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張智雄、楊曉惠、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8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0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瑞宗為土地仲介業者。緣於民國95年間,人人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購買土地以興建游泳池,曾委由各方土地仲介業者代為尋找合適土地,其中與張瑞宗配合之土地仲介業者張祐菘曾偕同「人人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世六一同前往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某地號及臺中市東區旱溪某地號土地勘察,惟何世六均認不合適,即未再接洽。何世六另在94年10月間,經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而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段703地號之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並於95年3月間完成過戶。詎於98年9月間,人人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土地出售時,張瑞宗輾轉得知人人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間已私下購買系爭土地,而認何世六有意逃避仲介費,即於98年10月30日先寄發存證信函向何世六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仲介費,惟何世六均相應不理。張瑞宗即於98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何世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何世六要處理系爭土地仲介費,何世六在電話中表示不認識張瑞宗,張瑞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何世六恫嚇稱:「不處理,我就要找兄弟來,讓你無法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世六,使何世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何世六之安全。嗣張瑞宗復未見何世六回應,遂於98年12月8日上午11時20 分許,偕同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陳一通一同前往何世六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452巷16號之「人人伊藤萬游泳學 校」協商。張瑞宗見何世六自始否認與張瑞宗相識,復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何世六恫嚇稱:「沒關係,你如果不處理,我就交給兄弟處理」、「百餘萬不付沒關係,我要讓你滿臉豆花(臺語:即非常狼狽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世六,使何世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何世六之安全。何世六因心生畏懼,當場命在場職員何函霓、林詩茜打電話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世六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何世六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何世六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陳一通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上開證人陳一通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對質詰問權;另證人何函霓、林詩茜於本院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核證人何函霓、林詩茜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何函霓、林詩茜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為該電信公司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而該等證據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查證人張祐菘、林素月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定金收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9年6月7日一大雅字第18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瑞宗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打電話及前往「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找告訴人何世六,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僅是要告訴人出面處理仲介費的事,並沒有恐嚇他;伊說要交給「兄弟」處理等語,是指要其哥哥及弟弟來處理,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何世六為人人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0月間,代表人人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春耕不動產經紀公司之仲介而買受系爭土地,並95年1月24日交 付土地定金新臺幣(下同)785萬予地主廖秀芬,嗣於95 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8年10月30日,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予人人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即證人何世六,信函中表示其與兩位友人曾仲介系爭土地,並依法請求給付仲介費等語,惟未見證人何世六回應,被告遂於98 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何世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證人何世六要處理系爭土地仲介費之事宜,經證人何世六在電話中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即在電話中向證人何世六嚇稱:「不處理,我就要找兄弟來,讓你無法做生意」(臺語)等語;嗣於98年12月8日,被告偕同證人陳一通前往臺中 縣大雅鄉○○村○○路452巷16號之「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 」找證人何世六,並當場要求證人何世六要處理仲介費,因證人何世六再次表示不認識被告,被告即當場向證人何世六嚇稱:「沒關係,你如果不處理,我就交給兄弟處理」、「百餘萬不付沒關係,我要讓你滿臉豆花」(臺語)等語,並揚言要「烙兄弟」來,證人何世六聞言,即請在場之職員即證人何函霓、林詩茜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證人何世六、陳一通等人隨同警方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調查並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證人何世六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何函霓、林詩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時任職春耕不動產經紀公司並負責與證人何世六接洽之梁國豐在本院簡易庭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定金收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9年6月7日一大雅字第18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34頁、偵查卷第12頁、15至18頁、本院第一審卷第15頁、21頁反面、22頁、25至26頁、本院卷37至44頁)。而核證人梁國豐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且其證述仲介系爭土地之過程亦與客觀書面資料相符,應屬實在;另證人何函霓、林詩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一致,且證人何世六、何函霓、林詩茜經本院隔離訊問,其等所述見聞情節相符,核無串證之情事,渠等之證詞,均屬可信。 ㈡、被告雖否認曾恐嚇證人何世六,並以前詞辯稱。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打電話給證人何世六,談之前土地仲介買賣的事,證人何世六稱不認識伊,伊有寄存證信函給證人何世六,證人何世六也不理不睬,伊於98年12月8日上午至人 人伊藤萬游泳學校找證人何世六談土地仲介費之事,證人何世六又說不認識伊,伊便跟證人何世六說:「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可能會叫兄弟處理」(臺語)等語明確。而查,與被告一同前往「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之友人即證人陳一通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瑞宗跟何世六談勞務費(中間人費用)問題,但何世六說沒有此事,張瑞宗打電話給一名叫『阿三哥』的人,當時張瑞宗有跟何世六大概提起若他不處理,就要找兄弟處理」等語明確,而以證人陳一通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綜觀其證詞多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其尚且證稱被告有說不處理就要找兄弟處理,顯見證人何世六、何函霓、林詩茜證稱在「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有聽到被告說要叫兄弟處理等語,並無虛假。被告事後辯稱,其並沒有說要找兄弟處理,也沒有說百萬元不付沒關係,要讓你滿臉豆花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否認其曾在98年12月1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電話中恐嚇證人何世六云云。惟據證 人何世六證稱:被告每次在電話中講的話幾乎都有恐嚇,恐嚇的話都是重複說要「烙兄弟」、「如果不處理的話,就是要讓你生意沒有辦法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核被告先前曾先以電話向證人何世六要求處理仲介費未果,又於9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又未見證人何世六有任何回應,心中已相當不悅,在98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再打電話要求證人何世六要處理土地仲介費事宜,復聽聞證人何世六在電話中直接向其表示不認識其,被告不滿之情緒可想而知,是證人何世六指證被告確曾在上開電話通聯中向其嚇稱:「不處理,我就要找兄弟來,讓你無法做生意」(臺語)等語,亦應屬實。被告雖另又辯稱:伊所謂要找兄弟處理,指的是要委任其哥哥、弟弟處理云云。然證人何世六既不知其有無哥哥或弟弟,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向人表示「要叫兄弟處理」(臺語),聽聞者之理解,應係說話者之意是要請黑道兄弟來解決甚明。而以被告為52歲並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以「要叫兄弟處理」(臺語)等語告知證人何世六,會造成證人何世六內心恐懼,並使證人何世六與之處理仲介費乙情,知之甚詳,此亦自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可能叫兄弟來處理,你這樣講會讓別人聽了,認為你是要找黑道來處理,會害怕你知道嗎?)我知道他這樣會害怕」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8頁)。 而證人何世六亦證稱:其聽到被告講這些話心理會害怕,之後並在「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內外加裝監視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證人何世六,伊是要叫其哥哥、堂弟來處理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聲請傳喚證人張祐松、林素月到庭證明本件係因土地仲介引起云云。然本件確係因被告認其可向證人何世六請求土地仲介費所引起之事端,業經證人張祐松、林素月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亦為本院所是認,而證人張祐菘、林素月既無見聞被告是否曾向證人何世六恐嚇之事,傳喚證人張祐菘、林素月亦無助於釐清被告有無恐嚇之事實,自無另再傳喚證人張祐松、林素月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張瑞宗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5日、25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適。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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