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邦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邦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8、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99年度易字第218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案、第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前揭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中午某時,在署立豐原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食鹽水稀釋加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為警盤查,劉邦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經警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邦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查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而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內,經警徵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被告劉邦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因屬「5年後再犯」,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執行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3頁至第14頁),然被告於上開98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劉邦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首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業詳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固於上開查獲時、地因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惟當時警方尚未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被告即於員警詢問時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此有卷附102年5月7日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見警卷第4頁、第5頁);則員警當時僅知被告係因毒品毒品列管人口,尚難認與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連結,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等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上手為綽號「阿海」或「阿仁」之男子,然因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具體資料協助警方查詢,故無從查得該等男子之販毒事證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本案並未符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劉邦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