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03、40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執行期滿;其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通知其到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