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70 、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童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童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復於9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 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案),嗣第1 至3 案及第5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入監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見黃婉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之高鐵涵洞下。嗣黃婉茜於同日17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於前揭高鐵涵洞下方尋獲該車後,採集車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自該車後視鏡採驗指紋與方童斌存檔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其於102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行經葉香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 弄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大門開啟且無人在家,乃趁機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零錢數十元及項鍊1 條(起訴疏漏未記載項鍊1 條),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葉香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自該屋3 樓雜物室採驗之指紋與方童斌存檔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童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茜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香紋於警詢中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手套1 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為被告所有,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人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