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34號、98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受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克公司)委託整理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372之3、370之5地號土地(即台中縣龍井鄉○○路○ 段67號旁空地),為節省整地成本,與戊 ○、丁○○均明知未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不詳人士洽購廢棄之水泥塊、磚塊、木材、鋼筋、塑膠袋及廢土等廢棄物後,戊○自民國97年9 月24日14時許起,以日薪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在上開土地負責指揮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進場及清掃出入口等工作,丁○○則自97年9月25日(起訴書誤植為97年9月24日)13時許起,以日薪2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廢棄物回填掩埋之工作。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於上開時、地,僱用被告戊○在現場指揮車輛出入,及僱用丁○○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倒在現場之剩餘土方,係伊在97年9 月24日在台中縣梧棲重劃區德昌工地向北部之司機購買,買了10幾車,那些剩餘土方本來就可拿來回填云云,辯護人則以: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又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980032488號函覆在案。本件被告受安克公司委託進行填土整地,該地面積廣闊,核閱環保局稽查採證照片,被告等用以填土整地之主要成份仍屬建築廢土,僅可見土地表面夾雜少量之木條、玻璃、塑膠袋、便當盒等,且證人甲○○證稱木材係自系爭土地旁釘棧板之工地掉落,塑膠碗、便當盒應是在旁邊被風吹來的等語;證人丙○○亦證稱:除目視、拍照、錄影外,並無採樣取證,也沒要求挖土機將所填之土挖開等語。又衡諸一般常情,安克公司係整地供自用,豈有容許被告擅自傾倒廢物填充基地內容之理,難認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語置辯。訊據被告戊○及丁○○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於上開時、地受僱於被告乙○○,被告丁○○負責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被告丁○○則負責在現場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及清潔工作而已,有看到卡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如台中縣環保局稽查採證照車及警卷照片所示之物品到現場,但沒有塑膠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是在現場開怪手,卡車司機是載土來而已云云。經查: ㈠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7年9 月25日15時2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二中隊員警前往龍井鄉○○路○ 段 67號旁空地(西濱快速道路P405號橋墩)稽查時,發現現場回填部分包含水泥、磚瓦及一般廢棄物(玻璃、泡棉、塑膠管、廢木材、便當盒、鋼筋、塑膠袋等)之事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丙○○即查獲本件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與另一名替代役趕到現場稽查,發現現場確有違法回填廢棄物之情形,打電話回隊部請求2 位同事支援,同時通知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至現場會同,依程序執行稽查工作,並於現場拍照,因現場之廢棄物直接目視即可得知,故未作採樣取證,也未要求挖土機開挖所填之土,被告戊○當場表示現場的東西是從東億公司出來的等語,並當庭提供當天稽查現場的採證照片;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現場有看到營建廢棄物,因現場空地是低於路面,以目視就可看到被回填營建廢棄物,有夾雜玻璃、泡棉、塑膠管、便當盒、廢木材、塑膠袋及鋼筋等物,依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可知,現場確有塑膠袋及建築物拆除後之磚、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現場沒有任何人提出任何許可證,當時被告戊○表示東西是從東億環保公司載過來的,因東億環保公司是臺中縣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從這家公司出來的東西一定會有證明,被告戊○表示有證明,要聯絡老闆,並當場打電話給老闆讓伊與老闆講,但對方不願表明身份,只說可以出具證明,是從台北載過來的,伊請對方立刻將證明送來現場,但對方表示人不在本地,沒有辦法等語。再者,稽查當日現場之土地上,確有廢棄之塑膠袋及建築物拆除後之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有證人丙○○當庭提供之稽查照片在卷可參。從而,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㈢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及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倘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及相關法規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者,則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又內政部(營建署)業依法規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從事再利用作業,其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及清除方式等,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併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配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始得認定依循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再利用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980032488號函在卷可稽。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雖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有用資源,惟限於已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合法處理者,即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如未依該處理及相關法規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至明。 ㈣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倒在上開空地上之物,係其於97年9 月25日早上至梧棲重劃區○○○路德昌工地門口,以每車1600元之代價向司機購買,司機表示是從台北轉運來的,但無法提供證據云云,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查獲當天,有打電話問被告乙○○,被告乙○○表示土方是從東億環保公司購買的等語,是被告乙○○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已值商榷。又上開空地係安克公司所購買,為放置棧板及紙而進行整地,整地時原堆置在空地旁用以製作棧板之木材,外勞拿取時有時會掉落在該空地上,因該空地靠近海邊,風很大,空地上之塑膠碗、便當盒應是原在路邊而被風吹來等情,固據證人甲○○即安克司之守衛到庭結證明確,惟上開空地上所堆置之物,除上開木材、塑膠碗、便當盒及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有廢棄之塑膠袋、泡棉等物,已詳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亦無法提供上開空地放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合法處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丁○○於78年間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被告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所清除之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戊○、丁○○係受僱於被告乙○○,且工作時間短,被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乙○○、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所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等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有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以導正行為、培養法治及服務社會等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