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某時,在臺中縣清水鎮上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日0時1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61巷59號前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