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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80號旁時,見乙○○所有現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牌號碼LK-1195號自用小客車1 臺放置該處,且該車駕駛座之車門未上鎖,而持自備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做為代步之用,並於得手後迅速離去。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97826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