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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簡源希高英賓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九號、第二九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共計陸顆(合計淨重參肆貳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伍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號(柬埔寨)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及毒品包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賴」去電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見面,謀議由「阿賴」負責出資為乙○○辦理入境柬埔塞之簽證,及購買臺灣至柬埔寨之來回機票,另提供美金一千元之雜支費用予乙○○,由乙○○負責至柬埔寨金邊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其肛門內,運輸夾帶進入我國境內,並在我國境內交付予「阿賴」後,再由「阿賴」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予乙○○,作為酬勞。雙方商議既定後,乙○○即依「阿賴」之安排,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臺中市至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R二六五號客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其到達後,隨入住當地「皇朝大酒店」,並購置柬埔寨當地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號),插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內使用。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某時,由「阿賴」去電指示乙○○,在其所入住之「皇朝大酒店」某房間內,將由依「阿賴」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成年男子所交付予其之六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合計淨重三四二.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五.四四公克),以「阿賴」所有毒品包裝袋加以包裝,再抹上嬰兒油潤滑後,塞入其肛門內。乙○○隨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R二一九七號客機,自柬埔寨運輸與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六顆進入我國境內。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內,查獲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共計六顆,乙○○所有供其與「阿賴」共同犯上開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與門號:000000000號(柬埔寨)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及「阿賴」所有供渠與乙○○共同犯上開罪所用之毒品包裝袋一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運輸與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護照影本、訂購機票影本、電子機票影本各一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影本一紙,照片共計十六張,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紙分附於警詢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第四七頁,第五○頁至第五七頁,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四一頁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共計六顆(合計淨重三四二.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五.四四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號(柬埔寨)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及毒品包裝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案外人「阿賴」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與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院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高職肄業,未婚,在此之前並無前案紀錄。其係因一時失慮,貪圖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酬勞,致犯本罪。其在實際上未取得上開二十五萬元酬勞前,即為警查獲,但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後,認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高職肄業,未婚,在此之前並無前案紀綠。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嚴重損害國本。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少量(共計六顆,合計淨重三四二.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五.四四公克),實際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共計六顆(合計淨重三四二.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五.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及門號:000000000號(柬埔寨)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案外人「阿賴」共同犯本罪所用,另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一包係案外人「阿賴」所有,供渠與被告共同犯本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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