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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乙○○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乙○○係於97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691巷2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98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691巷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2年8月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97年5月31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往
    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崇德路口,乙○○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檢後,
    經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罪嫌,辯稱
    :最後1次是於97年7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
    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
    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
    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
    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
    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
    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示
    在案。據此,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警局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97年
    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松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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