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乙○○被訴變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4、5 款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新證據,係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發見之證據,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則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查本件起訴書以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丁○○推銷愛而美公司之產品,致甲○○、丁○○陷於錯誤,丁○○因而購買新臺幣54萬元之農用酵素,甲○○購買261 萬餘元(起訴書誤植為216 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水果酵素原料之詐欺取財事實,業經告訴人甲○○、丁○○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750、18397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甲○○、丁○○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告訴人甲○○、丁○○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750、1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內自承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將附有檢驗報告書之愛而美活性酵素醋之型錄庭呈在案,有該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在卷可稽,是公訴人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愛而美活性酵素醋之型錄內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而該所函覆型錄內之檢驗報告非屬原影印本為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愛而美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伊不知公司編製之愛而美活性酵素醋型錄之檢驗報告何來;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委託一滴旺公司製造榖物醋及鳳梨醋,檢驗報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所提供,印製型錄係委託印刷公司處理,並未故意變造檢驗報告之數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即一滴旺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記得愛而美公司與一滴旺公司於88年有往來1、2年,愛而美公司有向一滴旺公司購買糯米醋、糙米醋及水果醋等原料,公司出貨的醋都有經過衛生局之檢驗,且產品含有酵素胺基酸,並有經食品研究所檢驗,愛而美活性酵素醋型錄內之檢驗報告2 份係伊提供給被告,伊會影印檢驗報告給所有客戶,藉以讓客戶知悉公司所生產的醋的優點,但伊提供之檢驗報告上有委託者之記載,被告型錄內之檢驗報告則無等語。 ㈡食品研究所於88年4 月29日確有受一滴旺公司戊○○之委託檢驗「穀物發酵物及鳳梨發酵物之水解胺基酸含量,該所於88年5 月21日簽發該案,其中榖物發酵物之水解胺基酸之檢驗結果為19427mg/100g,鳳梨胺基酸之游離胺基酸為84.38mg/100g,穀物發酵物之胺基酸係來自於它原含有之蛋白質,若將該蛋白質水解成為胺基酸(共18種,即為水解胺基酸)後,可測得其各種胺基酸之含量百分比,含量較高時表示其原料之蛋白質含量較高,而鳳梨本身之蛋白質較少,故其發酵過程中若有胺基酸生成,則係來自細胞代謝中所生成的非蛋白質胺基酸,屬游離態者(約40種,即為游離胺基酸),且其含量較高時表示鳳梨原料應較多,不論水解或游離胺基酸均屬可供人體利用之營養源,且該所存檔資料影本中之檢驗報告書格式、字體及左上部文字內容與型錄所附者不同等情,有食品研究98年3月25日食研技字第0980384號函及所附資料、97年10月21日食研技字第0971557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㈢愛而美活性酵素醋型錄第69、71頁之檢驗報告書各項內容,經與食品研究所提供之存檔檢驗報告書影本比較結果,型錄除使用不同之字體,並將食品研究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左上方有關「委託者:一滴旺釀造食品有限公司」、「取樣者:一滴旺釀造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樣刪除,改以「備註:因天然有機糙米的營養素,每年每個季節皆有變化,所以其釀造的產品營養素會有每批次的合理公差」,其餘之內容包含報告書名稱、報告書號碼、收件日期、簽發日期、物件名稱、試驗項目、單位、結果、簽發者及備註等事項皆相同,又型錄於檢驗報告書上方另載有「十三、本公司釀造醋初階發酵的檢驗成份表」等字樣,此有愛而美活性酵素醋型錄及上開食品研究所提供之檢驗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 ㈣愛而美活性酵素醋型錄內容,係簡介酒醋之釀造史、食醋對生物體能量之益處、愛而美公司水果酵素釀造醋之過程解析、各類水果酵素釀造醋產品、所含之營養素等,此觀卷附之愛而美活性酵素醋型錄自明。該型錄內之檢驗報告書其內容包含報告書名稱、報告書號碼、收件日期、簽發日期、物件名稱、試驗項目、單位、結果、簽發者及備註等事項均屬真正,且一滴旺公司確有將送請食品研究所檢驗之糯米醋、糙米醋及水果醋等原料售予愛而美公司,均詳如上述。依此,該型錄引用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書,意在據以說明並強調愛而美公司釀造醋之「初階發酵」即醋成品之原料所含之檢驗成份,且因委託檢驗之一滴旺公司並非愛而美公司醋成品之製造者及經銷者,僅為愛而美公司之醋原料供應商,為免滋生誤會,遂將原來檢驗報告書上委託者等字樣刪除,改以備註說明,尚難逕以檢驗報告書有更改之客觀事實,遽以認定被告有變造文書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提供之證據,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前開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