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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鍾堯航李立傑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賴貞雄自民國98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與文昌街口之住處,飲用黑啤酒約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NM-836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迄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路68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鄭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275-ND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後保險桿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測得被告賴貞雄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於期限內向臺中縣政府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僅因疏忽未將收據寄覆臺中地檢署,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對伊實屬不公平,為此請求斟酌上情,給與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9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支付3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8年10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各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㈢又臺中地檢署於98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應於2 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所設立之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3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函件、所附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臺中縣政府支付上開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由,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4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至派出所領取寄存文件之簽收簿影本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㈣惟查,本件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98年12月14日向臺中縣政府支付3 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正本1 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既已於檢察官所命之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臺中縣政府支付3 萬元,顯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於99年8 月1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420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重大違背法令而無效,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亦即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與未經撤銷無異。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99年10月7 日屆滿),於99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㈤再者,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合法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前提。如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合於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要件,不能謂係適法,自不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視為責問權之拋棄,使該瑕疵得以補正。從而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雖未聲請再議,要不因此影響該撤銷緩起訴係無效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發現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1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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