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棄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711、23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嗣逢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裁定 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乙○○於98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與友人陳昱閎相約在臺中縣清水鎮○○路8號附近臺 中關稅局後方停車場見面,陳昱閎騎乘登記為其母陳廖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F8X-883號重型機車抵達後,即將機車停放 該處,改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7K-79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89-BL號營業半拖車,為多順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其間,因陳昱閎表示心情不佳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周仔」之蔡增洲連絡,並與陳昱閎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西濱橋下,向蔡增洲購買海洛因2小包(蔡增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乙○○、陳昱閎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前往位於臺中縣梧棲鎮居○街64巷內之景星藥局購買注射針筒、食鹽水及消毒棉片等物,繼於同日12時14分至12時20分許,將上開曳引車停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167號「餘慶堂公司」前方 20、30公尺處路邊,2人在車上各自以針筒抽取混合食鹽水 之海洛因,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施用完畢後,乙○○即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臺中縣清水鎮○○路20號附近之臺中港5號碼頭停車,下車準備排班載貨,此際,陳 昱閎則獨自在前揭車輛上之副駕駛座休息。嗣乙○○於同日12時50分許返回車上時,見陳昱閎臉色發紫昏迷不醒、疑似已無呼吸、心跳,雖明知陳昱閎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因恐其自身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竟未將陳昱閎送往醫院救治或為其求援,另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前揭曳引車離開臺中港5號碼頭,轉往臨港路往南 行駛,並於13時7分許,在臨港路靠近大仁路口處停車後, 將陳昱閎抱負下車,棄置在路邊紅磚人行道上,並將陳昱閎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藏置在臺中港W5、W6號倉庫中間之鐵 板下方。迨至同日14時9分許,不詳路人發現陳昱閎倒臥該 處後,始委請附近廠房人員姜輝明撥打110報警,救護車到 場急救時,陳昱閎口吐白沫,已無生命跡象,經送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16時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 因嗎啡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嗣經警調取陳昱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核與景星藥局負責人劉淵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港務警察局案情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及所附現場照片12張、臺中關稅局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騎 乘機車停放位置照片4張、被害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蔡增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7K-79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屍體,並將血液、尿液等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發現送驗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15mg/dL、安非他命<0. 050ug/mL、甲基 安非他命<0.050ug/mL、Codeine為0.048ug/ mL、Morphine 為0.554ug/mL;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含酒精6mg/ dL、安非他 命0.679ug/mL、甲基安非他命2.249ug/mL、Code ine為0.414ug/mL、Morphine為6.073ug/mL,研判認送化驗之檢體,血液內主要有嗎啡0.554ug/mL,已達致死的濃度0.2ug/mL以上,為造成死亡的原因;另血液內亦有檢測出安非他命及其他鎮靜類藥物,然嗎啡之濃度為致死的藥物成份,死亡的方式為使用藥物不當意外死亡,此有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640號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恐自身犯罪行為遭 查獲,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而將被害人棄置在上開地點,被害人因而死亡,其行為自有未當,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642號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參,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 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3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