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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萬益劉邦繡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437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械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5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獲檢察官諭知交保及限制住居後,旋即出境,所在不明,因有逃亡之事實,遂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於98年8月10日自台中清泉崗機場入境,而為警移送至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98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6日進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另於同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據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98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經本院先後於98年9月2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於同年12月3日勘驗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執行搜索過程錄影之勘驗結果,又於同年12月10日審理並辯論終結本案,且於同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另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等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96 676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10月27日函覆本院之本案執行搜索過程照片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達16支、子彈達百餘發、改造工具亦為數甚夥,本院認為被告明知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改造,卻自94年9月間起,在其臺中巿北屯區橫坑巷54之13號租處,連續從事改造本案改造手槍16支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而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解釋,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是以被告雖曾委請辯護人於98年8月6日向本院遞狀陳報將於同年8月10日入境返國投案,而確於同年8月10日自台中清泉崗機場入境而為警移送到院,且被告固曾於審判過程中陳報國內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25巷15號4樓之1」;然查,被告前於94年12月7日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及限制住居後,旋即於同年月22日潛逃出境,所在不明,遂經本院發佈通緝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再參98年12月3日執行搜索過程錄影之勘驗結果,被告於本案為警執行搜索時,確有如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所具結證述放任獒犬延滯阻撓員警依法實施搜索及丟置重要證物等情節,凡此均已足徵被告確有因涉嫌本案而以逃亡、拖延搜索等方式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等行為,核以其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其確實具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前已有潛逃出境之紀錄,本案且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判決有罪在案,縱令被告於98年8月10日返國前,曾委由辯護人先行向本院陳報返國之事,然本院認為尚無解於被告未來仍有逃亡之虞慮,故本院認為本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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