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 喬 崴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97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下午14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某電動遊藝場內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1日下午13時50分許,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