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聯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被 告 徐春逢即日友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公訴,然因該案部分提起再議,迄今仍未移送本院,是該案尚未繫屬本院,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