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87年9月4日假釋出監後,復因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及3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4日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仍不思悔改,於98年9月13日晚上,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