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及7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及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謀私利,無故竊取自行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等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變賣所得1000元),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