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炳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 被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庚○○ 己○○ 乙 ○ 甲○○ 戊○○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9年5 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丁○○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因其中被告丁○○刑事部分,目前尚未通緝到案而未審結,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仍贅列被告丁○○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顯係誤載,自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