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陳玉聰、洪挺梧、郭妙俐
- 被告壬○○、己○○、劉美琴、丙○○、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劉美琴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戊 ○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82、11576、12271、14974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329、2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K線圖叁份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均應與共犯劉美琴、己○○、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K線圖叁份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均應與共犯劉美琴、己○○、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K線圖叁份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均應與共犯壬○○、劉美琴、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劉美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K線圖叁份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均應與共犯壬○○、己○○、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K線圖叁份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均應與共犯壬○○、己○○、劉美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壬○○其餘被訴96年4月27日洗錢部分無罪。 戊○、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己○○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47號,成立「鼎益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擬對外經營收受存款及期貨經理業務,而由壬○○負責操作外匯保證金,己○○負責對客戶投資解說、協助客戶開戶、簽約、保證金匯款事宜,亦負責與合作之期貨商聯繫等業務,並僱用丙○○(就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銀行往來事務、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而壬○○、己○○、丙○○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壬○○先於民國94年8、9月間,在劉美琴姪女簡秀玲住處結識劉美琴後,於95年4 月間,向簡秀玲及劉美琴招攬期貨保證金交易,又因看中劉美琴因從事保險業務所累積之人脈關係,而與劉美琴約定:如招攬他人委託壬○○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可分得佣金,劉美琴允諾代為招攬客戶,惟婉拒壬○○給予佣金之提議。嗣壬○○、己○○、丙○○、劉美琴即未經許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壬○○、己○○、丙○○在上址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由壬○○、劉美琴、己○○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共同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收受存款業務。其等之經營手法如下:以美金5000元為單位(即半口),每半年為1 期,並承諾每期有15%至20%,或每月4 %之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招得客戶後,由己○○、丙○○先協助客戶填載美國期貨商One World Capital Group,LLC(下稱One World公司)或美國期貨商InterbankFX, LLC(以下簡稱 Interbank公司)之開戶資料,並完成開戶事宜,One World公司或Interbank公司再以電子郵件將其網路交易平臺之帳戶、密碼及銀行子帳戶帳號通知鼎益公司,再由己○○輔導客戶匯款至One World公司設於花旗銀行美國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或Interbank公司設於美國Ba-nk of the West,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之各子帳戶內;或由客戶將應繳付之外匯保證金以現金交付劉美琴或轉帳至劉美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劉美琴以客戶名義,直接匯至上開One World公司帳戶下之各子帳戶內,壬○○即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之網路交易平臺,以客戶所匯之保證金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之外匯種類為歐元,以美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盈虧,下單交易額度上限為保證金之40倍。壬○○以上開方式,直接招攬簡秀玲投資5000元美金、丁○○投資7 萬元美金;劉美琴則以同一方式此方式招攬寅○○、丑○○、辰○○○分別投資5000元、1萬元、5000元美金。 二、壬○○於95年6、7月間,復以美國證期會將要舉辦5年1次,分為3 期之評比為由,將經營方式改為:透過劉美琴繼續對外招攬客戶,並以評比獲利遠高於每月4 %之利潤,而可達本金之數倍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遊說原投資客戶將原投資款項結算後參加評比;而新加入之客戶則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劉美琴上開銀行帳戶之方式,繳付外匯保證金,再由劉美琴以客戶名義,直接匯至上開One World公司之各子帳戶內,或由劉美琴將客戶投資之外匯保證金直接匯至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再由壬○○指示丙○○及不知情之賴允雪(於96年5、6月間轉擔任會計工作)轉匯至前開One World公司銀行帳戶下之各子帳戶、期貨商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Prince Hall Group Co. Ltd在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Vhina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由壬○○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之網路交易平臺,以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三、壬○○、劉美琴因此以上開方式分別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分別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劉美琴共計吸收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610萬9650元及美金2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871萬1000元,而劉美琴所招攬之客戶依約須支付按投資獲利10%計算之操盤費予壬○○。而己○○則於96年間,自合夥人身分轉為一般職員,負責以上開每月獲利4 %之方案,招攬客戶及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招攬胞弟李誌仁、友人紀惠文分別投資10萬元及美金1萬元。 四、壬○○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自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2 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而取得之客戶投資款項,先後多次匯至其向不知情之胞妹庚○○所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暨其不知情之母親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得之財物(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累計洗錢之款項達1492萬3410元。 五、劉美琴並依據壬○○告知之獲利狀況,於第一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投資客戶每人可得4.76倍之報酬,第二期評比結束時,則告知每人可得5 倍或6.81倍之報酬,第三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每人可得41%之報酬。然客戶要求結算出金時,除95年9 月25日,劉美琴以標會方式及以新客戶之投資款項分別給付客戶曾素美、李軍達共計78萬元、辛○○50萬元、陳麗珍77萬7000元、辰○○○151 萬6000元(以上給付日期為95年9月25日),另給付卯○○630萬元,陳惠寬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2255元),及己○○已給付紀惠文之出金金額外,其餘客戶之款項迄未能取回。壬○○並因而向曾素美、李軍達、辰○○○收取操盤費共計25萬3000元。嗣鼎益公司於96年11月間,毫無預警地結束營業。累計迄未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潤(即資金缺口)約為美金1066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 億4000萬元。嗣劉美琴因不堪投資客戶追索,而於犯罪發覺前,即於97年1 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檢警並循線於97年3 月27日,在壬○○位於彰化市○○○街16之31號及16之32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K線圖3份;在劉美琴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街541號7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技術分析資料1 冊、 OneWorld 公司空白開戶資料(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銀行資料)、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單1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開戶資料1冊)、雜記資料3冊及帳冊資料3冊。 六、案經劉美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賴秀玲、寅○○、沈秀好、朱豐永、張琪玲、辛○○委託劉憲璋律師提出告訴、乙○○、蘇張阿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該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實,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其辯護。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庚○○因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前於98年4 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該案告發人張琪玲、朱豐永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其等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認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所涉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被告庚○○、己○○、丙○○於97年12月1日、同年4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98年4 月13日偵查之供詞、證人賴允雪於97年12月1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98年1 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98年7 月15日偵查時所為指訴、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1 月17日永豐銀北臺中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暨所附被告庚○○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115 號函所附證人丁○○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證人丁○○匯款29萬4000元至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壬○○出具予證人丁○○之切結書等證據,並未出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宗內,復未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要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無疑。茲檢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就被告庚○○提供其上開帳戶,幫助被告壬○○洗錢之行為,提起公訴,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己○○均對違反公司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劉美琴對於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分別矢口否認以下犯行:㈠被告壬○○部分: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㈡被告己○○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㈢被告劉美琴部分: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壬○○部分:伊有告訴被告劉美琴外匯保證金交易是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可能會全數賠光,亦可能有1、2倍,甚至更高之獲利,另有告知被告劉美琴關於參加美國證期會評比之事,但並未承諾固定報酬,客戶均由被告劉美琴去招攬,客戶要投資時,並未將投資款匯至伊的帳戶內,但有時會透過被告劉美琴將投資款匯至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伊再將之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內,以操作外匯,後來係因被告劉美琴表示要避稅,始未將客戶投資款直接匯至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內,伊匯至被告戊○及庚○○帳戶內之款項,均是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可獲得之佣金,每月均會從O-ne World公司、Interbank公司等匯入伊的上開2帳戶內,伊再將之匯入被告庚○○、戊○帳戶內,伊並未將客戶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庚○○帳戶,而被告劉美琴因與伊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劉美琴匯款至被告庚○○帳戶之部分,有些是要借給伊,有些是要清償借款云云。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壬○○是在95年底才告知伊保證獲利每個月4 %之事,關於先前被告壬○○有無告知客戶一期獲利15至20%部分,伊不清楚,由伊所招攬的客戶只有96年才參加投資之紀惠文及李誌仁,至於其他投資者部分,伊不清楚,亦未操作其等之資金云云。 ㈢被告劉美琴部分:伊不知道所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是違法的,因為被告壬○○曾表示其有1 張證照,伊才以為被告壬○○可以執業云云。 ㈣被告丙○○部分:伊不知道期貨經理業務須經許可始能經營,伊亦不清楚被告壬○○等人向客戶招攬之細節,且伊並未招攬任何客戶云云。 二、本院查: 甲、關於被告壬○○、己○○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除經其等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一宗【下稱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第184頁、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二宗【下稱本院卷㈡】第196 頁背面)外,復據被告劉美琴、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賴允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壬○○、己○○以鼎益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冊【下稱調查局卷㈠】第94、95、113、15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冊【下稱調查局卷㈡】第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宗第三宗【下稱偵卷㈢】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051號他卷】第121、122頁、本院卷㈠第282頁背面、第283頁、第288頁、本院卷㈡第5頁、第6頁背面、第52、193、196 頁),且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壬○○、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足以認定。 乙、關於被告壬○○、己○○、劉美琴、丙○○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壬○○、己○○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被告劉美琴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劉含笑、陳雙妹、簡秀玲、紀惠文、李誌仁、賴秀玲、沈秀好、高惠玉(附表無)、朱豐永、劉恩信、呂阿不、蒲碧虹、湯有香、林秋霞、陳碧宜、李秀英、湯發洲、翁秀芬、蒲世派、應黛芬、陳文君、張琪玲、張永銘、陳惠寬、林幸娥、林彰溪、林東榮、張淑靜、黃靜芬、陳麗珍、劉阿隨、陳美鈴、周文玲、吳彩琴、劉明輝、廖韻晴、黃淑娟、李麗燕、梁國強、甘素娥、曾雅暄、陳林彩鳳、蔡文富、羅秀玉、蘭惠娟、石燕定、林芳春、林芳娟於警詢、證人癸○○、丑○○、卯○○、辛○○、朱子○○、甲○○、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張阿水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訛(見調查局卷㈠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2至56頁、第58至62頁、第143至150頁、調查局卷㈡第54、60、66至68、78、81、82、87至89、92至95、105、106、108、109、111、112、114、117、118、120、121、123、124、127、130、133至135、137、140、143、144、145、147、149、152、153、155、159、160、1 61、163、165、167至169、170至172、175、176、180、181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三冊【下稱調查局卷㈢】第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宗第一宗【下稱他卷㈠】第276、277、2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 號偵查卷宗第二宗【下稱他卷㈡】第79、80、82至8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烏日分局警卷】第46至50頁、第186至190頁、第223至225頁、第246至252頁、第254 至256頁、第258 至260頁、第264至266頁、第268至2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1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2271號偵卷】第17、18、20、21、23、24頁、第5051號他卷第111頁反面、第190、1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52號他卷】第174、175頁、本院卷㈡第203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且有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劉美琴客戶明細表、96年4%獲 利半年支付NT計算、補充未登入實入帳、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7/22~ 8/21、(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第三次評比客戶金額明細、1 +2+3(共三次)評比總數、辛○○客戶私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約定書、被告壬○○書寫信函、證人劉含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有關外匯資金事」、「獲利半年為一期」說明文件、被告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壬○○出具之切結書(日期97年1月13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被告劉美琴簽發之票面金額6000萬元本票1紙、證人賴秀玲提出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7/22~8/21、(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第三次評比客戶金額明細、1+2+3(共3次)評比結果、半年獲利24%表、半年固定獲利率24%表、被告劉美琴所出具交付證人寅○○收執之「外匯投資(美元←→歐元)契約內容及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證人沈秀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證人辛○○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評比獲利說明、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次及第二次平倉獲利資料、證人劉恩信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呂阿不提出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人蒲碧虹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湯有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證人朱子○○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林秋霞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辰○○○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陳碧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翁秀芬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蒲世派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張永銘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黃淑勤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證人陳美鈴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半年獲利為一期」說明資料、證人周文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證人李麗燕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吳彩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劉明輝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證人廖韻晴提出之轉帳傳票、證人寅○○、楊政利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證人吳彩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陳林彩鳳提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證人蔡文富提出之轉帳傳票、證人石燕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林芳春提出由被告劉美琴出具之收據、林芳娟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證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告劉美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外匯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劉美琴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交易明細表、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平倉獲利資料(被告劉美琴存入被告壬○○帳戶內)、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證人梁國強提出之轉帳傳 票、證人黃淑娟提出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7年4月7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7000146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傳票(存款憑條、外匯轉帳收入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4月17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1518號函及所附資金來源、去向資料(含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被告壬○○提出之One World公司開戶資料、網站資料、 於NFA網站登錄資料、Intetbank公司網站資料、於NFA網站 登錄資料、Capital Forex網站資料、Lond on Capital Group於FSA網站登錄資料、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115號函 及所附證人丁○○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證人丁○○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壬○○出具之切結書(見調查局卷㈠第11至29頁、第31至35頁、第46、92、110、121至126、154、15 5頁、調查局卷㈡第70、72、76至77、84至86、96、107、11 0、113、116、119、122、125、126、129、132、139、151、158、174、177 、179、182頁、調查局卷㈢第3、6、33至36、38、39、71、72、73、135、139、146、147、148、150、154、1 55、167頁、烏日分局警卷第14、15頁、第51至53頁、第206頁、第261至263頁、第267頁、第289至324頁、他卷㈠第25至31頁、第47至50頁、第120至129頁、第181至191頁、第296頁、他 卷㈡第81、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宗第一宗【下稱偵卷㈠】第80至82頁、第95至256頁、偵卷㈢第90至115頁、第12271號偵卷第19、22、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352號他卷】第10至15頁、第5051號他卷第182至186 、196、197頁),並有在被告壬○○彰化市○○○街16之31號住處扣得之K線圖3份,在被告劉美琴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街541號7樓之住處,扣得被告劉美琴所有之技術分析資料1冊、One World公司空白開戶資料(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銀行資料)、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 所載開戶資料1冊)、雜記資料3冊及帳冊資料3冊,可資佐 證。 ㈡被告劉美琴雖以被告壬○○曾表示其有1 張證照,所以以為被告壬○○可以執業,不知道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違法的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劉美琴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而就不知從事外匯保證金之違法性等情,隻字未提,苟確有此事,當無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方為前述辯解;且被告劉美琴於警詢即已供稱:95年4 月間,伊與被告壬○○在伊姪女簡秀玲家中聊天時,被告壬○○詢問伊有無意願從事外匯現貨買賣,可以在One World公司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下再開設個人子帳戶,會利用這些款項在網路上非法期貨交易市場從事美金、歐元外匯買賣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4 頁、他卷㈠第52頁),足證被告劉美琴對於被告壬○○並非循合法方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知之甚詳;參諸被告劉美琴未曾供述被告壬○○有出示關於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或其他作為,足令其相信被告壬○○得以從事期貨經理業務等情,綜觀上情,被告劉美琴嗣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尚無足採。 ㈢被告壬○○雖否認於招攬客戶時,有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美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供稱:招攬客戶時,是以半年保證獲利15至20%或每月4 %之方式招攬等情(見調查局卷㈠第4、5、96頁、他卷㈠第40頁、第166頁、他卷㈡第69、70頁、偵卷㈢第81頁、第5051號他卷第121頁);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卷附「獲利半年一期」之資料是伊依照被告壬○○所說操作獲利內容撰寫的,其用途為提供給客戶投資參考,而「有關外匯資金事」是伊以被告壬○○告知之操作獲利內容,由伊兒子繕打出來,供客戶投資參考,該2 份資料撰寫、繕打後,均曾交給被告壬○○過目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0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將客戶及朋友之資金交給被告壬○○從事外匯保證金操作,伊有告訴投資之客戶及朋友一定會獲利,因為被告壬○○說半年有15至20%之獲利,所以伊就如此告知投資者,被告壬○○有說可能會虧損,但如果虧損的話,還是會給客戶半年15%之利潤,並未提到如果虧損達30%即停止操作,至於評比是從95年7月間至96年6月下旬,每次評比後,被告壬○○會以電話告知伊獲利情形,卷附獲利說明資料,是伊將被告壬○○於95年7 月間參加評比前,告知半年獲利保證15%之內容,寫成書面給客戶看,作為招攬客戶用的,後來不到半年,在參加評比前就有結算,是以實際操盤的獲利,因那時獲利已經比15%還要多,至於卷附有關外匯資金說明資料,是伊製作的,是伊叫兒子打字,操盤手敬上後面「⒏」是何人寫的,伊忘記了,這是在第三次評比後寫的,至於半年為一期獲利24%,是在評比完之後,資金再交由被告壬○○繼續操盤,就依照這樣的利率給客戶,評比時就用評比的利率來給客戶,固定4 %之獲利,是被告壬○○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第6頁、第 8頁、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1、12頁);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壬○○保證客戶投資每月一定有投資金額4 %之獲利,伊印象中曾聽被告劉美琴、壬○○提及部分投資客戶採半年結算一次獲利,至於利潤是百分之多少,伊不清楚,伊均向伊客戶表示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月4%,即每3 個月12%之獲利,伊與伊的客戶是參加固定報酬的投資方式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0、135、188 頁);且於偵查中供稱:95年剛開始時是由被告壬○○向客戶解釋每月報酬率有4 %,伊於96年間找了證人李誌仁、朋友紀惠文來投資,伊也是告知每月報酬4 %,不足部分由伊貼補,伊等在鼎益公司就是如此招攬客戶的,被告壬○○有說可以用這種方式招攬客戶,這樣客戶會覺得有固定報酬,多賺的部分就歸伊等,依伊等操作之績效,有時可以支付4 %,有時無法支付,此時就由伊等以自己的金額補足等語(見偵卷㈢第76至7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壬○○有於95年間告訴伊預估獲利有15至20%,伊也有看過被告壬○○拿給被告劉美琴看的資料,被告劉美琴應該就是以被告壬○○給的資料去招攬客戶,伊有向紀惠文及李誌仁表示每月會4 %之保證獲利,這是依照被告壬○○所述告知客戶,而紀惠文及李誌仁部分,如果投資的報酬率不到4 %就會以伊之薪資抵付,至於評比的事,伊曾聽過被告壬○○及劉美琴談到有幾倍的獲利,但伊忘了數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3頁背面、第134頁、第16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壬○○未經與伊討論,就直接告訴伊公司對外招攬時,可以對客戶說保證獲利4%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壬○○曾告訴伊,客戶之投資獲利是每月4%,超過4%以上的利潤歸公司,若獲利不足4%,則由公司補足4 %給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6、117頁);亦於偵查中供稱:鼎益公司對外是用月報酬率4%招攬客戶,伊進去該公司不久,就聽到被告壬○○如此對客戶介紹等語(見偵卷㈢第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有聽到被告壬○○跟客戶說到月報酬率4 %之事,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到達4 %,伊不清楚,而被告劉美琴與壬○○都是在小房間內交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但被告劉美琴離開後,被告壬○○有向伊提到保證獲利4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頁背面、第285頁),亦始終供述、證述被告壬○○、劉美琴、己○○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此保證獲利之方式係依被告壬○○所告知等情如一。而審之被告劉美琴、己○○、丙○○均同為本件被告,且公訴人認其等3 人與被告壬○○就本件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被告壬○○利害與共,其等供述、證述上情,顯屬不利於己之事實,茍非事實,當無為達誣陷被告壬○○之目的,而使自身亦受銀行法之重罪處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供述、證述,應值採信。 ⒉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於95年間向伊表示要介紹當時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盤手即被告壬○○與伊認識,希望藉著被告壬○○代操外匯獲利,被告劉美琴表示每月獲利至少4%,結算獲利以每一季為一期,嗣於同年6月間,被告劉美琴向伊表示被告壬○○那邊雖然結算期限還未到,但是被告壬○○所操盤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要參加美國證期會的評比,希望伊將本金及利潤繼續投資到評比之比賽,並表示該評比每3個月結算1次,每次都會有倍數的獲利,會比之前投資獲利更好,所以伊即將原先投資之330 萬元及獲利之利潤繼續投資,約於同年10月間,伊與被告劉美琴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47號被告壬○○之工作室與被告壬○○討論,由被告壬○○負責操盤買賣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事宜,被告壬○○及劉美琴再次向伊保證,伊投資之330 萬元及利潤,會有倍數之獲利,伊認為被告壬○○所述情形,與當初被告劉美琴招攬伊參加投資之獲利保證內容相同,所以才會同意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43、146、147、148頁);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是被告劉美琴介紹的,伊只有接觸過被告壬○○1 次,被告壬○○有向伊介紹利潤是每月4 %,另外還有評比的,伊曾經拿回680萬元,這是將伊投資4%部分轉過去評比,獲利是比4 %還要高,被告壬○○並沒有說虧損超過30%就停止操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頁正反面、第212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評比後,有再投資,後來被告劉美琴拿7萬9200元給伊,這是伊投資33萬元每月4%之利潤,先前在95年4月間剛開始投資時,並未明確說是4%,當時好像是說10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正反面);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投資前,偶然地與被告劉美琴遇到被告壬○○、己○○,被告壬○○有跟伊提到獲利很好,是穩賺的,有告訴伊獲利比例,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正反面);證人劉含笑於警詢時證述:伊投資33萬元後,被告劉美琴告知96年8 月評比完後,即會將投資金額33萬元及以40%計算之獲利全數歸還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42頁);證人賴秀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美琴於95年9月間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每隔4年舉辦之外匯保證金評比時,有寫1 張獲利表向伊解說獲利半年為一期,特色是保證獲利15%(複利)預估20~30%,並介紹操盤手即被告壬○○與伊認識,另於96年9 月間,被告劉美琴再告訴伊另一投資外匯方案,其投資方式以新臺幣25萬元為一單位,每半年可領回獲利6萬元,利潤約4%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66頁反面)、證人沈秀好、朱豐永、湯有香、朱子○○、李秀英、翁秀芬、陳文君、張琪玲、張永銘、林芳春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劉美琴於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每隔4 年之外匯保證金評比時,有告訴伊保證獲利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81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2271 號偵卷第20頁正反面);證人陳惠寬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7 月間有匯款到被告劉美琴帳戶內投資保證獲利4%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152頁反面);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於95 年4月間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每隔4 年之外匯保證金評比,當時有保證獲利,並書寫兩張獲利表給伊看,另於96年8 月間向伊提起另一投資內容為保證獲利方案,半年為一期,獲利為4%乘6等於24%,特色為保證獲利率15%(複利),預估20%~30%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92、93頁、烏日分局警卷第47頁);證人甘素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向伊招攬投資美國外匯炒作時說保證獲利至少4 %,半年結算歸還本利等語(見他卷㈡第8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美琴向伊招攬時稱利潤是每月4%等語(見第352號他卷第174 頁),均一致證述被告劉美琴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向其等招攬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無訛,核與被告劉美琴之供述相符;且其中證人卯○○、辰○○○更有因本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宜,而與被告壬○○本人接觸、交談過,而斯時被告壬○○亦向其等為與被告劉美琴無異之保證獲利之表示,堪認被告劉美琴供述係依照被告壬○○所告知之投資獲利方式以招攬客戶等情,應非子虛。 ⒊另由被告己○○招攬之證人紀惠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己○○招攬伊投資時確實表示投資半年為一期,每月利息為4 %之固定報酬,伊投資10萬元,因未達最低投資單位5000元美金,所以被告己○○表示將伊所交付之現金存入其家人之銀行帳戶內投資,投資期間由被告己○○全權操作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投資,被告己○○亦有依原先承諾,3 個月結算後,給付伊12%之利息,另於投資期滿6個月後,將另3個月之12%利息及本金全數以現金給付給伊,伊總計獲利2 萬4000元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55、56頁);而被告己○○之胞弟即證人李誌仁於警詢時亦證述:伊哥哥即被告己○○招攬伊參加投資時,確有口頭允諾每月會有4 %的獲利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61、62頁),而均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己○○亦係以每月保證獲利4 %之方式,招攬證人紀惠文、李誌仁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且其中證人紀惠文確實獲得每月4%之利潤等情無誤。 ⒋又被告壬○○自行招攬之證人簡秀玲於警詢證稱:94年間,被告壬○○向伊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表示獲利情形遠高於一般的行庫利息,保證會有很好的獲利,伊才會同意投資,被告劉美琴係在伊之後才加入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64至66頁);另亦由被告壬○○招攬之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直接到被告丙○○上班的公司與被告壬○○見面,被告丙○○只有向被告壬○○介紹伊,之後都是由被告壬○○與伊接觸,被告壬○○表示投資5000元美金,每月可獲利200 元美金,伊不知道被告壬○○是在操作什麼,伊陸續投資7 萬元美金,是以現金交給被告壬○○,後來有一筆較大金額之款項是由郵局帳戶匯到被告庚○○帳戶內,之前有收到利息,後來就沒有了存入伊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的錢應該是利息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9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96年間,有請鼎益公司幫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因被告丙○○先前在伊配偶之加油站上班,後來伊得知被告丙○○在何處上班後,就主動至鼎益公司瞭解,伊到鼎益公司時,是被告壬○○對伊解說外匯投資事宜,被告壬○○要操作什麼,伊不懂,伊就是每月固定拿利息,亦即投資5000元美金,可獲利200元美金,伊總共投資7萬美金,前面第1、2筆款項是交現金給被告壬○○,第3 筆款項92萬4000元則是匯到被告庚○○之帳戶內,一開始每個月有拿回4 %之利息,沒多久後就沒有拿到利息了,後來被告壬○○有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給伊,本票及切結書上面的金額是扣掉先前已經以現金支付之利息,被告丙○○並未與伊接洽過投資之事,伊都直接找被告壬○○,利息部分也是由伊到公司去跟被告壬○○收取等語綦祥(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背面至第205頁);且被告壬○○於96年8月22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支出9 萬9000元至證人丁○○設於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調查局卷㈠第233頁), 復經證人賴允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㈡第7頁) ,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 稽(見調查局卷㈠第243頁),足見證人丁○○確有因被告 壬○○保證每月固定獲利4%之利潤,而參與本件外匯保證 金交易,且被告壬○○亦曾依約給付上開利潤予證人丁○○,允無疑義。是被告壬○○本人亦係以與被告劉美琴、己○○相同之每月保證獲利4%之方式,以招攬客戶即證人簡秀 玲、丁○○從事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可保證獲利等情,亦堪認定。 ⒌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有向客戶介紹期貨係高風險之投資,投資款項可能全數賠光,並未保證獲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將合作公司之合約書交給被告劉美琴、己○○,讓他們向客戶解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鼎益公司在招攬客戶時會提供One World公司之契約書,介紹期貨之相關資料是併在上開契約書內,除了契約書外,不會交付客戶其他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86頁反面),固均陳稱有與客戶簽訂契約書等情。惟查: ⑴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述:客戶投資時,被告壬○○並未與客戶訂立契約,伊招攬客戶加入時,亦未與客戶訂約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9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交給伊,由伊拿去給客戶簽名之資料應該是開戶資料,都是英文版,中文版的僅有幾個字,而伊不懂英文,那些資料是被告壬○○列印下來的,至於被告壬○○如何取得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正反面),而均陳述客戶參與本件投資時,僅有填寫類似開戶資料之文件,並未簽訂契約書等情;另證人劉含笑、癸○○、陳雙妹、丑○○、簡秀玲、卯○○均於警詢時證稱:透過被告劉美琴委請被告壬○○代為投資外匯,並未簽署契約等相關文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43、49、54、60、144 頁);由被告己○○招攬而投資之證人紀惠文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己○○招攬伊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沒有簽署契約、買賣委託書等相關文件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55頁);證人李誌仁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志誠招攬伊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並未簽署契約、買賣委託書等投資文件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62頁),核與被告劉美琴上開供述相符,是以無論係由被告己○○或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者,俱未簽署類似契約書之文件,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簽署One World公司開戶資料,並簽署由被告壬○○代客操作之同意書,至於該同意書是否為契約書,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5 頁),足見被告丙○○並無法確認供客戶簽署之文件,是否為契約書;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提供契約書,然又證述:該契約書上有無記載客戶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會有獲利或損失之文字,伊不記得了,該契約書是中文、英文均有,由被告壬○○解釋給客戶聽,但只講重點,不會逐條解釋,客戶開戶一定是經由鼎益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頁背面、第287頁),是被告丙○○既無法肯認其所指之契約書上有介紹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可能損益情形,且佐以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遇過被告劉美琴介紹之3、4個投資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惟證述曾見過被告壬○○,並與之談論過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證人卯○○係於投資後始與被告壬○○見面;另證人辰○○○則係於參與投資前偶然地遇見被告壬○○等情,業如前述,是其2 人與被告壬○○見面之時點,均非在決定委託被告壬○○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時,實堪認定。準此,縱被告李聰吉有對客戶解說與One World公司契約書之內容,然其所解說之對象,並不包括本件由被告劉美琴及己○○所招攬之客戶甚明,尤以被告壬○○亦僅講解部分內容,而非巨細靡遺地將契約內容告知客戶,是被告丙○○上開證述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⑶被告己○○則於警詢時供述: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伊不知道被告劉美琴如何處理,但鼎益公司會提供名片、O-ne World公司簡介資料、開戶文件及獲利保證契約書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133、138頁),惟其所招攬之客戶即證人紀惠文及李誌仁皆未簽署過任何契約書,已如前述;況由被告己○○之供述,縱其等於招攬客戶時,有提供契約書,然亦屬獲利保證之契約書,其內容亦非介紹期貨係高風險、高報酬投資等情,是被告己○○上開供述,亦無法佐證被告壬○○上開供詞。 ⑷又觀諸卷附被告壬○○所提出之One World公司之開戶文件資料(見偵卷㈢第88頁),其內容僅有開戶表格部分有中文指示填寫內容,並無關於投資外匯保證金風險之中文解說,且該開戶文件資料,多數為英文,僅少數內容有以中文表示等情,實與被告劉美琴所述供客戶簽名之開戶資料情形相符,足見投資客戶所簽署者應係該份開戶文件。而被告壬○○雖辯稱另有交付與合作公司之合約書供客戶簽訂云云,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其所指之合約書,以供本院查核,自難信其上開辯解屬實。 ⒍另觀諸卷附由被告劉美琴製作之「有關外匯資金事」、「獲利半年為一期」,及由證人寅○○提出,經被告劉美琴簽名之「外匯投資(美元←→歐元)契約內容及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證人辛○○等人提出之評比獲利說明(開頭文字為「美國證期會規定」)等資料(見調查局卷㈠第127、128頁、調查局卷㈡第80、97頁),其上分別記載:「半年為一期即6 個月X4%(固定利率)」、「特色:保證獲利率半年15%(複利)預估20%~30%等」、「每投資ㄧ口(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整)獲利以月息4 %為基準」、「˙˙˙評比時間10/2 ~12/31二個月,評比倍數基本25倍,以最差10倍計算˙˙˙」,足證由被告劉美琴製作、交付於本件投資者之文件,均記載固定獲利無訛。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曾於95年6、7月間,在陸建中家中,聽被告壬○○口述,供被告劉美琴招攬客戶,提供給客戶參考之用,至於何人手寫,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8 頁),核與被告劉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己○○應該知道被告壬○○告訴伊半年獲利15%之事,因為當時被告己○○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相互合致,足證被告劉美琴係以被告壬○○所告知之保證獲利之情形,向客戶招攬投資本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應無疑義。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投資人投資部分係由被告劉美琴負責作帳等語(見他卷㈡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鼎益公司之帳冊分成兩部分,關於評比部分,由被告劉美琴依據伊告知之獲利結果製作帳冊,平時獲利之帳冊則由被告丙○○依電腦所顯示之明細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背面);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壬○○會告知被告劉美琴客戶投資情形,再由被告劉美琴來記帳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6 頁);被告己○○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壬○○會告知被告劉美琴客戶投資情形,再由被告劉美琴來作帳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4 頁),均一致供述被告劉美琴所製作關於評比之帳冊資料,均係依據被告壬○○告知獲利之結果而作成,且與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稱:參加評比投資之盈虧,均由壬○○核算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95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劉美琴是否能憑一己之力,瞭解外匯保證金盈虧之可能性及獲利之計算方式等,實有疑義。復參以被告劉美琴係因被告壬○○之介紹,始得悉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進而向證人寅○○等人招攬,足證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細節、獲利等相關知識,均不若被告壬○○專精,此由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期貨交易及如何到國外開戶,是伊較為瞭解,如何對投資人解釋期貨操作,都是由伊告訴被告劉美琴,如何匯錢到國外從事期貨交易及出金要如何辦理,也是伊教被告劉美琴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劉美琴對於期貨不太清楚,是由伊介紹期貨相關之專業知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益彰顯明。故若非被告壬○○告知,被告劉美琴焉有能力製作上開關於獲利說明之文件交予證人寅○○等人以資招攬投資、吸收資金?況前揭被告壬○○於97年1 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見調查局卷㈠第154頁),其上業已記載:「 立切結書人壬○○˙˙˙偕同劉美琴陸續向辛○○等人招攬、委託本人代為操作歐元對美金外匯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亦已表明確有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向證人辛○○等人招攬外匯保證金投資,益證被告劉美琴、己○○、丙○○供述及證人劉含笑等人證述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係保證固定獲利等情,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壬○○辯稱:並未以承諾固定報酬之方式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⒎至被告劉美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加評比時是用參加評比之利潤來給客戶等語,惟其於警詢已供稱:被告壬○○告知評比結束一定會有不錯的獲利,但並未詳細說明獲利規則,只告訴伊不需要向投資者清楚說明評比之事,只要簡單地告訴投資者每月會有投資金額4 %之利潤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原本是保證獲利1 個月4 %,但因為被告壬○○說評比之獲利會比上開獲利更好,所以客戶才會願意參加評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 頁反面、318 頁),足證被告壬○○、劉美琴於以客戶投資款從事評比時,更係以優於保證獲利4 %之獲利,向客戶招攬,已吸收資金無訛。 ⒏又證人簡秀玲雖於警詢證述參與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時間係在94年間,且先於被告劉美琴而加入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64頁)。惟查,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4年8、9月間,在證人即伊姪女簡秀玲住處,認識被告壬○○,當時並未談及期貨交易之事,嗣於95年4 月間,伊與被告壬○○在簡秀玲住處聊天時,被告壬○○提及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業務,問伊及簡秀玲是否有意買賣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經伊考慮後,除答應投資外,並以伊自己保險業務系統客戶網路為被告壬○○招攬客戶,證人簡秀玲亦有加入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94頁);而就證人簡秀玲參與投資之年份,與證人簡秀玲所述略不同。惟被告劉美琴加入投資後,隨即大量招攬本件客戶參加,且卷附記載投資客戶姓名、投資時間、本金及利潤之明細表,均由被告劉美琴製作,而非如證人簡秀玲僅係單純投資者之身分,又其係於參加投資後數年之97年間方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是其就投資時間之記憶,應不若有相關帳冊資料可佐之被告劉美琴精確,是其等關於參與投資時間之陳述,自以被告劉美琴之供述即95年間較為可採;另觀諸前揭由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劉美琴客戶明細表」(見調查局卷㈠第12頁)中,關於證人簡秀玲本金及獲利,記載日期「 2/27」、本金「0.5」、本金加上獲利「0.68」,足徵證人簡秀玲雖係由被告壬○○所招攬,並早於被告劉美琴而加入,惟於被告劉美琴、己○○、丙○○參與後,被告壬○○仍有繼續以證人簡秀玲投資之款項從事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是被告劉美琴、己○○、丙○○就被告壬○○以證人簡秀玲之投資款項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仍應同負其責。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招攬被告劉美琴投資5000元美金部分亦屬本件犯罪事實,惟被告劉美琴既為本件行為人,其自行從事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部分,應非為期貨交易法或銀行法經營業務之範圍,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應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己○○雖於警詢時分別供稱:「95年6 月間與被告壬○○成立鼎益公司時,股東有我本人、壬○○、劉美琴、丙○○及壬○○客戶簡秀玲之夫陸建中等5 人,最初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來因增添設備,每人又陸續出資1萬元至3 萬元不等˙˙˙」、「最早的公司合夥人僅有我、壬○○與丙○○,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的獲利,再扣除每個月應支付給客戶的固定4 %利潤後,即為公司盈餘,我等3 人並未言明以何種比例朋分,僅依當時個人房貸、保險等費用所需,再向壬○○請款,當時我購買預售屋,所以頭期款由壬○○自公司盈餘中支付」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130 頁)、「95年5、6月間(詳細地址?時間?記不清楚),我與丙○○、壬○○、劉美琴及陸建中等5 人合夥出資開立鼎益公司˙˙˙」、「鼎益公司於開始營運之初,因我為公司股東,為公司的運作,我僅向公司的會計丙○○領取生活費用,並無固定薪資˙˙˙」(見警卷㈠第186 頁);另於偵查中則供稱:鼎益公司剛開始是由被告壬○○、劉美琴及伊以入股之方式,後來被告丙○○也有入股,剛開始入股時,伊等各出3、5萬元租房子及裝潢,95年初有獲利時就分紅,須要生活費時,才拿分紅云云(見偵卷㈢第75、76頁);被告壬○○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與被告己○○、丙○○在外匯保證金交易上是合夥關係,其中伊與被告己○○、與被告丙○○均是合夥關係,伊與被告丙○○之合夥關係僅約維持1 個月,之後被告丙○○即為本公司單純職員,負責會計、總務工作,伊與被告己○○、丙○○於上開合夥期間,平均分攤工作室之營業管銷費用,另伊等3 人則依工作室收取之佣金多寡而平均分配獲利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73、211、212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供稱:「(問:壬○○於97年3 月27日向本站供稱與己○○及你丙○○在該外匯保證金交易上係合夥關係,請問你與己○○、壬○○合夥期間為何?)我與己○○、壬○○合夥期間為95年5月至96年7月。」(見調查局卷㈠第157 頁),而分別供稱被告丙○○係鼎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於偵查中另供稱:是被告壬○○說被告丙○○有入股的,被告丙○○可分紅多少,伊不知道,公司剛成立時,伊等都是拿生活費,伊只有拿1、2萬元,被告丙○○那時有做會計,可以領2萬餘元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20、12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鼎益公司成立時,伊即加入,是伊與被告壬○○決定成立的,當時被告丙○○並未在場,被告丙○○加入鼎益公司時,伊等已經在找公司營業地點了,被告壬○○在聊天時有告知當時股東有伊、被告壬○○及丙○○,一開始出資時,伊大概拿3、5萬元,但是伊不知被告丙○○有無出資、伊投資部分佔公司股份之比例,伊忘記當時當時約定如何分紅,鼎益公司事務都是由被告壬○○決定,被告壬○○並不會與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1頁),而均證述係經由被告壬○○告知始認為被告丙○○有投資鼎益公司,至於被告丙○○有無出資、出資額為何、自己出資佔鼎益公司股份之比例,均無所悉。⒉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鼎益公司係伊與被告己○○合資,陸建中不到2 個月就退股了,公司當初連裝潢大概需要20萬元,由伊與被告己○○每人出資約10萬元,原本只是要以自己的資金投資外匯,後來有認識的朋友要投資,所以才與被告己○○商量成立鼎益公司,而被告丙○○係進來鼎益公司擔任會計,每個月薪水2 萬餘元等語(見偵卷㈢第71、7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鼎益公司係伊與被告己○○一起成立,被告劉美琴本來要出資,但後來並未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鼎益公司最初是由伊、己○○、陸建中設立,陸建中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把出資額給伊才退出,伊與被告己○○共同出資共計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第279頁反面),而分別供述、證述鼎益公司之股東起初係被告壬○○、己○○、案外人陸建中,嗣案外人陸建中因故退出等情,而未提及被告丙○○亦為鼎益公司股東或合夥人之一。 ⒊被告丙○○於警詢時另供稱:「(問:你與己○○、壬○○於上開合夥期間,如何分攤工作室之營業管銷費用?又如何分配獲利?)我與己○○、壬○○於上開合夥期間,全數營業管銷費用及獲利皆由壬○○負責,我僅負責公司之會計,匯款等,固定月薪2 萬3000元,己○○則負責電腦維修,至於己○○是否領固定月薪或如何分配獲利,我不清楚。」(見調查局卷㈠第157 頁);另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未投資鼎益公司,僅是領底薪,亦無紅利、佣金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3、1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鼎益公司是被告壬○○、己○○成立的,伊在95年5、6月間加入,伊每月領2 萬餘元之薪水,並未分紅等語(見偵卷㈢第78頁、第5051號他卷第12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鼎益公司係由被告壬○○經營,伊不知道股東有幾人,亦不知道被告己○○是否為股東,是被告壬○○表示鼎益公司缺1 個會計,所以找伊去鼎益公司上班,伊去鼎益公司上班後,才透過被告壬○○認識被告己○○,伊在鼎益公司任職係領月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正反面、第286頁),而證述其係受僱於被告壬○○,在鼎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領取固定月薪,並無額外之分紅、佣金等情。 ⒋證人賴允雪於警詢時證稱:95年6 月間,被告壬○○表示與被告己○○、丙○○剛成立鼎益公司,問伊有無興趣到該公司擔任會計,同年8 月間,伊進入鼎益公司後,被告壬○○表示沒有會計缺額,就教伊理財及操盤,被告己○○與丙○○為被告壬○○開設鼎益公司時之元老,名義上為股東,實際上鼎益公司之資金完全由被告壬○○提供,所以被告壬○○是被告己○○及丙○○之老闆,被告己○○、丙○○為員工,所以沒有分攤工作室之營業管銷費用及分配公司獲利,只有底薪及操盤獎金,被告己○○與壬○○是鼎益公司之操盤手,被告丙○○起初為會計,嗣於96年6 月間轉為操盤手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益公司股東有被告壬○○、己○○,是被告壬○○找伊去鼎益公司擔任會計,起初6個月,伊之薪水好像是每月1萬多元,後來有模擬操盤,至96年5、6月間,伊才轉接會計,幫被告壬○○跑銀行,而被告丙○○則跟被告壬○○學習技術分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反面)。雖證人賴允雪就鼎益公司之股東是否包括被告丙○○,前後所述略有不符,惟依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丙○○亦僅為名義上之股東,而無實際出資,實與其於審理時證述鼎益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壬○○及己○○等情,實質上並無扞格之處。 ⒌按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壬○○、丙○○雖均曾供稱被告丙○○亦為鼎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之ㄧ,惟就其等就被告丙○○加入鼎益公司之型態係合夥或股東之關係、被告丙○○之出資額為何均無法明確供述,被告己○○嗣更陳稱被告丙○○為股東(或合夥人)乙事,係聽聞被告壬○○所述,至於實情如何並不清楚等語;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丙○○曾以金錢出資鼎益公司之證明;又倘被告丙○○若係以金錢以外之勞務、信用等方式出資,然其報酬僅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乙節,亦與合夥損益分配之情形迥然有異,反與單純受僱之證人賴允雪相同。是綜觀前述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為鼎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況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丙○○就被告壬○○、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被告丙○○應係受僱擔任會計職務,而非鼎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 ㈤被告丙○○雖辯稱不知道期貨經理業務須經許可始能經營云云。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鼎益公司實際經營項目是代客理財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被告壬○○有告知伊外匯保證金是屬於期貨之ㄧ種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悉鼎益公司並未申請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經理業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2頁),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知道伊等做的是外匯保證金等語(見偵卷㈢第72頁)相符,足證被告丙○○不僅知悉被告壬○○等人所經營者係期貨經理業務,且對於未經申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乙節,亦知之甚詳。而被告丙○○於行為時年約22歲,學歷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283 頁反面),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尤以現今資訊、網路之發達,就經營期貨經理業務須申請許可,若擅自經營者,將課以刑事責任乙事,依被告丙○○之智識程度而言,應可輕易得悉,而無法諉為不知,亦仍難認有何誤信係合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丙○○上開辯解,並無足取。 ㈥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雖辯稱其不知道評比之事云云。惟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除了被告劉美琴所招攬的客戶,由被告劉美琴去詢問是否要參加評比外,其他客戶,包括被告己○○所招攬之部分亦可參加評比,是由伊與被告己○○告知可以參加評比,伊有告知被告己○○關於評比之事,但被告己○○沒有實際招攬客戶去參加評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背面、第279頁),已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己○○評比之事;且被告己○○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劉美琴所述關於參加美國證期會評比有很好獲利,致原投資戶結算後後仍將本息繼續交給被告壬○○投資之事係屬實在,伊有聽過被告壬○○向被告劉美琴提及評比之事,至於獲利若干,伊不清楚,伊亦曾聽過被告壬○○自稱是花旗銀行幫他報名參加評比,及評比分為3階段,第1階段結束時間約在95年8月間,據伊所知,被告壬○○於3次評比後,並未將利潤款項交給投資者,而被告劉美琴所述將客戶所需繳交之外匯保證金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中,再轉匯至美國紐約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帳戶內之方式,是95年底至96年間,被告壬○○參加美國證期會舉辦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評比時所使用之匯款方式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2、136、137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壬○○有告知伊評比之事,他說這是花旗銀行推薦的,每幾年評比一次等語(見偵卷㈢第76頁)。是由被告己○○上開供述觀之,不僅被告林聰及曾告知要參加評比之事,且被告己○○連投資客戶參與評比時之投資款項匯款方式之細節均知悉,當無不知有評比之事之可能。 ⒉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鼎益公司負責客戶簽約、匯保證金、電腦資訊、維修等事宜,且客戶要投資時,會請其先在One World公司開戶,伊會事先通知該公司臺中辦事處的楊育宸提供開戶、匯款資料之電子檔,伊列印出紙本給客戶填寫開戶資料及代操授權書,完成簽名、對保後,伊再傳真給楊育宸,由楊育宸與美國One World公司聯繫完成投資客戶子帳戶開戶手續後,One World公司會以電子郵件寄送開戶帳號、密碼給鼎益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1 頁);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伊在鼎益公司負責匯市分析,及電腦網路維修,後期還有幾個客戶是伊代維操作的,客戶來詢問時,伊等會解釋何謂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如何結算投資獲利,客戶覺得可以投資就開戶,開戶要寫申請書、One World公司、PCG公司會傳真申請書給伊等,填寫完就傳回上開公司,該公司會把客戶帳戶名稱、密碼以電子郵件寄給客戶,出金則由客戶填寫出款單,由伊等傳真到上開公司,審核通過就會會到客戶開戶時所填寫之同名帳戶等語(見偵卷㈢第76、77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鼎益公司最初是學習外匯操作及維修公司電腦及網路,初期有幫忙客戶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鼎益公司是負責電腦維修及學習投資分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反面),足證被告己○○除係鼎益公司股東之一,且負責鼎益公司之電腦資訊、維修外,尚在鼎益公司負責對客戶之投資解說、投資客戶之開戶、簽約、保證金匯款事宜,亦負責與One World公司聯繫等業務;而與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己○○係負責電腦資訊及打電話與美國One World公司聯繫,被告劉美琴招攬願意參加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後,再由伊、己○○打電話去美國One World公司,要求該公司寄送開戶資料到臺灣給被告己○○,再由伊或被告己○○通知被告劉美琴將該等開戶資料送給投資者填寫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72、7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負責維修電腦等語(見第594 號他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己○○在鼎益公司主要是負責客戶開戶之流程,幫客戶解說、電腦維修,就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客戶,被告己○○亦有負責開戶及解說等語均相吻合(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反面、第278頁、第281頁),而堪採信。 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受被告壬○○之邀到鼎益公司擔任會計及總務、跑銀行、客戶資料彙整等行政工作,O-ne World公司臺中辦事處的先生會提供該公司開戶、匯款資料之電子檔,伊列印出紙本給被告劉美琴轉交給客戶填寫開戶資料及代操授權書,完成簽名、對保後,被告劉美琴拿回來交給伊,伊再傳真給One World公司臺中辦事處,由該辦事處與美國One World公司聯繫完成投資客戶子帳戶開戶手續後,One World公司會以電子郵件寄送開戶帳號、密碼給鼎益公司,伊會將客戶帳號、密碼輸入被告壬○○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方便被告壬○○代客操作,另伊會將客戶投資款項匯至國外,客戶若要求出金,伊會從One World公司臺中辦事處給的電子檔中,列印出親單,交客戶填寫簽名完成,再由伊傳真回One World公司臺中辦事處,另伊最初會在一本帳冊中紀錄客戶匯款於被告壬○○之金額,但後來帳目太亂,所以就沒有再紀錄了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3至115頁、第117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鼎益公司是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資料處理、匯款等語(見偵卷㈢第7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認自95年年中至96年6、7月間,有在鼎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銀行往來事務、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所謂銀行往來業務是指匯款,例如被告劉美琴將客戶投資款匯款至被告壬○○帳戶內,被告壬○○再指示伊將款項匯至One World等合作公司帳戶,在結算時,One World公司會將獲利及本金匯至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之外匯帳戶內,伊再將之領出來,轉存至被告壬○○臺幣帳戶內,獲利或退佣下來時,被告壬○○再指示伊將這些款項自壬○○帳戶匯款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第284頁背面、第28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 第52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供稱:被告丙○○在鼎益公司係負責公司會計、總務及客戶資料彙整等行政工作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在鼎益公司是負責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反面)、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負責處理工作室之總務、記帳及總機等庶務性工作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72、73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在鼎益公司是負責計算佣金、記帳、總務,沒有負責操盤及招攬客戶等語(見偵卷㈢第72頁、第594 號他卷第7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鼎益公司之帳冊分兩部分,評比部分由被告劉美琴製作,平時獲利部分則由被告丙○○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 1頁反面)、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招攬之客戶均有填寫開戶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被告壬○○公司之人員,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丙○○等人繕打,並辦理後續開戶事宜,伊並未寄送開戶資料至One World公司辦理開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07、10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會把美國帳戶申請書交給伊,由伊拿給客戶填寫後,再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偵卷㈢第8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戶投資流程是先由被告丙○○拿開戶的申請書交給伊、客戶填寫要在美國花旗銀行開戶之資料,填妥後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第一次、第二次評比時,是由被告丙○○給伊開戶之書面資料,再由伊拿去給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悉相符合,足認被告丙○○應係於鼎益公司會計職務,負責記帳、銀行往來事務、幫投資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無訛。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伊曾聽過被告壬○○於95年間確實有以評比為由,鼓吹被告劉美琴及其他客戶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7 頁);被告劉美琴復證述第一、二次評比時,客戶之開戶資料係由被告丙○○交付等情,亦如前述,故而被告丙○○除知悉被告壬○○、劉美琴、己○○係以保證獲利每月4 %之方式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外,對於被告壬○○、劉美琴以參加評比招攬客戶之方式,亦有所悉,實足認定。⒋查被告丙○○雖未直接招攬客戶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另被告己○○所招攬之客戶雖僅有紀惠文、李誌仁,且其 2人並未參加評比,惟其等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貨經理業務,既與被告壬○○、劉美琴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且被告己○○不僅為鼎益公司之股東,更實際負責對客戶之投資解說、投資客戶之開戶、簽約、保證金匯款事宜,及與One World公司聯繫等業務;被告丙○○則職司鼎益公司會計職務,負責記帳、銀行往來事務、幫投資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業務,而各分擔一部分行為,且其所為亦構成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犯罪事實之內容,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㈦關於被告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有向客戶收取操盤費乙節,經查: ⒈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壬○○說在客戶投資半年後,在結算利潤時,會收取投資金額之10%,作為操盤費、手續費等費用,被告壬○○當時答應伊,每招攬1 個客戶,都會給伊另外的固定利潤,但伊不記得詳細的金額,伊表示不需要,將該佣金回饋給伊的客戶即可,伊僅是幫忙投資客戶,並無獲得任何利潤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4、5、99頁、烏日分局警卷第4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壬○○間約定被告壬○○收取投資金額10%之費用,而每賺1 點之利差,伊則可分10元美金,開始比賽之後,客戶可以拿4.76倍,伊可以拿10倍,但這部分均未拿到錢等語(見他卷㈠第40頁),而迭次供述被告壬○○會向客戶收取操盤費等情,核與證人卯○○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劉美琴僅向伊表示須給付投資獲利10%之佣金作為被告壬○○代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佣金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44頁)相符。 ⒉被告壬○○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代客戶全權操盤並未收取任何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但客戶要支付手續費給One World公司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7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未向投資人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見他卷㈡第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伊未拿到客戶投資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9 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述:伊等代客戶全權操盤並未向客戶收取任何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134 頁),均否認有向客戶收取操盤之報酬等情。惟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鼎益公司並無對外以5000元美金為單位,每半年為一期,收取投資金額10%之操盤費,伊等與客戶協調,虧損30%時,伊等就停止操作,並通知客戶,若有盈餘的話,由客戶給伊等獲利之一成,每個月結算1 次,虧錢一定要等到30%才結算,盈餘每個月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反面),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與客戶協調虧損達一定比例時即停止操作乙節,顯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壬○○、己○○、劉美琴、丙○○係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客戶之事實有所齟齬,而難憑採,惟其供述會向客戶收取ㄧ成之報酬等語,則與被告劉美琴、證人卯○○前揭供述相符。 ⒊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One World公司會給伊退佣,每個月下單25口(一買一賣,即平倉後才算1 口)後開始退佣,每口1元美金,每月結算1次,由One World公司匯款至伊指定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見調查局卷㈠第76頁);又於偵查中則供稱:伊1個月若作超過25口,One World公司每口會給伊1 美元的佣金,該公司再跟投資人收取每口10元美金手續費等語(見他卷㈡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取得之退佣係以所操作的口數計算,1 口是5000元美金,只要伊操作了5000元美金,不論客戶獲利多少,只要一買一賣就會給伊8或5元之退佣,每月結算1次退佣,由OneWorld 等公司匯入伊之合作金庫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背面);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述:One World公司會給伊及被告壬○○之退佣,是以鼎益公司為單位,鼎益公司所有帳戶每月交易超過一定口數,One World公司就會給伊等退佣,詳細退佣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4 頁),均供稱其等代客從事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可獲得來自於One World公司等合作公司按買賣口數計算之佣金無訛,固堪認定,惟此乃與被告壬○○與One World等公司間之約定,亦不影響投資客戶所可得取回之本金及獲利數額,核與投資客戶無涉。又被告壬○○曾表示要給予被告劉美琴報酬,然被告劉美琴拒絕此提議等情,除經被告劉美琴供述如前外,並經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劉美琴表示不須要該介紹報酬,因此自始至終,伊均未給被告劉美琴介紹之酬勞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12 頁)無誤,是堪認被告劉美琴並無因招攬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向被告壬○○分得報酬無疑。惟由卷附被告劉美琴製作之「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95~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表觀之(調查局卷㈠第17、19、20、21頁),其上均有關於操盤費之欄位記載甚明。而被告劉美琴係依據被告壬○○告知獲利之結果,製作關於評比投資之帳冊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苟該操盤費係指被告壬○○、己○○前述由One World等公司所給付之佣金,惟被告劉美琴既未要求均分該佣金,且此更與投資客戶權益無關,殊無特別記載於上開帳冊之必要。且由「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上記載操盤費10%之記載,亦與被告壬○○前述一成之報酬相符,是堪認被告劉美琴供稱被告壬○○會收取10%之操盤費等情,應屬事實。被告壬○○、己○○辯稱並無向客戶收取任何報酬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劉美琴供述被告壬○○係收取投資金額之10%,作為操盤費;而證人卯○○則證述是以投資獲利計算操盤費等情,雖有差異,惟由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觀之,其上記載之操盤費,除證人卯○○部分為「0」外,其餘均是獲利金額之10%,故被告壬○○ 收取之操盤費應係以投資獲利,而非以投資金額計算,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壬○○親自招攬之證人簡秀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壬○○並未向伊提及操作外匯保證金所應給付之手續費、佣金應如何計算等問題,亦未提供收取手續費之相關憑證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65、67頁);另被告己○○所招攬之證人紀惠文、李誌仁於警詢時亦分別證稱:被告己○○並未提供相關買賣契約書、對帳單、手續費收取憑證及相關款項收付憑證等交易憑證資料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56、64頁),是以均無從證明被告壬○○、己○○分別與自己招攬之投資客戶間有關於操盤費收取之約定;且觀諸被告壬○○係在證人簡秀玲住處結識被告劉美琴,堪信較諸被告劉美琴,被告壬○○與證人簡秀玲之情誼應更為深厚,至證人李誌仁、紀惠文則分別為被告己○○之胞弟、友人,均非單純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關係,是以被告壬○○、己○○未向其等收取操盤費等情,亦符常理。準此,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壬○○、己○○並未與自己招攬之投資客戶約定收取10%之操盤費。 ⒌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壬○○於95年8 月30日告知伊第一次評比結束,依據評比結果計算獲利,每投資1口1萬美金,可領回10萬元美金,但花旗銀行為了考驗操盤者之信任度及跟隨度,所以投資款項及利潤均不能動,因此希望投資者不要領回,而當時剛好證人辛○○要求領回52萬元、證人陳麗珍要求領回77萬 700元、證人曾素美要求領回78萬元、證人辰○○○要求領回 151萬6000元,所以就將這些款項額度讓給想要加入投資之證人張啟東(1 萬元美金)、張永銘(5000元美金)、徐湘琪(3萬元美金)、呂阿不(1萬元美金)、李麗燕(1萬5000元美金)、陳文君(1萬元美金)、黃淑娟(1萬元美金)、張琪玲(3萬元美金)、鄭毓慧(1萬元美金)、陳麗花(1萬元美金),這些款項支付方法是由伊收了新投資者的資金後,將其中 382萬4000元轉而支付給要求領回之客戶辛○○等人,嗣被告壬○○於同年12月31日告知伊第二次評比結束,伊忘記當時被告壬○○告訴伊投資者可獲多少倍的利潤了,本來被告壬○○告知可以統計欲領回本金及利潤之金額,花旗銀行會將款項匯寄到伊設於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但後來被告壬○○表示因為年假的關係,提款單據寄達時間太慢,且馬上要進入第三次評比,於是就請參加者進入第三次評比,所以被告壬○○在第二次評比後,並未將本金、利潤交給投資者,但卯○○於96年1 月間要求領回部分款項,被告壬○○除由被告庚○○匯寄部分款項外,另要求伊自新加入第三次評比的投資款項中,補足630 萬元後,由伊簽發支票給卯○○,被告壬○○原本告知第三次評比將於96年5 月間結束,但後來又說因為美國證期會績效不佳,所以評比時間延至同年6 月下旬,屆時被告壬○○告知伊所有投資者將有41%之利潤,但因為美國證期會要計算利潤,故要至同年9 月中旬,方會匯寄至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伊之子帳戶中,但至目前為止均未收到任何款項,伊經手投資者之投資金額約5000餘萬元,實際領回金額約 980萬3000餘元,但屆至目前尚未歸還之本利共計1066萬300 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3億4000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6至8 頁、第95頁、第100至103頁);於偵查中供稱:客戶均願意將利潤部分再累計到投資金額裡,於96年6月間、9月間有客戶要結算,有將利潤拿回去,6 月份的利潤是被告壬○○叫伊先將被告壬○○參加的會標起來,伊於12月間標會,將會款交給客戶,9 月間是拿新客戶投資的錢給客戶等語(見他卷㈠第40、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未拿到任何獲利交給投資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證人卯○○亦於警詢證述:96年9 月間評比結束後,伊要求被告劉美琴就伊投資之330 萬元及獲利金額作結算,當時被告劉美琴表示獲利情形非常良好,本金加上獲利約有2000餘萬元,並表示會要求被告壬○○將國外帳戶出金金額2000餘萬元匯至伊開設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但伊一直未收到該款項,嗣於同年12月間,因元心宮向人購地需要費用約2700餘萬元,伊再與被告劉美琴聯繫,被告劉美琴表示美國那邊只能付其中630萬元之款項,數日後被告劉美琴簽發票面金額共計630萬元之支票2紙給伊,嗣該2紙支票亦有兌現,但其餘1000餘萬元尾款迄今均未給付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44、145、148、149頁),是以有領回投資獲利者應有證人辛○○、陳麗珍、曾素美、辰○○○無誤。另雖公訴意旨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警卷㈠第155 頁)認證人陳惠寬曾於96年1月19日自One World公司領回32萬2255元,惟由其上記載可知該紙水單係證人卯○○所提出,該紙水單上復註記「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匯回給我的評比獲利」,堪認該筆款項應非證人陳惠寬投資款項之出金甚明;且證人陳惠寬於警詢時證述:伊參與投資後,期間曾因急需用錢,而先拿回2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152頁反面),並未證述有領回32萬2255元之事;又被告劉美琴雖未提及證人陳惠寬有領回2 萬元投資款等情,惟此應係其招攬之客戶眾多,而無法一一清楚記憶各個客戶投資情形所致,且證人陳惠寬上開已領回2 萬元之證述,於被告壬○○、劉美琴、己○○、丙○○並無不利,故堪採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客戶除證人辰○○○、陳麗珍、曾素美、辛○○、卯○○、陳惠寬曾取回投資本利外,其餘客戶均不曾領回投資獲利,堪以認定。而依前揭「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之記載,證人辰○○○、陳麗珍、曾素美、辛○○之支付金額分別為167 萬元、78萬5400元、86萬9000元、50萬元,而其中操盤費10%部分,僅有記載(16.7+8.6),及總數25萬3000元,足徵上開支付金額應係未扣除操盤費前之金額,而操盤費部分僅有收取證人辰○○○之16萬7000元及證人曾素美之8 萬6000元。另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帳冊,並無關於證人卯○○領回上述630 萬元及證人陳惠寬領回2萬元之記載,惟由「(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之記載觀之,證人卯○○部分之操盤費為「0」,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業已向證人卯○○、陳惠寬收取領回部分之操盤費,故而本院認定被告壬○○已實際收取之操盤費應為25萬3000元。 ㈧被告壬○○雖辯稱:評比結束後,客戶之出金原本要匯至被告劉美琴帳戶內,但被告劉美琴表示問過會計師後,因要避稅而要求伊提供人頭帳戶,伊乃向黃士彰商借設於美國之帳戶,但後來聯絡不到黃士彰,始無法將客戶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取回云云。經查: 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為了評比,將原本存放在O-ne World公司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所有客戶資金提領出來,轉存至被告劉美琴新設在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中,嗣為了客戶出金,被告劉美琴又在香港花旗銀行開戶,依出金流程,會自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被告劉美琴帳戶內匯款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臺灣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80、83頁);又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劉美琴將客戶匯到其帳戶的投資款匯給伊後,再由伊直接轉到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被告劉美琴的客戶全都是由伊操作,操作的保證金是從花旗銀行帳戶支出,獲利會回到花旗銀行帳戶,先前每個投資人都有1 個帳戶,但參加評比時,是只有用被告劉美琴的帳戶,被告劉美琴將提款單傳真到美國花旗銀行,由美國花旗銀行核對名字及電話後,將錢匯到香港,再從香港匯到黃士彰帳戶等語(見他卷㈠第166、167頁、他卷㈡第69、7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投資獲利是先匯入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的帳戶,因為劉美琴的帳戶是母帳戶,客戶帳戶是子帳戶,客戶有簽同意書同意統一在劉美琴帳戶統一下單,要出金的話,要在劉美琴帳戶裡面出金,客戶本身也有開戶,但是因為人數眾多,若是分散在不同帳戶的話,很難操作,故要集中於劉美琴帳戶,出金匯入劉美琴帳戶後˙˙˙。」(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劉美琴設在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要出金時,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就會匯到伊等指定之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再匯回來,伊等有填寫出金單,是由被告丙○○處理的,所以投資款應該已經在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劉美琴填好出金單後,是由被告劉美琴寄發或是被告丙○○寄發,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而迭次供述在參加評比時,為操作便利,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全數存入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而客戶出金時,則投資金額會從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等情。而被告劉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投資客戶在美國花旗銀行之款項有匯到伊設於該行之帳戶,這是被告壬○○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壬○○告知被告劉美琴投資款項出金之流程亦係如其於偵審中之歷次供述無誤。 ⒉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壬○○告訴伊要避稅,所以伊於95年11月間,由其他3 位投資者陪同到香港花旗銀行開設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到香港花旗銀行開戶,是用來將錢從美國匯回臺灣,因為被告壬○○說如果從香港匯回臺灣,稅會課得比較輕,要伊到香港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有聽過被告壬○○與劉美琴在鼎益公司談論為了避稅,要被告劉美琴及其他3 名投資者到香港花旗銀行開設帳戶之事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8 頁);被告己○○於警詢供述:被告劉美琴赴香港花旗銀行開戶之事,確屬事實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37 頁);且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壬○○告訴伊將於96年9 月下旬將第一、二、三次美國證期會評比獲利全部匯到香港花旗銀行,且根據美國證期會規定須到香港花旗銀行開立帳戶,以便獲利時匯款至該帳戶,所以伊與配偶卯○○都於96年農曆過年前,前往香港花旗銀行開設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92頁背面),均屬相符,且有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而堪認定。 ⒊而關於本件客戶投資款項現今之所在乙節,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96年10月上旬,被告劉美琴將香港花旗銀行其帳戶內之670 萬元美金全數轉匯至黃士彰帳戶,但黃士彰取得670 萬元美金後,就不願還給伊等,本案投資戶之相關投資款項都在黃士彰那裡,伊無法聯繫上黃士彰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84、85、8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客戶投資有獲利,獲利的錢已經都從平臺出金了,時間到了就會直接匯到被告劉美琴帳戶內,當時為了避稅,把錢轉到伊大陸友人黃士彰的帳戶,作轉投資,黃士彰再把這筆錢匯到OBU 帳戶,黃士彰要伊到其公司去幫忙做事,伊不過去做事的話,黃士彰就不會將錢還伊,只要伊過去,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錢還給客戶,黃士彰是美國籍的,錢確實有匯過去給黃士彰云云(見他卷㈠第167 頁、他卷㈡第67、68頁、見偵卷㈠第77頁、偵卷㈢第7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現在這些投資的資金到哪去了?)有賺錢,現在有670 萬元美金。錢在黃士彰的帳戶裡面,因為我為了節稅,黃士彰是我的朋友,劉美琴跟我說用黃士彰的帳戶,從香港花旗銀行轉到黃士彰帳戶去,作為轉投資的名義,再轉到英屬維京群島的OBU 去,再從OBU 匯回臺灣。」、「(問:你說的香港花旗銀行帳戶是哪個帳戶?)劉美琴的帳戶。」、「(問:黃士彰的帳戶是在哪裡?)忘記了。」、「(問:為何黃士彰帳戶的錢不匯回來臺灣處理?)因為黃士彰要我去大陸幫他工作,他是在上海作電子的,沒有掛牌。」、「(問:黃士彰如何聯絡?)他是美國籍。」、「(問:你為何不告黃士彰?)因為錢是由劉美琴匯過去的,我無法告他。」、「(問:錢到哪裡去了?)錢有到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有670 萬元美金。」、「(問:劉美琴說匯款都是由你辦理,有何意見?)我無話可說。」(見他卷㈡第67、68、71、72頁);復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客戶之投資款為了避稅作轉投資,而從被告劉美琴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香港花旗銀行帳戶,96年9月下旬時,670萬元美金已經到了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後來再匯款至上海黃士彰帳戶,OBU 公司使用黃士彰帳戶,因為黃士彰在上海有開設電子公司,是由伊選的,這筆錢目前扣在黃士彰那裡,因伊也有幫黃士彰比賽,也有獲利,黃士彰認為被伊欺騙,只要伊過去幫忙黃士彰,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款項給其他投資客,黃士彰是要做資金控管中心,要伊去幫忙上市上櫃,伊騙黃士彰會去上海,但伊沒有去,只要伊前往上海與黃士彰簽約,黃士彰就會將此670 萬元美金匯回臺灣云云(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50 號刑事卷宗第7、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黃士彰帳戶,把錢匯入後,打算投資他工廠獲利後再慢慢匯回來,(改稱)沒有再投資下去,只是借他帳戶而已。是我去跟黃士彰借帳戶,黃士彰人在美國,他帳戶在美國,錢已經匯回來,(改稱)錢沒有匯回來,因為我也聯絡不到黃士彰。黃士彰是我好朋友,他從臺灣這邊去的,那時候我也沒有想過他會這樣。我沒有去告黃士彰,他是美國公民,沒有臺灣國籍了。黃士彰後來不見了,他的公司在大陸還有,但是我沒有去大陸、美國找過他,因為我被限制出境。」(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一再供述客戶出金後之投資款項670 萬元美金,均已匯至黃士彰之帳戶內,惟因黃士彰拒絕返還,致無法依約交付予本件投資客戶云云。而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壬○○於96年11月間,告知將赴大陸與朋友黃士彰處理匯寄款項事宜後,就結束工作室之營業,並搬空辦公室物品,嗣於97年1 月間某週日,被告壬○○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已回到臺灣,並約伊見面要討論黃士彰匯寄款項之事,翌日被告壬○○又打電話給伊,說被元心宮的人押走,已答允會處理元心宮的投資款,且會於97年2月13日歸還款項,若未歸還,會由2名元心宮人員陪同赴大陸找黃士彰討論歸還事項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 9、105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去問被告壬○○何時可以將錢還給伊時,被告壬○○說在大陸跟黃士彰處理,錢尚未下來,沒多久伊再打電話問被告壬○○處理情形,被告壬○○告訴伊等要去大陸時再找伊一起去大陸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證人賴秀玲、沈秀好、辛○○、張琪玲於警詢時均證述:伊等投資人於97年1 月13日,與被告壬○○相約至臺中縣烏日鄉○○路友人家中協商歸還投資本利事宜,雙方約定由投資人代表數人隨同被告壬○○至大陸找保管投資金之被告壬○○同學黃士彰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第93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復有被告壬○○所出具委託他人(受託人處空白)於97年2 月13日偕同前往大陸處理取回投資款事宜之委託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㈡第71頁),益徵被告壬○○對於被告劉美琴、證人乙○○、賴秀玲、沈秀好、辛○○、張琪玲等投資人均聲稱本件投資款項悉數遭黃士彰扣留不還,且願偕同客戶前往大陸與黃士彰交涉還錢事宜等情,實無疑義。至黃士彰何以扣留匯至其帳戶之670 萬元美金,被告壬○○則於偵查中供稱:因黃士彰要伊到其公司去幫忙做事,伊不過去做事的話,黃士彰就不會將錢還伊,只要伊過去,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錢還給客戶云云(見他卷㈠第167 頁、他卷㈡第6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黃士彰帳戶的錢不匯回來臺灣處理?)因為黃士彰要我去大陸幫他工作,他是在上海作電子的,沒有掛牌。」(見他卷㈡第68頁);復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因伊也有幫黃士彰比賽,也有獲利,黃士彰認為被伊欺騙,只要伊過去幫忙黃士彰,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款項給其他投資客,黃士彰是要做資金控管中心,要伊去幫忙上市上櫃,伊騙黃士彰會去上海,但伊沒有去,只要伊前往上海與黃士彰簽約,黃士彰就會將此670 萬元美金匯回臺灣云云(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刑事卷宗第7頁),而皆供述是因為黃士彰拒絕返還,且以被告壬○○至大陸工作作為將投資款項匯回之交換條件云云。準此,顯見被告壬○○應於670 萬元美金匯至黃士彰帳戶後,曾向黃士彰索討而遭拒無訛,則該670 萬元在黃士彰持有中,應屬被告壬○○所確信之事實。倘被告壬○○上開供述屬實,則依其前述出金、匯款之流程,本件客戶投資款項出金後,投資本利自應已由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自被告劉美琴設於該行帳戶匯至指定之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黃士彰帳戶中。 ⒋惟本院以被告劉美琴出具之授權書向香港花旗銀行調取其設於該銀行港元及美元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經該銀行檢送月結單,並回覆:「˙˙˙ that subject accountshave no tranasction thus far based on our records w-hich had been sent to you on December 11,2009.」等情,有該銀行月結單35張及2010年2月17日回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至130頁、第262頁),足證本件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始終未曾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無訛,是被告壬○○前揭供述,不僅關於本件投資款已經由被告劉美琴帳戶匯至黃士彰帳戶,惟因黃士彰不願返還,始無法償還投資者云云,顯非實在;且關於出金之投資款項已由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自被告劉美琴設於該行帳戶匯至指定之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乙節,亦屬虛捏之情,允無疑義。 ⒌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香港花旗銀行上開回函及所附被告劉美琴設於該行帳戶之月結單後,旋改稱: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劉美琴給伊的帳戶是不是只有美國花旗銀行的帳戶,還是有其他帳戶,所以被告劉美琴將錢匯至何處,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反面、第310頁反面)。惟查,被告壬○○供稱評比時,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係其唯一操作使用之帳戶,業如前述。倘被告劉美琴並未依言在美國紐約花旗銀行開戶,或將客戶款項匯至該帳戶,以被告劉美琴招攬吸收之資金非少,且被告壬○○為本件唯一操盤者之情形下,被告壬○○當無可能就其實際操作之帳戶非屬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或帳戶之金額總數等異狀,毫無察覺,而於先前就此隻字未提,遲至本院審理時提示與其先前陳述大相逕庭之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及香港花旗銀行回函後,始供稱不知被告劉美琴提供之帳戶是否僅有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云云。再者,被告劉美琴茍私自將其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匯至他處,則被告壬○○只要詢問黃士彰即可知悉並無任何款項匯至黃士彰帳戶之事,殊無可能一再於訴訟外、偵審期間表示客戶之投資款項均於匯給黃士彰後,遭黃士彰私吞云云。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述,顯係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⒍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壬○○表示為了節稅,要將伊等投資之款項匯入被告壬○○在美國之同學黃士彰設於美國之帳戶,伊只知道黃士彰是被告壬○○的同學,其基本資料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95、96、102、10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問被告壬○○是否可以透過黑市或朋友那邊將客戶投資款匯回臺灣,但因被告壬○○並不認識伊那些朋友,被告壬○○覺得不妥,所以被告壬○○建議由黃士彰那邊匯過來,並未講到有其它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惟被告壬○○則於警詢時供稱:伊建議被告劉美琴之其中一種方法確實是將670 萬元轉匯至伊友人黃士彰帳戶內,再將資金轉匯至投資客戶之帳戶,而被告劉美琴表示要選擇此方式,伊覺得不妥,但被告劉美琴堅持如此,並表示是經所有客戶一致同意的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85頁),而各自否認係此一資金匯回方式之決定者。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曾聽被告壬○○提及與大陸友人黃士彰很有交情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8 頁);被告壬○○於警詢亦供述:被告劉美琴並不認識黃士彰,伊在工作室中當被告劉美琴之面,打電話給黃士彰,詢問其帳戶,被告劉美琴手抄該帳戶資料後,由其自行匯款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85頁),足證被告劉美琴與黃士彰素不相識,亦不知黃士彰之聯絡方式,反而係被告壬○○與黃士彰關係較為密切,是以在被告劉美琴對黃士彰一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可能不顧被告壬○○之反對,而堅持循匯款至黃士彰帳戶之模式,將客戶投資款匯回臺灣;而被告壬○○苟認為此途徑有所不妥,又何以最初提供此方式供被告劉美琴選擇,是被告壬○○所述上情,顯與事理有違,甚難採信。 ⒎又被告劉美琴於偵查中供稱:匯款到黃士彰帳戶是由被告壬○○去辦理、接洽的,伊並未填具從香港花旗銀行匯款至被告黃士彰帳戶之匯款單,伊並未將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黃士彰帳戶內等語(見他卷㈡第71頁、偵卷㈠第7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花旗銀行帳戶是被告壬○○之會計透過網路幫伊開設的,開戶之資料也是由他們給伊的,伊從未看過美國花旗銀行帳戶之明細,裡面有多少錢,伊亦不清楚,也不知道裡面的錢有無匯至黃士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惟被告壬○○則於警詢時供述:伊打電話給黃士彰,詢問其帳戶,被告劉美琴手抄該帳戶資料後,由其自行匯款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8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錢匯到香港,再從香港匯到黃士彰帳戶,是由被告劉美琴處理的,被告劉美琴用傳真匯款方式指定匯款到黃士彰帳戶,並非伊處理的云云(見他卷㈡第69頁、偵卷㈠第77頁),與被告劉美琴所述亦迥不相符。惟觀諸卷附被告壬○○親自書寫之信函(開頭分別為「致老祖」、「親愛老祖:」)內已寫明:「目前比賽資金將在9/30日全部到劉美琴小姐帳戶,但資金龐大,劉美琴將面臨兩大問題,第一國稅局的盤問,第二從他帳戶扣的稅金大約10%~15%。這筆稅金要從客戶獲利直接扣除,還是由聰吉拜託士彰的公司經由花旗銀行內部作帳,降低稅,及將劉美琴帳戶內的資金直接打散到客戶帳戶內」、「美國證期會9/30結算至美琴帳戶在美國透由黃士彰公司名義再轉往25小組長內的帳戶,如此可降被扣的稅,美琴也可以不用去國稅局盤問˙˙˙20個工作天去催趕以上流程,而且之前美琴已經要求我去做降低稅的問題,我也去拜託花旗經理與士彰的幫忙,箭在弦上,不得不發˙˙˙」等語(見調查局卷㈢第74頁),苟被告壬○○與匯款之事全然無關,何以書寫上開信函表明受被告劉美琴所託去處理降低稅款、係由其去拜託黃士彰及花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降低稅額之事;況被告壬○○供承關於如何匯錢到國外從事期貨交易及出金要如何辦理,均是由其教導被告劉美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劉美琴原本對此一無所知。然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者並無藉由出金程序取回投資款等情,復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劉美琴前此應未曾自行辦過出金程序,尚屬無疑,而被告壬○○既獲授權全權操盤,且又提供黃士彰帳戶以供投資款匯回臺灣之用,殊無僅就匯款至黃士彰帳戶此流程,交由被告劉美琴獨自處理之可能,足證被告壬○○供稱係由被告劉美琴去處理匯款至黃士彰帳戶事宜云云,並非實在。 ⒏被告壬○○一再供述客戶投資款出金時,即會直接匯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已自被告劉美琴帳戶匯給黃士彰等情,惟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卻從無交易紀錄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等有填寫出金單,是由被告丙○○處理的,所以投資款應該已經在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壬○○並未叫伊去處理出金單,將錢匯至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反面);然由上開結果觀之,本件投資款並未循被告壬○○所述之出金程序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乃屬確定之事實。而被告壬○○前述出金程序(即投資款必會由美國紐約花旗銀行直接匯至指定之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倘若屬實,然投資款卻未匯至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顯見應係出金程序未完成,客戶投資款仍應留存在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且此應為利用該帳戶操盤之被告壬○○所得輕易得悉,因此只須再次辦理出金程序即可順利取回投資款,然被告壬○○卻未循此途,反一再諉稱投資款遭黃士彰扣留不還,且本件被告除壬○○外,無人曾與黃士彰取得聯繫,是以投資款遭黃士彰扣留乙節,核屬被告壬○○之片面說詞,然此卻又與實情不符,足見被告壬○○對於本件投資款之去向,有刻意隱瞞之嫌;又被告壬○○既可利用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操盤,則其自有管道得以得悉該帳戶餘額,然自偵審迄今,被告壬○○於面臨銀行法此重罪之偵審程序,仍未曾有關於客戶投資款尚留存在被告劉美琴上開帳戶內之供述,是以本件客戶投資款項應已不在被告劉美琴上開帳戶內,應屬合理之判斷。而以被告壬○○、劉美琴、己○○、丙○○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對期貨操作、出金等流程之瞭解而言,無人得有超越被告壬○○之智識、能力,況被告壬○○又係唯一可利用被告劉美琴帳戶進行操盤之人,則在此情形下,其他被告殊無可能在被告壬○○不知情下,自行將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匯出,而唯一有足夠之智識程度及機會將被告劉美琴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之人,應僅有被告壬○○。而被告壬○○既未將此投資款項依約返還投資客戶,又就其下落堅不吐實,是被告壬○○是否另涉有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㈨綜上所述,被告壬○○、己○○、劉美琴、丙○○上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等4 人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丙、關於被告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 ㈠關於被告壬○○洗錢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有向被告庚○○借用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戊○借用等情(見偵卷㈢第58、72、74頁、本院卷㈠第185 頁)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伊有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帳戶借給被告壬○○使用等語(見偵卷㈢第18、21、22、74頁、第5051號他卷第112頁正反面、第206頁、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280頁、第31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陳述:伊有將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借給被告壬○○使用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206頁、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31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證人賴允雪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受被告壬○○之指示,將被告壬○○帳戶內的款項匯至被告庚○○、戊○之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67 、168、170至173、177頁、偵卷㈢第79頁、第5051號他卷第165頁、本院卷㈠第286頁背面、調查局卷㈡第5、7、9、11 頁、偵卷㈢第80頁),亦甚明確,且有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被告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97年5 月21日永豐銀作業處(097)字第00915號函暨所附被告庚○○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5 月23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2602號函及所附被告戊○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1 月17日永豐銀北臺中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暨所附被告庚○○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98年3月26日彰彰字第0980772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㈢第40至42、52、53、54至66頁、偵卷㈡第169至172頁、第185至192頁、偵卷㈠第 150、153、154、155、157、1 58、172、185、189 頁、第5051號他卷第174至177頁、本院卷㈠第212至228頁、壬○○違反銀行法案資金流向吉帳戶明細等資料卷)。 ㈡被告劉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自96年起,就將收到客戶之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有的則親自交給被告壬○○本人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99頁、烏日分局警卷第5 頁、偵卷㈢第8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及第二次評比時,是由客戶匯款到伊帳戶,有些客戶是交給或匯至證人辛○○帳戶,由證人辛○○交給伊,再從伊帳戶匯款到美國紐約花旗銀行,第三次評比,大約在96年元月時開始,客戶將款項匯至伊帳戶後,伊再將之匯到被告壬○○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第9頁),而供述自96年1月間起,所招攬之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資金即匯往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等情,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述:客戶開戶成功後,伊會請被告劉美琴轉告客戶,大部分客戶會先匯款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被告劉美琴再全數轉匯至被告壬○○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伊再持被告壬○○該帳戶存摺至銀行,將客戶投資款購買美金,轉匯給美國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14、120、158 頁)相互吻合;且被告壬○○於警詢時亦供稱:客戶之資金通常以現金,或先匯到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國外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之投資人子帳戶內,但仍有少數投資款項由被告劉美琴先行轉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伊交代被告丙○○或證人賴允雪等人將應匯款項轉匯至美國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之投資人子帳戶內,另約於95年下半年起,伊為投資戶作評比操作投資期間,則都係由被告劉美琴將相關投資款項先行轉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伊交代被告丙○○或證人賴允雪等人將應匯款向轉匯至美國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之被告劉美琴子帳戶內,於96年9月30日評比投資結束,則又改為投資戶將投資款項由被告劉美琴先行轉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伊交代被告丙○○或證人賴允雪等人將應匯款項轉匯至美國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之投資人子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78、214、21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劉美琴及其所招攬之投資客投資款都匯到被告劉美琴帳戶,被告劉美琴再匯給伊,伊再轉到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卷㈠第166 、167 頁、偵卷㈠第77頁、偵卷㈢第73頁);足證被告劉美琴於96年1 月間起有將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款匯至被告壬○○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壬○○於本院更易前詞,辯稱客戶投資時並未將投資款匯至其帳戶內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劉美琴也會匯款到被告庚○○帳戶,因為伊與被告劉美琴有借貸關係,但是沒有簽借據、本票,都只是口頭約定,被告劉美琴匯入的款項,有些是要還給伊的,有的則是借給伊的,伊向被告劉美琴借過約200、300萬元,伊則借給被告劉美琴大約70、80萬元,伊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錢給被告劉美琴,被告劉美琴借錢給伊之方式亦同,至今伊已償還被告劉美琴 100、200 萬元,尚有約50餘萬元未償還,被告劉美琴積欠伊的借款則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惟查,被告劉美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伊與被告壬○○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且觀諸前揭被告林美金津借予被告壬○○使用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其中並無任何被告劉美琴匯入或存入款項之紀錄,是被告壬○○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殊值懷疑;況縱認被告劉美琴曾與被告壬○○間曾有借貸關係,然依被告壬○○前揭所辯,其與被告劉美琴間關於借貸之款項,是由被告劉美琴匯至被告庚○○帳戶內,而與自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轉帳至被告庚○○帳戶內之款項無涉至明;再者,依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被告劉美琴借款,後於95年間即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款項清償該50萬元債務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21 5頁),亦足認被告壬○○向劉美琴所借貸之款項至遲於95年間,皆已清償完畢,再無拖欠。而本院認定被告壬○○為掩飾、隱匿犯銀行法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劉美琴存至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屬於向客戶吸收之資金,轉匯至被告庚○○或戊○帳戶之款項之時間,係在96年間,足見上開轉匯之款項,與被告壬○○與劉美琴之借款更無關聯,灼然至明。準此,被告壬○○辯稱被告劉美琴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係其等間之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㈣而被告壬○○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證人賴允雪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被告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被告壬○○藉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除違反期貨交易法外,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復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是被告壬○○因招攬投資者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吸收之資金,應屬犯罪所得財物,若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即屬洗錢行為。故而茲須審究者,乃被告壬○○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匯至或存入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或戊○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於向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所吸收之資金,亦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經查,觀諸前揭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戊○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自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流向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被告戊○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資金中,屬於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亦即被告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財物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劉美琴於95年12月25日無摺轉存82萬5000元至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而在此之前,被告壬○○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7441元,嗣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後,雖被告壬○○上開帳戶有數筆金額共計30萬6110元之支出,惟另有存入共計4 萬4600元,惟在被告劉美琴於95年12月29日再將66萬元無摺轉存入被告壬○○該帳戶之前,該帳戶尚有餘額57萬 931元,而被告壬○○上開帳戶續於96年1月2日轉帳支出2 萬5372元、11萬4000元,是以此段時間除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外,其他交易之匯出金額高於匯入金額,堪以認定被告壬○○上開帳戶於96年1月2日轉帳支出 113萬4000元,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匯至被告庚○○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87萬元,全數屬前揭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 ⒉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被告劉美琴96年1 月23日無摺轉存180萬61元前,餘額只有254元,被告劉美琴存入該款項後,被告壬○○上開帳戶於同年月25日先轉帳支出98萬4100元,餘額為81萬6205元,扣除被告劉美琴存款前之餘額 254元,其餘81萬5951元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壬○○於同年月25日轉帳至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76萬6205元,應屬被告劉美琴匯入之投資款項。 ⒊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被告劉美琴於96年1 月31日無摺轉存379萬5000元前,餘額只有1萬2190元,而被告劉美琴將上開款項存入後,被告壬○○上開帳戶於96年2月1日現金支出1萬1550元、轉帳支出1萬元後,餘額為378萬5640元,扣除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前之餘額1萬2190元,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至少尚有 377萬3450元,故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壬○○上開帳戶於同日轉帳至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 371萬9000元,亦均屬被告劉美琴所存入之投資款項。 ⒋被告劉美琴於96年2月2日無摺轉存66萬元進入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壬○○上開帳戶於同年月5 日轉帳66萬元至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前,被告壬○○上開帳戶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故可以確認該筆匯入被告庚○○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66萬元,應即為被告劉美琴於同年月 2日所存入之投資款項。 ⒌劉美琴96年2月12日無摺轉存148萬5000元至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有4 萬5390元,而於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後,被告壬○○上開帳戶即於翌(13)日接續轉帳43萬60元、104 萬9000元,而43萬60元其中30萬元以被告丙○○名義匯至被告戊○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另筆104 萬9000元則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而匯至被告庚○○及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 134萬9000元,並未逾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足認上開匯至被告庚○○及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 ⒍被告劉美琴於96年2 月15日無摺轉存49萬5000元至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係5 萬2306元,而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投資款項後,被告壬○○上開帳戶立即於翌(16)日轉帳支出49萬3000元,並未逾被告劉美琴於前一日存入之金額,故堪認定上開轉帳支出49萬3000元其中匯至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35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係屬被告劉美琴存至被告壬○○上開帳戶之投資款項。 ⒎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6月1日之餘額為24萬599元,被告劉美琴於96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分別無摺轉存33萬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共計66萬元至被告壬○○上開帳戶內,而於該3 筆款項存入其間之同年月7日,被告壬○○上開帳戶有現金支出6萬元,以最利於被告壬○○之方式認定,即該筆支出係自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支出,則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僅於60萬元在被告壬○○之帳戶內。而被告壬○○上開帳戶另於同年月12 日無摺轉存71萬196元,加上被告劉美琴存入前該帳戶餘額24萬599元,共計95萬795元均非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而被告壬○○於上開71萬 196元存入後,於同日轉帳支出147萬8047元,其中100萬元,匯至被告戊○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而該筆匯款顯逾被告壬○○上開帳戶內非屬被告劉美琴存入之95萬 795元,故而,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告壬○○匯至被告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中 4萬9205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49205),應屬被告劉美琴存入被告壬○○上開帳戶內之投資款項。 ⒏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8 月16日被告劉美琴無摺存入50萬元前之餘額為7 萬2784元,而於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後,被告壬○○上開帳戶隨即於翌(17)日轉帳支出30萬元至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是該匯至被告庚○○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⒐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8月9日由他人無摺轉存22萬3867元後,於同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陸續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3 萬2780元、15萬元、15萬8787元,而該3 筆支出總額已超出上開22萬3867元,堪認該筆款項業無留存於於被告壬○○上開帳戶內,而此後該帳戶至同年9月28日前,僅有被告劉美琴分別於同年8月14日無摺存入60萬元、同年月16日以同一方式存入 245萬元、50萬元、同年月22日存入80萬元、同年月24日存入30萬元、同年月31日存入470萬元、同年9月4日存入380萬元及20萬元、同年月13日存入20萬元,此外即無其餘進款,是至96年 9月13日止,被告壬○○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核屬無疑。是以被告壬○○上開帳戶分別於同年 8月31日轉帳支出27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同年9月4 日轉帳支出200萬元及216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應悉數均為被告劉美琴於所存入之投資款項。 ㈤被告壬○○雖辯稱: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庚○○、戊○帳戶內之1632萬餘元,均為One Wor-ld等合作公司退給伊之佣金,伊會將退佣之資料提交法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惟被告壬○○匯至被告庚○○、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僅有如附表四所示,至如附表四所示匯至被告庚○○及戊○帳戶內之款項,應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客戶投資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壬○○於偵查中已供認:伊匯至被告庚○○帳戶之款項,有些是投資者的錢,因被告劉美琴將客戶的投資款匯至伊帳戶裡面,伊再將國外美金帳戶的錢移轉到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因為這樣可以省掉匯差,而其餘匯到被告庚○○帳戶內之款項有些是伊的佣金等語(見偵卷㈢第73頁),足認被告壬○○確有將客戶之投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庚○○、戊○之帳戶內,實無疑義。且被告壬○○迄未提出關於收取佣金數額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㈥另被告壬○○雖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庚○○借用帳戶之時間是在96年3 月間云云(見偵卷㈢第72頁),惟被告庚○○迭次於偵查中證稱: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壬○○在使用,96年開戶那本是因為房貸而開戶,另一本是95年底伊從法律事務所離職後,交給被告壬○○使用,從沒有再將該帳戶拿回來過等語(見偵卷㈢第74頁、第5051號他卷第112頁反面);而被告庚○○於96年3月13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原供繳納房屋貸款用之帳戶帳號係00000000000號,有卷附開立帳戶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庚○○另有設於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是由被告庚○○上開證述,足認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於95年底即交由被告壬○○使用。再者,由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於96年1月2日自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匯款轉入之87萬元,匯款人即為被告丙○○,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是依據被告壬○○之指示,陸續轉帳至被告庚○○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67、168、170至173、177 頁),益證被告庚○○所述於95年底即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借予被告壬○○使用,應係指設於該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且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壬○○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㈦被告壬○○於雖警詢供稱:於96年2月1日以被告丙○○名義匯款轉入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 371萬9000元,係因伊曾向被告庚○○借貸近 300萬元,該筆匯款即係伊清償積欠被告庚○○之款項云云(見調查局卷㈡第21頁);惟於偵查中則供述:伊從92年間起,就開始向被告庚○○借錢,借了 100餘萬元云云(見偵卷㈢第72頁),就借款數額前後供述達 100萬元以上之差距,顯有可疑;另被告庚○○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壬○○在有資金需求時,會向伊借款,金額約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總計金額約100 餘萬元,但借款時間都是在95年底,即伊在法律事務所工作期間,而該等借款在伊開設素食餐廳時,被告壬○○即陸續歸還,加計伊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開戶所須之5000元美金,迄今(即97年6 月16日)也差不多還完了云云(見調查局卷㈡第3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被告壬○○大約於5、6年前陸續向伊借1、2萬元,總計約 100萬元左右,後來伊要開餐廳時,花了約 100餘萬元,被告壬○○即將錢直接給廠商,並未交給伊,算是償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不僅就借款之時間,前後陳述兩歧,且就借款之總額,亦與被告壬○○於警詢之迥異。其次,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自95年底起已陸續交付被告壬○○使用,則上開3 帳戶此後之實際使用支配者即為被告壬○○,被告壬○○若欲清償對被告庚○○之借款,當無將款項匯入由自己支配掌控之帳戶之理。再者,縱認被告壬○○、庚○○所述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屬實,然被告壬○○積欠被告庚○○之借款,至多亦僅有300 萬元,而被告壬○○匯至被告庚○○上開3 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屬客戶投資款項者,即有1457萬4205元,此外,尚有其他非屬客戶投資款項之部分,遠遠超出被告壬○○積欠之借款數額;況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問:如你前述你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之私人款項支出每月約5至10萬元,惟依前述提示該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資料,你轉帳支出予你妹妹庚○○之金額逾1000萬元,另與你母親戊○之交易款項也逾百萬元,與你之前述供述明顯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我不清楚。」(見調查局卷㈠第238頁),不僅未能清楚說 明匯款原因,更就清償借款之事隻字未提。準此,被告壬○○辯稱匯款至被告庚○○上開帳戶係要清償借款云云,顯非實在,殊無可採。 ㈧綜上各節,被告壬○○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證人賴允雪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由被告劉美琴存入,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款項,利用轉帳、無摺存入等方式,匯入或存入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被告戊○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藉此洗錢行為,業己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所得,並已致追查發生困難,是被告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3日起生效;嗣又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惟就本案適用之第2 條第1款、第3條第9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均未修正,僅其中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文字稍作修正並調整條次為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餘地,自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公訴人認被告壬○○附表四編號1至7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⒉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壬○○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己○○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劉美琴、丙○○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既賡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該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標的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要件,由此可知「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 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該當從事期貨交易之經理事業。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第8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此,公司、行號及個人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加以處罰。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至於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己○○、劉美琴、丙○○違反銀行法部分,雖應返還予本件投資客戶之款項折合新臺幣約3 億4000萬元,惟此部分經扣除依約應給付予被告壬○○之操盤費後之金額,均應返還本件投資客戶,揆諸前揭說明,應返還之部分不應列入犯罪所得計算;又關於應屬犯罪所得之操盤費部分,本件足以證明被告壬○○已經取得者,僅有25萬3000元,已如前述,準此,本件犯罪所得並未逾1億元,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壬○○、己○○所為,就未經辦理鼎益公司設立登記,即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論處;又被告壬○○、己○○、劉美琴、丙○○均非期貨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被告壬○○、己○○、劉美琴、丙○○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部分,依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其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以上,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壬○○將自己所犯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9款所定重大犯罪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即向客戶吸收之資金)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庚○○、戊○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壬○○、己○○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壬○○、己○○、劉美琴、丙○○就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證人賴允雪犯洗錢罪,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收受存款業務」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似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不因同一行為繼續進行多次行為而成為數罪。故被告壬○○、己○○違反公司法、其2 人與被告劉美琴、丙○○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壬○○雖分次將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財物匯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戊○、庚○○帳戶內,然係為達一掩飾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有多次匯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洗錢罪。公訴人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壬○○各次匯款行為均應成立洗錢罪,並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㈧再被告壬○○、己○○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 3罪間;被告劉美琴、丙○○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㈨被告壬○○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指犯上開各罪而有所得者,除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得分別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劉美琴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而查獲本件其他共犯;被告己○○則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全部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均未能繳回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分別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劉美琴於有偵察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前,於97年1 月2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陳述其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被告劉美琴提出之刑事自首兼告發狀及所附證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頁、第6至33頁),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係經由被告壬○○介紹而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其在鼎益公司,僅係受僱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為投資客戶辦理開戶、匯款等行政事務,復未自行招攬客戶,對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並無決策權限,僅係聽從被告壬○○之指示而為,於本案之地位非屬要角,且除領取之固定薪資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向客戶吸收之資金中獲有利潤,是其雖與被告壬○○、劉美琴、己○○共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以被告丙○○在本案中之角色、地位,非屬居於規劃或決策地位,其犯案情節非重,然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丙○○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招攬證人丁○○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壬○○、己○○、劉美琴、丙○○均無前科犯行,素行均尚屬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固定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及從事地下期貨交易,金額達6000餘萬元,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且迄未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復念及被告壬○○貪圖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操盤費及佣金,而為本件犯行,又係本件犯罪模式之決定者,且負責以向客戶吸收之資金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顯係居於主導地位,復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匯往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藉以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檢警對於犯罪之偵查,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較本件其餘被告為重,且犯罪後砌詞飾過,對於本件投資者之本金及獲利去向,堅不吐實,致投資者血本無歸,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惡劣;被告劉美琴招攬之投資者雖眾,吸收之資金數額頗鉅,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非輕微,然其並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且就重罪之銀行法,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本件其餘共犯,協助犯罪查緝,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己○○雖為鼎益公司之股東,且與被告壬○○朋分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佣金,而有實際獲利,惟由其本人招攬之客戶僅有2 名,且於本件犯罪分工之重要性,並不及被告壬○○及劉美琴,參與犯罪程度非重,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至被告丙○○僅係單純受雇者,受人指示行事,且未從事客戶招攬或代客操盤,參與程度最低,犯罪後客觀犯罪事實並不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沒收: 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二○二四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壬○○、劉美琴、己○○、丙○○共同犯罪所得即已收取之操盤費25萬30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壬○○、己○○自One World等公司收取之佣金,非屬本件犯罪所直接 取得之原物,自毋庸諭知沒收或抵償,併此敘明。 ⒉至扣案被告壬○○所有之K線圖3份,為被告壬○○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被告壬○○所有之美西銀行之臺灣何順操作平臺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分析及開戶流程資料(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外匯操作資料)2份、筆記本1冊、「MIG INVESTMENTS SA」投資說明書 1份、隨身碟1個、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匯款資料4冊、被告劉美琴所有之技術分析資料1 冊、銀行資料(外國匯入款須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收取匯入款項範本、內部匯款操作指南、One World公司空白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約定書)5冊、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對帳單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開戶資料1冊)、雜記資料3冊及帳冊資料3 冊,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4條第2款復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列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仍有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適用。是以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壬○○洗錢之款項,係屬向本件投資客戶所吸收之資金,經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後,本金併同獲利均應返還予投資客戶,自毋庸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基於洗錢之犯意,於96年 2月13日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而取得之客戶投資款項32萬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3 部分),匯至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上開帳戶固於96年2 月13日轉帳32萬6000元至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同日於上開轉帳前,有一筆32萬6976元之款項無摺轉存至被告壬○○上開帳戶內,是被告壬○○轉帳至被告庚○○上開帳戶之32萬6000元並未逾該筆無摺存款之金額,而該32萬6976元既無法證明與本件投資款項有關,復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壬○○或他人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故本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壬○○上開轉帳至被告庚○○帳戶之行為,係屬洗錢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壬○○上開洗錢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附表四編號5、6之洗錢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表示希望被告劉美琴出具委託書俾向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調取交易往來紀錄,以查明被告劉美琴有無將客戶投資款及獲利匯至黃士彰帳戶等語。惟查,被告壬○○供稱:客戶獲利以填寫出金單,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即會將客戶之出金匯至原先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云云,是依其所述,客戶之投資款並不可能由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匯至黃士彰之帳戶;況被告壬○○既可利用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操盤,則其對該帳戶內之現存款項為何,應可輕易查詢得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基於洗錢之犯意,於96年4 月27日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而吸收之客戶投資款項19萬726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匯至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戊○、庚○○分別為被告壬○○之母、胞妹,被告戊○及庚○○基於幫助壬○○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戊○提供其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提供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被告壬○○後,被告壬○○即自96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5年,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 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1月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上揭投資者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而取得之投資款項,先後多次匯至被告庚○○、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戊○、庚○○以此方式幫助壬○○掩飾、隱匿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得財物累計達1632萬8205元(含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及被告壬○○被訴洗錢經判處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認被告戊○、庚○○均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壬○○被訴96年4月27日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固有於96年4 月27日轉帳支出19萬7260元,其中12萬8000元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等情,有被告壬○○、被告庚○○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㈢第42、52頁偵卷㈠第16 7頁),而堪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匯入金額為19萬7260元,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美琴於96年4 月27日前最近一次將投資款項存入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係同年3 月19日無摺轉存33萬元,惟被告壬○○上開帳戶旋於同年月20日現金支出21萬8000元、轉帳支出11萬6820元,合計支出33萬4820元,故被告劉美琴所存入之33萬元,已無剩餘至明;而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23日匯款276萬9198元至被告壬○○上開帳戶,而在此之前,該帳戶餘額僅有8956元,待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壬○○上開帳戶陸續支出215萬7525元、31萬3850元、1萬9230、3 萬9600元,共計支出253萬205元後,在被告壬○○於同年月27日將12萬8000元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前,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尚餘23萬8993元,故上開存入被告庚○○帳戶內之12萬8000元,其來源應係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匯款,甚為昭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4 月27日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12萬8000元,並非被告劉美琴存至被告壬○○上開帳戶之投資款項,檢察官就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入之 276萬9198元,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壬○○或他人犯洗錢防制法所列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四、被告戊○、庚○○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戊○、庚○○、壬○○、丙○○、己○○之供述、②證人賴允雪、寅○○、辛○○、沈秀好、賴秀玲、高惠玉、張永銘、蒲碧虹、林彰溪、黃靜芬、林幸娥、張淑靜、林東榮、朱豐永、呂阿不、李麗燕、張琪玲、陳文君、黃淑娟、劉恩信、甲○○、湯有香、子○○、林秋霞、陳碧宜、湯發洲、翁秀芬、蒲士派、應黛芬、陳惠寬、黃淑勤、陳美鈴之證述、③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庚○○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將帳戶借給被告壬○○,是因為被告壬○○罹患大腸癌,將來被告壬○○過世時,伊無法去領取被告壬○○帳戶內之款項,所以被告壬○○向伊表示要將賺來的錢匯至伊帳戶內,若被告壬○○過世,伊就可以領取自己帳戶內的款項,伊並不知道被告壬○○是從事何工作等語;被告庚○○則以:伊有將帳戶出借予被告壬○○,但並未向被告壬○○詢問借用帳戶之用途,此後伊即未曾在使用過出借給被告壬○○之帳戶,伊知道被告壬○○於95、96年間成立工作室,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但伊不記得出借帳戶時,被告壬○○是否已在從事該業務等語置辯。 ㈡本院查: ⒈被告戊○、庚○○、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壬○○有借用被告戊○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而被告丙○○、己○○、證人賴允雪僅能證明被告壬○○於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時有使用被告庚○○、戊○帳戶存、匯款及被告戊○、庚○○前來鼎益公司之情形;證人寅○○等30人僅能證明被告壬○○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事實,至於卷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庚○○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亦僅能證明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與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及被告戊○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間資金往來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有提供其等帳戶以幫助被告壬○○洗錢之事實。 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及庚○○出借其等帳戶供被告壬○○使用後,被告壬○○持將之作為洗錢之用,被告戊○、庚○○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端視其等就被告壬○○借用帳戶之目的,係要作為掩飾、隱匿被告壬○○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乙節,是否有所認識而定。 ⒊查就被告壬○○於向被告戊○、庚○○借用帳戶時,有無告知借用目的乙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向被告庚○○、戊○借用帳戶時,並未告知其等借用帳戶要做何用,但被告戊○、庚○○有問伊,伊回答因伊有癌症,想將賺的錢寄放在被告戊○、庚○○那邊,如果將來去世,不用再將伊的錢轉一遍,當時伊僅有房貸,但被告戊○不會幫伊處理債務,伊怕突然死掉,來不及告訴其等密碼,而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7頁正反面、第278頁);而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被告壬○○罹患大腸癌,不知何時會過世,因而告訴伊,若有賺錢,要將錢匯入伊之帳戶內,被告壬○○可能認為若他過世,伊可以領自己帳戶的款項,但不能領被告壬○○帳戶之款項,所以才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大致相符;惟被告庚○○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伊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被告壬○○而已,伊並未詢問被告壬○○借用帳戶之用途,被告壬○○亦未告訴伊要處理債務之事,當時只有房貸而已,被告壬○○其餘的債務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第280 頁),而與被告壬○○前揭供述相互矛盾,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壬○○、戊○、庚○○之辯解均不能成立,然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庚○○涉有幫助洗錢犯行,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戊○、庚○○之認定。而被告壬○○確罹患有直腸癌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0頁)。雖被告壬○○於對他人負有債務之情形下,若借用被告戊○、庚○○帳戶,做金錢往來之用,以利被告戊○或庚○○於其死亡後,仍得直接處分由被告壬○○存入之舉措,無論於被告壬○○生前或死後,均屬有害於其債權人權益之行為,然此非屬洗錢行為,是縱被告戊○或庚○○有意識到出借帳戶予被告壬○○,有隱匿被告壬○○財產之嫌,而損及被告壬○○債權人之利益,仍猶為之,固不足取,然尚與幫助洗錢無涉。又進一步言,縱被告壬○○並未告知被告戊○、庚○○借用帳戶之用途,然審之其等分別為骨肉、手足之親,且由後述證人之證言觀之,足認其等關係良好,基於親人間之信賴、信任感,被告戊○、庚○○將帳戶交予被告壬○○使用,縱未過問其用途,尚難認有違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是被告壬○○於借用帳戶之際,無論係以上開理由作為借用之因,甚或未告知用途,且被告戊○、庚○○未進一步追問,均無從逕認其等就被告利用其等帳戶洗錢之犯行,有所認識。 ⒋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我妹妹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北臺中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都是由我在使用存摺、印章皆由我所保管,匯出、匯入金額皆是由我本人或由我交代工作室小姐處理。」(見調查局卷㈡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須要用錢時,會告訴伊,但被告戊○不會領錢,所以是由伊領給被告戊○,被告庚○○部分,是經營餐廳如有需要,伊會借錢給被告庚○○,也是由伊去領錢來借給被告庚○○,被告戊○、庚○○將帳戶借給伊之後,就未曾向伊拿回存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 頁正反面),而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帳戶借給被告壬○○使用後,從未再將該帳戶拿回來過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12 頁反面)互核相符。而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帳戶借給被告壬○○後,為了繳納房屋貸款,有時會叫被告壬○○將存摺拿給伊,讓伊去存錢,若伊沒有拿到存摺,就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伊當時有看到存款餘額有200 餘萬元,被告壬○○說那些錢都是伊所有,而伊將存摺借給被告壬○○時,帳戶內尚有 100多萬元,近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而與被告壬○○前揭證述迥異,且其出借予被告壬○○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自95年7 月間起,即出借帳戶前約半年內之餘額至多僅有69萬2254元,且絕大多數時間均未超過10萬元,而出借帳戶後之餘額從未逾 200萬元,而多數餘額低於20萬元以下等情,亦與其所述出借帳戶前後之存款餘額情形全然不符,是以被告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又縱被告戊○確於出借帳戶後,曾有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然觀之前揭被告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情形,被告丙○○受被告壬○○之指示,於96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翌(13)日即被轉出,其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另被告丙○○於同年2 月13日匯入30萬元後,翌日有一筆30萬元之現金存入,然當時帳戶餘額亦僅有67萬9922元,而除上開3 筆匯款外,其餘交易明細則均係定存利息之收入,故縱96年2 月14日之30萬元之現金係被告戊○所存入,則由存入該款項前之存款餘額37萬9922元,尚非鉅額數字,且前此除利息收入外,並無其他進款之情形,亦難認有何異常,而足啟人疑竇,是以倘被告戊○曾於出借帳戶後仍有機會得悉其帳戶之交易情形,而未發覺有異,亦屬合理。 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壬○○在從事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述:伊是小學肄業,作裁縫代工,伊於95、96年間去過被告壬○○的公司,是拿草仔茶(臺語)給被告壬○○,伊不知道被告壬○○之工作內容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206、207頁),而迭次供述不知被告壬○○係從事何事業等語如一。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也會到鼎益公司,但不常去,沒有看過被告戊○在鼎益公司上課,被告戊○不識字,是作裁縫代工,被告壬○○不會與被告戊○談論公司的事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205、206頁);被告壬○○於警詢時復供稱:被告戊○並未參與伊所經營之外匯買賣交易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16 頁);被告丙○○於警詢陳稱:被告戊○每天都會到工作室看伊等工作情形,但沒有參與被告壬○○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 15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沒有入股或在鼎益公司任職,也不會參加公司會議或詢問伊等業務事項,也沒有負責操盤、上課,亦不會使用公司電腦,在公司也沒有獨立座位或辦公室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 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戊○約一星期約有2、3天會到鼎益公司來走走看看,大約待30分鐘就離開,被告戊○並不曾使用鼎益公司之電腦,亦不會去聽被告壬○○上課,也不會詢問鼎益公司業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5頁);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並無參加鼎益公司之經營,也不會參加會議或詢問伊業務事項,就伊所知亦沒有操盤或使用公司電腦,在鼎益公司也沒有獨立座位或辦公室,但有時被告壬○○上外匯投資之課時,被告戊○剛好進來,會坐在旁邊,沒有發言,等被告壬○○上完課再找被告壬○○,並不會幫伊等上課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 2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見過被告戊○到鼎益公司來,來的時間並不一定,大約一星期會有2至4天,被告戊○是到公司看一看、走一走而已,並未詢問過伊等業務情況,亦不曾參加被告壬○○之課程,偶爾會與伊交談,都是打招呼、說一些生活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反面);另證人賴允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沒有參加壬○○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 4頁),均互核相符,而堪信被告戊○並無參與,亦未曾過問被告壬○○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無訛。況期貨交易,專業性甚高,其買賣交易、投資等,對一般人而言,均非易於瞭解之領域,尤以被告戊○學歷僅小學肄業,又不識字,依其智識程度,若非特意吸取關於期貨方面之知識,縱偶於被告壬○○上課時在場,仍難於知悉被告壬○○所從事者究係何業務,是以其辯稱不知被告壬○○是從事何事業等語,尚值採信。執此,被告戊○既不知被告壬○○係從事何事業,則被告壬○○係以何方式招攬客戶等細節,更難期被告戊○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就被告壬○○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有所認識。 ⒍被告庚○○於警詢供稱:伊未參與被告壬○○所經營之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伊約於96年4 月間自行填寫相關資料委託被告壬○○開戶後,自行透過電腦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當時有在經紀商開立1 個帳戶,因被告壬○○曾向伊借款,該次開戶之5000元美金,即由被告壬○○代伊匯寄,伊投資1、2個月後,約於同年6 月間赴彰化師範大學餐廳工作而不再投資,並將所開設帳戶交由被告壬○○處理,看是要結清還是繼續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㈡第37、3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在鼎益公司工作過,但會到被告壬○○之工作室使用電腦,被告壬○○也會拿外匯期貨、技術分析的書給伊看,因為被告壬○○先前曾向伊借過錢,所以幫伊出5000元美金,開盤讓伊操作,是玩票性質,所以伊於96年2 月中旬之一段時間,會在被告壬○○之工作室操作自己的盤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12頁反面、第124頁),而供述並未參與被告壬○○所從事之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僅開設1 個帳戶自行操作等情始終如一;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庚○○未參與伊所經營之外匯買賣交易業務,被告庚○○亦未幫伊操作客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但據伊瞭解,被告庚○○有自己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 216頁、調查局卷㈡第20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庚○○於96年 2月中旬加入公司,是操作自己的盤,是由伊幫被告庚○○開戶等語(見偵卷㈢第72頁);被告丙○○於警詢則陳稱:被告庚○○偶爾會到工作室,但沒有參與被告壬○○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 15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庚○○會來公司,有自己的盤,因未伊在電腦上可以看見被告庚○○在電腦上操盤之名稱,被告庚○○沒有他人帳號之密碼,所以無法下單,被告庚○○在公司有研究看盤,沒有在公司負責職務,在公司亦無獨立之座位或辦公室等語(見偵卷㈢第79頁、第5051他卷第 1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大約從95年底開始,會到鼎益公司來,有時來看看走走就離開,因當時被告庚○○準備在彰師大那邊開素食餐廳,所以也會來鼎益公司使用電腦查詢、準備一些資料,至於被告庚○○是否會使用外匯相關資料,伊並不清楚,鼎益公司會開會,開會內容會提到期貨的部分,但不會提到招攬客戶之事,參與開會的人有伊、被告壬○○、己○○,被告庚○○並不會參加開會,但被告壬○○在開會時也會上一些期貨操作之課程,被告庚○○來公司時,會稍微聽一下,伊並未見過被告庚○○操作期貨或外匯投資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證人賴允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沒有參加壬○○所經營之外匯買賣交易業務,被告庚○○於96年上半年有到鼎益公司學習外匯買賣業務,並使用被告壬○○資金操盤買賣外匯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 4頁);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沒有在鼎益公司任職,但於96年2、3月間會在鼎益公司進出,有時也會來聽被告壬○○上的課,有自己的盤,但未聽說有代客操盤可使用,但於96年2、3月間會在鼎益公司進出,有時也會來聽被告壬○○上的課,有自己的盤,但未聽說有代客操盤之事,被告庚○○並無獨立辦公室及座位,電腦則是大家皆可使用,鼎益公司開會時參加的人員有伊、被告壬○○、己○○、丙○○,大部分都是在上課,很少講業務狀況,是由被告壬○○上課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 122頁);皆供述被告庚○○未參與被告壬○○等人之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互核相符。雖被告己○○於警詢供述:被告庚○○於96年初進入公司,也從事外匯保證金分析及代客操作等工作云云(見調查局卷㈠第188、189頁);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庚○○是96年初才進來公司,有與被告壬○○學習外匯操作,但伊不清楚被告庚○○有無從事操作,參與公司開會之人有伊、被告壬○○、劉美琴、丙○○、庚○○、證人賴允雪,偶爾如果上開人的朋友想了解外匯操作,也會來廳,開會內容是投資技巧及投資指標解讀,主要是討論外匯投資行情,很少講業務狀況、客戶是何人,投資之金額主要都是被告壬○○與劉美琴在討論等語(見偵卷㈢第77頁、第5051號他卷第 1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後來也會看到被告庚○○在做盤面操作,至於是客戶的或是她自己的,伊不清楚,至伊於警詢時說被告庚○○有從事外匯分析及代客操作之事,是因為伊當時有作這些事,所以認為被告庚○○可能也是如此,伊亦不知被告庚○○有無在公司負責職務,被告庚○○不曾詢問過伊有關業務上之事項,亦未與伊討論過鼎益公司相關事項,鼎益公司開會時,絕大部分都是在說技術分析的事,並沒有提到招攬客戶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反面、第199頁),並無法肯認被告庚○○是否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亦不確定被告庚○○有無在鼎益公司任職,且其所述被告庚○○並不曾與其討論過鼎益公司業務上相關之事項,此更非同在一公司任職者之正常現象。是被告己○○就被告庚○○是否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以其有瑕疵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兼以本件招攬客戶人數最多之被告劉美琴於偵查中供稱:伊去鼎益公司時,有時會看到被告庚○○在看電腦,但實際上被告庚○○在做何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㈢第80頁、第5051號他卷第 121頁);另證人乙○○、蘇張阿水於偵查中均證述:之前均未見過被告戊○及庚○○等語明確(見第352號他卷第175頁);且本件並無任何委託被告壬○○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證人曾證述於投資過程有與被告庚○○接洽過,是以被告庚○○並未參與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業務,應堪認定。至綜觀上情,被告庚○○應知悉被告壬○○係在從事期貨經理業務,固無疑義,惟違反期貨交易法,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重大犯罪,是縱被告庚○○有幫助隱匿或掩飾被告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亦無幫助洗錢罪適用之餘地。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被告壬○○之工作室有無對外招攬資金或是否對外以每月4 %之獲利招攬客戶等語(見偵卷㈢第75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未跟被告庚○○談過招攬客戶之事,至於有無跟被告庚○○說過投資獲利4%之事,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不清楚被告庚○○是否知道鼎益公司有跟客戶保證獲利4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且被告壬○○於鼎益公司開會、上課時,多係介紹期貨之技術分析等事宜,而不會提到招攬客戶之事等情,亦據被告丙○○、己○○、證人賴允雪分別供述、證述如前,是縱被告庚○○有於鼎益公司開會、上課在場旁聽,亦無從得悉被告壬○○等人係以約定給付投資者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進而自難認被告庚○○就被告壬○○向其商借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要掩飾、隱匿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有所認識,仍提供助力,而出借上開帳戶,灼然至明。 ⒎被告庚○○曾經辦理美金結匯並將之匯往期貨商之帳戶內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第352號他卷第151、152、155、156頁);另96年1月25日自被告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76萬6205元至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帳戶者,亦為被告庚○○本人等情,則有被告庚○○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㈢第59頁)。惟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伊並不知道被告壬○○業務之內容,伊確實有幫被告壬○○跑銀行,但伊不會過問被告壬○○之事,伊有結匯過1、2次,但伊不知道其內容,因為被告壬○○之前就有在玩境外保證金,他自己也結匯,所以伊只是幫被告壬○○結匯等語(見第5051號他卷第112、1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壬○○有提供銀行資料,叫伊去跑銀行結、匯款,至於用途伊不清楚,被告壬○○未告知那些款項是如何來的,伊也不清楚是否被告壬○○對外招攬客戶而來,因為被告壬○○本來就有在操作外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頁反面、第314頁),而迭次供述不知結匯、匯款款項之來源;參以被告庚○○並無參與本件代客外匯保證金交易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就其所結匯或匯款款項係被告壬○○自己之資金或客戶之投資款項,得否清楚分辨,已非無疑;況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庚○○就被告壬○○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知悉被告壬○○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如前所述,故而自無從僅以被告庚○○曾受被告壬○○指示辦理結匯、匯款至自己帳戶之行為,而認定其有幫助被告壬○○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壬○○於96年4 月27日匯至被告庚○○帳戶內之12萬8000元,係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壬○○此部分洗錢犯行,自屬無從證明;另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戊○、庚○○雖有出借帳戶予被告壬○○之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庚○○對於被告壬○○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規定重大犯罪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有所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戊○、庚○○確應分別負公訴人所指前開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責,被告壬○○於96年4 月27日之洗錢犯行,被告戊○、庚○○幫助洗錢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一:被告壬○○所招攬之各投資人參加投資日期、金額 ┌──┬────┬──────┬─────────────┐ │編號│投資人 │參與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繳付方式(未註明│ │ │ │ │幣別者,即為新臺幣) │ ├──┼────┼──────┼─────────────┤ │ 1 │簡秀玲 │95年 │美金5000元 │ ├──┼────┼──────┼─────────────┤ │ 2 │丁○○ │96年間 │美金7萬元 │ └──┴────┴──────┴─────────────┘ 附表二: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各投資人參加投資日期、金額 ┌──┬────┬──────┬─────────────┐ │編號│投資人 │參與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繳付方式(未註明│ │ │ │ │幣別者,即為新臺幣) │ ├──┼────┼──────┼─────────────┤ │ 1 │沈苗雯 │95年間 │美金5000元 │ │ │ │96年1月29日 │美金5000元 │ ├──┼────┼──────┼─────────────┤ │ 2 │陳麗珍 │95年4月中旬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辛○○│ │ │ │95年間 │以取回之投資獲利其中16萬 │ │ │ │ │5000 元再行投資 │ ├──┼────┼──────┼─────────────┤ │ 3 │辰○○○│95年4月20日 │匯款32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另交│ │ │ │ │付現金53萬元予劉美琴 │ ├──┼────┼──────┼─────────────┤ │ 4 │寅○○ │95年4月21日 │交付現金32萬5000元予劉美琴│ │ │ │95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99萬元予劉美琴 │ │ │ │96年6月4日 │交付現金33萬元予劉美琴 │ │ │ │96年9月9日 │交付現金5萬元予劉美琴 │ ├──┼────┼──────┼─────────────┤ │ 5 │李秀英 │95年4月間 │交付現金6萬6000元予劉美琴 │ │ │ │95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 │ │96年6月4日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 │ 6 │劉丁鳳 │95年4月至96 │33萬元 │ │ │ │年1月 │ │ ├──┼────┼──────┼─────────────┤ │ 7 │曾雅暄 │95年5月間 │交付現金9萬2000元予劉美琴 │ ├──┼────┼──────┼─────────────┤ │ 8 │癸○○ │95年6月間 │5000元美金 │ ├──┼────┼──────┼─────────────┤ │ 9 │劉美蓮 │95年7月至96 │105萬元 │ │ │ │年10月 │ │ ├──┼────┼──────┼─────────────┤ │ │簡秀如 │95年7月至96 │美金3萬元 │ │ │ │年2月 │ │ ├──┼────┼──────┼─────────────┤ │ │石燕定 │95年7月6日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 │ │邱愫炎 │95年7月7日 │16萬2650元 │ ├──┼────┼──────┼─────────────┤ │ │曾素美 │95年7月7日 │32萬1000元 │ ├──┼────┼──────┼─────────────┤ │ │李軍達 │95年7月14日 │16萬5000元 │ ├──┼────┼──────┼─────────────┤ │ │林碧珠 │95年7月15日 │33萬元 │ ├──┼────┼──────┼─────────────┤ │ │卯○○ │95年9月1日 │由蔡石春月匯款330萬元至劉 │ │ │ │ │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 │ │ │ │戶 │ ├──┼────┼──────┼─────────────┤ │ │陳文君 │95年9月21日 │匯款33萬元至辛○○帳戶 │ ├──┼────┼──────┼─────────────┤ │ │張啟東 │95年9月21日 │美金1萬元 │ ├──┼────┼──────┼─────────────┤ │ │徐湘琪 │95年9月21日 │美金3萬元 │ ├──┼────┼──────┼─────────────┤ │ │張永銘 │95年9月21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辛○○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1月29日 │匯款13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30日 │匯款125萬元至辛○○土地銀 │ │ │ │ │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呂阿不 │95年9月21日 │匯款33萬元至辛○○合作 │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蒲碧虹 │95年9月21日 │匯款33萬元至辛○○合作 │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30日 │匯款25萬元至辛○○土地 │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李麗燕 │95年9月21日 │匯款49萬5000元至辛○○帳戶│ │ │ │95年12月29日│匯款49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黃淑娟 │95年9月25日 │匯款33萬元至辛○○帳戶 │ │ │ │96年2月12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鄭毓慧 │95年9月25日 │33萬元 │ ├──┼────┼──────┼─────────────┤ │ │陳麗花 │95年9月25日 │33萬元 │ ├──┼────┼──────┼─────────────┤ │ │張琪玲 │95年9月25日 │匯款99萬元至辛○○帳戶 │ ├──┼────┼──────┼─────────────┤ │ │乙○○ │95年10月26日│存款13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5年12月13日│存款98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 │匯款1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1月31日 │匯款10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 │存款29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3月19日 │存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4月9日 │存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7月27日 │匯款3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14日 │存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16日 │存款7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 │另交付現金2次共計49萬元予 │ │ │ │ │劉美琴 │ ├──┼────┼──────┼─────────────┤ │ │陳惠寬 │95年10月26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5年12月29日│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7月27日 │匯款2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烏日分行帳戶 │ ├──┼────┼──────┼─────────────┤ │ │周信長 │95年11月6日 │49萬5000元 │ ├──┼────┼──────┼─────────────┤ │ │劉阿隨 │95年12月間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由李秀英│ │ │ │ │匯予劉美琴 │ ├──┼────┼──────┼─────────────┤ │ │黃靜芬 │95年12月上旬│交付現金66萬元予辛○○ │ ├──┼────┼──────┼─────────────┤ │ │陳美鈴 │95年12月28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沈秀好 │95年12月29日│匯款49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1月26日 │匯款49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5月18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29日 │匯款33萬元至辛○○土地銀行│ │ │ │ │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30日 │匯款17 萬元至辛○○土地銀 │ │ │ │ │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應黛芬 │95年12月29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周文玲 │95年12月29日│匯款66萬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 │ │ │ │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1月31日 │匯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吳彩琴 │95年12月29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張淑靜 │95年間 │交付現金33萬元予辛○○ │ ├──┼────┼──────┼─────────────┤ │ │楊政利 │95年間 │美金3萬元 │ ├──┼────┼──────┼─────────────┤ │ │林東榮 │不詳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辛○○│ ├──┼────┼──────┼─────────────┤ │ │楊娟娟 │96年1月2日 │美金5000元 │ ├──┼────┼──────┼─────────────┤ │ │劉恩信 │96年1月2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湯有香 │96年1月2日 │分別匯款66萬元、16萬5000元│ │ │ │ │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 │ │ │ │行帳戶 │ ├──┼────┼──────┼─────────────┤ │ │甘素娥 │96年1月3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2月15日 │匯款1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賴秀玲 │96年1月3日 │匯款81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餘款100 │ │ │ │ │萬元交付現金予劉美琴 │ │ │ │96年9月間 │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美琴 │ ├──┼────┼──────┼─────────────┤ │ │陳瑞鵬 │96年1月17日 │美金1萬元 │ ├──┼────┼──────┼─────────────┤ │ │陳淑琴 │96年1月18日 │16萬5000元 │ ├──┼────┼──────┼─────────────┤ │ │黃淑勤 │96年1月18日 │匯款14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 │另由辛○○代墊2萬元給劉美 │ │ │ │ │琴 │ ├──┼────┼──────┼─────────────┤ │ │劉含笑 │96年1月25日 │匯款1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帳戶、交付現金4萬5000 │ │ │ │ │元予劉美琴 │ │ │ │96年1月29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陳雙妹 │96年1月26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2月上旬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湯發洲 │96年1月26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何景文 │96年1月29日 │美金5000元 │ ├──┼────┼──────┼─────────────┤ │ │張金好 │96年1月29日 │美金1萬元 │ ├──┼────┼──────┼─────────────┤ │ │翁秀芬 │96年1月29日 │匯款49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蒲世派 │96年1月29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劉明輝 │96年1月29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96年2月3日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 │另現金33萬元交由辛○○轉交│ │ │ │ │劉美琴 │ ├──┼────┼──────┼─────────────┤ │ │陳恒彬 │96年1月30日 │美金5000元 │ ├──┼────┼──────┼─────────────┤ │ │高惠玉 │96年1月30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下旬 │匯款37萬5000元至辛○○合作│ │ │ │某日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林彰溪 │96年1月30日 │交付現金33萬元予辛○○ │ ├──┼────┼──────┼─────────────┤ │ │林幸娥 │96年1月30日 │交付現金66萬元予辛○○ │ ├──┼────┼──────┼─────────────┤ │ │朱豐永 │96年1月30日 │交付現金33萬元予辛○○ │ ├──┼────┼──────┼─────────────┤ │ │甲○○ │96年1月30日 │匯款1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2月12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31日 │匯款3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林秋霞 │96年1月30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陳碧宜 │96年1月30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朱子○○│96年2月2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林美華 │96年2月3日 │美金2萬元 │ ├──┼────┼──────┼─────────────┤ │ │莊淑靜 │96年2月3日 │美金1萬元 │ ├──┼────┼──────┼─────────────┤ │ │林東隆 │96年2月3日 │美金5000元 │ ├──┼────┼──────┼─────────────┤ │ │李永泗 │96年2月3日 │美金2萬元 │ ├──┼────┼──────┼─────────────┤ │ │蘭惠娟 │96年2月間 │33萬元 │ ├──┼────┼──────┼─────────────┤ │ │何麗端 │96年2月12日 │美金5000元 │ ├──┼────┼──────┼─────────────┤ │ │連玉雲 │96年2月12日 │美金2萬元 │ ├──┼────┼──────┼─────────────┤ │ │林芳春 │96年2月14日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 │ │林芳娟 │96年2月14日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 │ │丑○○ │96年4、5月間│交付現金62萬3000元 │ ├──┼────┼──────┼─────────────┤ │ │陳三福 │96年6月5日 │16萬5000元 │ ├──┼────┼──────┼─────────────┤ │ │羅秀玉 │96年6月11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辛○○ │96年7月15日 │交付現金350萬元予劉美琴 │ │ │ │96年8月31日 │匯款4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廖韻晴 │96年7月16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31日 │匯款1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張慈香 │96年8月16日 │200萬元 │ ├──┼────┼──────┼─────────────┤ │ │陳林彩鳳│96年8月22日 │交付現金共計60萬元予劉美琴│ ├──┼────┼──────┼─────────────┤ │ │蔡文富 │96年8月22日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美琴 │ │ │ │96年9月12日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美琴 │ │ │ │96年9月20日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美琴 │ ├──┼────┼──────┼─────────────┤ │ │陳麗花 │96年8月24日 │30萬元 │ ├──┼────┼──────┼─────────────┤ │ │梁國強 │96年9月4日 │匯款25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備註: ㈠投資客戶交付辛○○之投資款項,均由辛○○轉交被告劉美琴。 ㈡編號「連玉雲」部分,起訴書誤載為「連玉雪」。 附表三:被告己○○所招攬之各投資人參加投資日期、金額 ┌──┬────┬──────┬─────────────┐ │編號│投資人 │參與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繳付方式(未註明│ │ │ │ │幣別者,即為新臺幣) │ ├──┼────┼──────┼─────────────┤ │ 1 │李誌仁 │95年底 │交付美金1萬元由父親李俊福 │ │ │ │ │轉交予己○○ │ ├──┼────┼──────┼─────────────┤ │ 2 │紀惠文 │96年間 │交付現金10萬元予己○○ │ └──┴────┴──────┴─────────────┘ 附表四:被告壬○○洗錢之時間、金額、匯出及匯入帳戶 ┌──┬────┬────┬────┬─────────┬──────────┐ │編號│時 間│匯入金額│匯出帳戶│ 匯 入 帳 戶 │ 備 註 │ ├──┼────┼────┼────┼─────────┼──────────┤ │ 1 │96.01.02│87萬元 │壬○○合│庚○○永豐銀行彰化│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 │ │ │ │作金庫銀│分行帳號:00000000│ 分 │ │ │ │ │行彰化分│122746號帳戶 │⒉由丙○○匯入 │ │ │ │ │行帳戶 │ │⒊起訴書誤載為北臺中│ │ │ │ │ │ │ 分行帳戶 │ ├──┼────┼────┼────┼─────────┼──────────┤ │ 2 │96.01.25│76萬6205│同 上│庚○○永豐銀行彰化│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 │ │ │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 分 │ │ │ │ │ │122746號帳戶 │⒉由壬○○匯入 │ │ │ │ │ │ │⒊起訴書誤載為北臺中│ │ │ │ │ │ │ 分行帳戶 │ ├──┼────┼────┼────┼─────────┼──────────┤ │ 3 │96.02.01│371萬 │同 上│庚○○永豐銀行彰化│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 │ │ │9000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 分 │ │ │ │ │ │122746號帳戶 │⒉由丙○○匯入 │ │ │ │ │ │ │⒊起訴書誤載為北臺中│ │ │ │ │ │ │ 分行帳戶 │ ├──┼────┼────┼────┼─────────┼──────────┤ │ 4 │96.02.05│66萬元 │同 上│庚○○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 │ │ │彰化分行帳號:0230│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96.02.13│30萬元 │同 上│戊○彰化銀行彰化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分 │ │ │ │ │ │03700號帳戶 │⒉由丙○○匯入 │ ├──┼────┼────┼────┼─────────┼──────────┤ │ 6 │96.02.16│104萬 │同 上│庚○○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 │9000元 │ │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7 │96.02.16│35萬元 │同 上│庚○○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 │ │ │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8 │96.06.12│4萬9205 │同 上│戊○彰化銀行彰化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 │ │ │元 │ │行帳號:0000000000│ 分 │ │ │ │ │ │03700號帳戶 │⒉由丙○○匯入 │ ├──┼────┼────┼────┼─────────┼──────────┤ │ 9 │96.08.17│30萬元 │同 上│庚○○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 │ │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賴允雪匯入 │ ├──┼────┼────┼────┼─────────┼──────────┤ │ │96.08.31│270萬元 │同 上│庚○○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部│ │ │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賴允雪匯入 │ ├──┼────┼────┼────┼─────────┼──────────┤ │ │96.09.04│200萬元 │同 上│庚○○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部│ │ │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賴允雪匯入 │ ├──┼────┼────┼────┼─────────┼──────────┤ │ │96.09.04│216萬元 │同 上│庚○○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部│ │ │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壬○○匯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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