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94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28日)起,擔任亨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262號12樓之3,下簡稱亨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為實際負責人,甲○○與丁○○為了美化亨美公司之財務結構,以便向金融機構貸款,丁○○並為了販賣發票圖利,渠二人竟均明知亨美公司自95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連續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錠典有限公司、惟輾實業有限公司、聖霖生技有限公司、豪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39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756萬3800元,充作亨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丁○○復連續填製如附表乙所示之亨美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45張,金額計2654萬0167元,並交予如附表乙所示之英賓汽車材料行、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銧曄通訊工程行、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全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光耀工程有限公司、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品誼實業有限公司,作為各該公司行號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該些公司行號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連續幫助該些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132萬7007元。(丁○○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丁○○、曾錦龍、吳永章、董建平、陳榮松、曾珮盈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聲請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亨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與丁○○共為本件不法之行為,辯稱:伊投資100 萬元與友人乙○○一起開設亨美公司,乙○○再介紹伊認識丁○○,後來伊發現這家公司沒有營業行為,覺得不對勁,就想退股,而將證件交給丁○○辦理,詎丁○○竟未辦理,且無法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丁○○於98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有賣亨美公司的發票?)是」、「(問:你是如何取得亨美公司的發票?)我是利用甲○○做人頭負責人,去申請發票開立使用」、「(問:你與甲○○如何認識接洽?)一個朋友綽號S的男子介紹認識,我有告訴人甲○ ○這是人頭負責人」、「(問:是否認識乙○○?)不認識」、「(問:甲○○有無出資亨美公司?)沒有」、「(問:如何辦理亨美公司的登記?)是甲○○將身分證件交給我,我再交給臺中當地的一個會計師來辦理」、「(問:甲○○擔任亨美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他的報酬如何計算?)取得銀行融資後,再比例分配」、「(問;銀行融資的意思為何?)我們想從銀行那邊取得不良債權,再轉賣出去作融資」(參偵字卷第52-53頁筆錄),於98年4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亨美公司你出資多少?)完全是我出資的」、「(問:既然被告沒有出錢,為何要讓他當負責人?)因為我信用不好」、「(問:被告說當時他有投資100 萬元成立這家公司,本來要做裝潢,是與乙○○一起合資,後來他看到這家公司什麼事情都沒做,他就想退股,之後乙○○介紹你給被告認識,被告就將他的證件交給你,你答應要幫他辦理退股的事情,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這種事」、「(問:當時你要成立這家亨美公司的時候,你是如何跟被告說的?)我跟他說要承接不良資產或貸款,被告可以比例分紅」、「(問:你剛才說這家公司成立之後,實際上也沒有人管理,也沒有人經營,你也很少去?)是的,但是被告他有去,那是家空頭公司」(參本院卷第134-137頁筆錄 )。㈡證人乙○○於98年5月27日在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介紹被告要到臺中來開公司?)沒有」、「(問:認識丁○○?)不認識」、「(問:被告說你曾經介紹他認識一位叫S先生的人?)不是我介紹的,但是有這 個人」、「(問:這個S先生是怎樣的人?)聽說是保五退 休的,我不知道他本名叫什麼,他自稱外號是撲克牌的〈A 係〉,是別人介紹〈A係〉與被告認識」、「(問:你曾經 與〈A係〉帶被告去找丁○○?)我沒有帶他來,我不知道 這件事情,被告來臺中開公司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問:有一家叫亨美公司,你是否知道這家公司存在?)我不知道這家公司」、「(問:被告還說他要跟你合資成立一家公司,要做裝潢?)沒有跟我談到這個事情」、「(問:被告有無拿100萬元給你說要合資開公司?)沒有,我根本 沒看到什麼錢」(參本院卷第157-158頁筆錄)。綜證人丁 ○○、乙○○以上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出錢投資亨美公司,丁○○與乙○○互不認識,被告係自願當亨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知道亨美公司沒有營業行為,其報酬是與丁○○分配向銀行融資之利潤。被告前揭所辯與丁○○、乙○○所述相核,完全不符甚明。 三、次查,被告①於97年5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於 94年11、12月,在高雄認識乙○○,他找邱發有、潘玉湖、曾錦龍與我見一次面,說要來臺中開一家公司做防爆業務。後來我和乙○○發生糾紛,我就向乙○○表示我要離開,他就說要找人接替,他找了一個叫丁○○的人要接替,我就將我的證件交給丁○○,我交給他後,他說會找人接替,我就沒有跟他聯絡了」(參偵字卷第7-9頁筆錄),②於98年4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乙○○是介紹人,介紹我與中間的S先生認識,乙○○與S帶我去找丁○○,說公司要開在臺中,我人在高雄,因為他們要在臺中找點,找到之後找我下去簽租賃契約,後面他們要虛設公司的這段,S先生沒有告 訴我,S先生說營業一段時間後,可以向銀行貸款,假如可 以多貸一點的話,其中一部分可以擴大營業,另外一部分用來可以大家分配,到後面,什麼都沒有,我還要背負責人的責任,我100萬元是交給乙○○,我拿現金給他,他有寫一 份草約,上面記載他有收我100萬元,可是後來我的行李丟 掉,找不到這份證據」(參本院卷第138頁筆錄),③於98 年5月27日在本院審理中供稱:「〈A係〉是乙○○朋友介紹帶來的,乙○○有叫他一個朋友及〈A係〉帶我來臺中,我 將100萬交給帶我來臺中的那個人,但是當時乙○○有在旁 邊,那個人是跟〈A係〉帶我來臺中的,我跟〈A係〉及另外那個人坐同一部車,乙○○是開另外一部車,我把100萬元 交給一個我連綽號都不知道的人」、「邱發有我不認識,潘玉湖我不認識,曾錦龍我有看他的證件影本,是在要辦公司登記的時候,我是把證件丟給〈A係〉,他把我證件交給丁 ○○,後來是〈A係〉或丁○○打電話跟會計他們講的,然 後去辦登記」、「我沒有要幫助丁○○,當初我當負責人,是〈A係〉先生跟我講,投資小錢就可以獲得銀行貸款下來 的利潤」(參本院卷第159、163、168頁筆錄)。綜被告歷 次所述,可知其前後所言不一,原說乙○○找邱發有、潘玉湖、曾錦龍與其見一次面,說要來臺中開一家公司做防爆業務,後又說不認識邱發有、潘玉湖、曾錦龍,原說與乙○○合夥開公司,其將100萬元投資款交給乙○○,後又說乙○ ○是介紹人,乙○○與〈A係〉介紹其去找丁○○在臺中開 公司,其將投資款100萬元交給乙○○的朋友,原說其開設 公司是要做防爆業務,後又說其投資小錢是為了要獲得銀行貸款下來之利潤。又被告雖陳稱:其投資款中有60萬元,係其母親周林滿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貸得,而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查詢結果,確有周林滿於94年6月7日向該銀行借款6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10月19日償還乙事(參本院卷第99頁);惟向銀行貸款必須給付利息,故必立即須要用錢,方有可能向銀行貸款,而被告自陳其係於94年11、12月,在高雄認識乙○○後,才投資擔任亨美公司之負責人(詳前被告所述),是其斷無於94年6月7日即貸款等候半年以後之投資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筆貸款係用在投資亨美公司上。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係如共犯丁○○所證述,並未出錢投資亨美公司,且係自願當人頭負責人,並知道亨美公司沒有營業行為,其目的是想分配向銀行融資之利潤無訛。 四、又查,㈠證人丁○○於98年4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現在是否因為虛設很多公司行號,涉嫌稅捐稽徵法案件被羈押?)是」、「(問:本件亨美公司是否也是你虛設公司之一?)是」、「(問:這家亨美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營業行為?)是」、「(問:亨美公司的發票何人領取及開發?)領是記帳業者領的,開是我開的」、「(問:亨美公司既然沒有實際的營業行為,起訴書附表一、二行為是否都是不實在的?)全部不實在,都沒有交易行為」(參本院卷第135、137頁筆錄)。㈡證人曾錦龍於96年11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是錠典公司負責人,錠典公司確實沒有與亨美公司交易」(參他字卷第29-30頁筆錄)。㈢證 人吳永章於96年11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95年間光耀公司實際上跟亨美公司沒接觸過,那陣子我營業額蠻大的,是朋友介紹幫我降低營業額,所以去跟這家公司拿發票」(參他字卷第32頁筆錄)。㈣證人董建平於96年11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是銧曄通訊工程行負責人,我跟亨美公司沒有直接往來」(參他字卷第32頁筆錄)。㈤證人陳榮松於97年2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臺中市○區○○街2段262號12樓之3(即亨美公司所在地)是我租給甲○○ ,甲○○是實際承租人」(參他字卷第224頁筆錄)。㈥證 人曾珮盈於97年2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有幫亨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第一次是一位我不認識的先生來委託我們辦,後來由甲○○來把東西取回,錢是甲○○付的,我到他們公司收的」(參他字卷第227頁筆錄)。綜上可知,亨 美公司所在地係被告所承租,亨美公司變更登記之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亨美公司係虛設公司,與錠典有限公司、光耀工程有限公司、銧曄通訊工程行均無實際交易行為。 五、此外,本件復有顯示被告於94年12月27日擔任亨美公司負責人之亨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國稅局卷一第31頁)、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2段262號12樓之3作為亨美公司所在地 之租賃契約書(參國稅局卷一第34頁)、亨美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參國稅局卷一第3-6頁)、亨 美公司95年1-2月及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國稅局卷二第200-20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即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賣方等資料,參國稅局卷二第226-24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 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28條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②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修 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牽連及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牽連犯及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論以牽連犯,及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又①被告所犯二罪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然丁○○不具亨美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部分,亦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加重其刑,③被告於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57、3664、5701號判決),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態度不佳,幫助逃漏之稅額非微,且所為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亨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時 間 │發票張數│進項金額(新臺幣)│ ├──┼────┼──────┼────┼─────────┤ │1 │錠碘有限│95年4月 │8 │630萬8800元 │ │ │公司 │ │ │ │ ├──┼────┼──────┼────┼─────────┤ │2 │惟碾實業│95年2月 │6 │30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3 │聖霖生技│95年4月 │4 │325萬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4 │豪漢室內│95年1-2月 │21 │1500萬元 │ │ │裝修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 │39 │2756萬3800元 │ └──┴────┴──────┴────┴─────────┘ 附表乙:亨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時 間 │發票張數│銷項金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 │ ├──┼────┼──────┼────┼─────────┼──────┤ │1 │英賓汽車│95年2月 │1 │38萬0952元 │1萬9048元 │ │ │材料行 │ │ │ │ │ ├──┼────┼──────┼────┼─────────┼──────┤ │2 │禾企電子│95年4月 │3 │1100萬元 │55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銧曄通訊│95年1-2月 │2 │65萬元 │3萬2500元 │ │ │工程行 │ │ │ │ │ │ │ │ │ │ │ │ ├──┼────┼──────┼────┼─────────┼──────┤ │4 │億東營造│95年1-2月 │20 │893萬2700元 │44萬6635元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5 │安聯通電│95年1月 │1 │5萬7000元 │2850元 │ │ │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6 │全陽開發│95年1-2月 │2 │18萬6065元 │9304元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 │光耀工程│95年1-2月 │10 │179萬0450元 │8萬952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8 │諾亞國際│95年2月 │3 │175萬7000元 │8萬7850元 │ │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9 │品誼實業│95年2月 │3 │178萬6000元 │8萬93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45 │2654萬0167元 │132萬70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