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分別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雖以其供出其上手「廖本將」得以減刑等情為辯,惟經本院查無「廖本將」該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憑,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我向警察供出賣毒品之人,對方找我麻煩,我心情不好所以吸毒」等語(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縱令供出毒品來源,亦屬本案犯罪之前所為,自不得再以其先前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而獲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