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48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第1794號、第1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1年9月起迄92年10月15日止,擔任址設臺 中市○○○街6之3號1樓聯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匠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自92年10月16日後迄今,則變更乙○○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他人邀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更可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甲○○仍受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邀約,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自91年9月起至 92年12月止,擔任址設臺中市○○路589巷8號1樓笛傑有限 公司(下稱笛傑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丙○○○、乙○○及甲○○等三人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原始會計憑證,屬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丙○○○明知聯匠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東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量公司)、笛傑公司等9家公司進貨而其間無實際交易,竟仍自91年9月起迄92年10月15日止,基於逃漏聯匠公司稅捐之犯意,取得上開東量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內所示【除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部分及網聯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之外】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04張,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86萬7103元,充當聯匠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部分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部分除外),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而逃漏聯匠公司之營業稅共計124萬3355元(即金額總計百分之5),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丙○○○又於上開同一期間,明知聯匠公司亦無向附表一「銷項去路」欄內所示五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五伏公司)等14家公司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虛開聯匠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158張(136加22張,皇冠運動器材行部分因未報稅,故未包含該逃漏稅金額在內,然此部分仍有虛開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起訴書誤為136張),銷售額合計為2511萬7783元(起訴書誤為 2105萬154元)予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內所示五伏公司 等14家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聯匠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經除皇冠運動器材行外之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五伏公司等1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05萬2507元【扣除皇冠運動器材行之金額, 乘以百分之5計算,詳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內所示,而 其中如附表三所示泰安公司等6家公司部分,因聯匠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泰安公司等6家公司全數提出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聯匠公司實際營運成本費用支出(即己○○銷售所得),故丙○○○此等部分則係幫助己○○逃漏下列己○○應繳納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所稅及綜所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乙○○明知聯匠公司與東量公司及網聯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內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進貨交易,其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仍基於逃漏聯匠公司稅捐之犯意,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由丙○○○取得上開東量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內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金額合計643萬2601元(東量公 司部分636萬2000元及網聯公司部分7萬601元),充當聯匠 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由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而逃漏聯匠公司之營業稅共計32萬1630元(東量公司部分31萬8100元及網聯公司部分353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甲○○明知笛傑公司亦無向聯匠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之事實,竟仍與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笛傑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 ,銷售額合計95萬9809元予聯匠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笛傑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聯匠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聯匠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萬799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己○○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而以個人名義銷售有關配電材料之供應商,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乃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所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之納稅義務人(起訴書誤載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為圖減免綜所稅等稅捐之 申報,明知其於92年間,曾實際銷售電線等材料予如附表三所示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連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瑋公司)、嘉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銘公司)、展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右公司)等6家公司營業人(各發票細目、金額、稅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而獲取共計1000萬4620元之營業所得,其應依法申報按其個人稅率計算之綜所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且應繳營業稅額共50萬231元(起 訴書誤載為50萬232元),竟為逃漏該營業所得應繳納之加 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所稅及綜所稅等稅捐,明知其未辦理營業登記無從取得統一發票填製銷售金額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泰安公司等6家公司,竟以不詳之方法,自不詳處所,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聯匠公司之發票(詳如附表三所示),再提供予前揭不知情之6家公司營業人客戶作為進項憑證,而 以此積極之施用詐術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誤以為前揭泰安公司等6家公司營業人係向聯匠公司購買貨品,致無法對己 ○○課徵前揭所述之營業稅、營所稅及綜所稅等稅捐,因而逃漏應繳納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50萬231元、營所稅19 萬92.4元及綜所稅等稅捐,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勾稽聯匠公司進、銷項憑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人證及書證等,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及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證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及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等人所持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於91年9月間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擔任聯匠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 負責人,且聯匠公司確有取得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聯匠公司並有持該等進項來源統一發票等報稅,又伊自92年10月16日起雖已未擔任聯匠公司之負責人,而由被告乙○○頂下聯匠公司,然伊仍與被告乙○○協議,至92年12月止仍由伊負責經營聯匠公司業務,報稅部分則由被告乙○○以聯匠公司名義申報,伊與被告乙○○則無約定給付任何利益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東量公司等公司間均有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金額之實際交易往來,故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無不實云云。而查: A、被告丙○○○確於91年9月間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擔任聯匠 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且聯匠公司確有取得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聯匠公司並有持該等進項來源統一發票等報稅,又被告丙○○○自92年10月16日起雖已未擔任聯匠公司之負責人,而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然伊仍與被告乙○○協議,至92年12月止仍由伊負責聯匠公司先前業務,報稅部分則由被告乙○○以聯匠公司名義申報,其間則無利益約定等情,業為被告丙○○○所是認,且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第58頁及第112頁)、聯匠公司91年9月至92年1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1頁)、聯匠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彙整表(附件23,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2至23頁)、聯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稅籍登記等資料(附件1, 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32至88頁)、聯匠公司91年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20,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89至91頁)、丙○○○89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3,詳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92至102頁)、聯匠公司涉案期間 申報書年度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BDD)、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在卷足佐(詳見附件2及10、8,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112至213頁)及聯匠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附件4,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案卷第274至284頁)等存卷足佐,自堪先認定為真。B、次以,如附表一所示進項營業人部分係屬不實交易,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查,東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乃供陳 :「我不知有聯匠公司,完全未參與東量公司之營運,不知 東量公司有無與聯匠公司交易。東量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有中 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三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農民銀行中 港分行三個帳戶(即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等語在卷 ,而參以東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之夫庚○○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聯匠公司之貨款都有付清,大多為現金 或客票,…收到的錢都存入東量公司之中國信託,…聯匠公 司每2至3天會跟我結帳1次,所以發票才相連,收到的所有現金會保留部分,將大額拿去存款。」等情,又核諸上開東量 公司所使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既可見東量公司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戶於91年6月間業已轉為靜止戶,帳戶餘額為零,另東量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1年11月間至92年1 2月間,其帳戶金額約僅為21萬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至92年12月餘額更 僅為21元,又東量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1年11月至12月間 存入帳戶金額亦僅為1000餘元至3000餘元,帳戶餘額僅為1萬餘元,至92年4月及6月帳戶金額更僅為零元及9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9年4月19日函及其所附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日函及其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函及其所附資料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足見東量公司顯無銷售如附表一「進 項來源」欄內東量公司部分所示金額之貨品予聯匠公司之情 至明,從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量公司與聯匠 公司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東量公司部分之交易往來云云,自無 可採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查,東量公 司之營業項目乃為「菸酒零售、綜合商品批發」,且東量公 司之進項來源多係經營「菸酒批發、零售」營業人(詳見附 件7),然聯匠公司之銷項去路多係資訊電子、顧問服務業,亦未發現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菸、酒」類等情,亦有東量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件7,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43至252頁)、東量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承諾 書、89年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9,詳見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53至261頁)及上開聯匠公司 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查核名冊在卷足佐(詳見附件2及10、8,附於中區國稅 局案卷第112至213頁)存卷可證,益徵聯匠公司取具東量公 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龐大,顯與東量公司帳戶之交易 明細及聯匠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綜上,堪認東量公司與聯 匠公司並無上開金額龐大之交易往來,東量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庚○○所開立交予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均 屬不實,而東量公司確有虛開上開發票以幫助聯匠公司逃漏 稅捐之情,且聯匠公司之負責人丙○○○亦有取得該等發票 而逃漏聯匠公司稅捐之犯行無疑。 2、再查,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笛傑公司部 分之銷貨交易往來等情,業據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間有沒有賣東西給聯匠公司我沒 有印象。…我對聯匠公司沒有印象。笛傑公司之客戶多為酒 店…聯匠公司是否為酒店我沒有印象,想不起來是否為同業 。我對這家公司沒有印象,沒法提供交易資料。我不認識丙 ○○○及乙○○。」等語詳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偵 查案卷第97至98頁),且經被告甲○○迭次供稱:「我不認 識丙○○○及乙○○。我不曾送貨至聯匠公司,九成的酒都 是送到酒店。貨款有時是月結,有的當場支付,大都是現金 支付。」等情在卷,已堪認為真。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雖具結證稱:「與聯匠公司之交易是透過庚○○。送完貨 是庚○○跟我們結帳,要求我們開立買受人為聯匠公司之發 票,發票是我指示會計開立。我有印象曾送貨至聯匠公司。 」等語在卷,然此既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上開情節有異,亦 顯與一般人之記憶當常隨時間流逝更為模糊,甚而不復記憶 等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亦非可作為被告丙○○○之有利 證據。況笛傑公司之營業項目乃為「菸酒批發」,且笛傑公 司之進項來源多係經營「菸酒批發」營業人,然聯匠公司之 銷項去路多係資訊電子、顧問服務業,亦未發現開立統一發 票品名為「菸、酒」類等情,亦有笛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清單(附件7,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43至252頁)、笛傑公司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9年及91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9,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62至269頁)及上開聯匠公司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 檔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在卷足佐 (詳見附件2及10、8,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112至213頁) 存卷可證,益徵聯匠公司取具笛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 與其營業事實不符。綜上,堪認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並無上 開金額之交易往來,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所開立交 予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而笛傑 公司確有虛開上開發票以幫助聯匠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且聯 匠公司之負責人丙○○○亦有取得該等發票而逃漏聯匠公司 稅捐之犯行甚明。 3、又查,五伏公司亦為聯匠公司之銷項營業人,其間顯係循環 開立發票,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熊佩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84號偵訊中業已坦承係該公司人頭負責 人,是因為帶小孩缺錢,透過陳瑩哲介紹一位年籍不詳綽號 「大砲」之男子,「大砲」告知若擔任五伏公司負責人有30 萬元之報酬,也帶其去國稅局簽名,但公司成立後卻沒有給 ,其並不清楚該公司位置,也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營運等語 在卷,又其營業項目乃係「成衣批發、其他室內裝設品批發 、真皮皮包手提袋行李箱批發、綜合商品批發」,稅籍主檔 已註記「部分虛進虛銷」,亦與聯匠公司之營業項目顯然不 符等情,有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在卷足佐(詳見附件6,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440至484頁及第500頁);另葳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亦為聯匠公司之銷項營業人,顯係循環開立發票,該公司涉嫌虛 設行號,負責人簡同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 度核退偵字第132號通緝中,且其公司營業項目為「淨水器批發零售」,稅籍主檔已註記「虛設行號」,而與聯匠公司之 營業項目亦有極大出入等情,有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在卷足佐(詳見附件12,亦附於中 區國稅局案卷第440至484頁);再松霖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松霖公司)及網聯公司均為聯匠公司之銷項營業人,顯 係循環開立發票,負責人呂志、駱淑春經傳未到;而優派企 業社、飛旭實業有限公司、民昱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素 容、謝有財、蕭武全亦經傳未到;而優派企業社、飛旭實業 有限公司、民昱科技有限公司、松霖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網 聯電腦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雖與聯匠公司相符,有該等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足佐(詳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案卷第506至510頁);然優派企業社、飛旭實業 有限公司、民昱科技有限公司、松霖公司及網聯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進項來源,計有來自五伏公司等7家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且渠等彼此間相互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亦有交易流程圖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在卷足佐(詳 見附件24,中區國稅局案卷485至511頁),堪認被告丙○○ ○尚無向五伏公司等上開公司購入上開高達數百萬元等款項 之貨品之情至明。從而,足認被告丙○○○與上開五伏公司 等公司亦均尚無實際交易往來,而向該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一 「進項來源」欄所示之進貨來源統一發票均屬不實,甚為明 確。 C、聯匠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所示部分均屬不實交易,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查,五伏公司、葳華公司及皇冠運動器材行等3家公司稅籍主檔已註記「部分虛進虛銷」及「虛設行號」,因涉嫌無銷 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均經中區國稅局所轄稽徵所 移送地檢署偵查等情,有附件12所示告發書等書證存卷可參 (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440至484頁);又秦產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為曹國財,其同時為皇冠運動器材行(亦為本案銷 項營業人,惟未申報營業稅,故交易金額未列入)之負責人 ,因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296號起訴,且其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間顯有循環對開發票情事,亦有交 易流程圖及附件24所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等書證在卷足佐 (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485至511頁);況上開4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分別係「成衣批發、其他室內裝設品批發、真皮皮包 手提袋行李箱批發、綜合商品批發」、「濾水器、淨水器批 發零售」及「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而均與聯匠公司 銷售「電腦及相關用品」之營業項目顯然無關,亦有告發書 及該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存卷可參(附於中區國稅局 案卷第485至511頁),是堪認五伏公司等上開公司取得聯匠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所示均共達數百萬元交 易金額之統一發票,顯屬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無訛。 2、次查,展右公司係向被告己○○購買配電盤等材料,因被告 己○○持聯匠公司上開發票請款,故誤以被告己○○為聯匠 公司負責人,展右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則無該等交易往來等情 ,業據被告己○○迭次供述及展右公司之負責人柯國忠證述 在卷,並互核相符;且展右公司出具說明書表示雖有實際進 貨之情,然係向被告己○○進貨,亦有展右公司出具之說明 書暨其附件在卷可參(附件19,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案卷第341至413頁);又依展右公司出具之現金支出憑單 ,亦可見收款人均為被告己○○,尚非聯匠公司(附件19) 無訛;另高鳳公司係向被告己○○購買斷路器、轉換器及變 頻器,並已用於承攬工程維修,貨款係開立支票支付,高鳳 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則無該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被告己○○ 迭次供述及高鳳公司之負責人林益安委託代理人葛秀珍證述 在卷(詳見附件21),並互核相符;而高鳳公司所開立上開 支票日為92年12月3日,惟迄至93年8月20日,始於該支票存 款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領現,除請款時間點過長,領款地未 於臺中地區而有明顯異常外,支票請款人雖填聯匠公司負責 人丙○○○,惟所載筆跡與被告丙○○○在營業登記申請書 上所簽筆跡明顯不同,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非聯匠公司電話,且聯匠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已變更負責人為乙○ ○,而明顯不符,亦有高鳳公司之談話紀錄、出具之委託書 、支票1紙及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張及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96年10月25日中庄營字第0965000561號函覆支票已於93年8月20日提示兌領等情可參(附件21,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案卷第415至422頁),可見該張支票並非聯匠公司之 丙○○○所領取;而泰安公司係向被告己○○購買轉換器、 線材等材料,因被告己○○持聯匠公司上開發票請款,故誤 以被告己○○為聯匠公司負責人,泰安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則 無該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被告己○○迭次供述及泰安公司 之負責人何存長證述在卷,並互核相符,復有泰安公司出具 之說明書及提出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7張、支付憑單8張及現金支出明細1份及被告己○○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參(附件16、17,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308至330頁 );另旭大公司係向被告己○○購買電料、配電箱等材料, 而被告己○○則持聯匠公司上開發票請款,旭大公司與聯匠 公司間則無該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被告己○○迭次供述及 泰安公司之負責人候癸朱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旭大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提出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現金支出傳票1張及被告己○○提出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附件 18,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332至336頁);再 連瑋公司亦係向被告己○○購買電線等材料,而被告己○○ 則持聯匠公司上開發票請款,貨款是以現金支付,連瑋公司 與聯匠公司間則無該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被告己○○迭次 供述及泰安公司之負責人蕭馨怡委託代理人蕭佩珊證述在卷 ,亦互核相符,有連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談 話紀錄、出具之委託書、統一發票4張、出價單、現金單在卷可證(附件22,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424至 430頁);又嘉銘公司亦係向被告己○○購買電線等材料,而被告己○○則持聯匠公司上開發票請款,貨款是以現金支付 ,嘉銘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則無該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被告 己○○迭次供述及嘉銘公司之負責人許嘉義委託代理人簡欣 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嘉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談話紀錄、出具之委託書、統一發票4張、出價單、現金簽收單(附件22,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 第431至437頁);再者,被告己○○乃自不詳處所取得上開 聯匠公司之統一發票,伊與聯匠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互 不相識,亦互無交易等情,並據被告己○○及丙○○○分別 供述詳實,且觀諸聯匠公司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20)中亦未曾臚列被告己○○之薪資所得,益徵被 告己○○並非屬聯匠公司之員工;況展右公司所購買之配電 盤材料、高鳳公司所買之配電等材料、泰安公司所買之轉換 器及線材等材料、旭大公司所買電料及配電箱等材料、連瑋 公司及嘉銘公司所買之電線等材料,既均顯與聯匠公司所經 營之電腦資訊軟體等營業項目不符,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存卷可參(附於中區國稅 局案卷第36至38頁及第62至63頁),從而,足徵聯匠公司並 非係展右公司等上開公司之實際進貨交易對象,而所開立上 開由被告己○○交予展右公司等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核 屬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不實統一發票至明。 3、又觀諸漢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世明出具承諾書表 示雖有該等發票所示金額之實際交易,然係向一位綽號「小 尹」之電腦從業人員購買電腦零件,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聯匠公司發票7張,願補繳逃漏稅額及罰鍰等情,有漢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提出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7張在卷足參(附件13,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88至第291頁);另一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彭 靖雅亦出具承諾書表示該等發票所示金額部分雖有實際進貨 ,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聯匠公司發票6張,願意補繳所漏稅額5萬2381元及罰鍰等情,亦有一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張)在卷可佐(附件14,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96至第299頁); 又網葳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東驊於國稅局亦陳稱確 有一名男子來推銷電腦耗材,因金額僅5萬6500元,且僅1次 交易,故未實際瞭解聯匠公司營運情況,而取得該公司發票2張等語,亦有網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談話紀錄、出具 之承諾書,提出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處分書(附件15,詳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案卷第301至305頁);另網聯公司之進項來源計 有設信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虛設行號,其進銷項除有聯匠公司外,另有部分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營業人與聯匠公司間形成 明顯有循環對開發票情事,亦有交易流程圖及附件24所示告 發書等在卷足參(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485至511頁),是 均足徵該等公司與聯匠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而聯匠公 司所開立交予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不實之統一發票, 亦甚明確。 D、綜上,足徵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均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自92年10月16 日起登記為聯匠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聯匠公司 之經營,又伊未曾以聯匠公司名義向東量公司及網聯公司為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進貨交易,然聯匠公司事後確有以東量公司及網聯公司上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而報稅,且伊與被告丙○○○間則無約定就該等扣抵稅款部分應給予被告丙○○○任何利益等語不諱;然仍矢口否認伊有何上開與丙○○○共同逃漏聯匠公司稅捐之犯行,辯稱:伊自92年10月16日起雖為聯匠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然因伊與被告丙○○○協議,同意給予被告丙○○○2個月緩衝期 以聯匠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故該等交易若有任何不實,且因而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乃係被告丙○○○個人所為,與伊無涉,伊實不知上情云云。然查: A、被告乙○○確自92年10月16日起登記為聯匠公司之負責人,供與聯匠公司之經營,又伊未曾以聯匠公司名義向東量公司及網聯公司為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進貨交易,然聯匠公司事後確有以東量公司及網聯公司上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而報稅,而伊與被告丙○○○間則無約定就該等扣抵稅款部分應給予被告丙○○○任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詳實,且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聯匠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及報稅資料等在卷可參,堪先認定為真。 B、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既陳稱:「92年間認識被告丙○○○,因為被告丙○○○告知不想再營業,所以用現金15至16萬元之代價將聯匠公司頂下,是被告丙○○○在92年10月間找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後公司有遷移到太原路,但因故無法在新址營業,92年9、10月份的發票仍由被告丙○○○處理,我只有領92 年11月及12月之統一發票,並親自找三合會計事務所記帳,但因被告丙○○○與客戶還有未完成之交易,11、12月份被告丙○○○還有到公司義務幫忙,且還有出貨給被告丙○○○既有之客戶,也有從既有客戶進貨,所有11、12月份的交易都是與被告丙○○○既有客戶交易,也都是由被告丙○○○主導。我後來發現他們之前的營業額太高不合常情。空白發票還是在我手上,因我認為公司還是問題很多。我並沒有參與太多,但發票都是由伊開立後才交給被告丙○○○的。」等情在卷,並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乙○○自92年10月16日起擔任聯匠公司負責人後,即已實際參與聯匠公司業務之經營,對於聯匠公司有無該等進、銷貨交易當知之甚詳,而除92年10底前之發票仍由被告丙○○○負責收取、開立及報稅外,伊已有負責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上開東量公司及網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被告丙○○○該時亦仍有參與聯匠公司之經營,甚為明確,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該等交易係屬不實云云,即有可疑。 C、再者,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該時尚有在聯匠公司原營業處所經營聯將企業社,而聯將企業社所為業務與聯匠公司相同等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被告丙○○○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被告丙○○○有聯匠公司及聯將資訊社等薪資所得等情、聯匠公司及聯匠資訊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存卷可參(詳見附件3,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92至102頁及第500頁),可見 被告丙○○○果若確欲在同一處所與原來客戶完成剩餘之交易,則伊大可以伊所經營同項業務之聯將企業社為之,並可藉此等進貨來源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將企業社之稅額,且以銷貨去路之發票報稅,方符常情,蓋無與被告乙○○協議以聯匠公司名義完成剩餘交易,且與被告乙○○間竟無關於給付或償還發票稅額部分等約定之可能。基上,益徵聯匠公司因該等交易所收取上開統一發票確屬不實,且該等統一發票之取得及申報既為被告乙○○經手,則被告乙○○蓋無不知該等發票係屬不實之理。 D、綜上,堪認被告乙○○顯係自92年10月16日起,即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聯匠公司,並協議推由丙○○○取得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進貨來源統一發票後,由被告乙○○委請記帳士報稅,而就上開逃漏聯匠公司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稅捐部分,不僅知之甚詳,且確有提出不實發票報稅之行為,容無疑義,而被告乙○○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屬試圖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當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同意戊○○以伊名義於91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登記為笛傑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將領取之笛傑公司統一發票交予戊○○使用,伊並未實際參與笛傑公司之經營,且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然聯匠公司確有以笛傑公司上開發票申報進項來源而報稅等語不諱;然仍矢口否認伊有何上開與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出名登記為笛傑公司負責人,既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向戊○○取得任何利益,實不知戊○○有以伊及笛傑公司名義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之情云云。然查: A、被告甲○○確自91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登記為笛傑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伊擔任笛傑公司期間,確有交付統一發票予戊○○使用,而戊○○嗣後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笛傑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作為進貨來源並報稅,然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間實無如附表二所示該等交易等情,既據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間有沒有賣東西給聯匠公司我沒有印象。…我對聯匠公司沒有印象。笛傑公司之客戶多為酒店…聯匠公司是否為酒店我沒有印象,想不起來是否為同業。我對這家公司沒有印象,沒法提供交易資料。我不認識丙○○○及乙○○。」等語詳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偵查案卷第97至98頁),且經被告甲○○迭次供稱:「我不認識丙○○○及乙○○。我不曾送貨至聯匠公司,九成的酒都是送到酒店。貨款有時是月結,有的當場支付,大都是現金支付。」等情在卷,並有上開理由欄(二)B1所示理由可證,已如上述,自堪先認定屬實。 B、至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笛傑公司員工,負責送貨,是負責人戊○○要求伊擔任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有營業,但客戶多為酒店,實際上有沒有送貨給聯匠企業並不清楚,約92、93 年間公司將存貨的酒全部退掉,並遷移到英才路,遷移 前伊已經離職,對事後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並不清楚云云,且與證人戊○○證稱其才是實際負責人,發票均係由其保管、開立及交付其他營業人,被告甲○○並未經手,應當不知其與聯匠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等語相符。然而,被告甲○○前於90年間即曾擔任笛傑公司員工並領取薪資19萬8000元等情,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存卷可參(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68頁),顯見被告 甲○○事後辯稱伊未曾在笛傑公司任職,更未向戊○○領取任何薪資及車馬費等云云,已無可信。至笛傑公司於91年間雖查無任何所得人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存卷可參(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 第269頁);然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所為上開交易既係於91 年間所為,且金額亦達近百萬元,如上所述,則以被告甲○○供陳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參與實際送貨為觀,焉有未領取任何薪資之可能,自益徵被告甲○○所述上情,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再者,被告甲○○擔任名義負責人其間確為笛傑公司之員工,有送貨即有領薪水,並同意戊○○以伊名義開立笛傑公司統一發票,掛名負責人部分亦有向戊○○收取數額不等之車馬費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詳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56號偵查案卷第97至98頁及本院案卷第100至103頁);又參以證人戊○○與被告甲○○為友人關係,且被告甲○○係基於好友情誼,始同意戊○○擔任笛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亦據被告甲○○及證人戊○○陳述詳實,並互核相符,亦即證人戊○○實無誣陷被告甲○○上情之餘地,從而,堪認被告甲○○確有因同意擔任笛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向證人戊○○領取金額不等之車馬費作為代價,且與伊既在笛傑公司公司任職,對於笛傑公司並無與聯匠公司為上開交易,然曾開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一節,自不可推諉不知。 C、基此,堪認被告甲○○顯與戊○○共同經營笛傑公司,並同意由戊○○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聯匠公司,而與戊○○間就上開幫助聯匠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稅捐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而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試圖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泰安公司負責人何存長、旭大公司負責人侯癸朱、展右公司負責人柯國忠、高鳳公司代理人葛秀珍、連瑋公司代理人蕭珮珊及嘉銘公司代理人簡欣如等於中區國稅局所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理由欄(一)C2所示 之理由可參,自堪認被告己○○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一般公司購買或取得他人發票虛列成本,藉以逃漏國家稅捐之交易流程,通常是由需要發票之公司向虛設之公司行號購買發票,一方面取得發票之公司,得以利用虛偽發票,以求墊高成本,達到減少稅捐支出之目的;另一方面賣出或交付發票之虛設公司則因未依據所開發票金額按月繳納「營業稅」及年終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國家無法收到稅金。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係由被告己○○於92年間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之國內營業行為,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交易行為營業稅等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己○○無訛。從而,取得發票之泰安公司等既毋庸申報營業稅,且可藉此報稅,又被告己○○既未曾繳納該等營業稅,則國庫就所應課徵之營業稅等稅捐而言,自有損失,是被告己○○於客觀上即有造成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成立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又者,被告己○○共逃漏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所稅及綜所稅等3種稅,已如上 述;而其漏稅金額分別計算如下:⒈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漏稅金額應為:銷售金額1000萬4620元×5%(徵收率 )=50萬231元(漏稅金額);⒉營所稅之漏稅金額應為 :(按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銷售額為計算基礎,並且因本件係屬未申報案件,無法查核其成本費用,故直接乘以財政部當年度公布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即8%(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故以最低淨利率為計,此有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附於本院案卷可參),以計算其淨利(毋庸再扣除營業成本)1000萬4620元×8%=80萬369.6元( 逃漏之課稅所得額)80萬369.6元×25%(徵收率)-1萬 元(累進差額)=19萬92.4元(漏稅金額)。另綜所稅之漏稅金額則應以包含上開所得之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之。綜上,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又按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4決議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1人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1犯罪主體之2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 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該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94年度臺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直接 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 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另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 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 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丙○○○、乙○○、甲○○及己○○等人(下稱被告丙○○○等4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 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A、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B、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C、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丙○○○等4人所犯下列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D、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甲○○及己○○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及己○○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 定處斷。又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參照)。 F、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所犯上開數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丙○○○於91年9月間起至92年10月15日止為納稅義 務人聯匠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聯匠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幫助五伏公司等逃漏稅捐,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所示(除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部分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逃漏稅捐罪。至原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云云 ,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 訴法條。另被告丙○○○就附表一「銷項去路」欄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五 伏公司等13家公司(皇冠運動器材行部分除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丙○○○上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丙○○ ○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時間緊 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罪、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罪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聯匠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五伏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至鉅,所為開立及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甚深,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罪,顯然毫無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之減刑條件,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 刑之情事(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31日始通緝),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尚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部分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逃漏聯匠公司稅捐之罪嫌(起訴書載為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應由聯匠公司該時之名 義負責人即被告乙○○代罰,且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尚無成立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言,詳見後述(四),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四)被告乙○○於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間聯匠公司停業前,均為納稅義務人聯匠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聯匠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原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與被告丙○○○等人共同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云云,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爰不再變更檢 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聯匠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所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非微,又犯罪後自始否認犯罪,而伊參與之程度非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尚有與被告丙○○○共同為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所示(除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部分)之逃漏聯匠公司稅捐之罪嫌(起訴書載為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云云),及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 所示之幫助五伏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乙○○乃自92年10月 16日起甫擔任聯匠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前則未曾進入聯匠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乙○○及丙○○○陳述詳實,且互核相符,並有聯匠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存卷足參,可見被告乙○○於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所示(除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部分)及「銷項去路」欄所示時日,均未曾實際參與聯匠公司之經營及開立發票或報稅等業務,亦非名義上負責人,而該等發票開立或取得之時間,均在被告乙○○於92年10月16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前,且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等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乙○○間有何關聯,自非能令被告乙○○對92年10月16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前,聯匠公司所發生之不法行為負責,檢察官未予區分,認聯匠公司自91年9月起所有之不法行為,被告乙○○均應負責 ,即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丙○○○係於91年間聯匠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乙○○則係於92年10月16日始變更登記為聯匠公司之負責人,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且與被告丁○○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則被告乙○○自無就該等部分成立犯罪,且與被告丙○○○或丁○○及甲○○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綜上,被告乙○○尚自無與被告丙○○○或丁○○及甲○○共同取得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所示(除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部分)發票或開立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所示發票,而逃漏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所示(除東量公司編號67至83及網聯公司編號26至28所示部分)聯匠公司稅捐(起訴書認屬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云云),及與被告丙○○○共同幫助如附表一 「銷項去路」欄所示五伏公司等14家公司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另有上開逃漏聯匠公司稅捐及幫助五伏公司等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原起訴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聯匠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戊○○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與被告丙○○○與乙○○及丁○○間,均為共同正犯,洵屬誤認,應予更正。而原起訴檢察官雖未敘及共犯戊○○部分,然因其與被告甲○○乃為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甲○○先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之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與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然所為期間尚短,且係由戊○○主導,其參與之程度尚微,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尚非至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又念及稅捐機關對於逃漏部分猶得及時發現稽查,及其犯罪後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己○○所為係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原起訴法條未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伊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至甚,而念及稅捐機關對於逃漏部分猶得及時發現稽查,並令被告己○○補稅,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上開所犯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31日始通緝),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就減得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址設臺中市○○路○段44號2樓東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量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竟仍與被告丙○○○、乙○○及甲○○等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東量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3紙,金額共1812萬8260元交予被告丙○○○或乙○○,作為聯匠公司之進貨憑證。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及甲○○等人共同涉有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伊乃為東量公司負責人等語在卷,並有共犯丙○○○等人所述情節可佐,且有上開東量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承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及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等存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日擔任東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不諱;然仍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東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伊夫庚○○負責,伊僅係家庭主婦,並未參與東量公司任何事務,亦未開立或取得任何統一發票,不知東量公司之交易對象為何,公司開立發票及報稅等均由庚○○負責,伊不知公司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日擔任東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東量公司確有於上開時日交付如附表一東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報稅等情,業為被告丁○○所是認,復經證人即被告丁○○之夫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並有東量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資料、承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表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及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等存卷可參,固堪先認定屬實。 (二)然查,被告丁○○以伊並非東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任何東量公司業務之經營,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伊夫庚○○負責,伊僅係家庭主婦,並未參與東量公司任何事務,亦未開立或取得任何統一發票,不知東量公司之交易對象為何,公司開立發票及報稅等均由庚○○負責,伊不知公司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置辯,則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全然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載明 被告丁○○確無在東量公司支薪之情可佐(附於中區國稅局案卷第100至101頁),當亦堪認為真。基上,堪認被告丁○○就上開虛偽開立東量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宜確未參與,亦不知情,而係東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個人所為,甚為明確。 (三)又現今社會擔任公司形式負責人,僅出名為負責人,而未參與實際業務之經營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丁○○雖擔任東量公司之負責人,惟僅係名義負責人,尚無資力可經營公司,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名義負責人,未參與東量公司之經營等情尚非無稽,核屬有據,而被告丁○○固係基於信賴伊夫庚○○之關係,同意出名擔任東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訛;然伊既未參與東量公司任何開立發票或報稅之事宜,亦顯然對於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節毫不知情,揆諸上開說明,當亦無與伊夫庚○○或被告丙○○○等人共犯如附表一「進項來源」欄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餘地。 四、綜上,依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本案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 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