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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吳進發李婉玉黃益茂

  • 被告
    蘇庭寬原名蘇忠燕.辛○○詹訓長李國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寬原名蘇忠燕.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陳秋靜 被   告 詹訓長 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李國隆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合 併審理、辯論及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寬(原名蘇忠燕)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詹訓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辛○○、李國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庭寬(原名蘇忠燕)、詹訓長、藍國城、戊○○、姚竣中、壬○○(下稱蘇庭寬等6人,其中藍國城、戊○○、姚竣 中、壬○○等4人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於民國94年8月3 日共同在臺中市○○○路789號9樓設立「金寶利威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利威公司),由詹訓長擔任為董事長兼副總經理,蘇忠燕則為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於95 年 11月27日起由蘇庭寬擔任董事長),另藍國城、戊○○、姚竣中均為董事、壬○○為監察人並均任金寶利威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4年8月8日辦理登記,其等均為公司法上規定之負責人,蘇庭寬等6人均負責金寶利威公司之決策、營運、制 度之設計,對外開說明會講解,蘇庭寬等6人均明知金寶利 威公司非屬銀行或相關之金融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法行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起,蘇庭寬等6人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獨 佳黛顏國際連銷事業(下稱獨佳黛顏)」投資方式,即以投資10單位20萬元,每3個月為1季,按季攤還10%、10%、10%、10%、15%、15%、15%、15%之本金,分2年還本予 投資人,並結合金寶威公司循環分紅獎金,投資人最多可獲得104萬元之獲利回收,以此方式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之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致使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等人認有利可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交付蘇庭寬等6人所組金寶利威公司,並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參照)。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詹訓長、辛○○及李國 隆(98年度偵字第13660號)與起訴之被告蘇庭寬有共犯關係,因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自得就追加部分合併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蘇庭寬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乙○○、楊沛蓁(即丁○○,原名為楊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前開2位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該2位證人亦經本院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 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乙○○、楊沛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沛蓁、李金嬌、己○○、戊○○、丙○○於調查站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詹訓長於調查站時之陳述,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楊沛蓁、李金嬌、己○○、丙○○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另共同被告辛○○、詹訓長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均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前揭證人李金嬌、己○○、丙○○、共同被告辛○○、詹訓長於調查站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四、共同被告詹訓長、證人甲○○、戊○○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陳述紀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被告蘇庭寬之選人辯護人於98年3 月23日所提準備書狀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自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證人癸○○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陳述紀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以獨佳黛顏投資方式向會員收取資金並約定還本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蘇庭寬並辯稱略以:獨佳黛顏跟金寶利威公司無關,是伊在中國大陸上海所投資經營的傳統事業,經銷商要求開放給個人投資,伊考慮後讓部分人投資,獲利完全依照年度盈虧計算,還本憑證是他們投資的錢,像是借據的憑證,約定依照所載的到期日返還本金,沒有算利息,以公司年度營業額為主,若是公司虧本的話,也要還本金,但是就沒有利潤了,公司在正常營運之下,投資後第4個月開始返還本金,分8期返還完本金,返還之後,投資者還是股東,可以享受利潤,因為是投資店所以參加認購的不能領產品、不能退股,是向特定人士認股,原金寶利威公司的會員才可以認股,絕對不是吸金,後來96年3、4月時在上海的經營出了狀況,有大陸連鎖店稅務法規問題,就沒有經營了,錢都在成本裡面投入保養品、化粧品,在中國大陸有合法的註冊云云;被告詹訓長則辯稱略以:伊在金寶利威公司初期擔任名義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始終都是蘇庭寬,伊會擔任名義負責人,是因為當時蘇庭寬從大陸回來,找了其他幹部要在臺灣成立公司,他們都不方便,可能他們有信用上的問題,所以只有伊可以擔任負責人,伊就答應了,金寶利威公司成立後伊就在公司擔任總務及行政的工作,職稱行政副總,95年1月時有跟會員說有要 在大陸開發市場,如果投資10口即10單位,可以依照憑證還本,是每季可以拿回部分本金,如果在大陸有賺錢就可以分紅,分紅就是依照A、B、C方式分紅,但沒有說可以在大陸 當店長,後來總共收了3、4百個會員,共約收了5、6千萬元,這些錢後來到哪裡去了要問蘇庭寬,他較清楚,所以有關違反銀行法部份伊不是很清楚,如果有觸犯希望從輕發落云云。 三、辯護人林建宏律師為被告蘇庭寬辯護意旨略以:獨佳黛顏係被告蘇庭寬於中國大陸經營之美容美體連鎖事業,被告蘇庭寬於公司尾牙公開向金寶威利公司之會員說明,有意招募新血,甄選合格者將受聘前往中國大陸之獨佳黛顏工作,並無藉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金,所推出之獨佳黛顏事業,係以被告蘇庭寬本身早於中國上海地區經營之美容、美體商品事實為基礎,為謀積極拓展市佔,而由被告蘇庭寬個人,向已成為金寶利威公司多層次傳銷各級經銷商員邀約,由會員交付資金予被告蘇庭寬,認購被告蘇庭寬於中國所設立獨佳黛顏連銷店,而成為各連銷店之加盟主,惟因各該連銷店均設於中國,且囿於投資人要求須保本,被告蘇庭寬遂與各投資人協議,各該連銷店之營業利潤每季結算一次,每季均自營業毛利申撥付投入本金10%即2萬元之收益予投資人,並制成憑證交付予投資人為憑,以充為保本之保證,惟其他獲利仍於每年度終了時,依各店年度毛利計算配發盈餘,其中並無如存款給付利息之定期定額付息之情,易言之,扣案之憑證上所載之返還本金,實為部分盈餘之提前分配,其目的僅在因應投資人要求所為之保本盈餘分配,此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吸收存款要件不符,本案於偵查中函詢公平 交易委員會,僅就犯罪事實中有關獨佳黛顏事業部分,認恐有違反銀行法之嫌,其所載理由在於以20萬元之投資本金,預估獲利可達104萬元,惟該項獲利預估係誤用金寶利威公 司之多次傳銷之獎金制度,而為錯誤估算,倘以獨佳黛顏事業之獲利或稱之為保本預估,8季獲利依各季比例計算(即 第1至第4季各10%;第5至8季各15%),合計100%還本,並無以20萬元投資換取104萬元獲利之情,該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所稱之獲利之預估,顯然錯誤,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蘇庭寬違反銀行法依據云云;辯護人蘇若龍律師為被告詹訓長辯護意旨略以:金寶利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蘇庭寬,被告詹訓長僅係掛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已;且被告詹訓長在該公司僅有負責總務行政、財務稽核等內勤事務,並未在該公司之發表會講解公司制度、分紅方式,足見被告詹訓長對該公司之營運並無決策能力,被告詹訓長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行為負責人」,而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罪之可言云云 四、經查, (一)蘇庭寬等6人於94年8月3日共同在臺中市○○○路789號9 樓成立金寶利威公司,由詹訓長擔任為名義上之董事長兼副總經理,蘇忠燕則為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27日起由被告蘇庭寬擔任董事長),另藍國城、戊○○、姚竣中均為董事、壬○○為監察人並均任金寶利威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於94年8月8日辦理登記,蘇庭寬等6人並均負 責金寶利威公司之決策、營運、制度之設計,對外開說明會講解,於94年12月間起,蘇庭寬等6人以金寶利威公司 名義推出獨佳黛顏之投資方式,即以投資20萬元,2年還 本,以此方式向金寶利威會員收受資金,並由會員繳現金或匯款至金寶利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所陳述 在卷(見本院98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7月13日之準備程度筆錄),並經證人姚俊中、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98年12月21日、99年3月10 日之審理筆錄),復有金寶利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事項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第1588號卷第52至第57頁)、金寶利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47 至 第7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主要審究為被告蘇庭寬等6人 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所推出獨佳黛顏投資方式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專業經營罪,即被告蘇庭寬等6人是否有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而吸收資金。 (二)金寶利威公司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其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乙類成藥零售業、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生物技術服務業、仲介服務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顧問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顧問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國際貿易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理貨包裝業、飲料包裝業、飲料批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電售業、機械批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惟並無可收取資金、投資獲利之業務,此有金寶利威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25頁),而被告蘇庭寬確以其 在大陸投資之名義事業,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投資獲利方式即以投資10單位20萬元,每3個月為1季,按季攤還10%、10%、10%、10%、15%、15%、15%、15%之本金予投資人,並結合金寶威公司循環分紅獎金,最多可獲得104萬元之獲利回收方式,向參與金寶利威公 司之會員,吸取資金等情,亦有金寶利威公司之文宣資料及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認購憑證(下稱獨佳黛顏認購憑證)存卷可證,被告蘇庭寬稱金寶利威公司與獨佳黛顏無關云云,惟該獨佳黛顏認購憑證上記載該認購憑證為金寶利威公司所發出,持有憑證人可憑證按約定日期向金寶利威公司領取認購返本金額,是被告蘇庭寬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為不可採,此外並經下列證人分別於調查站、公平交易委員會、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如下列之陳述甚明: 1、證人楊沛蓁於調查站陳述:金寶利威公司於95年1月尾牙 宴時,金寶利威公司負責人蘇忠燕向會員宣稱,目前在大陸積極開發投資市場,計劃在大陸投資大飯店、美容中心、化粧品及女性內衣等事業,由於大陸市場龐大獲利甚豐,所以公開放會員參與,只要會員一次投資10口(即10單位20萬元),除了可以再獲得B級分配權1個外,另外待大陸事業穩定後可以優先到大陸擔任店長,由於條件誘人,所以吸引了甚多會員加碼投資(見上開他字第522號卷第5頁)。 2、證人乙○○於調查站陳述略以:金寶利威公司於95年1月 尾牙宴時,金寶利威公司負責人蘇忠燕向會員宣稱,目前在大陸積極開發投資市場,計劃在大陸投資大飯店、美容中心、化粧品及女性內衣等事業,由於大陸市場龐大獲利甚豐,所以公開放會員參與,只要會員一次投資10口(即10 單位20萬元),除了可以再獲得B級分配權1個外,另 外待大陸事業穩定後可以優先到大陸擔任店長;由於條件誘人,所以吸收了甚多會員加碼投資,伊當時乃又拿出8 萬元分別以伊的下線莊端子(5萬元)及己○○(3萬元)名義加加入投資(見上開他字第522號卷第13頁),並於 本審理時陳述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實在,且以其下線莊端子、己○○加入獨佳黛顏(見本院98年10月19日之審理筆錄)。 3、證人庚○○○於調查站陳述略以:95年1月金寶利威公司 於大陸擴展市場,每次投資金額20萬元,宣稱每3個月得 定期定額領取本金,2年內還本,並可參加大陸各分店分 紅,加入100萬元以上者,則可參加大陸全國分紅等語( 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18頁)。 4、證人己○○於調查站陳述略以:蘇忠燕在發表會上向會員表示,公司看好大陸之龐大商機與市場,所以在大陸設立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開發女性內衣及美容用品之投資,伊聽信其言於94年12月30日再拿出20萬元投資蘇忠燕所稱大陸上海獨佳貸黛顏國際連鎖事業等語(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金寶利威辦尾牙蘇忠燕宣布有獨佳黛顏的活動,蘇忠燕說大陸開店女性的塑身衣、美容用品,伊交付20萬元給蘇忠燕他們,他們給伊1張憑證,依憑證上所記載的到期日期及返回投 資的金額,可以還本,又可以分紅,他(指蘇忠燕)強調大陸那邊市場很大,有跟大陸那邊連線,有播視訊出來,他(指蘇忠燕)沒有說沒有獲利就分紅(見本院99年4月 26日審理筆錄),並提出其所認購之金寶利威公司獨佳黛國際連鎖事業認購還本憑證為證。 5、證人癸○○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南區服務中心陳述略以:獨佳黛顏認購還本制度,由宮凡禾於94年11月底、12月初介紹,此乃金寶利威公司新推出之商品,是指繳交20萬元,可得2顆A、8顆B球,20萬元是投資在中國開店的商品,是投資性質,商品不能領取,還本即分成8季,每季3個月,前4 季是以20萬元為基數,以10%計,為2萬元, 後4季則是以15 %計,為3萬元,總計可領回20萬元,且 如果投資有獲利,可以另享有分紅股利,並發有認購還本憑證等語(見上發查第18號卷第90、91頁),並提出獨佳黛顏宣傳文書及認購憑證為證。 6、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有以20萬元,加入金寶利威公司的獨佳黛顏專案,蘇忠燕在發表會上講過獨佳黛顏這個方案,是一個還本計畫,有加入還贈送金寶利威擺球,可以參加鐘擺制度的分紅,依照蘇忠燕的說法會保證獲利,而且又有還本,伊貪心就參加了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6 日審理筆錄)。 7、證人丙○○於調查站陳述略以:金寶利威公司負責人蘇忠燕有跟我們說,他要大陸上海發展,叫我們投資,以後大陸發展出來的業績我們都可以分,而投資金額是20萬元,每個月算1期會還本10%即2萬元,等第5期開始會還本15 %即3萬元,可以無止盡的每期還本3萬元,伊有因此投入2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34號偵查卷所附調查筆錄第4頁),且被告蘇忠燕保證獲利,因獲利很高,證人丙○○始加入獨佳黛顏專案,此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6月28日之 審理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被告蘇庭寬確有以公開方式向金寶利威公司之多數會員招攬金寶利威公司所推出之獨佳黛顏投資方案,而該投資方案,僅在領取還本金額、分紅及獎金,為純粹之投資獲利行為,非為推廣、銷售產品,而證人亦係為比較高之獲利,而投資該方案。 (三)再依獨佳黛顏文宣內容所載:認購者最低認購數10單位(20萬元),可獲得2個A球,8個B球參與循環分紅(與制度同步)、認購本金分8期(每期3個月計24個月)100%還本,認購者可享受認購店所發展組織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由公司贈送共同經營權1個,以董事位階享 受上述各項獎金,且參加認購連鎖店經營分享者,不得提領任何產品,是投資獲利行為,不得開立發票。而還本期別及比例為第1期至第4期均為10%各2萬元,第5期第8期 均為15%各3萬元,經獲利計算為10單位(20萬元)24個 月還本20萬元,2A+8B=10球、每球52000元×2次循環= 104 萬元,此有該文宣內容附卷(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92 頁)可稽,依文宣內容明文所載獨佳貸顏投資獲利 方式,約定投資人如投資10單位(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並結金寶利威循環分紅獎金,最高可能獲取得104 萬之獲利,投資人不得提領產品,為投資獲利之行為,可享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被告蘇庭寬辯稱:並無以20萬元投資換取104萬元獲利之情形,在大陸確有 開設連鎖店,獲利完全依照年度盈虧計算云云,並提出網站列印資料為證,惟此獲利方式為上開文宣內容明文所載,亦經被告蘇庭寬於其答辯狀所自陳「投資「獨佳黛顏」之經銷商所獲金寶利威公司獎勵之A級、B級、C級分配權 ,在分配金寶利威公司之每月新增銷售業績時,每一循環可得52000元,最高可視所獲分配權最高可得104萬元」(此有上開答辯狀附本院金訴字第3號卷可稽),另依證人 丙○○上開所述:可以無止盡的每期還本3萬元等語,則 獨佳黛顏投資獲利方式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 投資之名義,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其他報酬之獎金,顯屬相當。再縱使被告蘇庭寬於大陸有經營其所述之相關事業,然被告蘇庭寬不尋求以公開發行股份或股票之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資金,而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竟以保證還本獲利之方式對其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公開吸收資金,此情形正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欲規範之情形,則被告蘇庭寬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為不可採,所提出之上開網站列印資料,亦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 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 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一規定「本法稱 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被告蘇庭寬等6人共同經營 之金寶利威公司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法不得吸收存款,竟以獨佳黛顏專案方式向其公司會員之多數人招攬投資,依文宣內容明文所載獨佳貸顏投資獲利方式,投資人如投資10單位(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並結合金寶利威循環分紅獎金,即可能獲取得104萬之獲利,已如上 述,足認被告蘇庭寬等6人確係其共同設立之金寶利威公 司之名義,推出所謂投資大陸事業之獨佳黛顏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亦認金寶利威公司實施之「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方案」,承諾認購者以20萬元,購買獨佳黛顏美容美體商品,之後即可享有為期2年,共8季之本金20萬元還本計畫,另結合該公司之循環分紅獎金制度,即有可能獲取高達104 萬元之報酬,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與現行銀行業之牌告利率相較,高出甚多,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 他報酬之情事,有該局96年6月25日銀局(一)字第09600260770號函(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77、78頁);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復認金寶利威公司實施之「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方案」涉及以「投資獲利」為名,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士承諾認購者繳交20萬元,即可享有為期2年 ,共8季之本金20萬元還本計畫,另以類似多層次傳銷組 織之獎金制度,試算出參與者可能獲取高達104萬元之獎 金,疑有以「收受投資」之行為態樣,雖其吸收招攬之對象以其原傳銷組織之參加人為主,惟該公司並不限制僅參加人方可加入,是以,其收受投資之對象似合於「多數人及不特定人」之特徵,此亦有該會96年6月8日公參字第 0960005049號函存卷足憑(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79、80頁),被告蘇庭寬辯稱係向特定人招攬,非向不特定人,惟本件招攬投資係向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招攬,而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已屬多數之情形,再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並無限制,亦即可隨時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再投資獨佳黛之投資方案,此即屬不特定人之情況,被告蘇庭寬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投資參加「獨佳黛顏專案」後,即可獲得金寶利威公司所約定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等,且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吸收資金之投資人依被告詹訓長所提出之認購名單多達66人,亦有該認購名單、認購還本憑證、支付憑單、金寶利威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115 至138頁、第47至70頁、本院金訴第11號卷第44至46頁) ,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情形,是被告蘇庭寬等6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 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蘇庭寬請求傳訊證人藍國城,經以被告蘇庭寬所提出之地址通知證人藍國城到庭,惟經郵局以他遷不明退回,此有退回信封附卷可稽,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喚證人藍國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與戊○○、姚竣中、壬○○、藍國城等人以金寶利威公司推出獨佳黛顏專案方式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核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 嫁性質,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蘇庭寬、詹訓長與戊○○、姚竣中、壬○○、藍國城,均係參與決策吸收資金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除被告蘇庭寬為實際負責人外,被告詹訓長與戊○○、姚竣中、壬○○、藍國城,均另任副總經理,且均有參與金寶利威公司營運之決策,並對外作說明、講解,此經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與證人戊○○、姚竣中、壬○○所陳述在卷,是其等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前段之罪,而無 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詹訓 長辯稱:被告詹訓長非實際負責人,對金寶利威公司之營運並無決策能力,故被告詹訓長自非行為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詹訓長確為金寶利威公司之董事長,並有參與公司之運作,已如上述,是被告詹訓長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尚不足採。 六、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與姚俊中、戊○○等、壬○○、藍國城人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行為後,刑法第28條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 前刑法(下稱舊法)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蘇庭寬、詹訓長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自94年12月間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七、爰審酌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損害影響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蘇庭寬、詹訓長雖坦承有以上開方式收受資金,惟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參酌被告蘇庭寬為主要設計制度並招攬之人,被告詹訓長雖參與運作,尚非主要負責業務之人,及其等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所吸收之資金,對於被害人均尚未能返還投資之全部資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經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予投資人領取之紅利之外,並無從查證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是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辛○○、李國隆無罪及被告蘇忠燕、詹訓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 (一)蘇忠燕係金寶利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訓長為副總經理,李國隆及辛○○則為臺北分公司負責人。詹訓長、李國隆及辛○○與蘇忠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間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 受存款業務,仍在臺中或臺北地區,以香港富來集團控股金寶利威公司之投資獲利表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吸金。金寶利威公司投資吸金方式:投資1口新台幣(下同)2萬元取得B級分配權,投資5口10萬元取得A級分配權(A級分配權可無限次循環、B級分配權可循環2次,每次循環可得5 萬2000元);每月重複消費4500元(可取得c級分配權, 可循環1次得26000元);加入該公司至少要投資1口2萬元,始可加入循環分紅領取獎金。一般投資2口每月即可得 1800元之分紅;每投資1口可換1萬PV,用以兌換公司產品,推薦下線會員入會,每人可領2000元推薦獎金,又於95年1月更改制度,改投資10口20萬元。會員獎金為銷售推 廣獎金10%-28%,組織銷售輔導獎金26%+5%,領袖協同獎 金14%,國際分紅4.5%及國際循環回鐀獎金;或直投資60 萬元以上成為董事,以此方式在發表會或說明會上向不特定人吸金,致使有丁○○、乙○○、庚○○○、己○○等人投入4萬至80萬元不等金額,以此方式收會員約3、400 人,吸金約7、8000萬元,因認被告蘇忠燕、詹訓長、辛 ○○、李國隆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於94年底時,金寶利威公司再以「獨佳黛顏國際連銷事業」投資方式,即以投資20萬元,2年還本,並可獲得104 萬元之獲利回收。95年1月該公司尾牙時,金寶利威公司 負責人蘇忠燕向會員宣稱蘇忠燕在大陸開發市場,如會員投資10口20萬元,可至大陸擔任店長,再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金云云,因認被告辛○○、李國隆此部分亦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就參、一、(一)部分共同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就參、一、(二)部分認被告辛○○、李國隆共同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 、證人楊沛蓁、乙○○、庚○○○、己○○等人之證述及有香港富來集團廣告單、金寶利威公司吸金合約解說、金寶利威公司重複消費申請書、香港富來集團控股金寶利威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本、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憑證(時間為94年12月26日)、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憑證(時間為94年12月30日)-己○○、金寶利威公司申登資料、琪錡實業有限公司 申登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盧墩、信用卡刷 卡單-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金寶利威公司 存提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97年8 月28日)、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方案、被告詹訓長、證人戊○○於公平會陳述紀錄、金寶利威公司吸金名單、金寶利威公司出金名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蘇忠燕辯稱略以:金寶利威公司是代理商,是代理銷售保健食品及日常用品,如靈芝、酵素、清潔劑、小家電、化妝用品、沐浴乳等,都是直接跟國內廠商訂購貨源。而經銷商必須是會員,會員加入不需要費用,累積銷售到一定數額1萬PV2萬元,就是正式會員,取得經銷商資格,可以對外銷售產品。每個產品的PV值不一樣,由經銷商按照銷售金額累積領取不同的獎金,可以賺產品的價差外,還可以領取銷售佣金。經銷商可以再去找會員成立自己的銷售組織團隊,業績會累積在上線的經銷商上,賺取團隊的銷售差額,也會累積在下線的個人經銷上。循環分紅獎金裡面有分A、B、C 級分配權,分配方式與起訴書所載雷同,累積數量、循環方式都跟起訴書所載的一樣,不是1萬PV可以兌現商品,而是必 須買1萬PV的商品,才可以推薦別人成為經銷商,也可以領 到推廣獎金,推廣獎金是積分的百分之10,依照職級不同而有不同推廣獎金。於95年1月份修改獎金制度,推廣獎金從 百分之10到25提高到百分之28,其餘獎金都跟原來一樣,領袖協同獎金,就是會員需累積銷售量到董事級資格以上,公司會提撥全公司PV值即銷售額的百分之14作為獎勵分配。組織銷售輔導獎金就是依照介紹的下線,分成5代,按照不同 職稱可以分享百分之26,另外加百分之2或百分之3,是依照階級不同,看下線銷售總額計算等語;被告詹訓長辯稱:金寶利威公司的傳銷方式就是起訴書所載方式,但不是投資,只是傳銷,就是加入會員,買賣東西才能獲利,公司的產品有保養產品、健康食品、鍋具、復建器材、瘦身產品等,會員就是可以買這些東西,並可以轉賣,會員也可以介紹下線加入會員就可以獲得獎金,這些獎金與買產品有關係,因為加入時就要換算他們購買產品PV值,還有整個組織累積的業績才換算獎金等語;被告辛○○則辯以:伊本身是琪錡公司員工,擔任業務經理,於94年8月7日因為楊宥縈介紹有1家 傳銷公司8月要開幕,問伊是否可以提供產品給該公司,當 時公司有生產美容、瘦身產品、保健食品等,伊身為業務經理當然希望推銷產品,就在8月9日跟楊宥縈約在金寶利威公司忠明南路地址,經由楊宥縈介紹認識蘇忠燕,就把產品目錄給蘇忠燕,蘇忠燕當天就答應合作,伊有提供KYKY的美容保養品1套、肝精、貓爪藤、葡萄籽、慎好康、葡萄糖胺、 魚油等保健食品給蘇忠燕,大約是回去後1星期,詹訓長就 打電話叫伊準備5套貨送到該公司,後來就陸續供貨給他們 ,用宅配方式寄送,初期伊的說明會都是在介紹伊公司產品,但有跟客戶介紹有提供產品給金寶利威公司,後來有帶客戶到金寶利威公司,然後他們自己透過金寶利威公司介紹加入,伊的說明會從來都沒有金寶立威公司的人來,在說明會時伊有提過金寶立威是走直銷的,其他的沒有說,後來因為伊的朋友不想到台中瞭解金寶利威公司,就由金寶利威公司的戊○○副總、姚竣中副總、詹訓長、壬○○等人不定期的來,向伊的會員介紹金寶利威公司加入方式及獲利方式,伊自己也有投資金寶利威公司,剛開始是以琪錡公司名義投資5 口10萬元,琪錡公司是與李國隆一起經營,2人都有實際 參與琪錡公司的營運,後來94年10月份還有用個人名義加入會員,是為了去巴里島玩,因為覺得金寶利威公司很多產品不錯,所以才又與李國隆商量後才又加入會員,金寶利威公司的會員後來就直接到伊公司拿產品,金寶利威公司其他的會員如果要拿我們的產品,就由我們寄送到金寶利威公司,再由會員自己去向金寶利威公司拿。金寶利威公司的會員可獲得之獎金就如起訴書所載,獨佳黛顏的部分伊沒有參與,伊在11月5日之後就沒有再介紹會員,伊是加入金寶利威公 司會員,不是投資,加入會員要介紹其他下線才可以拿到獎金,加入會員後有買過鍋子等其他產品,如果賣掉就可以獲利,伊買的鍋子有的自己用,有的賣掉,伊不是金寶利威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琪錡公司只是供應產品給金寶利威公司,不是分公司等語。被告李國隆則辯略以:伊不是金寶利威公司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確實是琪錡公司名義負責人,業務方面大部分由辛○○處理,伊只有幫忙協助業務,琪錡公司加入金寶利威公司會員的事情,有與辛○○一起瞭解才決定參加,並擔任該公司供應商,與金寶利威公司洽談時,伊也有去,當時是與蘇忠燕洽談,蘇忠燕是透過江楊宥縈介紹,參加金寶利威公司的會員獲利方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方式伊不清楚,去洽談的部分只有供應商部分,參加會員部分是辛○○處理,我們說明會只有說本公司的屬性,並請辛○○說明,我們公司的說明會金寶利威公司也有人來過,講解金寶利威公司加入會員及獲利的方式給來參加說明會的人聽,金寶利威公司的人會來是因為我們的下線希望能夠請金寶利威公司來台北,並向他們說明,這樣下線就不用到台中,金寶利威公司來的人就伊知道的有詹訓長、戊○○、姚竣中、蘇忠燕,還有最後1次時,其他會員不滿意金寶利威公司發 放獎金的問題,所以要求辛○○找蘇忠燕來協商,蘇忠燕就有來跟會員說明經營之困難等,我們本身是加入金寶利威公司會員,有因為介紹下線有拿到一些利益,但還沒有回本,後來我們公司收了,金寶利威公司也收了,也聯絡不到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詹訓長、蘇忠燕自民國94年8月間起,在臺中或臺北 地區,以金寶利威公司之投資獲利表為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會員參加1口2萬元取得B級分配權,投資5口10萬取得A級分配權(A級分配權可無限次循環、B級分配 權可循環2次,每次循環可得52000元);每月重複消費 4500元(可取得c級分配權,可循環1次得26000元);加 入該公司至少要參加1口2萬元,始可加入循環分紅領取獎金。一般參加2口每月即可得1800元之分紅;每1口可換1 萬PV,用以兌換公司產品,推薦下線會員入會,每人可領2000元推薦獎金。95年1月更改制度,改投資10口20萬元 。會員獎金為銷售推廣獎金10%- 28%,組織銷售輔導獎金26%+5%,領袖協同獎金14%,國際分紅4.5%及國際循環回 鐀獎金;或直投資60萬元以上成為董事等情,此為被告詹訓長、李國隆、辛○○所不爭執,另被告蘇庭寬除對直接投資60萬元以上成為董事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3月23日被告蘇庭寬之準備程序筆 錄、98年8月3日被告詹訓長之準備程序筆錄、98年8月10 日被告辛○○、李國隆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直接投資60萬元以上成為董事部分,既經被告詹訓長、辛○○、李國隆所認,本院認此部分投資方式亦應為真,被告蘇庭寬否認此部分之事實,為不可採;此外並有金寶利威公司宣傳廣告單(見上開他字第522號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稽, 惟此部分運作方式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之規定,則容有疑義? (二)金寶利威公司係多層次傳銷公司,依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於95年8月21日發函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撤銷報備,且金寶利威公司上開獎金、分紅制度均有提出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此經被告詹訓長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43頁)、被告蘇庭寬於本院審理陳述詳實(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附之 被告蘇庭寬答辯狀)、金寶利威公司95年8月21日金(蘇 )095008001號函、金寶利威公司獎金、分紅發放制度表 附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送相關資料卷可稽,而檢察官所指金寶利威公司獎金制度,均有提出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其該獎金制度,該公司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取決於個人消費及推薦產品之金額、個人推薦下線加入之人數、組織發展之速度及下線會員消費之金額等條件,除有該獎金制度表影本附於卷內可稽,另經證人即參加金寶利威公司會員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如下:1、證人楊沛蓁於調查站陳述略以:每個月重複消費4500元,以投資2口每個月可以領得1800元之獎金分紅(見上開他 字第522號卷第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略以:每月要重複消費3200元(依金寶利威公司獎金制度表及其他證人之陳述,重複消費部分應為4500元,非3200元),重複消費要買公司的產品,如果不繼續重複消費,本金就被沒收(見上開偵緝字第1588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加入1個月後說要重複消費才可以分紅,沒有重 複消費就要沒收本金,伊有重複消費一段時間,後來伊就不消費了(見本院98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 2、證人乙○○於調查站陳述略以:每個月重複消費4500元,可以領獎金最高可達104000元,95年3月間修改重複消費 辦法為1次繳交6個月,但金額打折為每月2000元,每半年即為12000元,伊當時亦有依公司新制繳交重複消費金額 (見上開他字第522號卷第13、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略以:經過庚○○○介紹產品,又可以分紅,覺得這個制度不錯,所以才加入,有消費按照順序排就可領到獎金,伊知道金寶利威公司的產品有鍋子、營養產品、保養品、生物科技產品,伊加入的是直銷,有拿到鍋子及生化科技產品,還有1口或2口的產品沒有拿到,伊投資是拿產品兼參加分紅制度,而且伊有正常繳重複消費的費用(見本院98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 3、證人庚○○○於調查站陳述略以:每個月須重複消費4500元,以投資2口計每個月可以領得1800元之獎金分紅,加 入金寶利威公司會員至少需投資5口即10萬元,始可加入 循環分紅系中領取獎金,投資每1口金額中之一半可轉換1萬PV,用以兌換公司相關健康食品及美容等產品,會員加入循環分紅系統中,每1口另需重複消費4500元始能繼續 領獎金(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伊知道1口為2萬元,每個月要重複消費4500元,才有獎金可以拿,重複消費可以分紅,也有產品可以拿,伊看到金寶利威公司的產品有牛樟芝、膠產蛋白等,大概7、80種,伊每個月有重複消費,有拿過納豆、牛樟芝 、膠原蛋白,還有其他健康產品,產品可以慢慢拿,伊有全部拿回來,這些產品伊沒有計算市價、當初伊認為在外面拿也是這樣的價錢,但是這裏可以分紅,自己使用產品很好可以向別人介紹就可以分紅,伊有推薦乙○○,他要有消費,伊才有獎金可以拿,伊投資主要是買產品,有分紅就拿,沒有分紅也沒有關係等語,而辯護人林建宏律師詰問證人庚○○○問有無加入過其他直銷公司,證人庚○○○回答有,再問金寶利威公司直銷制度上跟他直銷公司制度上有何差別,證人庚○○○復回答差不多(見本院98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 4、證人己○○於調查站陳述略以:每個月須重複消費4500元,以投資2口計每個月可以領得1800元之獎金分紅,加入 金寶利威公司會員至少需投資5口即10萬元,始可加入循 環分紅系中領取獎金,投資每1口金額中之一半可轉換1萬PV,用以兌換公司相關健康食品及美容等產品,會員加入循環分紅系統中,每1口另需重複消費4500元始能繼續領 獎金(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陳述略以:伊有投資60萬元予金寶利威公司,每個月還要交錢,PV值來換產品,有拿到項鍊、貼布、椅墊,實際產品擺設在總公司那邊,依照PV值來選購商品,產品有很多種,有吃的、用的,除了投資金額外,每個月還要繳交幾千塊,就是要換產品(見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筆錄)。 5、證人癸○○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南區服務中心陳述略以:每月重複消費4500元可以領取2600元獎金等語(見上發查第18號卷第89頁)。 6、證人丙○○於調查站陳述略以:要維持經銷商以上的資格才能循環分取獎金,必需每個月重複4500元以上商單才能保有經銷商之資格,而每個月重複消費4500元可取得C級 分配權,該C級分配權只能循環1次,每階的獎金只有B級 的一半,合計一循環可取得26000元,有取得產品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15534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伊以10萬元參加金寶利威公司,有領金寶利威公司訂價10 萬元價值的產品,每個月都要消費云云(見本院99年6月28日審理筆錄) (四)而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從而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同法第35條第2項定有刑事責任 之規定。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而關於「合理市價」之認定,於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應以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另亦可考慮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另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即可視為合理市價。經核上揭證人所述、上開金寶利威公司獎金制度表及被告蘇庭寬所提出統一發票、金寶利威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書、經銷商申請表、加(退)單 申請書、經營商權益轉讓申請書、重覆消費產品訂購單、新經銷商訂購單(以上資料均附本院證物袋),及被告辛○○所提出金寶利威公司加(退)單申請書、經銷商申請表、統一發票、模範曲線檢驗報告書、KYKY美容保養套裝組、琪錡實業供貨一覽表、訂購單、金寶利威公司廠商出貨通知單等(以上資料附於本院99年金訴字第11號卷),足認金寶利威公司確有向其他公司訂購貨品,而由會員即經銷商加入並重複消費後而取得產品,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於95年8月對金寶利威公司進行檢查,檢查結 果亦同本院之認定,即僅認金寶利威公司推出之「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方案」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之規定,而未認定金寶利威公司此部分營運方式有違 銀行法上開規定,此有上開該會96年6月8日公參字第0960005049函存卷足參(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79頁),是被告蘇庭寬所稱:金寶利威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消費者加入會員消費,並取得經銷商資格,得以加入多層次傳銷組織,販售金寶利威公司所販售商品,以賺取佣金之直銷公司,其消費及分紅制度係每一加入會員,以購買一個單位2萬元之商品為原則,取得B級分配權之經銷商資格,並以其所消費之2萬元商品之價金,除取得商品外 ,並獲取上萬點之積點,藉以參與積點分紅,另會員每月均須重複消費4500元,倘未重複消費,則不得參與分紅。至一次購買5單位即10萬元商品之會員,則因其消費金額 高,而得直接晉升為擁有A級分配權之經銷商,其積點方 式亦同上。而金寶利威公司之分利制度,除採A、B 、C三級外,另於95年1月間,更改制度,改以銷售推廣獎金、 組織銷售輔導獎金、領袖協同獎金、國際分紅獎金,及國際循環回饋獎金,並訂傳銷組織層級為經銷商、督導、總監、董事、翡翠董事、鑽石董事等,並區分其層級而享有不同比例之分紅方式,藉以組織其多層次傳銷組織等語,尚非無據,金寶利威公司此一營運方式,尚符合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而非如證人丙○○、甲○○所稱主要以分紅為目的,再如上證人所述各會員亦均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分紅部分,則視總業績及有無重複消費來判斷是否啟動分紅制度,其中並無未取得商品而僅依其分紅制度賺取利潤之情事,其商品價值或有高於市價者,惟仍非屬暴利,會員所交付之價金與其取得之商品仍有相當之對價關係,非為虛構,會員欲參與分紅,須具備重複消費及總業積PV值達成目標之雙重要件,倘其中一要件不備,則無分紅,是分紅獎金之發給時間、發給與否均具不確定性,雖分紅獎金之發放來自所謂「鐘擺制度」(即須以金寶利威公司會員當月之總業績達所訂標準,且有會員重複消費時,始啟動分紅,以總業績比例提撥紅利,依傳銷層級及積點分配予會員,以達積點分紅)之排序方式,然金寶利威公司並無「商品虛化」之情事下,無法僅依排序領取獎金,逕認為違法,因無法認相關獎金來係僅來自會員投資資金或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消費商品。 (五)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金寶利威公司確有向外買受產品,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確有購買、消費及使用產品之事實;而依金寶利威公司提出於公平會之獎金制度,該公司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取決於個人消費及個人推薦下線加入之人數、組織發展之速度、下線會員消費之金額等條件,已如前述;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金寶利威公司進行業務檢查之結果,該公司就此部分之營運亦無違反銀行法令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情事。 (六)就被告蘇庭寬等6人,以被告蘇庭寬在大陸投資之名義事 業,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投資獲利方式向參與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吸取資金之違反銀行法125條第 1項前段之事實,依上開證人楊沛蓁、乙○○、庚○○○ 、己○○、癸○○、甲○○、丙○○等人均未陳述有因被告辛○○、李國隆之介紹、推廣而加入獨佳黛顏投資方案,而被告蘇庭寬、詹訓長及證人姚竣中、壬○○、戊○○等人,亦未陳明被告辛○○、李國隆有參與獨佳黛顏方案之決策、說明或推廣,另核卷內相關書證、物證,亦無被告辛○○、李國隆有參與獨佳黛顏投資之工作,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李國隆有與被告蘇庭寬等6人共 同參與獨佳黛顏之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辛○○、李國隆就參、一、(一)部分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就參、一、(二)部分認被告辛○○、李國隆共同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尚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辛○○、李國隆上開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辛○○、李國隆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應就被告蘇庭寬、詹訓長參、一、(一)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就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此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獨佳黛顏部分被害人投資明細 ┌──┬────┬──────┬────┬─────────┐ │編號│被害人 │認購時間 │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 ├──┼────┼──────┼────┼─────────┤ │ 1 │藍玉霜 │94年12月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 │ │ │憑證(96年度發查字│ │ │ │ │ │第18號卷P115、120 │ │ │ │ │ │) │ ├──┼────┼──────┼────┼─────────┤ │ 2 │張文彬 │94年12月8日 │4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 │ │ │憑證、存款明細(96│ │ │ │ │ │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 │ │ ├──────┼────┤P115、117、119、本│ │ │ │95年2月13日 │60萬元 │院金訴11號卷P45) │ ├──┼────┼──────┼────┼─────────┤ │ 3 │黃瑞珍 │94年12月1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4 │李忠民 │94年12月1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P115│ │ │ │ │ │、131、本院金訴11 │ │ │ │ │ │號卷P45) │ ├──┼────┼──────┼────┼─────────┤ │ 5 │王吳玉華│94年12月12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17、132│ │ │ ├──────┼────┤) │ │ │ │94年12月16日│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2月13日 │60萬元 │ │ ├──┼────┼──────┼────┼─────────┤ │ 6 │陳榮興 │94年12月1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16、117│ │ │ ├──────┼────┤、130) │ │ │ │95年1月9日 │20萬元 │ │ │ │ ├──────┼────┤ │ │ │ │95年2月10日 │20萬元 │ │ ├──┼────┼──────┼────┼─────────┤ │ 7 │江楊宥縈│94年12月1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P115│ │ │ │ │ │、121、本院金訴11 │ │ │ │ │ │號卷P45) │ ├──┼────┼──────┼────┼─────────┤ │ 8 │陳王草 │94年12月13日│10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25-129 │ │ │ │ │ │) │ ├──┼────┼──────┼────┼─────────┤ │ 9 │陳靜怡 │94年12月13日│4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P115│ │ │ │ │ │、122、123、本院金│ │ │ │ │ │訴11號卷P45背面) │ ├──┼────┼──────┼────┼─────────┤ │ 10 │林瑞玉 │94年12月14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17、124│ │ │ ├──────┼────┤) │ │ │ │95年2月10日 │20萬元 │ │ │ │ ├──────┼────┤ │ │ │ │95年2月13日 │60萬元 │ │ ├──┼────┼──────┼────┼─────────┤ │ 11 │林玄章 │94年12月15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31) │ ├──┼────┼──────┼────┼─────────┤ │ 12 │懋達行(│94年12月16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葉茂雄)│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P115│ │ │ ├──────┼────┤、118、133、本院金│ │ │ │95年3月15日 │40萬元 │訴11號卷P45背面) │ │ │ ├──────┼────┤ │ │ │ │95年3月28日 │40萬元 │ │ ├──┼────┼──────┼────┼─────────┤ │ 13 │林容仟 │94年12月17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14 │宮美岑 │94年12月17日│6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16、135│ │ │ │ │ │) │ ├──┼────┼──────┼────┼─────────┤ │ 15 │黃昭裕 │94年12月2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P115│ │ │ │ │ │、134、本院金訴11 │ │ │ │ │ │號卷P45背面) │ ├──┼────┼──────┼────┼─────────┤ │ 16 │蔡白怡 │94年12月22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17 │蔡家輝 │94年12月22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18 │陳秀香 │94年12月2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19 │高煥棠 │94年12月2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20 │陳中銘 │94年12月2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21 │洪錢妹 │94年12月26日│2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 │ │ │憑證(96年度發查字│ │ │ │ │ │第18號卷P115、96年│ │ │ │ │ │度偵字第15534號影 │ │ │ │ │ │卷最末頁) │ ├──┼────┼──────┼────┼─────────┤ │ 22 │戴淑慎 │94年12月26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36) │ ├──┼────┼──────┼────┼─────────┤ │ 23 │匯展企業│94年12月28日│20萬元 │認購還本憑證、認購│ │ │社(呂素│ │ │名單、支付憑單(96│ │ │華) │ │ │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 │ │ │ │ │P94、115、137) │ ├──┼────┼──────┼────┼─────────┤ │ 24 │翔晟企業│94年12月28日│20萬元 │認購還本憑證、認購│ │ │行(呂素│ │ │名單、支付憑單(96│ │ │華) │ │ │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 │ │ │ │ │P95、115、138) │ ├──┼────┼──────┼────┼─────────┤ │ 25 │高陳春蘭│94年12月29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26 │張京睿 │94年12月29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27 │己○○ │94年12月3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28 │吳清池 │94年12月3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117) │ ├──┼────┼──────┼────┼─────────┤ │ 29 │林憲宗 │94年12月30日│4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95年1月11日 │20萬元 │ │ ├──┼────┼──────┼────┼─────────┤ │ 30 │吳憲錩 │94年12月3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31 │何玉慈 │95年1月2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本院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32 │郭淑婷 │95年1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33 │張惠如 │95年1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34 │江根發 │95年1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本院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35 │張立鈴 │95年1月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36 │傅忠雄 │95年1月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37 │林宜勇 │95年1月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本院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38 │徐豫新 │95年1月5日 │6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號卷P116、117、本 │ │ │ │95年1月13日 │40萬元 │院金訴11號卷P46 )│ │ │ │ │ │ │ ├──┼────┼──────┼────┼─────────┤ │ 39 │林廖秀琴│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 │ │ │憑證(96年度發查字│ │ │ │ │ │第18號卷P116、本院│ │ │ │ │ │金訴3號卷P37) │ ├──┼────┼──────┼────┼─────────┤ │ 40 │李林嬌敏│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1 │楊敏 │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本院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42 │林明章 │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3 │廖建智 │95年1月6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4 │林秀英 │95年1月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5 │翁苑宸 │95年1月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6 │林國鑫 │95年1月9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7 │劉祿金 │95年1月9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本院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48 │李麗娟 │95年1月12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9 │楊烟城 │95年1月12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本院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50 │張月娥 │95年1月1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1 │謝來瓊 │95年1月13日 │10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2 │徐正文 │95年1月16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7、本院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53 │陳春子 │95年1月1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4 │廖尾 │95年1月1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5 │黃宛妤 │95年1月21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 │ ├──┼────┼──────┼────┼─────────┤ │ 56 │林寶鳳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7 │李明桂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8 │朱張素霞│95年1月24日 │10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9 │楊秋妹 │95年2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60 │賴福順 │95年2月1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 61 │林祈城 │95年2月1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 62 │林癸香 │95年2月1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 63 │莊端子 │95年2月2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8、本院金訴│ │ │ │ │ │11號卷P46背面) │ ├──┼────┼──────┼────┼─────────┤ │ 64 │張娟綾 │95年3月6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 65 │林勝鍊 │95年3月31日 │8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 66 │簡夢婷 │95年5月17日 │4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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