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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2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被告
戊○○
被告
戶政)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月、一年二月、四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戊○○,沿臺中縣清水鎮○○里○○○街附近行駛,伺機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同日十時二分許,行經該路段八十九號前,見正在車庫內停放機車之丙○○,脖子戴有金項鍊乙條,認機不可失,遂由甲○○跳下機車搶奪丙○○之項鍊,得手後,即跳上前方由戊○○騎乘之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

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張。

㈣、被害人提供之金項鍊照片一張。

㈤、被害人行經路線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