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3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光久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普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斌 被 告 易宇豐 易大為 林聲家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3566號竊佔等刑事案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二、上訴人即原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普碩企業有限公司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均於民國99年 6月1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原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普碩企業有限公司收受,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本件原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普碩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期間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算,其末日即99年6月2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計至99年 6月21日24時,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原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普碩企業有限公司遲至99年10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件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當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