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水吉
- 選任辯護人
- 馮鉦喻律師
- 被告
- 吳萬梓
- 被告
- 上一人共同 張繼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琪雅律師
- 被告
- 練正亮
6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本院於99年12月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倒數第一、二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倒數第二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