10樓之9之租住處舉辦之同志派對及營造派對氣氛,或基於情誼,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5、7、9、13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轉讓禁藥(MDMA即搖頭丸)、偽藥(愷他命)之意,免費無償提供而轉讓MDMA、愷他命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被告癸○○至遲於96年4月間,已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AIDS、愛滋病)之感染者,如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亦即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該性行為對象即有因此遭傳染而感染之危險;竟隱瞞其為上開病毒感染者之事實,於98年6月24日凌晨,在其臺中市○○街32號10樓之9租住處,與於網路上所認識之徐○○,進行未戴保險套肛交(即以自己之性器進入徐○○肛門)之危險性行為,並於性交後將自己之精(體)液,射在徐○○肛門內、身體上,惟因徐○○本身前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癸○○於進行上開危險性行為時並不知情),故未致生傳染於人之結果而未遂。
三、癸○○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12日出所,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施用毒品部分,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於98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臺中市○里街32號10之9租住處,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 1次。
四、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檢舉癸○○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於98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癸○○上址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5號所示之物品;癸○○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送臺灣臺中看守所由所方人員執行新收人犯檢身時,於癸○○長褲暗袋內,再扣得其持有供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粉末1小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易慎知、張軒銘、許竣翔、李昇效、徐玉郎、馬松年、董倫昌、李振銘、林建旻、詹孟樺於警詢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意旨,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庚○○、壬○○、甲○○、洪志安、丁○○、徐00、戊○○、辛○○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證人徐00、甲○○於偵查中係於供述後具結,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觀刑法第168條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將「供前」、「供後」併列益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甲○○於98年6月27日偵訊時雖係於供述後具結,惟渠等於供述後,經檢察官詢以是否願意具結保證渠等所言屬實,均回答願意,並簽名確認真意無訛,再經檢察官當場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分別命渠2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2人復於結文上簽名具結無訛,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既已確認渠2人願意以證人身分簽名具結並擔保該次陳述屬實,依上開說明意旨,即難以該次證人係於供述後具結,即認渠等所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警方對被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依法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98年5月26日至98年7月23日)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錄音譯文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7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15、16、17、18、19、20、21、22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5、7、9、13所示之無償轉讓MDMA、愷他命予各該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志安、徐00於偵查中、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易慎知、張軒銘、許竣翔、李昇效、徐玉郎、馬松年、董倫昌、李振銘、林建旻、詹孟樺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渠等施用之毒品係購自被告癸○○,或由被告癸○○無償提供之情節甚詳,而證人壬○○、易慎知、張軒銘、許竣翔、李昇效、徐玉郎、馬松年、董倫昌、李振銘、林建旻、詹孟華分別有以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15、16、17、18、19、20、21、22所示毒品交易或轉讓事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稽(壬○○部分見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第110頁、易慎知部分見96頁、張軒銘部分見108、109頁、許竣翔部分見41、44、45頁、李昇效部分見84頁、徐玉郎部分見48、50頁、馬松年部分見86頁、董倫昌部分見39頁、40頁、44、45頁、李振銘部分見24頁、林建旻部分見46頁、詹孟華部分見90、91頁);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林建旻之犯行,被告癸○○辯稱該次價金共為5800元,而查,證人林建旻初於警詢時固稱其該次向癸○○購買約7000元之毒品,惟經員警提示其於98年6月4日與被告癸○○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林建旻即更正陳述,稱其該次係當場交付5800元予被告,被告當場拿10顆搖頭丸及10克K他命給伊,釋文內所稱之「梅花」就是搖頭丸,「三一」指一顆310元,「下面」指K他命,「二七」指1件270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查卷宗第17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確有「三一」、「二七」之詢價對話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價款應為5800元無訛,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價金共700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癸○○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免費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洪志安、戊○○、壬○○、丁○○、辛○○、甲○○、徐00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而於查獲現場客廳茶几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原毛重0.4公克,於偵查中首次送驗淨重0.194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經本院再次送鑑後,因鑑驗機關與自被告癸○○身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6之愷他命混同後驗餘淨重共0.19公克)及白色結晶(毛重25.1公克,偵查中首次送驗淨重24.282公克,驗餘淨重24.28公克,本院再次送驗後,驗餘淨重23.81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005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25、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00303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而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日係在伊住處開同志派對,伊有將K他命放在桌上,只要參加派對的人都可以免費施用等語,亦即,被告癸○○已將其持有之K他命取出置於在場之人均可自由拿取之狀態,自已著手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但據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即為警查獲時在場參加派對之證人洪志安、戊○○、壬○○、丁○○、辛○○、甲○○、徐00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該次尚未施用愷他命(辛○○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2頁、丁○○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6頁、甲○○部分見同偵卷第21頁、徐00部分見26頁、戊○○部分見31頁、洪志安部分見36頁、壬○○部分見41頁),戊○○、壬○○、辛○○、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證稱渠等於該次派對中未施用愷他命(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78頁、80頁),而證人洪志安等7人經警當場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除證人戊○○外,均未呈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除丁○○外,其他人之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雖有愷他命反應,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再次確認結果,均未達檢驗閾值而認定為陰性,而實務上咸認免疫學分析法有偽陽性之可能,應以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確認),有渠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月27日當日在公理街並未施用愷他命,有看到愷他命放在桌上鐵盤,但伊沒有拿也沒有用,在查獲日前伊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證人戊○○於查獲日前既曾另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意旨,一般可檢出愷他命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至4日,是尚難以證人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遽以認定證人戊○○業於該次派對中取用被告癸○○提供之愷他命。是以,本案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癸○○已著手於轉讓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因在場之人均尚未及取用即為警查獲,並悉數扣得被告提供之愷他命,則被告癸○○之轉讓愷他命犯行,尚屬未遂,公訴人起訴書認此部分除丁○○未及施用外,其餘之人均已取用被告提供之愷他命而既遂,尚有未洽。
四、茲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8、12號所示之各該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說明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癸○○辯稱:伊僅有在其住處賣1次搖頭丸予庚○○,另有1次在愛國街與國光路之超商,是伊與庚○○合資購買的,因為庚○○不認識藥頭,因為伊剛好沒有貨,所以由伊出面向藥頭賴敏祥購買,買完後當場在超商前分毒品,一人一半云云。惟查:
⑴)被告癸○○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6顆搖頭丸、3瓶愷他命予證人庚○○,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庚○○原以電話聯繫購買2套(1顆搖頭丸加1瓶愷他命為1套)及1顆搖頭丸,嗣實際購得2顆搖頭丸及1瓶愷他命之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而證人庚○○於98年6月7日凌晨零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癸○○設定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提及:「(庚○○)你那有東西嗎?」「(癸○○)有啊」「(庚○○)那我現在過去找你拿」「(癸○○)好」,嗣於同日凌晨55分許,庚○○復以同上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告癸○○,對話內容為:「(庚○○)小虎,我到了」「(癸○○)你要什麼?」「(庚○○)嗯,6上3下」「(癸○○)好,拜拜。」(見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第56、57頁);另證人庚○○復於98年6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以同上方式撥打電話予癸○○聯絡,對話內容提及:「(庚○○)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拿東西哦。」「(癸○○)大概多久?」「(庚○○)馬上到,5分鐘就到了。」「(癸○○)啊我幫我直接拿2套下來。」「好,拜拜」,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復有通話內容提及:「(庚○○)我要3件上衣。」「(癸○○)好」「(庚○○)就2套,啊1件上衣這樣子」「(癸○○)好」「(庚○○)你可以下來了,我到了。」等語(見同上報告第63頁),核與證人庚○○證述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愷他命之情節及一般毒品交易將搖頭丸稱為「上衣」、「上面」,愷他命稱為「褲子」、「下面」之用語相符,足認證人庚○○於本院所證,要非無稽,此被告癸○○亦坦承確有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予證人庚○○1次之犯行。雖被告癸○○辯稱另一次係與證人庚○○共同合資向藥頭「賴敏祥」購買,當場平分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2次購買毒品,均係和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為之,並沒有當場分搖頭丸及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且參酌上開證人庚○○與被告癸○○於毒品交易前之電話通聯內容以觀,證人庚○○係直接詢問被告處有無貨,嗣並直接至被告租住處附近交易,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出資合購情節,可徵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至證人庚○○固於98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癸○○說他還沒有藥,他會聯絡人送過來,之後有一個開白色車子的人過來,我有先拿1700元交給癸○○,然後他再去白色車子那邊拿藥,之後再拿過來交給我等語,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伊係向被告癸○○購買毒品,且其係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癸○○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與被告相邀見面交易有如上述,至被告癸○○之貨源為何、上手何人、及其如何調貨,實與被告癸○○應負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販予他人,實屬常態,被告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販賣毒品罪責,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庚○○於98年7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於台中市○區○○○路343號9樓處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綠色錠劑1顆及白色結晶物(2公克),證人庚○○陳稱該扣得之物品即係購自被告癸○○,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綠色錠劑,經送檢驗結果,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綠色錠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22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24頁),但查被告對其販賣者,僅知係搖頭丸,並不知成分為何(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該搖頭丸之成分如何,若未經檢驗,僅自外觀實無從得知,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癸○○此部分販賣搖頭丸之行為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被告癸○○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販賣搖頭丸予壬○○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搖頭丸予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事外出,搖頭丸放於桌上,伊回來時就為警查獲,伊沒有賣搖頭丸予戊○○云云。惟按癸○○於偵查中坦承伊出門前有將搖頭丸取出,當時有跟在場之人說他們可以先開始玩,意思是指他們可以先吃搖頭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7頁),而查,被告癸○○於出門時曾交待在場之甲○○先將搖頭丸發給大家,甲○○因此交付2顆搖頭丸予壬○○,以供壬○○及其友人即戊○○施用之情,業據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見同上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8年6月27日因被告剛好出門,被告交待其友人發搖頭丸,伊有交1顆予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42頁,本院卷第75頁、第170頁反面),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8年6月27日凌晨有施用搖頭丸1顆,是「阿文」(即壬○○)交給伊的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0頁、31頁、本院卷第74頁、第170頁);而證人壬○○、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7頁、第93頁),足認被告癸○○確有透過甲○○交付搖頭丸予壬○○,及由壬○○再交付予戊○○施用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雖以其當時不在場,並非伊販賣搖頭丸予戊○○云云置辯。然按被告癸○○於98年6月27日偵訊時供承:「(扣案的搖頭丸部分?)‧‧‧我買的搖頭丸進價是單顆購買1顆500 元,如果買10顆以上,1顆賣350至450元。如果是我很熟的朋友,我會用我購買的原價賣給他們。如果比較不熟的朋友,我會加50元‧‧‧」「(事後是否會跟開party吃藥丸的人收錢?)有的會有的不會,比較不熟的我會收,比較熟的我不會,我會送他吃。如果我收錢,可能是依我進價,是進價再加50元後再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6頁、第8頁),而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否一到那裡,他(指戊○○)就交500元給你,你就拿給他1顆搖頭丸且還他100元?)是的,可是因為他用msn聯絡我說我朋友那邊是否有搖頭丸,我說我聯絡看看,我就問癸○○,癸○○說有,我就帶他過去,一到的時侯,我問癸○○說我朋友要用搖頭丸,因為癸○○說要出去,就叫『小志』先發給大家,我就問『小志』說要多少錢,『小志』就說大家都是朋友,應該都是400元,所以『小喜』戊○○就拿500元給我,我先拿100元找給他,並把400元放在電視櫃上,等癸○○回來,要給癸○○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約戊○○出來玩,他問我朋友那邊是否有搖頭丸,我有打電話給癸○○,他說有,我才帶戊○○去公理街,到公理街現場後,戊○○拿500元給我,要我幫他拿搖丸,我就問癸○○之乾弟弟小志即甲○○多少錢,甲○○說400元,我就先找100元給戊○○,400元放在電視機上面‧‧‧」「(你聯絡的對象是癸○○,為何在公理街是找甲○○問搖頭丸的事?)因當天癸○○剛好要出門,他請其他人幫忙將搖頭丸發給我們」(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現場之前,電話中有問壬○○他朋友可不可以調到搖頭丸,當天有吃搖頭丸,有交500元給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再者,證人壬○○於98年6月26日晚上8時22分許,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通話,內容提及:「(壬○○)我朋友在問,現在東西有嗎?」「(癸○○)有啊。」「(壬○○)有。在你家還是在?」「(癸○○)在我家」,復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聯絡癸○○稱其有找到1個(可以參加聚會)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第123、124頁)。依此觀之,被告癸○○對證人壬○○將帶友人參加聚會,且該友人亦有搖頭丸之需求,知之甚明;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吃K他命、搖頭丸,事後你會再跟他們收多少錢?)癸○○會跟他們收錢,搖頭丸1顆收400元至600元左右,每次不一定,K他命沒有收錢,他放在那裡,想用就可以用」(見同上偵卷第21頁)等語,參諸被告癸○○前揭所述就搖頭丸之收費方式相互以觀,可知被告癸○○於舉辦派對時,均會提供愷他命與搖頭丸助興,然搖頭丸部分除少數極熟之朋友外,均會收取對價,並非無償提供,而此亦為甲○○所知悉。而本案證人戊○○乃係壬○○邀約到場之朋友,當日係第一次參加被告舉辦之派對,前並不認識被告癸○○等情,業據證人戊○○供明在卷,是戊○○既非被告癸○○熟識之友人,被告自無免費無償招待戊○○施用搖頭丸之理。從而,被告癸○○於外出時交待甲○○將搖頭丸發給在場之人,實際上即有販賣該搖頭丸予現場需要者之意,此應為2人所明知,即有默示之合致,是尚難以被告癸○○於出門前未明確交待甲○○應收取價金若干元,即認被告癸○○無販賣該搖頭丸之犯行。
⑶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但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交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將搖頭丸透過壬○○交付予戊○○施用,戊○○部分已交付價金500元,並由壬○○置於癸○○家中電視櫃,雖未實際扣案,惟既置放於被告租住處,應認已歸被告癸○○取得,另證人壬○○部分雖尚未及給付價金400元予被告癸○○,惟依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
⑷至本案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號所示之藥丸,經送鑑驗結果,固僅檢出氯安非他命或caffeine(非管制毒品)成分,而均未檢出管制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005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25頁)、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936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27頁)在卷可參。然訊據被告癸○○供稱其每次購買之搖頭丸價格不一,伊不清楚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參以依卷附之監聽釋文所示,有多次購買搖頭丸者向被告詢問討論每次毒品之種類、品質如何,可知搖頭丸之成分並非單一,每次購入之品質亦有差異;況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查獲前2、3天沒有施用搖頭丸,只有2、3月前施用過,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於6月間,只有查獲之該次施用搖頭丸1次(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證人壬○○、戊○○於查獲所採之尿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有前揭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佐以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第99年2月5日中山醫港99川仁字第0990001203號函文說明意旨明示:「若施用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或咖啡因(caffeine)成分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尿液中檢出MDMA及MDA之成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及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意旨,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1至4日,足認證人戊○○於查獲前向被告癸○○所購入施用者,確係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無訛。事證明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壬○○、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部分,被告癸○○否認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於端午節時有在其家中召開派對,丁○○、辛○○均有參加,丁○○事後雖有給其1000元,但不是毒品的對價,而是該次晚餐伊先代墊的錢,當天毒品是大家一起向藥頭賴敏祥拿的,賴敏祥是當天將毒品拿來,我們大家一起算錢給他,並非伊販賣予丁○○、辛○○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有交付1顆搖頭丸予丁○○,由丁○○、辛○○共同施用,嗣丁○○給付該搖頭丸之對價1000元予被告癸○○之事實,業據丁○○、辛○○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述甚明(丁○○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辛○○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而其2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查,被告癸○○初於偵查中亦供承:「(那天你有跟辛○○、丁○○收1000元?)是的。我是事後收的。」「(你當時1000元是如何計算的?)他們1人吃1顆,所以我跟他們收1000元。他們那天也有施用K他命,是我請他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可徵證人所證情節,應屬非虛。則被告癸○○嗣翻異前供,改稱該1000元係其代墊的餐費,非販賣搖頭丸之對價云云,應係事後卸飾之詞,自無可採,被告該次確有販賣搖頭丸1顆予丁○○、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辯稱:伊在端午節當天在其住處僅有免費提供K他命給甲○○,但沒有交付搖頭丸給甲○○,也未收到400元云云;嗣復稱:端午節開派對時甲○○應該不在云云。然查,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端午節被告舉辦派對時,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搖頭丸是在癸○○家跟癸○○本人拿的,K他命是癸○○免費贈送的,搖頭丸部分,癸○○不會主動跟我說多少錢,我有問他市價多少,我有給癸○○300元或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端午節)我應該是吃1顆,那次我給他300元或400元,我忘記了。是我事後自己拿300元或400元給他,因為當時我們已經是朋友了,所以我會主動拿給他。」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22頁)。按證人甲○○與被告癸○○為朋友關係,且98年6月27日為警查獲之該次聚會,被告癸○○有事外出時,乃交待甲○○代為發送搖頭丸予到場之人,有如上述,足認2人情誼頗佳,衡情證人甲○○實無甘冒偽證重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詞前後一致,應屬可採,是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搖頭丸予證人甲○○,無足採信。被告有此部販賣搖頭丸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販賣搖頭丸之價金,證人甲○○因時隔日久,僅記得約300元或400元而無從確認,則本院認以300元為該次販賣所得,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
(五)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癸○○辯稱:乙○○固有於98年6月4日凌晨撥打伊之電話欲購買搖頭丸,惟該次乙○○是要買「藍蘋果」圖案之搖頭丸,因伊沒有,所以該次未成交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搖頭丸2顆予乙○○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而證人乙○○於98年6月4日凌晨1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話內容提及:「(乙○○)我再跟你拿好不好?2顆這樣。2件。」「(癸○○)吼」「(乙○○)啊你有『蘋果圖案藍』的嘛?」「(癸○○)沒有。」「(乙○○)喔沒有哦。」「(癸○○)嘿。」「(乙○○)哦,要不然有效啦吼?」「喔」「 (乙○○)啊多少錢」「(癸○○)一仟啦。」‧‧‧「(乙○○)那可不可以便宜一點,我都常常跟你拿」「便宜就9而已,到9而已呀。」「 (乙○○)我到那邊再打給你好了。」「(癸○○)嗯。好拜拜」,旋於同日晚上凌晨零時56分許,乙○○再以前揭行動電話打電話予癸○○稱:「我到了」等語,有其2人之通訊監察釋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第40頁、第42頁)。而觀諸上開證人乙○○與被告癸○○之對話可知,雖癸○○於交易時並無乙○○詢問之「藍色蘋果」圖案搖頭丸,然因癸○○告知該次之搖頭丸亦有效果,故乙○○仍於電話中表示購買購買2件(即2顆),並達成價格900元之合意,嗣乙○○並至約定地點完成交易無訛,足認被告癸○○前揭辯稱因伊缺貨,故該次未交易云云,與證人乙○○所述及卷附監聽釋文內容均不相符,要非可採。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搖頭丸1次予證人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除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癸○○坦承部分販賣二級、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98年6月27日羈押訊問時並坦承有一些不熟的新朋友會跟他們賺取一點差價,是被告除於販賣時賺取差價,亦可透過向上手大量購買,壓低自己購入成本而獲利,則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事證明確,被告癸○○確有上開各次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AIDS、愛滋病)之感染者,及未告知徐00其係AIDS患者,即與徐00於98年6月24日凌晨在其臺中市○○街32號10樓之9之租住處,以自己性器插入徐00肛門為肛交之行為,惟辯稱:該次肛交伊有帶保險套云云。
⑵惟查:該次肛交被告並未戴保險套之情,業據證人徐00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與你肛交時有無戴保險套?有時侯有。)(最後一次沒有戴保險套,是在何時?)98年6月24日的凌晨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21頁),即被告癸○○於偵查中亦自承:「(你為什麼又跟己○○做危險的性交行為?)有時候沒有戴保險套,因為太衝動,忘了戴」「(所稱的危險性交行為就是肛交?)是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6頁),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於偵查中稱未戴保險套是指其與徐00有時會互相打手槍時沒有保險套云云,與前揭其供述情節不符,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尚無足採。是被告於98年6月24日確有未戴保險套,即與徐00為肛交之行為甚明。又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明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而被告未載保險套與他人與肛交之行為,確有造成感染之可能,亦有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20454號函文意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乃符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之危險性行為。
⑶又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徐00知道你有AIDS?)他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說過。」「(你是否清楚徐00有無AIDS?我不清楚,他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於本院準備時亦明確供承:我跟徐00發生性關係時我不知道徐00有愛滋病,我也沒有告知他我有愛滋病,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徐00於98年6月27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了解他有無AIDS?)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過他。他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些事情。」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隱暪其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未載保險套與徐00肛交而為危險性行為之行為。雖徐00嗣於98年9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有說過其有AIDS,及其於98年6月24日與被告肛交時,知道被告為AIDS患者云云,惟此與前揭2人互核相符之供述情節不符,且按徐00曾為被告之同志伴侶,與被告間存有相當情誼,則其嗣改口為上開證詞,恐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無足採。
⑷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於96年7月11日修正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其中第21條條文原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該條於79年12月17日訂定時,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乃至86年12月30日修訂時,始增列第3項未遂處罰之規定,按未遂乃係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該條例予以增列,顯然係側重於防患未然,就行為人明知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仍隱瞞而為高度傳染他人之危險行為施以刑罰,以儆效尤,而嚴格避免他人有受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可能。準此,本件徐00雖於97年12月15日即經確認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患者,有臺中縣衛生局98年8月28日衛疾字第0980027066號函檢附之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06頁),是徐00於98年6月24日與癸○○為危險之性行為時,已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客觀上無可能再為被告感染該病毒,然被告與徐00發生上開危險性行為時,主觀上並不知徐00為感染者,此為被告癸○○所自承,而被告復明知己為愛滋病患者,而徐00為是否為感染者,乃其個人隱私問題,一般人無從知悉,則於此情形下,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均可合理判斷愛滋病患者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該他人極有可能並非感染者而因此受感染,被告自難委為不知,則其猶於不知徐00是否為愛滋病患者之情形下,即對之為危險性行為,顯然對其有傳染愛滋病予他人危險乙情知之甚明,是徐00客觀上係愛滋病患者,對被告而言,僅係一偶然之因素,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徐00未能發生受感染之結果,要非不能未遂,而應屬障礙未遂,是被告即仍須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行,惟未生致傳染他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販賣毒品部分:
⑴按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4、6、8、10、12、17、18、19、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6、20、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癸○○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如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其餘各次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各該次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
⑶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由被告癸○○將MDMA(即搖頭丸)予甲○○,由甲○○出面同時販售予證人壬○○、戊○○,被告癸○○與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此部分甲○○係同時交付2顆MDMA予壬○○,再由壬○○轉交戊○○施用,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請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⑷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6、20、21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⑸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本院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愷他命,檢察官認此部分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交付愷他命供施用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就該部分逕予變更法條;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搖頭丸是其親自向癸○○拿,K他命是放在桌上自己取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K他命是放在K盤內給大家用的,是癸○○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被告癸○○自承於舉辦派對時,會將愷他命放於桌上,由參加的人自行取用等語相符。亦即,被告癸○○係於派對中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愷他命供在場之人施用以助興,然搖頭丸部分,則係各人另行向被告索取,並區分交情不同而有不同之計價方式,故被告於派對中為助興而免費無償提供愷他命之犯行,與其另行無償轉讓搖頭丸或意圖營利而販賣搖頭丸之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四、轉讓毒品部分:
⑴按MDMA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MDMA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另愷他命(Ketam 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在卷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05號鑑定書備考欄在卷可參。查本案所查獲之愷他命為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具體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97年度上訴字第20 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書),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癸○○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為警查獲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愷他命無訛,編號3所示之小包純質約99%,大包純質約97%,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003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依該2小包原始淨重各為0.193公克、24.282公克(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25、126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005號鑑定書)計算,該2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23.74公克(0.19+23.55=23.74),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外,其餘各次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加重其刑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公訴人就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至被告轉讓MDMA之犯行,則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12月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⑶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餘各次轉讓前之持有愷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餘各次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達於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號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標準,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
⑷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提供愷他命供在場如各該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自由取用,自係以1行為犯數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轉讓偽藥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又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如前參三⑸所述,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洪志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該次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五、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癸○○曾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減刑為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再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 1、14、15、16、17、18、19、20、21、22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查,被告偵查中固曾於98年9月23日偵訊時否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查檢察官當時僅概括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就各該次之販賣犯行一一訊問,而除此之外,檢察官僅曾訊問被告是否認識各該販賣之對象,並未給予被告就起訴所犯各該次行為分別為陳述或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嗣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以被告於98年6月2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釋文要旨後,曾概括陳稱:「搖頭丸部分,‧‧‧因為我貪小便宜的關係,有賺一點小錢。‧‧‧」等語,是本院認應從寬認定其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上開各該部分犯行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至被告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此部分仍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及身為同性戀者,其知其感染愛滋病,猶為招攬他人參加其舉辦之同志派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別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易造成愛滋病蔓延,及其已為愛滋病患者,仍隱匿而與他人為危險性關係,恣意而為,顯置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於不顧,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等販賣之對象、次數、販賣所得、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癸○○固供出其毒品上手為「賴敏翔」(音譯),然經員警調閱被告所供「賴敏翔」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查無相關雙向通聯記錄,迄今均未查獲上開被告所供之人之販毒情事,有內政部警政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本案尚查無其他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七、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所犯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對象及次數均不少,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小,就其所犯,在客觀上要難認會引起一般同情,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持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該編號3之愷他命於本院再次送請鑑驗時,檢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包愷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供被告自行施用之愷他命1小包混合鑑驗,驗餘淨重合計為0.19公克,有該局9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003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因該愷他命已混合而無從區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鐵盒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夾鏈袋,被告癸○○供承係其所有,分別供置放及分裝其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夾鏈袋均尚未使用,乃分別係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就附表一編號1.2.4.6.8.10.11.14-22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5.7.9.13部分,基於同上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K他命吸食工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2罪部分宣告沒收。
③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6、8、10、12、14-22所示之各該如附表交易經過欄內所示販賣第二級或三級毒品所得之各該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或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一編號4內所示販賣予壬○○之價金400元,及編號11所示之該次販賣價金4000元,均因被告尚未及取得即為警查獲,即無實際所得,該部分自由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名義人雖分別為洪志安、宋一龍,惟係被告借用渠2人名義申辦,實際出資及使用人均為被告,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應屬被告所有,而上開所示之2行動電話,被告癸○○自承均有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是就附表一編號1、2、4、8、10、11、11、12、14-2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癸○○係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電話與張軒銘聯絡轉讓搖頭丸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附表二編號11之電話。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9、10所示之藥丸,經檢驗結果,均未含有毒品成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藍色藥丸,經檢驗結果係威而剛,其上雖檢出徵量愷他命,惟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有關;另如附表二編號13、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提電腦等物,被告供承係供其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所用之物,否認用以犯本案之罪,亦查無積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形 │罪名、主刑科│ 從刑 │ │號│ │ │ │ │刑 │ │ │ │ │ │ │ │ │ │ ├─┼────┼────┼────┼────────────┼──────┼──────┤ │1 │98年6月7│臺中市國│庚○○ │庚○○以自己持用之092899│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凌晨1 │光路與愛│ │8025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7│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11分至│國街口超│ │日凌晨零時45分許、零時55│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16分許間│商前 │ │分許、零時56分許撥打普一│刑柒年肆月。│均沒收。 │ │ │ │ │ │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未扣案販賣第│ │ │ │ │ │,該電話因癸○○設定轉接│ │二級毒品及第│ │ │ │ │ │而再轉至癸○○持用之095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定 │ │共新臺幣肆仟│ │ │ │ │ │買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代 │ │伍佰元沒收,│ │ │ │ │ │號「上」)與第三級毒品愷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代號「下」)之事宜,│ │不能沒收時,│ │ │ │ │ │並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後│ │以其財產抵償│ │ │ │ │ │癸○○即在前揭時、地1次 │ │之。 │ │ │ │ │ │同時出售搖頭丸6顆、愷他 │ │ │ │ │ │ │ │命3瓶(1瓶約2公克)予高 │ │ │ │ │ │ │ │松柏,共向庚○○收取價金│ │ │ │ │ │ │ │新臺幣(下同)4500元。 │ │ │ ├─┼────┼────┼────┼────────────┼──────┼──────┤ │2 │98年6月7│同上 │高柏松 │庚○○以自己持用之092899│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晚上11│ │ │8025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 │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53分許│ │ │7日晚上11時48分許、50分 │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許、53分許撥打癸○○持用│刑染年參月。│均沒收。 │ │ │ │ │ │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毒品│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交易事宜,而該電話因普一│ │二級毒品及第│ │ │ │ │ │虎設定轉接而再轉至癸○○│ │三級毒品所得│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共新臺幣壹仟│ │ │ │ │ │,雙方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 │柒佰元沒收,│ │ │ │ │ │搖頭丸(代號「上衣、衣服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 │不能沒收時,│ │ │ │ │ │事宜(庚○○原欲購買2套加│ │以其財產抵償│ │ │ │ │ │1件衣服,即搖頭丸3顆、愷│ │之。 │ │ │ │ │ │他命2瓶《1瓶約2公克》,1│ │ │ │ │ │ │ │顆搖頭丸與1瓶愷他命為1套│ │ │ │ │ │ │ │),並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 │ │ │ │ │ │ │ │,後癸○○在前揭時、地僅│ │ │ │ │ │ │ │出售搖頭丸2顆、愷他命1 │ │ │ │ │ │ │ │瓶予庚○○,並向庚○○收│ │ │ │ │ │ │ │取價金1700元(搖頭丸1顆50│ │ │ │ │ │ │ │0元、愷他命1瓶700元)。 │ │ │ ├─┼────┼────┼────┼────────────┼──────┼──────┤ │3 │98年6月2│臺中市公│洪志安、│癸○○以開同志派對為名,│癸○○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 │ │7日凌晨0│理街32號│戊○○、│招來洪志安、戊○○、陳圭│偽藥而轉讓,│編號1、2、3 │ │ │時30分許│10樓之9 │壬○○、│文、丁○○、辛○○、王昶│未遂,累犯,│、4、7、16所│ │ │ │(癸○○│丁○○、│閔、徐○○,並於前揭時、│處有期徒刑伍│示之物均沒收│ │ │ │租住處)│辛○○、│地,將愷他命置於桌上及K │月。 │。 │ │ │ │ │甲○○、│盤內,免費無償提供愷他命│ │ │ │ │ │ │徐○○等│予在場之洪志安等前揭7人 │ │ │ │ │ │ │7人 │施用助興,然在場之人尚未│ │ │ │ │ │ │ │及施用之際,即於同日凌晨│ │ │ │ │ │ │ │1時30分許為警查獲而未遂 │ │ │ │ │ │ │ │。當場扣得癸○○無償提供│ │ │ │ │ │ │ │之愷他命2包(1包毛重0.4 │ │ │ │ │ │ │ │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 │ │ │ │ │ │1包毛重25.1公克、驗餘淨 │ │ │ │ │ │ │ │重23.4公克) │ │ │ ├─┼────┼────┼────┼────────────┼──────┼──────┤ │4 │98年6月2│同上 │戊○○ │癸○○召集同志派對,並由│癸○○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二│ │ │7日凌晨0│ │壬○○ │壬○○邀約戊○○到場參加│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2、11│ │ │時30分許│ │ │,戊○○事先詢問壬○○該│,累犯,處有│、12所示之物│ │ │ │ │ │處可否購得搖頭丸,經陳圭│期徒刑柒年參│均沒收。 │ │ │ │ │ │文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月。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之行動電話撥打癸○○持用│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 │新臺幣肆佰元│ │ │ │ │ │癸○○有無搖頭丸後,普一│ │應與甲○○連│ │ │ │ │ │虎稱有,並意圖營利,因其│ │帶沒收,如全│ │ │ │ │ │有事外出,遂交待與之具有│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犯意聯絡之甲○○先將普一│ │沒收時,以其│ │ │ │ │ │虎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 │ │等財產抵償之│ │ │ │ │ │(搖頭丸)交付需要之人;│ │。 │ │ │ │ │ │待壬○○、戊○○到場後,│ │ │ │ │ │ │ │經壬○○詢問甲○○價格,│ │ │ │ │ │ │ │甲○○稱1顆400元,戊○○│ │ │ │ │ │ │ │即將購買搖頭丸之價金400 │ │ │ │ │ │ │ │元交予壬○○(係交付500元│ │ │ │ │ │ │ │1張,壬○○後來找100元給│ │ │ │ │ │ │ │戊○○,並將價金400元置 │ │ │ │ │ │ │ │於癸○○之電視櫃上)上以 │ │ │ │ │ │ │ │交付價金,經甲○○將搖頭│ │ │ │ │ │ │ │丸2顆交予壬○○,壬○○ │ │ │ │ │ │ │ │再轉1顆予戊○○,壬○○ │ │ │ │ │ │ │ │、戊○○即當場將之吞食服│ │ │ │ │ │ │ │用。嗣癸○○返回住處時即│ │ │ │ │ │ │ │為警查獲,致壬○○尚未及│ │ │ │ │ │ │ │交付價金400元予癸○○。 │ │ │ ├─┼────┼────┼────┼────────────┼──────┼──────┤ │5 │98年5月2│同上 │洪志安 │癸○○於前揭時、地舉辦派│癸○○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 │ │8日(端午│ │丁○○ │對時,將愷他命置於桌上k │偽藥而轉讓,│編號1、2、7 │ │ │節) │ │辛○○ │盤內,免費無償提供予在場│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沒收│ │ │ │ │甲○○ │之洪志安、丁○○、辛○○│徒刑伍月。 │。 │ │ │ │ │ │、甲○○施用助興。 │ │ │ ├─┼────┼────┼────┼────────────┼──────┼──────┤ │6 │98年5月 │同上 │丁○○、│癸○○於前揭時地舉辦同志│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28日(端 │ │辛○○ │派對,丁○○、辛○○應邀│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午節) │ │ │參加,2人於派對中共同向 │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癸○○購買1顆搖頭丸,由 │刑柒年參月。│均沒收。 │ │ │ │ │ │癸○○交付1顆搖頭丸予周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宜謄,由丁○○、辛○○各│ │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施用半顆,數日後,丁○○│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癸○○住處交付價金1000│ │沒收,如全部│ │ │ │ │ │元予癸○○。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7 │98年5月 │同上 │洪志安 │癸○○於前揭時、地舉辦派│癸○○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 │ │28日(端 │ │ │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搖│禁藥而轉讓,│編號1、2所示│ │ │午節) │ │ │頭丸1顆予洪志安。 │累犯,處有期│之物沒收。 │ │ │ │ │ │ │徒刑參月。 │ │ ├─┼────┼────┼────┼────────────┼──────┼──────┤ │8 │98年5月 │同上 │甲○○ │癸○○於前揭時、地舉辦同│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28日(端 │ │ │志派對,癸○○意圖營利,│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午節) │ │ │於派對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搖│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頭丸1顆予甲○○,甲○○ │刑柒年貳月。│沒收。 │ │ │ │ │ │於數日後後給付價金300元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予癸○○。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9 │98年6月 │同上 │徐○○ │癸○○於前揭時、地,同時│癸○○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 │ │間中旬某│ │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禁藥而轉讓,│編號1、2所示│ │ │日 │ │ │1顆及供1次施用量之第三級│累犯,處有期│之物沒收。 │ │ │ │ │ │毒品愷他命予其同志伴侶徐│徒刑肆月。 │ │ │ │ │ │ │○○,供徐○○施用。 │ │ │ ├─┼────┼────┼────┼────────────┼──────┼──────┤ │ │ │10│98年6月 │臺中市大│壬○○ │壬○○先以其持用之091585│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19日凌晨│慶街1段 │ │8312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 │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零時45分│246之1號│ │19日凌晨零時45分許撥打至│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許後未久│11樓(陳│ │癸○○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捌月。│沒收。 │ │ │ │圭文住處│ │話,約定於壬○○住處交易│ │未扣案販賣第│ │ │ │) │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久後│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即由癸○○攜帶第二級毒│ │共新臺幣參仟│ │ │ │ │ │品搖頭丸8顆至前揭處所販 │ │貳佰元沒收,│ │ │ │ │ │賣予壬○○,並向壬○○收│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取價金3200元。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1│98年6月 │由臺中市│易慎知 │易慎知以其所有之00000000│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15日、16│寄送包裹│ │30號電話撥打給癸○○之09│三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日 │包裝之愷│ │50000000號電話,雙方聯絡│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 │ │ │他命至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刑貳年捌月。│。 │ │ │ │北市 │ │宜,後於98年6月15日上午 │ │ │ │ │ │ │ │11時16分許,癸○○以前揭│ │ │ │ │ │ │ │電話傳送簡訊予易慎知,告│ │ │ │ │ │ │ │知其已寄送10公克之愷他命│ │ │ │ │ │ │ │至臺北市給易慎之,並表示│ │ │ │ │ │ │ │價金為4000元,易慎知於翌│ │ │ │ │ │ │ │日收到該愷他命後,還來不│ │ │ │ │ │ │ │及付款,因癸○○已為警查│ │ │ │ │ │ │ │獲並遭羈押,故易慎知尚未│ │ │ │ │ │ │ │付款。 │ │ │ ├─┼────┼────┼────┼────────────┼──────┼──────┤ │12│98年6月4│臺中市公│乙○○ │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凌晨1 │理街32號│ │30號電話於98年6月4日凌晨│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1分許 │1樓前 │ │18分許與癸○○持用之0954│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027391號行動電話聯絡,雙│刑柒年參月。│均沒收。 │ │ │ │ │ │方約見交易第二級毒品搖頭│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丸事宜,後於前揭時、地,│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乙○○到達約定地點後,再│ │新臺幣玖佰元│ │ │ │ │ │撥打電話給癸○○,癸○○│ │沒收,如全部│ │ │ │ │ │即下樓出售2顆搖頭丸予呂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明峰,並向乙○○收取價金│ │收時,以其財│ │ │ │ │ │900元。 │ │產抵償之。 │ ├─┼────┼────┼────┼────────────┼──────┼──────┤ │13│98年6月1│臺中市公│張軒銘 │張軒銘於98年6月18日凌晨 │癸○○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 │ │8日凌晨 │理街32號│ │零時32分許,以0000000000│禁藥而轉讓,│編號1、2、11│ │ │0時44分 │10樓之9 │ │電話撥打給癸○○之095402│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均沒│ │ │許 │癸○○租│ │7391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徒刑肆月。 │收。 │ │ │ │住處 │ │宜,相約在前址樓下見面,│ │ │ │ │ │ │ │後於前揭時間,張軒銘抵達│ │ │ │ │ │ │ │後,再撥打電話給癸○○,│ │ │ │ │ │ │ │癸○○即下樓帶張軒銘至前│ │ │ │ │ │ │ │址處,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 │ │ │品搖頭丸1顆、第三級毒品 │ │ │ │ │ │ │ │愷他命1瓶(數量不詳,惟 │ │ │ │ │ │ │ │無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20│ │ │ │ │ │ │ │公克)予張軒銘。 │ │ │ ├─┼────┼────┼────┼────────────┼──────┼──────┤ │14│98年6月4│臺中市萬│許竣翔 │許竣翔於98年6月4日凌晨零│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晚上7 │和路2段5│ │時55分、晚上7時14分許以 │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14分許│號許竣翔│ │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後未久 │住處 │ │打癸○○之0000000000號電│刑肆年。 │沒收。 │ │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普│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一虎於同日晚間,將第二級│ │二級毒品及第│ │ │ │ │ │毒品搖頭丸26顆、第三級毒│ │三級毒品所得│ │ │ │ │ │品愷他命50公克送至許竣翔│ │共新臺幣壹萬│ │ │ │ │ │家中,並向許竣翔收取價金│ │捌仟元沒收,│ │ │ │ │ │1萬8000元而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5│98年6月1│臺中市公│李昇效 │李昇效於右揭時間以其持用│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1日晚上8│理街32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癸○○│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20分許│樓下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示要購買「一套」(即搖頭│刑參年捌月。│。 │ │ │ │ │ │丸1顆、愷他命1瓶),普一│ │未扣案販賣第│ │ │ │ │ │虎即下樓於前揭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第三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級毒品愷他命1瓶予李昇效 │ │共新臺幣壹仟│ │ │ │ │ │,並向李昇效收取價金1200│ │貳佰元沒收,│ │ │ │ │ │元。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6│98年6月5│同上 │徐玉郎 │徐玉郎於98年6月5日凌晨2 │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晚上7 │ │ │時35分許、下午4時21分許 │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許 │ │ │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普│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一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玖月。│沒收。 │ │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普│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一虎即於前揭前、地出售第│ │二級毒品及第│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20顆(每顆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32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新臺幣柒仟│ │ │ │ │ │2公克(每克580元)予徐玉郎│ │伍佰陸拾元沒│ │ │ │ │ │,並向徐玉郎收取價金共75│ │收,如全部或│ │ │ │ │ │60元(起訴書誤載為7580元│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7│98年6月 │同上 │馬松年 │馬松年於前揭時間,以0923│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12日晚上│ │ │193515號電話與癸○○之09│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6時37分 │ │ │5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許 │ │ │易毒品事宜,癸○○即刻下│刑參年捌月。│沒收。 │ │ │ │ │ │樓,並在前址處前,出售第│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予馬松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年,並向之收取價金100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元。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8│98年6月3│臺中市復│董倫昌 │董倫昌先以0000000000號電│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一│ │ │日晚上10│興路與公│ │話於98年6月3日晚上10時27│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48分許│理街口附│ │分許撥打癸○○之00000000│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近之大埔│ │91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刑參年捌月。│沒收。 │ │ │ │鐵板燒前│ │,董倫昌旋至癸○○住處附│ │未扣案販賣第│ │ │ │ │ │近,癸○○於前揭前、地出│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顆予 │ │新臺幣壹仟陸│ │ │ │ │ │董倫昌,並向之收取價金16│ │佰元沒收,如│ │ │ │ │ │00元(每顆4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9│98年6月4│同上 │同上 │董倫昌於98年6月4日晚上6 │癸○○販賣第│如附表一編號│ │ │日晚上6 │ │ │時55分許,在癸○○住處樓│二級毒品,累│1、2、11、12│ │ │時55分許│ │ │下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普│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一虎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刑參年捌月。│。 │ │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癸○○│ │未扣案販賣第│ │ │ │ │ │即下樓於前揭地點販賣第二│ │二級毒品所得│ │ │ │ │ │級毒品搖頭丸4顆予董倫昌 │ │新臺幣壹仟陸│ │ │ │ │ │,並向之收取價金1600元( │ │佰元沒收,如│ │ │ │ │ │每顆4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0│98年5月3│臺中市復│李振銘 │李振銘於98年5月30日晚上 │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0日晚上1│興路與公│ │11時39分許,先以00000000│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1時39分 │理街口附│ │74 號電話與癸○○之09540│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許後未久│近之某檳│ │27391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刑參年玖月。│沒收。 │ │ │ │榔攤 │ │事宜,後癸○○即於前揭時│ │未扣案販賣第│ │ │ │ │ │地一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及第│ │ │ │ │ │搖頭丸4顆、第三級毒品愷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他命1瓶予李振銘,並向之 │ │共新臺幣貳仟│ │ │ │ │ │收取價金2800元。 │ │捌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1│98年6月4│臺中市公│林建旻 │林建旻於98年6月4日晚上9 │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晚上11│理街32號│ │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39分許後│之癸○○│ │話與癸○○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未久 │住處樓下│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其│刑參年玖月。│沒收。 │ │ │ │ │ │後於同日晚上癸○○於前揭│ │未扣案販賣第│ │ │ │ │ │地點一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 │二級毒品及第│ │ │ │ │ │品搖頭丸10顆、第三級毒品│ │三級毒品所得│ │ │ │ │ │愷他命10公克予林建旻,並│ │共新臺幣伍仟│ │ │ │ │ │向之收取價金5800元。 │ │捌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2│98年6月1│同上 │詹孟樺 │詹孟樺以0000000000號電話│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3日晚上 │ │ │與癸○○之0000000000號電│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8時22分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普│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許 │ │ │一虎即於前揭前、地出售第│刑參年捌月。│沒收。 │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予詹孟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樺,並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 空鐵盒 │ 1個 │ 被告癸○○所有,用以盛裝第二級 │ │ │ │ │ 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 │ │ │ │ 之物(愷他命有用以販賣或轉讓) │ ├────┼─────────┼────┼────────────────┤ │ 2 │ 空夾鏈袋 │ 1大包 │ 尚未使用,為被告癸○○所有,預 │ │ │ │ │ 備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 │ │ │ │ │ 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用以販賣 │ │ │ │ │ 或轉讓) │ ├────┼─────────┼────┼────────────────┤ │ 3 │愷他命(小包,白色 │ 1包 │ 被告癸○○所有,提供予如附表一 │ │ │粉末) │ │ 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 │ │ │ │ │ 毛重0.4公克、經本院再次送驗後,│ │ │ │ │ 與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混同,驗餘 │ │ │ │ │ 淨重0.19公克。 │ ├────┼─────────┼────┼────────────────┤ │ 4 │愷他命(大包,白色 │ 1包 │ 被告癸○○所有,提供予如附表一 │ │ │結晶) │ │ 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 │ │ │ │ │ 毛重25.08公克、經本院再次送驗後│ │ │ │ │ ,驗餘淨重23.40公克。 │ ├────┼─────────┼────┼────────────────┤ │ 5 │ 藍色藥丸 │ 15顆 │ 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未含毒品 │ │ │ │ │ 成分(檢出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 │ │ │ │ tamine、咖啡因caffeine成分) │ ├────┼─────────┼────┼────────────────┤ │ 6 │ 粉紅色藥丸 │ 10顆 │ 同上 │ ├────┼─────────┼────┼────────────────┤ │ 7 │ 愷他命吸食工具 │ 1組 │ 被告癸○○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 │ (含盤、卡片、吸 │ │ 、5所示時地,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 │ │ 管各1) │ │ 3.5所示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為被│ │ │ │ │ 告犯該罪所用之物 │ ├────┼─────────┼────┼────────────────┤ │ 8 │ 藍色藥丸(威而剛)│ 半顆 │ 檢出微量愷他命、威而剛成分,與 │ │ │ │ │ 本案無關 │ ├────┼─────────┼────┼────────────────┤ │ 9 │ 粉紅色藥丸 │ 半顆 │ 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未含毒品 │ │ │ │ │ 成分(檢出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 │ │ │ │ ta成分) │ ├────┼─────────┼────┼────────────────┤ │ 10 │ 藍綠色藥丸 │ 半顆 │ 同上 │ ├────┼─────────┼────┼────────────────┤ │ 11 │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被告癸○○以洪志安之名義申辦, │ │ │ (門號0000000000)│ │ 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相關毒品事 │ │ │ │ │ 宜所用。 │ ├────┼─────────┼────┼────────────────┤ │ 12 │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被告癸○○以宋一龍之名義申辦, │ │ │ (門號0000000000)│ │ 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相關毒品事 │ │ │ │ │ 宜所用。 │ ├────┼─────────┼────┼────────────────┤ │ 13 │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為被告癸○○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所 │ │ │ (門號0000000000)│ │ 用,與本案無關 │ ├────┼─────────┼────┼────────────────┤ │ 14 │ 行動電話(不含sim │ 1支 │ 為被告癸○○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 │ │ 卡) │ │ │ ├────┼─────────┼────┼────────────────┤ │ 15 │ 手提電腦 │ 2台 │ 被告癸○○向友人借得,非被告所 │ │ │ │ │ 有,為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所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16 │ 愷他命(白色粉末│ 1包 │ 被告癸○○持有,供其施用所用 │ │ │ 狀) │ │ 毛重0.4公克、經本院再次送驗後,│ │ │ │ │ 與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混同,驗餘淨│ │ │ │ │ 重0.19公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