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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佩韻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8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壹張)、筆記本壹本、手寫字條貳張、偽造之客戶簽收單上「康凱袁」、「陳志安」、「胡永」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壹張)、筆記本壹本、手寫字條貳張、偽造之客戶簽收單上「康凱袁」、「陳志安」、「胡永」之署押參枚,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共同正犯間推由被告乙○○冒用「康凱袁」名義,並推由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冒用「陳志安」、「胡永」名義,偽造客戶簽收單,並持以行使,致貨物配送公司之送貨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在上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康凱袁」、「陳志安」、「胡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客戶簽收單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上開客戶簽收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日(98年10月1 日)行使上開偽造之客戶簽收單,向鼎鼎聯合行銷網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網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應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在網路上盜刷他人信用卡,再偽簽他人名義領取物品之方式,詐取財物,影響交易安全至鉅,誠屬不該;另兼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犯罪獲利不多,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所有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3 支(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筆記本1 本、手寫字條2 張,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偽造之客戶簽收單上「康凱袁」、「陳志安」、「胡永」之署押3 枚,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係由尚未到案之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用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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