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3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45、2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8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89年4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22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