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及塑膠藥鏟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及塑膠藥鏟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內關於「於98年9月15日…,以不詳方式,非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一四八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以吸食之方式,」之記載;又第八行內關於「以燒烤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另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含袋共重0.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各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結晶物三包,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各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八0九00一五七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二九頁)」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三支,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有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