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 收。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虹逸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丙○○明知大陸地區出產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下貨品「乾木耳(木耳屬)」類,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私運進口大陸地區「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等來臺銷售牟利,甲○○竟與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其中綽號分別為「阿威」、「阿輝」、「阿銘」、「林先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後某日,由丙○○以美金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產地為大陸地區、淨重四千一百二十五公斤之乾黑木耳及淨重二千五百二十公斤之乾黑木耳絲(另包含購買二十呎貨櫃裝之白木耳,惟尚未運抵臺灣),上開二種黑木耳合計之完稅價值為新臺幣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三點七八元,二人並約定由甲○○負責私運至臺灣地區及抵臺後之運送事宜,之後欲將上開黑木耳藏匿於丙○○承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百三十之三號之住處。謀議既定後,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依約匯款美金二萬八千元至甲○○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嗣甲○○為掩人耳目,欲製造上開黑木耳係為越南生產之假象,委託不知情之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人員,將上開黑木耳裝入該公司提供之櫃號WHLU0000000號之四十 呎貨櫃後,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人員,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裝船起運,途中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卸船後,同批貨物再以同一貨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裝船出發,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翌日,甲○○再利用不知情之龍昇報關行人員,虛報上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係產自越南,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入關,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一千公斤。前揭貨櫃抵達後,環球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新欣車行司機都良香,駕駛車號二八七-KL號拖車,將貨櫃拖至環球公司;甲○○復委請不知情之豐榮車行司機陳阿平,駕駛車號一六七-KB號拖車,將該貨櫃自環球公司領出;再委託不知情之全國車行司機邱瑋霖,駕駛車號三六六-KL號拖車,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將該貨櫃運達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之三號,並將貨櫃內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卸放在該處藏匿。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之三號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上揭二種黑木耳,淨重共計六千六百四十五公斤),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繫私運物品所用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 丙○○所有,供聯繫私運物品所用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隊(下稱第十三海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二)本院卷附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三一一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二六七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三六二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三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通訊監察卷宗經核無誤。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經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確認無訛,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並不足採。 二、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本件扣案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共六千六百四十五公斤,係經查獲之第十三海隊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見偵卷第八○至八十四頁),再依上開規定送由農委會為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農委會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一一七頁),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三、其餘證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扣案之物品係其所購買,被告甲○○亦不否認扣案物品係其從越南運至臺灣,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均稱偵查中自白係因當時害怕被收押云云。此外,被告丙○○另辯稱:伊係單純基於販售者之立場考慮,想趕上季節旺盛、成本較低、利潤較好,故決定購買越南貨,而被告甲○○也向其提出越南產地證明,伊才相信;另美金二萬八千元,係購買白木耳及解毒液設備之貨款,並非購買本件扣案之黑木耳;另被告甲○○則辯稱:扣案物品確係從越南進口,並非自大陸進口;又譯文所談論,係來自大陸之川耳,並非扣案之黑木耳,「川耳」與「黑木耳」種類差距甚大,完全不同,通話內容均是在討論白木耳進口及委託他人處理農藥殘留乙事,並非討論將大陸農產品轉運臺灣之事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示自大陸地區進口黑木耳之情事,有卷附被告甲○○、丙○○二人於偵查初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邱瑋霖、陳阿平偵查中之證言,並有卷附龍昇報關行進口報單、送貨憑單、萬海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萬海九十八(作)字第一二六號函暨櫃號WHLU0000 000號貨櫃動態資料、環球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環字第九八○○四號函,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廣運食品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新光銀大里字第九八○○五三號函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扣案之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農糧生字第○九八一○四四三八二號函暨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中普法字第○九八一○一八二九○號函暨扣押物品之完稅價格表在卷可參,輔以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 000000號大陸電話之監聽譯文(詳後述)、被告丙 ○○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號之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十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之試驗報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承載櫃號(WHLU0000000)櫃內品名及運輸路線明細資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農糧生字第○九九四一○○四五五三號函及函附之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答復、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環字第九九○○三號函附之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及設備交收單二張及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海關艙單明細表、維護貨櫃主檔及明細檔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移署資處鈺字第○九九○○三五○八九號函、隆昇報關有限公司送貨憑單、進口報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萬海九九(作)字第○三五號函附之承載櫃號(WHLU0000000)櫃內品名、運輸路線及裝卸船記 錄中文譯本資料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三一一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二六七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三六二號監聽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等雖以前揭等情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甲○○於本案事發之九十八年四、五月間之出入境資料,均係以小三通方式,由金門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非其所稱之越南,有卷附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故本件扣案物品運送前,被告甲○○確實前往大陸地區,且觀其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出入境資料,可見本件扣案物品確係被告甲○○前往大陸所購得,再轉由越南進入我國,至為灼然。 2、被告二人迭稱係因害怕被收押,始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前,被告即有委任王素玲律師,此有卷附委任狀可參(參偵卷第二十三頁),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時,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均在場,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八十九至九十四頁),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就被告坦承犯行乙節表示意見(偵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且被告二人亦自承檢察官並無任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訊問,對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亦不爭執,僅爭執自白之「動機」,另被告丙○○亦自承從海巡訊問時,律師即在旁抄錄筆錄內容,且針對是否不承認就會被收押乙節,亦未向律師詢問等情,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再觀之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警詢時,於詢問之初,即已表示律師在場,並在詢問中坦承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至被告甲○○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向被告甲○○購買黑木耳,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交貨,交貨之物品即係當天扣案之黑木耳,被告甲○○有打電話稱人在大陸,已經有批黑木耳從越南輸入臺灣,被告丙○○並坦承知悉扣案之黑木耳係從大陸地區而來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在偵查階段,既有委任辯護人,且全程在場,其辯護權甚有保障,並無任何「非自白不可」之情況;且被告甲○○於初次偵查詢問時,並非一開始即為認罪之表示,而係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倘如被告甲○○所言,係因怕否認會被收押,衡之常情,必係隨即為認罪之表示,而非仍續為否認之抗辯,且觀全卷意旨,並無任何否認即會遭羈押之情況;又觀被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復均與卷內資料相符(詳後述),故其自白,當非無的放矢,而係依據事實為之,故其偵查中自白,自堪採信。 3、另由卷附出入境資料以觀,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金門循小三通模式,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再於五月十一日,再由大陸地區廈門,經金門返臺,此有卷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而於出境前,被告甲○○即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有如下之通話:「 A(為被告丙○○):喂,你好。 B(為被告甲○○):嘿,魏先生,我們明天要過去作業。 A:嘿,明天要過。 B:啊,那要匯美金的時候,我再跟你講。 A:好。 B:我用二十五箱,嘿,一箱二十公斤,這樣可以吧! A:二十嘛喔。 」,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已抵達大陸地區後,隨即於大陸地區使用中國大陸之電話00000 000000號,撥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 B(為被告甲○○):魏先生! A(為被告丙○○):卓大哥! B:我現在有看到的比阿銘較大蕊,大蕊一定會較薄…可以嗎?他這裡有比阿銘那較大,有兩種,一種較大,一種較小,就是阿銘那種,差不多大一倍。… (無關情節略) A:那木耳呢?像阿銘那樣厚。 B:對,那是厚的,像你在阿銘那看到的。 (無關情節略) A:不是,我是說木耳,阿銘那種有兩種嗎? B:那兩種差不多。 (無關情節略) B:他們五一連續休一個禮拜,我現在叫他傳銀行帳號,你先匯四萬美金過來 A:四萬塊美金。 B:對,我回去時會再匯給你,因為我現在要差不多匯六萬進來,因為還包括你這些小朵的錢。 A:好 B:你明天要匯,等等一下傳過去,不然星期五就休息了。 A:好。」(偵卷第六十八頁) 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被告甲○○再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撥打被告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下之通 話內容: 「 B(為被告甲○○):魏先生啊! A(為被告丙○○):對 B:我現在叫跟阿銘一樣,他有較小跟較大,我叫人刪過,挑大朵的起來。 A:好啊。 B:我叫人刪過,那大二、三倍的沒用,我們那裡不會接受… (無關情節略去) A:好,我叫人給你用過去。 B:要不然五月節就休息,明天剩一天而已,他就休息。A:好,你說四萬嗎? B:有傳那個嗎?你昨天有收到嗎? A:有傳真,但沒有寫金額。 B:金額四萬…我星期六就回去,他這邊用好,報關好我星期六就回去,星期五報關嗎,星期六就回去,星期一就匯過去給你,一部分先匯過去給你。 A:好」(偵卷第六十九頁) 其中多次提到「木耳」、「五一連續休一個禮拜」、「這邊用好」、「星期五報關,星期六回去」、「明天剩一天而已就休息」等語,對照卷附出入境資料,確實當時被告甲○○人在大陸地區,且兩人所談論之「木耳」,即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之木耳,且所謂「五一連續休一個禮拜」,亦即為大陸地區五一長假,「我們那裡」即指臺灣地區,顯見被告甲○○在電話中,急催被告丙○○必須趕在五月一日勞動節長假前,將四萬美金之價金匯款,又對照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運 食品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新光銀大里字第九八○○五三號函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可證被告丙○○確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美金二萬八千元於被告甲○○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足見該筆匯款,即為通話內容所稱之「金額四萬元美金」、「一部分先匯過去給你」之購買價金;另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通話內容所言,即為本件扣案之黑木耳,且知悉扣案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產地係來自大陸等語(參偵卷第九十頁),被告甲○○並稱係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乙節(參偵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且被告甲○○於該次偵查中,自承並交代貨櫃之出關日、報關日及流程(偵卷第九十二頁),均與卷內貨櫃之客觀記載與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4、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大陸男子「阿威」亦以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 A(為被告丙○○):阿威啊,怎樣? B(為「阿威」):阿銘啊,你那個箱子可以裝五公斤的裝二包啊。 (無關情節略) A:但是貨櫃你要放得下,現在要算咩,因為我報給你的那個箱子,剛好是黑木耳的尺寸,我看可以裝幾公斤這樣。 (無關情節略) A:你看有沒有裝黑木耳的箱子? 」 言談中被告丙○○數度提及要準備箱子裝「黑木耳」,對照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裝船起運之時間,亦大致相近,足證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裝船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起運,途中經越南胡志明市,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運抵基隆港之本件扣案物,即為前揭通話中被告丙○○要求「阿威」之男子裝置之黑木耳無訛。5、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大陸男子以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 A(為被告甲○○):喂。 B(為該大陸男子):卓先生喔? A:對啊! B:那貨到了沒有? A:今天星期日沒有辦法問啦!明天才能問,今天會到!B:如果明天收到,拿去化驗要幾天呢? A:明天才可以報關啊!才可以取樣檢驗! B:這樣子喔! A:是! 」(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及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同一男子再以同樣電話撥打被告甲○○同樣電話,並有如下之電話內容: 「 A(為被告甲○○):嗯…因為船今天才到,今天禮拜天,明天上班才問得到,我明天船確實到了臺灣港口,我會報關,它就會檢驗… B:大概幾天? A:大概是四天吧! B:那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是不是可以馬上拿到市場去賣? A:對啊! B:嗯! A:上次你們那裡有一個是商檢總局的官員過來,我們有反應這個農藥的問題,他說中國以後也會要求這個農藥殘留的問題。 」(偵卷第四十頁) 其中大陸男子提及「那貨到了沒有?」,被告甲○○則數度以「船今天會到」、「明天船確實到了臺灣港口,我會報關」、「中國以後也會要求」等語告知,並提及報關通過後,可馬上拿到市場販售,與本件扣案之大陸黑木耳,係端午節附近所急需之民生用品相符,顯見該大陸男子口中所稱之「貨」,即為本件扣案之大陸黑木耳無訛。 4、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被告甲○○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綽號 「阿輝」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00 0號大陸地區電話,並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 B(「阿輝」):貨收到了沒有? A(被告甲○○):貨昨天就已經在處理,因為…今天才把那個提單給我,我今天早上收到,下午要報檢」(偵卷第四十一頁反面) 而在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許,被告甲○○再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 A(被告甲○○):你記得小朵的二十五箱,大朵的二百五十箱,絲仔的二百十箱。 B(被告丙○○):二百十箱嗎? A:對… (無關情節略) A:看怎樣,你現在就是下來的時候,你點箱數目對不對? 」(偵卷第四十三頁) 其中提到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貨物已在處理,並提到箱數,而通話中「絲仔的二百十箱」,與扣案之木耳絲二百十箱相符,通話中「小朵的二十五箱,大朵的二百五十箱」,亦與扣案之木耳二百七十五箱,數字上均相符;上揭通話時間,亦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稱交貨時間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偵卷第四十七頁第一行)相符,足資證明同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男子「阿輝」電話中所稱之物品,即為嗣後被告甲○○交付於被告丙○○,而為本件扣案之物品,係屬同一甚明。 5、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之「川耳」,經本院送鑑定,亦覆稱:「所送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樣品經鑑定為毛木耳及毛木耳絲,並非中國大陸之川耳,經與本小組收集之樣本比對,其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農糧生字第○九九一○○四五五三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頁),故本件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稱之「川耳」,甚為明確。至於該函雖亦稱:「…其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惟不排除其他國家也有類似之栽培或加工處理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頁),故由扣案物品之鑑定,雖無法完全確定係出自於大陸地區所生產,但由該函之內容,亦可知其性狀,在大陸地區中較為常見,且本件既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甲○○之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件扣案物品於大陸裝船載運迄至基隆港之過程,被告甲○○均前往大陸地區指揮操控,即可確定係由大陸地區所寄出無訛,故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先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為扣案物品(偵卷第九十頁、九十二頁),嗣翻異其詞,改辯以通訊監察譯文係指「川耳」,顯不足採信。 6、另本件函請萬海公司,雖函覆稱:「二○○九/五/五~十四為一筆貨載,為貨主到運送人指定櫃場將空櫃領出後,於貨主之工廠內將貨物裝入貨櫃且上封條後,整櫃送回指定櫃場,再由運送人安排運送至目的地。二○○九/五/十六~二十六為另一筆貨載,為貨主將貨物送至運送人指定櫃場內之倉庫,由櫃場工作人員將貨物裝入貨櫃內再裝船,因屬不同貿易交易之貨載,故內容物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從而,從運輸路線及裝卸船紀錄,自形式外觀言之,係同一貨櫃之不同航程,「廣東往越南」,及「越南往臺灣」,該不同航程之寄貨人、領貨人及物品名稱均不同,乍看之下,似屬二個截然不同之航程與貨物,惟萬海公司於函覆中亦稱「運送人僅能依據貨主提供之貨物資料申報海關,無法開櫃確認貨主申報品項與實際貨物是否相同,亦無法正確提供其中文譯名」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是以,萬海公司關於貨櫃內容之記載,係僅依照寄貨人之記載,為「形式上」之抄錄登載,並無「實質上」打開貨櫃審視其內容物是否與記載相符,從而,該形式之記載,並不足以認定內容物確係不同。換言之,即便廣東往越南,越南往臺灣之二個不同航程,縱貨物相同,但只要寄貨人陳報「不同之貨品」,則負責運送之運送人,即會依照寄貨人之陳報登載,並不會開啟貨櫃以確認內容物,便會造成「二航程係相同內容物」,但「卻呈現不同內容物」之裝卸船紀錄,從而,此項因運送人不會開箱檢視之漏洞,即成為有心人士用以私運大陸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段,此對照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當庭勘驗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 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大陸男子,於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二分之譯文中稱: 「 B(該大陸男子):後來我了解的,現在在還有人在進!在日本中停,還是從越南,這條路沒有斷,今天我坦白說還下了十二個櫃子,三個地方。 A(被告甲○○):從越南對不對? B:從越南這條路,應該走越南這條路,他們都知道臺灣這條路不能走。 A:對啊!他們知道。 B:一走就出包啦!因為不管你去拿新的資料也好,假的資料也好,海關如果刁難一下,也是不會過。 A:那去越南不也是一樣意思? B:沒有!因為越南山上還有那種東西。 A:不過越南土,不能進去啊!…因為中國說准臺灣可以進去,因為越南有一條路是沒有經過關卡的。 B:我跟你說,就是從山上從昆明那邊過來的啦! A:對啦!就是沒經過關卡啦! (無關情節略) B:我跟你說,這條路如果你要做,自己要注意一下。 A:是。 B:他們一說我就知道了,臺灣這條路沒用了,因為臺灣現在會通報,就是說臺灣現在有簽了,隨時海關如果通報,只要發這個證明有艙單出來沒有。 A:對。 B:你如果沒有艙單出來,這個東西就死路了! A:對啊!我就是有啊! B:所以我現在跟說的就是。 A:他們就是沒辦法,我就是有啊! B:這個環節你沒跟我說,只有跟我說你有辦法這樣而已,要注意的就是說,你要進來的就是說要有艙單證明… (無關情節略) B:…因為現在越南還跑得很順。 A:我知道,越南是沒有經過關卡的啦! (無關情節略) B:現在都是走在法律邊緣,沒在地面上的。 A:地下就是沒有經過關卡的…從越南那邊過來的。 B:如果從越南那邊走過來…因為如果從昆明那邊最少還要下來北京,然後再下來南方,這經過的關卡不僅只有海關、機動隊,有層層的關卡,所以我簡單的判斷,你的資訊還沒有完整,等你資訊收取完成我們再考慮」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六十七頁) 及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女子之通話內容 : 「 B(大陸女子):…是想問一下你那保鮮是怎樣,是白 木耳還是黑木耳? A(被告甲○○):黑木耳… (無關情節略) B:…我現在想問你喔,你那個是直接到臺灣嗎? A:不是,不是,那是東南亞要的! B:東南亞喔? A:對! B:東南亞哪個國家? A:越南。 B:那還是到越南喔? A:對! B:那你到時候也要做什麼產證那些嗎? A:要,都要!」等語(參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其中被告甲○○明白提到遊走法律邊緣,將大陸物品,透過無關卡檢驗之越南,再製作其通話中所謂「產證」、「艙單」等虛偽證明,以此種方式,透過越南中間轉介,而迂迴私運進口大陸地區物品甚明。 6、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初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本件犯行之始末,惟嗣後翻異其詞,並稱係擔心遭收押始為認罪之表示,然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內容,既未為任何人之強暴、脅迫及誘導,且渠等原坦承之犯行情節,不論從一開始由被告甲○○前往大陸,裝船、從大陸經越南,再轉往臺灣等流程,均與卷內之客觀證據及譯文相符,且譯文中亦清楚看出其等刻意以此迂迴方式,私運大陸地區物品之犯意與計劃;反觀被告二人嗣後翻異之詞,不論就通話內容之解讀、偵查中自白之原因,乃至扣案物品之來源,均與前揭客觀證據有諸多矛盾之處,準此,本院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初始坦承犯行之陳述,既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其稅則號為「○七一二、三二、○○」,屬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下貨名「乾木耳(木耳屬)」類之管制進口物品,有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在卷可參。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而所謂「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相同,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臺灣地區)者,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二人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其總額已超過一千公斤,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罪。被告二人與事實欄所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環球公司人員、萬海公司人員、龍昇報關行人員及都良香、陳阿平、邱瑋霖等人,將扣案之黑木耳自大陸地區輾轉運送至臺灣地區,自應論以間接正犯。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上訴人共同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復自行或僱人運送並銷售等行為,均為其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運送、銷售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故被告二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嗣又為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所涉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質上係屬其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之後續行為,不另論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之初坦承犯行後,嗣後翻異其詞,就其上揭犯行,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參酌其歷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且觀本件犯罪時間,為接近端午佳節之際,對我國民生影響非微,其走私數量甚多,對於國內之交易市場及產品價格影響非輕,並審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扣案之走私洋菸是否已由海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沒入確定,僅謂:對於走私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本件扣案之洋菸,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沒入云云,而認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本件被告二人私運之前述大陸農產品共計六千六百四十五公斤,既經銷毀,有屏東縣農會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毀走私農產品清單影本乙紙附卷可證,故前開物品既已經銷毀而不存在,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手機二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別係被告 甲○○、丙○○所有,供本件被告二人聯繫私運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九十頁末行),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均應於本件被告主文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之對帳單一百五十四張、代收款項記錄簿一本、存摺二本、帳冊三本等物,因與本案無關,且其中帳冊三本及存摺二本,均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發還被告丙○○,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一二五號可參),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