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18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迄同年7 月16日經本院准予停止羈押釋放,共遭羈押60日,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146號、金重訴字第4247號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賠償聲請人之損害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押之被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另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甲○○因參加嘉多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多喜公司)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並成為該多層次傳銷體系之上線會員,因嘉多喜公司生產傳銷之商品有虛偽標示不實之情形,且假冒合法傳銷公司之外觀,實則利用高額分紅制度吸引會員加入,而聲請人即為主要負責對外宣傳者,竟故意隱瞞上情,以此招攬會員;事後因與嘉多喜公司之另一主事者蔡栩生拆夥後,再另行成立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大歡喜公司),並仍以相同之模式對外招攬會員,檢察官因認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因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提起公訴。
㈡法院審理結果,固以檢察官無法證明上開傳銷公司之商品,為不實標示之產品,且關於公司分紅之制度,在聲請人主持之說明會或宣傳單上,已揭諸予全體會員,並無故意欺騙會員之舉,因而判決聲請人無罪。惟查:
⒈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中所稱「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至其價格是否係「合理市價」,應依其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或參考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等因素加以考量,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非可單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及已否確實依法執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2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案依證人鄒彩潤於原審證稱:「(問:購買產品是否價值1萬3千元?)市價沒有,約3千元」「(問:為何以1萬3千元購買3千元的東西?)以前參加過直銷公司,他們公司都是低價高賣,有制度應該合理」「(問:你是因為可以領到獎金才加入?還是產品好才加入?)可以領到很多獎金才加入」(見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1宗第222、223 頁);證人涂洪月香於原審證稱:「(問:購買一單位產品,市價是否相當?)不相當。我覺得價值約2、3千元就很多了」「(問:為何願意以1 萬1千元代價購買2、3 千元的產品?)那時候生意失敗,想要投資看看能否償還債務」「(問:是因為產品好用?還是因為利潤高才加入公司?)想要賺錢才投資」等語(見同上卷宗第 230頁);證人張美嫻於原審證稱:「(問:購買產品價值是否與1萬1相當?)差太多。我覺得產品不值2 千元」「(問:你的意思是因為獲利不錯,才購買產品?)對」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37、238頁);證人楊宜溱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覺得產品值1萬1的價格?)當然不值。應該1、2千元的價值」「(問:為何願意以1萬1價格購買1、2千元的東西?)當時聽胡清竹講說公司產品很好,而且獲利有紅利回饋」「(問:因為紅利回饋或是產品才加入?)二者都有。有獲利回饋比較主因」等語(見同上卷第 2宗第73頁);證人洪子淇於原審證稱:「(問:你認為產品價值多少?)沒有多少。約1千多元」「(問:願意以1萬1價格購買1、2 千元東西,是否因為紅利?)是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75、76頁);證人陳坤輝於原審證稱:「(問:產品本身價值多少?)不太瞭解。應該沒有1萬1」「(問:為何願意以1萬1價格購買價值不相當的東西?)他們說產品賣出去,公司賺錢有紅利,就可以發放紅利」「(問:因為產品還是可以領紅利才加入?)一方面產品好用,一方面獎金制度不錯。實際上產品也好。我有領過2 次獎金」等語(見同上卷宗第80、81頁);證人張白美月於原審證稱:「(問:有無1萬1的價值?)比較貴」「(問:為何願意購買?)因為可以領獎金。做生意才購買,想要賺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97頁);證人陳淑真於原審證稱:「(問:嘉多喜產品價值多少?)我覺得一箱1萬1,應該實際價格不超過2千元」「(問:為何以1萬1購買不到2千元的產品?)因為貪,還有朋友介紹。產品的話,沒有用過不曉得價值,用過之後,我覺得沒有那個價值。因為可以領獎金的關係,才購買」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02 頁);證人羅陳美珠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加入嘉多喜?)朋友介紹說產品好用,又可以賺錢。剛剛加入一份,1萬1」「(問:產品價值多少?)不曉得。應該沒有1萬1的價值」「(問:你說可以賺錢什麼意思?)會分紅利。一份第一週可以先領1千5,然後排球號,但是球號順序排在後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69 頁);證人王金福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想說可以領到回饋金才加入成為會員?)對。產品好用,看到也可以賺錢,剛開始是看產品,產品好用後來又有獎金,可以投資。就是一舉二得」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第179頁);證人張進興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價值多少?)不知道,這是一般環保產品,是否與1萬1價值相當我不清楚,若是零售,有這個價值。我最主要是想要獎金」等語(見同上卷第 3宗第21頁);證人林素琴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價值?)我不清楚,我想與1萬1不相當」「(問:為何願意以1萬1價值購買產品?)想說還有分紅」「(問:加入會員是因為產品還是投資?)都有。那時候想說產品還不錯,還能夠賺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38至40頁);證人蔡慶章於原審證稱:「(問:產品與1萬1是否價值相當?)不相當」「(問: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有獎金可以領回來」等語(見同上卷宗第45頁);證人張智惠於原審證稱:「(問:產品與1 萬以上的價值是否相當?)我覺得不相當」「(問: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那時候說有分紅、回饋」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36 頁);證人張秀蓁於原審證稱:「(問:產品與6 萬元價值是否相當?)沒有」「(問:為何願意以6 萬元價格購買產品?)買下去的話,每個月可以增加利潤,說很快就可以回本」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40 頁);證人楊絹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價值與一個單位價值是否相當?)當然不相當」「(問:為何願意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產品?)因為他說他們產品在賣,獲利多。產品也是好用。胡清竹說若加入一會,會帶多少錢出來,變成3 萬這樣。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也沒有保證一定拿到3 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 宗第156、157頁);證人張瓅今於原審證稱:「(問:拿到產品有無1萬3的價值?)沒有」「(問:為何願意以1萬3價值購買產品?)介紹人陳濟強調是環保產品」「(問:購買產品成為會員是因為有分紅?)因為強調可分紅」「(問:若有法院公證是環保產品,但是沒有分紅,是否願意以1萬3價值購買產品?)不要」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63 頁);證人林雪霞於原審證稱:「(問:產品價值與1 萬初頭是否相當?)應該不相當。因為有紅利可以領」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72 頁)。綜上所述,證人鄒彩潤等人均認為嘉多喜公司所販售產品價值,與販售金額並非相當,之所以加入公司成為會員,主要係因產品環保且有紅利發放制度,望能透過該分紅制度取得高額回饋獎金。換言之,嘉多喜公司販賣之商品,價格並不合理,參加人之主要獲利並非來自銷售產品之合理價格,而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之分紅,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公司。正因為該公司分紅制度之基礎,絕大部分並非取決於產品之銷售,以致衍生相關紛爭,而遭檢警查緝。從而,聲請人之行為,故無法證明犯罪,惟顯已有違公序良俗甚明。
⒊更何況,會員加入嘉多喜公司及皆大歡喜公司,主要係因產品環保且有紅利發放制度,望能透過該分紅制度取得高額回饋獎金,則聲請人所為,似有以購買產品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透過分紅制度而發放高額回饋獎金,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此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之嫌(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則聲請人對於遭法院羈押之事實,亦難辭重大過失之責,且其行為確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遭受法院羈押係導因於自身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並因聲請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要無疑義。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