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並補充記載被告甲○○係與成年不詳年籍「林先生」及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犯後指認共犯,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水98偵23475字第098613號函可稽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